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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条文是立法文本的结构形式,常以特定逻辑顺序编排。由于国际商法涉及立法机构众多,各国立法文化与习惯各不相同,因而条文的编排单位缺乏对应。如果误译,将会影响立法文本的解读和中外法律文化的交流,增加贸易争端。本文主要以英美法系的商法为例,从翻译角度探讨条文编排单位的翻译原则,以期为中外法律、经贸对话的畅通提供帮助。
一、编排单位翻译的掣肘
法律条文编排单位的译名选择非常混乱,混乱的主要原因,在于英汉立法文化和言语习惯的差异。
首先,英汉立法文本内容繁简不同,编排单位数量多寡各异。英美法系国家法制发达,法律规则大多“复杂”、“繁密”,文本信息负荷量大,结构层次复杂,编排单位众多。而在中国,现代化法制建设历史较短,现有立法缺乏细节性规定。例如特拉华普通公司法有“title,chapter,subchapter,see-tion,subsection,paragraph,subparagraph,subdivision,sentence,clause”等十级结构,而中国的法律文本却只有“编、章、节、条、款、项”六层。因此,英译汉时,可能现存术语不够用,而汉译英时,则可能会出现译名选择随机化的问题。
其次,英汉立法文本各自涉及不同的立法文化,因而言语表达习惯差异甚大。如汉语立法文本涉及两岸三地,大陆惯用“编、章、节、条、款、项、目”,台湾“民法”中,却在“编、章、节”以下设“款”(如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之下的“第一款通则”),“条”下设“项”,“项”下又设“款”,因而是“编、章、节、款、条、项、款”的模式。在香港,双语立法文本则按照“chapter,part,section,subsec-tion,paragraph,subparagraph”和“章、部、条、款、段、节”的对应模式编排。
英语的情况更为复杂。英美法系的国家除了英美以外,还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前英国殖民地,而且大量的国际协定也是以英语订立。比如,“条”的概念,联合国宪章用“article”,特拉华普通公司法用“sec-tion”,而GAFrA Arbitration Rules则用“rule”。1997年英国货物销售法“条”以上“章”以下单位为“part”,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则是“topic”。更为复杂的是,同一国家的不同立法机构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编排单位,例如,美国宪法用“section”表示“款”,而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用“section”表示“条”。
在相同用语表达了不同概念、或者相同概念却用不同用语表述的情况下,如果一味按照字面意思直译而不问术语的文本功能,结果只会出现混乱。要想提炼编排单位的翻译原则,关键要看编排单位发挥什么样的功能,以及如何在译文中实现同样的功能。
二、条文编排单位的功能
立法文本不是孤立存在的。新法和旧法,此法与彼法,都有紧密的联系,内容既不能重复,又不能矛盾,还不能留下法制真空,因此,立法内容必须是一个严谨缜密的科学体系。
体系的科学性在文本结构上的体现,就是将条文按照法学理念与客观事物的内在逻辑顺序编排,而这种逻辑结构在人类思维模式中具有一定的共性。例如美国法律起草者的思维图式为:首先创设适宜的大范畴,每个大范畴之下,又根据需要创设不同层级的次范畴,并按照从一般到具体的顺序将其排列,最终形成条文的编排顺序,并将各个范畴层级的条文冠以特定名称,以方便查阅和内容互指。在中国,篇幅较长的法律文本往往设“编”,其下分章节,章节又分条款。“编排单位按照其容量大小分别以不同的名称命名,编的容量最大,目的容量最小,内容容量从编到目依次递减。”。可见,编排单位的功能是为了实现立法科学化,其本身呈现着体系性;各个单位的排列顺序是遵循一定规律的,顺序性是科学性的保障。
由于顺序的固定性,编排单位便发挥着路标的功能。为了限定某项规则的使用,或者为了修订法律,条文之间和部门法之间常常需要相互援引,而为了行文简洁,引用全文是不现实的,因而需要使用条款编号加编排单位的形式,此时的编排单位就宛如一个路标,清晰而确定地指向目的地,而不会因为出现“岔路”而“迷路”。
三、编排单位的翻译原则
毫无疑问,目标语文本中,仍然要保证条文编排的科学化,要实现编排单位作为“路标”的功能。因此,译名的选择不是孤立的,而是体系性的,单位与单位之间必须体现由总到分、容量由高到低的顺序。
所谓体系性,就是译名选择要避免只以术语本身为对象,而应在全局观指导下,系统分析原文出现的所有编排单位以及单位之间的层级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目标语中所需编排单位的数量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原文术语要作为整体分析理解。目标语译名要作为整体确定。
体系性涉及译名之间的关系,而译名最终确定的依据,应该是译文读者的文化心理和阅读习惯。这首先因为,译名体系性的再现,是在译文读者头脑中的再现,而译文读者的认知,总是在自己的文化背景中按照自己的阅读习惯进行。其次。如上文所述,源语涉及众多不同的文化背景和言语习惯,若以源语为标准就会导致译名不一、内涵含混。其三,翻译目的是要发挥编排单位的功能,而非传递词语的字面意义。由于作为编排单位的语词已经脱离了全民通用语,其意义则主要取决于在编排单位体系中的相对地位。因此,尽管两个词在全民用语的意义上并不等同,但只要在各自编排单位体系中的等级相互对应,就可以认为其功能意义对等,例如,无论title、part、还是“编”,如果代表的是仅次于立法文本标题但大干“章”的层级,其功能意义就是对等的;无论是article、rule、section还是“条”,如果指的都是立法文本正文中数量最多、最基本且不可或缺的层级,它们的功能也就相同。同理,如果是仅低于条的层级,不管是paragraph、subsection、“款”还是“项”,我们也可以视之为对等语,如此等等。
所以,编排单位的翻译可以遵循体系化与归化相结合的原则,以译人语既存术语体系重现原文逻辑结构,而不以单个术语的对等为目标。例如,以大陆的“编、章、节、条、款、项、目”体系为参照,英文术语“topic”“subchaptcr”“section”的层级若高于“条”低于“章”的,都可以译为“节”。以“chapter,part,section,subsection,paragraph,subparagraph”编排的立法文本面向香港时,译文可以分别为“章、部、条、款、段、节”;面向大陆时,不妨译为“章、节、条、款、项、目”;面向台湾读者时,则可译为“章、节、条、项、款、目”。特拉华法典的编排单位“title,chapter,subehapter,section,subsection,paragraph,subparagraph,subdivision,sen-tence,clause”中,前七个术语针对大陆读者不妨分别译成“编、章、节、条、款、项、目”,后三个无法找到对应层次的,可以根据其体系整体并结合全民通用语含义分别译为“次目、句、分句”或其它译名。当然,“clause”如果出现在其他层级,比如“条”下的第三个层级,则又要译成“目”。
体系化与归化结合的原则,只是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惯常的思维方式,并不是包罗万象的规定性准则,随着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个法系之间的差异正在变小,在特定情况下,使用“异化”原则也可能是不错的选择,但在主要依赖翻译进行跨文化交流的背景下,按照译文读者习惯的模式再现立法文本的科学结构,应该是最佳的选择。
(本栏目策划、编辑:曹 敏)
一、编排单位翻译的掣肘
法律条文编排单位的译名选择非常混乱,混乱的主要原因,在于英汉立法文化和言语习惯的差异。
首先,英汉立法文本内容繁简不同,编排单位数量多寡各异。英美法系国家法制发达,法律规则大多“复杂”、“繁密”,文本信息负荷量大,结构层次复杂,编排单位众多。而在中国,现代化法制建设历史较短,现有立法缺乏细节性规定。例如特拉华普通公司法有“title,chapter,subchapter,see-tion,subsection,paragraph,subparagraph,subdivision,sentence,clause”等十级结构,而中国的法律文本却只有“编、章、节、条、款、项”六层。因此,英译汉时,可能现存术语不够用,而汉译英时,则可能会出现译名选择随机化的问题。
其次,英汉立法文本各自涉及不同的立法文化,因而言语表达习惯差异甚大。如汉语立法文本涉及两岸三地,大陆惯用“编、章、节、条、款、项、目”,台湾“民法”中,却在“编、章、节”以下设“款”(如第一编第二章第二节之下的“第一款通则”),“条”下设“项”,“项”下又设“款”,因而是“编、章、节、款、条、项、款”的模式。在香港,双语立法文本则按照“chapter,part,section,subsec-tion,paragraph,subparagraph”和“章、部、条、款、段、节”的对应模式编排。
英语的情况更为复杂。英美法系的国家除了英美以外,还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前英国殖民地,而且大量的国际协定也是以英语订立。比如,“条”的概念,联合国宪章用“article”,特拉华普通公司法用“sec-tion”,而GAFrA Arbitration Rules则用“rule”。1997年英国货物销售法“条”以上“章”以下单位为“part”,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则是“topic”。更为复杂的是,同一国家的不同立法机构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编排单位,例如,美国宪法用“section”表示“款”,而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用“section”表示“条”。
在相同用语表达了不同概念、或者相同概念却用不同用语表述的情况下,如果一味按照字面意思直译而不问术语的文本功能,结果只会出现混乱。要想提炼编排单位的翻译原则,关键要看编排单位发挥什么样的功能,以及如何在译文中实现同样的功能。
二、条文编排单位的功能
立法文本不是孤立存在的。新法和旧法,此法与彼法,都有紧密的联系,内容既不能重复,又不能矛盾,还不能留下法制真空,因此,立法内容必须是一个严谨缜密的科学体系。
体系的科学性在文本结构上的体现,就是将条文按照法学理念与客观事物的内在逻辑顺序编排,而这种逻辑结构在人类思维模式中具有一定的共性。例如美国法律起草者的思维图式为:首先创设适宜的大范畴,每个大范畴之下,又根据需要创设不同层级的次范畴,并按照从一般到具体的顺序将其排列,最终形成条文的编排顺序,并将各个范畴层级的条文冠以特定名称,以方便查阅和内容互指。在中国,篇幅较长的法律文本往往设“编”,其下分章节,章节又分条款。“编排单位按照其容量大小分别以不同的名称命名,编的容量最大,目的容量最小,内容容量从编到目依次递减。”。可见,编排单位的功能是为了实现立法科学化,其本身呈现着体系性;各个单位的排列顺序是遵循一定规律的,顺序性是科学性的保障。
由于顺序的固定性,编排单位便发挥着路标的功能。为了限定某项规则的使用,或者为了修订法律,条文之间和部门法之间常常需要相互援引,而为了行文简洁,引用全文是不现实的,因而需要使用条款编号加编排单位的形式,此时的编排单位就宛如一个路标,清晰而确定地指向目的地,而不会因为出现“岔路”而“迷路”。
三、编排单位的翻译原则
毫无疑问,目标语文本中,仍然要保证条文编排的科学化,要实现编排单位作为“路标”的功能。因此,译名的选择不是孤立的,而是体系性的,单位与单位之间必须体现由总到分、容量由高到低的顺序。
所谓体系性,就是译名选择要避免只以术语本身为对象,而应在全局观指导下,系统分析原文出现的所有编排单位以及单位之间的层级关系,并在此基础上确定目标语中所需编排单位的数量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原文术语要作为整体分析理解。目标语译名要作为整体确定。
体系性涉及译名之间的关系,而译名最终确定的依据,应该是译文读者的文化心理和阅读习惯。这首先因为,译名体系性的再现,是在译文读者头脑中的再现,而译文读者的认知,总是在自己的文化背景中按照自己的阅读习惯进行。其次。如上文所述,源语涉及众多不同的文化背景和言语习惯,若以源语为标准就会导致译名不一、内涵含混。其三,翻译目的是要发挥编排单位的功能,而非传递词语的字面意义。由于作为编排单位的语词已经脱离了全民通用语,其意义则主要取决于在编排单位体系中的相对地位。因此,尽管两个词在全民用语的意义上并不等同,但只要在各自编排单位体系中的等级相互对应,就可以认为其功能意义对等,例如,无论title、part、还是“编”,如果代表的是仅次于立法文本标题但大干“章”的层级,其功能意义就是对等的;无论是article、rule、section还是“条”,如果指的都是立法文本正文中数量最多、最基本且不可或缺的层级,它们的功能也就相同。同理,如果是仅低于条的层级,不管是paragraph、subsection、“款”还是“项”,我们也可以视之为对等语,如此等等。
所以,编排单位的翻译可以遵循体系化与归化相结合的原则,以译人语既存术语体系重现原文逻辑结构,而不以单个术语的对等为目标。例如,以大陆的“编、章、节、条、款、项、目”体系为参照,英文术语“topic”“subchaptcr”“section”的层级若高于“条”低于“章”的,都可以译为“节”。以“chapter,part,section,subsection,paragraph,subparagraph”编排的立法文本面向香港时,译文可以分别为“章、部、条、款、段、节”;面向大陆时,不妨译为“章、节、条、款、项、目”;面向台湾读者时,则可译为“章、节、条、项、款、目”。特拉华法典的编排单位“title,chapter,subehapter,section,subsection,paragraph,subparagraph,subdivision,sen-tence,clause”中,前七个术语针对大陆读者不妨分别译成“编、章、节、条、款、项、目”,后三个无法找到对应层次的,可以根据其体系整体并结合全民通用语含义分别译为“次目、句、分句”或其它译名。当然,“clause”如果出现在其他层级,比如“条”下的第三个层级,则又要译成“目”。
体系化与归化结合的原则,只是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惯常的思维方式,并不是包罗万象的规定性准则,随着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个法系之间的差异正在变小,在特定情况下,使用“异化”原则也可能是不错的选择,但在主要依赖翻译进行跨文化交流的背景下,按照译文读者习惯的模式再现立法文本的科学结构,应该是最佳的选择。
(本栏目策划、编辑:曹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