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若干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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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次修改的刑诉法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能给案件庭审带来很大变数,大大增加了公诉部门指控犯罪的难度和风险,对公诉工作提出的了新的挑战,作为公诉部门应当做好准备,积极应对,以更好地履行控诉犯罪及法律监督职能。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三种情形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目前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程序事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使得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开始被纳入司法审查的对象。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法庭对被告人供述笔录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除了应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以及原始录音录像证据以外,还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笔录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因此无论是两部证据规定还是刑诉法修正案,都确立了侦查人员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出庭作证的规则 。
  (二)就自首、立功等量刑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量刑事实。根据我国现行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刑事法庭在进行定罪审理的同时,还要就量刑问题进行司法裁判活动。从量刑情节生成的时间和来源来看,一是犯罪发生前后已经生成的量刑情节,比如前科、主犯、累犯、被害人过错等。二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逐步形成的量刑情节。例如自首、坦白、立功、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刑事和解、退赃等情节,侦查人员可能对此种量刑情节会出具情况说明。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九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的事实或理由,有关机关未予以认定,或者提出被告人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事实及理由,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法庭应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出庭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明判断自首立功是否成立。故该规定确立了侦查人员就量刑事实出庭作证的规则。
  (三)作为目击证人,证明案件的犯罪事实。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说,警察就其在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遇有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的目击证言笔录存有异议的,法院应当通知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目击证人的侦查人员刑诉法明确规定是“人民警察”,因此不包括自侦案件的侦查人员。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程序公平正义,遏制违法侦查行为。现代正当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平等,裁判方独立理性地居中裁判,而且辩护方有机会以直接的方式对抗控告,从而使辩护活动起到影响裁判结果的作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辩护方的质询,法官的司法审查,法官通过这样的过程形成内心的确信,将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排除,对于规范侦查人员依法行使侦查权,遏制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取证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二)有利于加强指控,提高诉讼效率。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主要目的、作证的内容 与直接服务的对象来看,侦查人员更接近于控方的立场,与控方一同证明侦查行为、侦查取证的合法性,使法官能采纳控方的建议。因此,不论是从诉讼法理上分析,还是借鉴国外诉讼模式,侦查人员更接近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庭,所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加强指控。
  (三)出具情况说明不能有效替代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司法实践中,情况说明的使用较为普遍,刑诉法和司法解释并不禁止侦查人员以提交情况说明形式进行作证。对于情况说明,公诉部门和法院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对其证据效力不持异议,甚至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其弊端也显而易见。由于公诉人并不是直接参与案件侦查的人员,其在法庭上仅凭一纸证明,这种应对和答辩较为空洞和抽象,显然没有太大的说服力。侦查人员不出庭接受法官和控辩双方的询问,就无法感受自己行为在法庭上遭受的各种诘难,也无法促使他们反思其侦查行为,致使侦查游离于法庭审判之外,始终得不到有效的规制。
  (四)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揭示侦查人员违法使用侦查权的情况,使法庭及时排除对被告人不利的非法证据;另一方面,侦查人员也可以通过向法庭展示自己合法的侦查取证行为,证明自己取证行为的合法性。消除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侦查人员行为是否合法的质疑,从而发现、查明事实真相,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五)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通过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使侦查人员切实了解到审判工作需要哪些证据、需要何种证据来确认犯罪,证据达到何种标准才算是确实充分,增强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这不仅保障刑事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也是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的必然趋势。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一)对公诉人询问技巧、控庭能力的要求提高。侦查人员基本不出庭作证是当前庭审的现实状况,因此公诉人当庭询问侦查人员的实践机会不多,询问经验普遍缺乏。并且询问侦查人员与讯问被告人是两种差异较大的方式,其询问内容更为复杂、专业要求高、技术难度大。庭审进行的交叉询问,必将使庭审的对抗性进一步增加,甚至还会出现辩护人对侦查人员诱导性发问,侦查人员出现差错,这难免给庭审顺利进行造成更大影响。基于此,若公诉人仅机械发问,甚至离不开事先拟好的询问提纲就提不出有力的问题,不能明智地选择询问策略,不能根据辩护人的态度表现,机智地确定询问内容,无法通过精心设计的问题让法官明了证言真伪,那公诉人很难在复杂的庭审中掌握主动权。同时如对辩护人的不当言行不及时地加以制止,可能会导致庭审节奏无法控制的局面。   (二)庭审变数增多、风险增加。目前侦查人员受法律水平和专业素质以及办案条件的限制,短期内很难保障案件证据都达到较高的标准。在庭审过程中,其获取的证据瑕疵可能会在质证时暴露出来。而且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其言语表达技能、专业技能要求较高,而侦查人员出庭经验缺乏,被询问时无法做出有力应答,部分辩护人有时对侦查人员予以纠缠和刁难,采取不适当的诱导式询问,会让出庭侦查人员感到窘迫或者遇到突发情况不知如何是好,或者言语不当,被辩护人抓住言语漏洞,出其不意发表辩护意见,可能使公诉人处于被动局面,不能取得良好的庭审效果,反而加大指控犯罪、证实犯罪的难度。
  (三)侦查人员出庭难或不愿出庭作证。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但要保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实践中受到诸多因素的制约。在我国,且不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连普通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都是很难解决的问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所要面临的难题更多,情况也更为复杂。首先受传统思想观念影响。侦查人员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有权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首先向警察作证,然后才向检察官和法官作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接受控辩双方的质问,角色的转换使其短时期内难以适应。其次,诉讼利益的不同追求致侦查人员不愿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中,不同的诉讼参与者有不同的诉讼利益,公安机关追求的诉讼利益是破案与抓获犯罪嫌疑人。只要侦破了案件,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案件顺利地移送起诉,公安机关的诉讼利益就已实现。相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不能给公安机关带来直接的诉讼利益,反而会增加其工作量和自身的职业风险。再次,短缺的侦查人力资源配置也会影响到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的贯彻落实,我国民警的比例只占到总人口的万分之 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无形中会增加诉讼成本。最后,法律规定也存在缺陷。目前刑诉法的规定,未明确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侦查人员未出庭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的保障措施不明确,到底是与普通证人的权利、责任、与义务相同,还是高于普通证人,等等,立法上的不完善造成了侦查人员不会自觉自愿出庭作证的困境。
  四、公诉部门应对的措施
  (一)切实转变执法理念,正确看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侦查人员出庭辅助公诉,也会一程度促进侦诉关系的衔接,同时也对我国检察机关更好地行使其侦查监督更具可操作性、连贯性。作为公诉人员应正确看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转变以打击为主、实体为先的旧理念,强化三个理念。一是强化保障人权的核心理念,通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增强指控力度的同时,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真正做到“惩治犯罪与保障 人权并重”。二是强化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充分认识侦查人员出庭制度的程序价值,不断增强程序意识,在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质量的同时,努力做到“实体公正 与程序公正并重”。三是强化诉讼民主的办案理念,正确看待控辩对抗,在追诉犯罪的同时,切实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充分保障辩护权的行使,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民主。
  (二)不断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切实提升四种能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增加庭审的对抗性和不确定性,所以如何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方法提高公诉人的能力和素质,使公诉人胜任职责,显得至关重要。公诉人应提升四个方面的能力:一是证据审查能力。证据审查是公诉人出庭工作的基础,只有对证据体系完整性的严密审查,才能发现证据间的矛盾,判断侦查人员出庭的必要性以及确定其出庭的方式和人员;二是沟通协调能力。侦查人员能否顺利到庭,能否配合作证,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公诉人的沟通协调能力。三是交叉询问能力。法庭是法官指挥控制的场域,公诉人要利用程序向法官解释自己的诉讼意见;通过对问题的巧妙编排,可使法官内心确信公诉方的指控有合法、充足的依据。四是临场应变能力。侦查人员出庭时庭审的不确定性增加,良好的临场应变能力,可以保证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具有良好的修养和自制力, 对于各种突发状况,应对自如,发挥正常,从而达到较好的庭审效果。
  (三)加强庭前沟通,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做好充分准备。对于可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中,事先通过会商机制向有关的侦查人员了解情况,并向其说明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在确定需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下, 应和侦查机关、侦查人员讲明此证据在本案中的关键作用,本次出庭制作证的目的和问题,给侦查人员进行必要的准备。告知其法庭审理的程序和规则,以及其应该如实客观的向法庭陈 述,对于辩护人可能提出的某些无关的问题可以拒绝回答;同时提醒侦查人员可以向法庭提供其取证过程合法性的其他证据证明。针对个案,对具体出庭的人员,做好出庭辅导工作,帮 助侦查人员熟悉庭审发问规则,共同研究回答问题的方式,以及可不予回答问题的类型等,做好应对准备。充分利用好庭前会议制度。庭前会议中,一方面根据案件审理的具 体需要,有针对性地对个案中侦查人员是否需要出庭提出明确意见并阐明理由,尽可能将相关问题解决在庭审之前,避免不必要的侦查人员出庭,防止司法资源的无 谓浪费。另一方面通过庭前会议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提前预测庭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侦查人员出庭的工作预案,打好主动仗。
  (四) 加强协调,推动侦查人员主动作证。一方面,理顺关系、上下联动,通过建立与公安部门的协调机制,开通绿色通道,确保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另一方面,通过安排侦查人员旁听庭审、协助开展业务培训等方式,促进转变办案观念,积极主动出庭作证。针对目前侦查人员不愿出庭作证,客观上远离法庭,缺乏庭审质证意识,从而影响到其侦查取证质量的情况,对于一些控辩对抗性较强的案件,可主动邀请侦查人员参与庭审观摩,使其能够耳闻目睹公诉人在法庭上利用其收集整理的证据同被告人及辩护人“针锋相对”,直接感受证据在庭审中的重要作用,了解庭审程序,感受庭审的气氛,增加对出庭的感性认识。同时可适当进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实案模拟,通过模拟使侦查人员发现问题,规范其出庭仪态、语言,增强出庭信心、提高出庭作证水平。
  (五)庭审后及时总结得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还处在“初级阶段”,现阶段每次侦查人员出庭的庭审都是一次尝试,因此要建立备案跟踪机制,每次庭审后,应对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作证形式、法院判决情况逐一进行详细登记备案,特别是对于某些因侦查人员出庭导致诉判不一的案件,更应当将整个庭审中证人作证的过程完整记录,查找得失,及时总结经验教训。此后可以开展定向调研,为进一步完善侦查人员出庭机制提供实践依据。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浙江 台州 3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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