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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最基本的功能在于处罚犯罪,保护法益。自古以来,人们最单纯的观念在于:一旦有罪,必将有罚。刑罚的威慑性使人们欲伸出犯罪之手时须谨慎思虑。而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有些犯罪,例如有不良人格或缺陷人格的人,其犯罪的原因多数由外部环境所刺激,并非自由意志。但是法的命令要求每个人都服从于法律,有不良人格的人也不例外,不过在触犯最高刑时应谨慎适用。
关键词:不良人格;犯罪;杀人;死刑缓期执行
作者简介:杨少燕,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271-02
一、引言
2012年的四月份,网上流传着一组照片:20岁的年轻搬运工马金库,在法庭上因故意杀害老板娘及其两岁的儿子微笑求死。此案没有当案宣判。整个庭审过程中,马金库没有向死者家属表示歉意,在最后陈述时,他说:“我希望法官能尽快判决本人死刑立即执行,谢谢!”1991年出生的马金库,不幸的童年,家庭的支离破碎,上一辈的不断结婚,不断离婚,使他在每个家庭都成了一个多余的人。成长经历的不顺与不幸,使他的人格存在缺陷,并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卢梭有一句名言:“人生来是自由的,但却无处不身戴枷锁。任何行为只要对社会构成危害,刑法就可以予以禁止。故意杀人、盗窃、强奸、纵火等,总是且无论在哪个国家都是要受到刑罚处罚的,原因在于公众的价值观和保护需要,在任何历史时期和任何国度都是相同的。将特定的行为规定为受刑法处罚的立法决定,具有广泛的后果:刑罚对公众的法律意识将产生影响,但如果在人民的法律意识中,刑罚规定得不到支持,并因而不可能得到实施,那么,人民的法律意识便会逐渐削弱。人们也称之为“象征性立法”。因此,不良人格人实施的犯罪同样要受处罚,其人格缺陷不因此成为不负刑事责任的借口。不过,任何原则皆有例外,对于此类型的犯罪,是否对其实施死刑立即执行值得思考。
二、分析人格与不良人格
(一)对人格的解释
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心身组织。美国学者赫根法给出关于人格的定义是:人格是人体内部那些决定于人对其环境独特顺利方式的身心系统的动力结构。不同的学者,对人格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其解析有共性但也是复杂多样。因此,“对人格的最好解释来自全部人格理论的总和”。
(二)人格的特征
西方人类学者认为人格是文化历史的产物,从一定角度来说,人格的形成与社会因素具有密切的关系,它是社会因素对人影响烙印的记载。人格具有如下特征:
1.整体性
人格概念全面揭示人的本身,其不仅反映人外在的自我,即表现在他人面前的自我而且反映人内在的自我,即表现真实的自我;其不仅反映人受社会影响的一面,如人所生活的家庭情况,所受教育的情况、阅历、生活环境、生活的文化氛围等,而且反映人的自然性的一面,即人的生物性的一面。豐因为这一特征,认识性格、分析性格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人的自然性因素对人的影响,而且要充分考虑生活环境对人格形成的影响。
2.沉积性
一个人的一生会经历很多事件,有些事件对健康人格的形成产生积极的作用,也有些事件存在负面的影响,例如童年缺乏家庭的温暖,在单亲家庭中成长并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与爱护,受人欺负,没考上大学等等,这些负面事件在经过一个沉积的过程时,足以在人格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作用。
(三)不良人格
由于人格本身具有的特点:整体与沉积性,一旦恶的事件不断积累,则相当容易形成不良的人格,这些人在成长的过程中经历了挫败的打击,人生态度消极。存在不良人格因素的人,由此引发的各种心理问题,诱发了犯罪的动因。这类型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已经发生扭曲。情绪和情感的不稳定是不良人格的另一方面的表现,长时期强烈压抑,使精神状态一直处于紧张状态下,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从此角度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存在不良人格的人,归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一直处于被欺负的状态下,犯罪,看起来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这也为当前青少年犯罪低龄化提供了犯罪心理学上的依据,忽视心理教育,引发的社会问题将越来越多,问题的成因应不仅归于行为人,社会也有相对的责任。
三、不良人格与犯罪的关系
“当本能在人格中占主导地位,人就可能犯罪。”我们认为并非所有具备不良人格特征的人都会犯罪,如果外部环境一直没有起到刺激的作用,其所有潜在的犯罪行为都在自由控制之下,因为,任何一个人不会毫无理由地实施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具有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没有争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主体本身具有不健全的人格是产生犯罪的一个诱因。在所有不良人格行为人当中都存在人格暗影,这就解释了为什么这类群体中的人更容易犯罪,马金库的成长经历也正好印证了这一点。“人之所以成为罪犯,并不是他要犯罪,而是由于他处于一定的物质与社会条件之下,罪恶的种子得以在这种条件下发芽、生长。”因此,不良人格与犯罪虽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但是由于人格缺陷导致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且这种行为多数存在于特定的场合里,例如被激怒,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伤害等情形。马金库就属于这种情形。我们可观察到此案件的发生,并不是社会发展中的个例,恰恰他的行为只是青年犯罪中的一个微小缩影。在庭讯中,他给出的杀人理由仅是“当时很困,很想睡觉”。用一个正常人的思维分析,这是荒唐的,但这不合情理有缺陷的逻辑思维最终酿成了悲剧。这并非只归因他当时丧失理性,他从小的生活环境形成的不良人格致处使他心理产生问题也不可忽视,这个原因才是致命的。所以实证派学者菲利主张的社会犯罪学,就是要从社会环境中寻找犯罪根源,强调社会对个人的决定作用,认为犯罪的自然根源不仅存在于个人有机体中,而且很大程度上存在于自然和社会环境之中。如何正确处理由不良人格引起的犯罪,则要考验法官的断案智慧。 四、死刑与不良人格犯罪人
“刑法规定了什么样的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是犯罪,以及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所以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人们有义务服从合法的权威,以公正的方式实现保护社会的目的。
根据这一原理,把人格缺陷纳入量刑的范围是有争议的,学术界对这一争议分成反对派与支持派。我国学者翟中东在这问题表示的立场是:要求将犯罪人(人格)纳入量刑中。其实,这很容易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因为人格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并且这容易导致公众质疑刑法维护的正义,报应刑的思想“杀人偿命”,在中国可以说早已是根深蒂固。这种“报应”的思想深刻体现在死者家属跪求法官判处马金库死刑立即执行的行为上。笔者所思,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实施能真正解决问题吗?
宾丁有句名言,称刑法具有残缺不全的特征。刑法的实施有利于保护社会的法益,公民与国家形成了契约,国家保护人民的人身权利与安全,同时人民必须遵守法律。不过,正如宾丁所言,刑法是有残缺性的,所以当公民的合法权利遭受国家的侵害时,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个人的力量显得十分微弱,在没有被执行死刑,尚且还有司法救济。因此,在存有死刑的中国,慎用死刑成为必要,尤其是具有人格缺陷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须理智对待。他们虽犯有故意杀人罪,但如果轻易地剥夺其生命,确实达到了安抚死者家属的目的。但是这样的做法,同时带来了不对等的负效果,由此出现更严重的社会后果——增强了公众的报复心理,这无疑又回到了原始时期的刑法思想状态中。事实上,并非最严厉的刑罚,而是与不法内容和行为人的责任相当的刑罚,才是最公正的处罚,已经在公众的法律意识中能够产生“道德构成力量”。所以,在死刑存废争议多年的中国,一时废除死刑并非易事,也不可能。在不反对死刑所起的积极作用的前提下,对于有人格缺陷的犯罪人,是否能从一个折中的角度考虑问题:故意杀人的行为确实为全体社会全体成员所深恶痛绝,非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历来是受谴责的。但是,不良人格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无因而为,其大多数是受到外部环境的不断刺激。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社会应发挥宽容的精神,不判处这类型的行为人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罪名实为严重,那可以考虑适用死刑缓期执行,通过两年的考验期,再给合犯罪人的实际表现,从而给予这类犯罪行为人重新成为一个健康的社会成员的机会。
笔者认为,不良人格的存在并由不良人格引发的犯罪,国家是难以脱责的。虽然这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但是这些不良人格是在社会中形成的,他们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由其自由意志所决定。同样是杀人行为,一种有预谋的,为了切身利益的,一种是因为外部刺激的,突如其来的,相比于前一种的杀人行为,后一类型的行为,有可宽恕之处,不管这宽恕是极小的一点。所以笔者主张对于人格缺陷所造成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死缓的存在就是为了解决重罪死与不死的问题,这更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国家的任务不仅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同时国家还有义务换种思维方式解决难题,让类似的行为事件减少发生的概率,甚至避免发生,而且我们要求这样的义务是积极作为的,因为“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将不仅仅是一种放任行为,而且是一种罪行。”
五、结语
青年人犯罪并触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最高刑,由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这本不是刑法积极追求的结果。在倡议废除死刑的大背景下,少用、慎用死刑是必然趋势。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的13个经济型非暴力性犯罪,这是刑法的进步。同时可以肯定的还有限制了死刑缓期执行犯罪人的减刑,有期徒刑的最高年限提升到二十五年。之所以有这样的改变,是因为立法者的目的在于减少死刑的适用,通过提升最高刑,引导法官在判案时可以适用死缓,而非死刑立即执行。
关键词:不良人格;犯罪;杀人;死刑缓期执行
作者简介:杨少燕,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271-02
一、引言
2012年的四月份,网上流传着一组照片:20岁的年轻搬运工马金库,在法庭上因故意杀害老板娘及其两岁的儿子微笑求死。此案没有当案宣判。整个庭审过程中,马金库没有向死者家属表示歉意,在最后陈述时,他说:“我希望法官能尽快判决本人死刑立即执行,谢谢!”1991年出生的马金库,不幸的童年,家庭的支离破碎,上一辈的不断结婚,不断离婚,使他在每个家庭都成了一个多余的人。成长经历的不顺与不幸,使他的人格存在缺陷,并最终走上犯罪的道路。卢梭有一句名言:“人生来是自由的,但却无处不身戴枷锁。任何行为只要对社会构成危害,刑法就可以予以禁止。故意杀人、盗窃、强奸、纵火等,总是且无论在哪个国家都是要受到刑罚处罚的,原因在于公众的价值观和保护需要,在任何历史时期和任何国度都是相同的。将特定的行为规定为受刑法处罚的立法决定,具有广泛的后果:刑罚对公众的法律意识将产生影响,但如果在人民的法律意识中,刑罚规定得不到支持,并因而不可能得到实施,那么,人民的法律意识便会逐渐削弱。人们也称之为“象征性立法”。因此,不良人格人实施的犯罪同样要受处罚,其人格缺陷不因此成为不负刑事责任的借口。不过,任何原则皆有例外,对于此类型的犯罪,是否对其实施死刑立即执行值得思考。
二、分析人格与不良人格
(一)对人格的解释
人格是个体在行为上的内部倾向,它表现为个体适应环境时在能力、情绪、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气质、性格和体质等方面的整合,是具有动力一致性和连续性的自我,是个体在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给人以特色的心身组织。美国学者赫根法给出关于人格的定义是:人格是人体内部那些决定于人对其环境独特顺利方式的身心系统的动力结构。不同的学者,对人格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其解析有共性但也是复杂多样。因此,“对人格的最好解释来自全部人格理论的总和”。
(二)人格的特征
西方人类学者认为人格是文化历史的产物,从一定角度来说,人格的形成与社会因素具有密切的关系,它是社会因素对人影响烙印的记载。人格具有如下特征:
1.整体性
人格概念全面揭示人的本身,其不仅反映人外在的自我,即表现在他人面前的自我而且反映人内在的自我,即表现真实的自我;其不仅反映人受社会影响的一面,如人所生活的家庭情况,所受教育的情况、阅历、生活环境、生活的文化氛围等,而且反映人的自然性的一面,即人的生物性的一面。豐因为这一特征,认识性格、分析性格的时候,不仅要考虑人的自然性因素对人的影响,而且要充分考虑生活环境对人格形成的影响。
2.沉积性
一个人的一生会经历很多事件,有些事件对健康人格的形成产生积极的作用,也有些事件存在负面的影响,例如童年缺乏家庭的温暖,在单亲家庭中成长并没有受到应有的关注与爱护,受人欺负,没考上大学等等,这些负面事件在经过一个沉积的过程时,足以在人格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作用。
(三)不良人格
由于人格本身具有的特点:整体与沉积性,一旦恶的事件不断积累,则相当容易形成不良的人格,这些人在成长的过程中经历了挫败的打击,人生态度消极。存在不良人格因素的人,由此引发的各种心理问题,诱发了犯罪的动因。这类型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已经发生扭曲。情绪和情感的不稳定是不良人格的另一方面的表现,长时期强烈压抑,使精神状态一直处于紧张状态下,最终实施了犯罪行为。从此角度分析,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存在不良人格的人,归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一直处于被欺负的状态下,犯罪,看起来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这也为当前青少年犯罪低龄化提供了犯罪心理学上的依据,忽视心理教育,引发的社会问题将越来越多,问题的成因应不仅归于行为人,社会也有相对的责任。
三、不良人格与犯罪的关系
“当本能在人格中占主导地位,人就可能犯罪。”我们认为并非所有具备不良人格特征的人都会犯罪,如果外部环境一直没有起到刺激的作用,其所有潜在的犯罪行为都在自由控制之下,因为,任何一个人不会毫无理由地实施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具有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这没有争议。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主体本身具有不健全的人格是产生犯罪的一个诱因。在所有不良人格行为人当中都存在人格暗影,这就解释了为什么这类群体中的人更容易犯罪,马金库的成长经历也正好印证了这一点。“人之所以成为罪犯,并不是他要犯罪,而是由于他处于一定的物质与社会条件之下,罪恶的种子得以在这种条件下发芽、生长。”因此,不良人格与犯罪虽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但是由于人格缺陷导致犯罪行为的实施,并且这种行为多数存在于特定的场合里,例如被激怒,人格尊严受到严重的伤害等情形。马金库就属于这种情形。我们可观察到此案件的发生,并不是社会发展中的个例,恰恰他的行为只是青年犯罪中的一个微小缩影。在庭讯中,他给出的杀人理由仅是“当时很困,很想睡觉”。用一个正常人的思维分析,这是荒唐的,但这不合情理有缺陷的逻辑思维最终酿成了悲剧。这并非只归因他当时丧失理性,他从小的生活环境形成的不良人格致处使他心理产生问题也不可忽视,这个原因才是致命的。所以实证派学者菲利主张的社会犯罪学,就是要从社会环境中寻找犯罪根源,强调社会对个人的决定作用,认为犯罪的自然根源不仅存在于个人有机体中,而且很大程度上存在于自然和社会环境之中。如何正确处理由不良人格引起的犯罪,则要考验法官的断案智慧。 四、死刑与不良人格犯罪人
“刑法规定了什么样的违反社会秩序的行为是犯罪,以及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所以在一个法治的社会里,人们有义务服从合法的权威,以公正的方式实现保护社会的目的。
根据这一原理,把人格缺陷纳入量刑的范围是有争议的,学术界对这一争议分成反对派与支持派。我国学者翟中东在这问题表示的立场是:要求将犯罪人(人格)纳入量刑中。其实,这很容易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因为人格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并且这容易导致公众质疑刑法维护的正义,报应刑的思想“杀人偿命”,在中国可以说早已是根深蒂固。这种“报应”的思想深刻体现在死者家属跪求法官判处马金库死刑立即执行的行为上。笔者所思,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实施能真正解决问题吗?
宾丁有句名言,称刑法具有残缺不全的特征。刑法的实施有利于保护社会的法益,公民与国家形成了契约,国家保护人民的人身权利与安全,同时人民必须遵守法律。不过,正如宾丁所言,刑法是有残缺性的,所以当公民的合法权利遭受国家的侵害时,面对强大的公权力,个人的力量显得十分微弱,在没有被执行死刑,尚且还有司法救济。因此,在存有死刑的中国,慎用死刑成为必要,尤其是具有人格缺陷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须理智对待。他们虽犯有故意杀人罪,但如果轻易地剥夺其生命,确实达到了安抚死者家属的目的。但是这样的做法,同时带来了不对等的负效果,由此出现更严重的社会后果——增强了公众的报复心理,这无疑又回到了原始时期的刑法思想状态中。事实上,并非最严厉的刑罚,而是与不法内容和行为人的责任相当的刑罚,才是最公正的处罚,已经在公众的法律意识中能够产生“道德构成力量”。所以,在死刑存废争议多年的中国,一时废除死刑并非易事,也不可能。在不反对死刑所起的积极作用的前提下,对于有人格缺陷的犯罪人,是否能从一个折中的角度考虑问题:故意杀人的行为确实为全体社会全体成员所深恶痛绝,非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历来是受谴责的。但是,不良人格的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无因而为,其大多数是受到外部环境的不断刺激。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社会应发挥宽容的精神,不判处这类型的行为人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罪名实为严重,那可以考虑适用死刑缓期执行,通过两年的考验期,再给合犯罪人的实际表现,从而给予这类犯罪行为人重新成为一个健康的社会成员的机会。
笔者认为,不良人格的存在并由不良人格引发的犯罪,国家是难以脱责的。虽然这是社会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但是这些不良人格是在社会中形成的,他们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由其自由意志所决定。同样是杀人行为,一种有预谋的,为了切身利益的,一种是因为外部刺激的,突如其来的,相比于前一种的杀人行为,后一类型的行为,有可宽恕之处,不管这宽恕是极小的一点。所以笔者主张对于人格缺陷所造成的故意杀人行为,不应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死缓的存在就是为了解决重罪死与不死的问题,这更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国家的任务不仅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同时国家还有义务换种思维方式解决难题,让类似的行为事件减少发生的概率,甚至避免发生,而且我们要求这样的义务是积极作为的,因为“国家放弃自己的义务,将不仅仅是一种放任行为,而且是一种罪行。”
五、结语
青年人犯罪并触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最高刑,由此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这本不是刑法积极追求的结果。在倡议废除死刑的大背景下,少用、慎用死刑是必然趋势。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的13个经济型非暴力性犯罪,这是刑法的进步。同时可以肯定的还有限制了死刑缓期执行犯罪人的减刑,有期徒刑的最高年限提升到二十五年。之所以有这样的改变,是因为立法者的目的在于减少死刑的适用,通过提升最高刑,引导法官在判案时可以适用死缓,而非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