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简述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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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 违约责任 合同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为保护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交易安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应运而生。它作为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各位学者对其基本概念、理论基础、构成要件、责任形式及赔偿范围等理论问题见仁见智,有不同见解。本文主要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浅析,在阐述缔约过失责任概念、构成要件、责任及赔偿范围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要对他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非常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而在立法上建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这对诚实信用的体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科学发展,完善我国债法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与违约责任不同,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而违约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在缔约时的主观过错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成立以后因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而被宣告无效或撤消时,缔约人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为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需要为促成合同进行准备,而这期间需要产生一些费用,所以过错方赔偿损失合情合理。
  (二)需要存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事实。如果合同已经成立,未被确定为无效合同或未被撤销,即使有一方过失导致他方受损失的事实,也应该按照违约责任处理,而不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三)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当事人一方有过错就是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主观过错,如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情况,均为过错行为。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是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
  (四)须他方遭受损失。由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致使他方遭受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主要有两种给相对人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害,或者因行为人未尽义务而使合同相对人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信籁利益的损失即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过程中,基于信籁关系,相信对方会真诚合作,但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或不符合法定要件而无效,因而给自己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准备费用、机会损失。缔约的双方当事人有承担告知、注意、保护和保密等义务。这种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当然,没有损失也就没有赔偿。
  (五)他方所受损失与一方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必须证明违反先契约义务的行为与另一方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才可以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即他方所受损失是由行为人的过错造成的。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在如今市场经济的格局下,相同行业之间的竞争越发白热化,此种行为严重干涉了市场秩序,合同的起因应当是基于交易的目的,这种假意使三方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失。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基于诚信原则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意隐瞒自己的状况或提供虚假信息,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成立缔约过失责任。
  (三)其它在合同订立中违反诚信原则的缔约过失行为。城实信用是商品经济活动中重要的道德规范,我国民法在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建立民事关系时,禁止隐瞒或欺骗对方,这是公民应当遵守的基本民法原则。
  四、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主要包括:1.缔约产生的费用,如为合同的订立而进行准备工作所产生的费用。2.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费用。3当事人基于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主要包括:因信赖合同。
  五、对与缔约过失责任完善的建议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法》中刚刚提出,还有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此以笔者的个人理解提出几点建议。首先,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前两项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况都表现为故意,而没有规定过失的情况,实际上缔约过失责任也可由过失构成,容易产生误解。其次,对于赔偿范围的规定不明确,特别是间接损失,应该怎么赔偿?赔偿多少?都没有做详细的规定,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最后,立法中没有提及第三人,只是规定了承担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而实际上对第三人也会造成签订合同的机会损失,恶意的一方首要的目的就是为了竞争,使竞争对手造成损失,而这种损失也是不好估量的。综上,我国立法中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还不健全,还比较抽象。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合同的订立已经趋于日常化,所以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在法律中的完善还需要广大法律人士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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