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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网络消费丰富着人们的生活,同时也带来了些许问题,本文从网络消费的特征出发,指出了网络消费存在的问题,分析了其产生原因,并提出了解决对策,以期能够有所裨益。
关键词:网络消费;特征;问题;成因;对策
一、网络消费现状及特征
(一)网络消费现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网络购物越来越多,虽然它方便着人们的生活,但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网络消费问题,网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隐私等受到威胁和侵害,消费者与网络店家发生纠纷后,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的权利救济也比较困难。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重心仍然在传统的购物模式之下,对于新型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定是相当模糊的。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有所改进,但是仍然有许多问题亟待更加详细的法律规定来切实保障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权益。
(二)网络消费的特征。网络消费具有优惠性,这是其吸引众多消费者把目光从传统的购物模式转变过来的关键点。经营者在网络上销售商品,省去了传统购物的雇佣人力成立、房屋租赁成本、甚至时间成本。经营者甚至不需要专门的坐班,利用网络交易信息的便捷特性,随时可以查看消费者的购买信息,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
网络消费具有开放性,体现在时间和空间上。消费者可以任意选择时间在网络上查看商品以及服务,并且可以足不出户查看任意卖家的商品和服务。相比较传统的购物模式,网络消费者可以便捷,更迅速的查看若干个品牌店家的商品和服务,传统购物模式下通过半天的逛街在新的网络消费模式下可能十几分钟就能够找到自己所需。与此同时,当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希望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案件的管辖问题容易导致纠纷解决不利。
网络消费具有虚拟性,这是由上述优点所产生的必然的结果。传统购物模式下,消费者可以亲手摸到、亲口品尝到所需商品,而在网络消费模式下是不具备的。虚拟性直接导致网络商品质量难以保障,甚至出现假冒伪劣商品。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易受损害。
二、网络消费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消费容易威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网络购物的虚拟性使得消费者不能前身触摸和感知到所需商品,这给假冒伪劣商品的存在带来可乘之机。当消费者购买了过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假冒化妆品或者质量低劣的电器,都将有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甚至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不可弥补的伤害。
(二) 网络交易威胁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消费者在网上消费必须通过网上银行等网络转账形式付款,如此存在一个漏洞便是,不法分子可能通过木马病毒等窃取消费者在网络上的财产。这一安全隐患也使得好多消费者放弃使用网络这一购物模式。同时,网络的不安全性也对消费者的隐私泄露产生着威胁,消费的个人信息会被不良居心人擅自收集甚至出卖等被非法利用,给消费者造成隐私被泄露等不良影响。
(三)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和开放性导致消费者权利被侵害后的救济变得困难。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了网络购物的损害赔偿等问题,但由于网络的特性,实际执行起来比较困难。一方面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不容易被知晓,一旦经营者对消费者置之不理,消费者便不容易找到救济途径,再加上相关的法律普及率低下,导致消费者不容易得到救济。
三、产生原因
(一)法律救济制度不完善。我国的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救济制度还不够完善,消费者网络购物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存在些许的困难。现阶段网络消费纠纷的管辖法院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负担,消费者需要去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交易平台所在的法院诉讼;再者网络侵权大都是通过网页进行,网页关闭后有些相关界面很难再找到,导致取证困难以及加之取证以后的证明也比较困难。
(二)监管部门监管力度不够。我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填补了我国网络购物方面的许多空白,是我国网络购物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仍然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对于涉及境外的购物,例如境外代购,仍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规制代购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此外,从我国来看,网络购物的案件,工商管理部门是最适合的管理主体,但其平日繁重的工作使其没有足够的力量管理网络经营者,而网络购物具有的虚拟性,致使其更容易出现虚假广告以及商品质量差等现象。而网络监管部门监管方面的力度不够甚至力不从心便是网络购物侵权频发的一个原因。
(三)网络交易平台监管差。我们所熟知的淘宝、京东、唯品会,它们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地位相当于现实生活中的商场,因此亦像商场一样负有对各个商家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以保障交易平台的安全与长期健康发展。然而这些网络交易平台却对许多不符合标准的商家持放任的态度,甚至容忍不良商家贩卖不合格商品,眼看着消费者受损失甚至欺骗。因此网络交易平台监管差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四)网络经营门槛低。我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这就说明网络开店只需要办理简单的工商登记以及相关的实名认证工作就可以,相对于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实体店来说,开办网店的标准是很低的。
网络经营门槛较低,使得网络经营者的整体水平不高、经营者的素质参差不齐,网络经营者出于对利益的追求,甚至会卖假货以及出卖消费者的信息,致使消费者的权益被侵害。
四、解决对策
(一)建立保险制度。国外已有相关的经验,即规定网络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经营和销售的产品投入保险,保证其产品的服务的质量,如若消费者因购买商品和服务发生质量问题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而后保险公司可向经营者追索。当然此规定势必会降低经营者的利润,但却将极大的规范网络购物的环境,确保网络购物健康、安全的发展。从长远的和发展的眼光来看,建立网络经营者经营销售产品的保险制度是可行的。
(二)完善保护消费者信息的规定。为网络经营者设定保护消费者隐私的义务,从网络经营者方面避免消费者信息的泄露。首先,网络经营者应当声明并保证不泄露消费者信息,不会出卖消费者信息。其次,经营者应当有相关的网络技术手段保护消费者在网络上的信息不被盗取和泄露。最后,应当设立对消费者信息泄露的处罚规定,加大泄露消费者信息的处罚力度和违法成本,让故意泄露信息的人们不能、不敢故意泄露消费者信息。
(三)强化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工商局可以对网络经营者定期进行抽查与评估,把不符合标准的网络经营者进行规整甚至取缔。让网络经营者时时注意自己的商品和服务质量,提高网络经营者的质量。由此,把不符合标准的网络经营者拒之门外,提高整个网络经营市场的质量。
(四)提高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督责任。目前相关规定,网络经营者只需要向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实名认证就可以,而进行工商登记并不是必要的条件。在市场准入标准的设置上,应当从第三方交易平台入手,严格把控准入门槛,切实掌握经营者的实际信息,以便在出现侵权案件的时候能够清晰的提供经营者的信息。如果因为网络交易平台不能够提供清晰确切的网络经营者信息,那么消费者就可以追究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甚至可以向其求偿。
(五)完善和改变纠纷解决方式。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网络购物的侵权纠纷管辖法院在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然而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是极大的不利的,消费者在网络上购物本身就处于弱势的地位,让消费者去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交易平台所在地法院起诉无疑就加重了消费者额诉讼成本。因此应当将管辖法院设在消费者所在地的法院,这样有利于本身弱势的消费者进行维权,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让其严格限制自己的行为,不做违法的经营者。(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薛虹.论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权力、责任和问责三重奏[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14(09)
[2] 潘勇.逆向选择视角下信用评分机制与担保机制的效用研究——基于淘宝网的案例分析[J].商业经济与管理;2013(06)
关键词:网络消费;特征;问题;成因;对策
一、网络消费现状及特征
(一)网络消费现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网络购物越来越多,虽然它方便着人们的生活,但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网络消费问题,网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隐私等受到威胁和侵害,消费者与网络店家发生纠纷后,由于网络的虚拟性,消费者的权利救济也比较困难。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重心仍然在传统的购物模式之下,对于新型网络购物的法律规定是相当模糊的。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有所改进,但是仍然有许多问题亟待更加详细的法律规定来切实保障网络购物消费者的权益。
(二)网络消费的特征。网络消费具有优惠性,这是其吸引众多消费者把目光从传统的购物模式转变过来的关键点。经营者在网络上销售商品,省去了传统购物的雇佣人力成立、房屋租赁成本、甚至时间成本。经营者甚至不需要专门的坐班,利用网络交易信息的便捷特性,随时可以查看消费者的购买信息,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交易。
网络消费具有开放性,体现在时间和空间上。消费者可以任意选择时间在网络上查看商品以及服务,并且可以足不出户查看任意卖家的商品和服务。相比较传统的购物模式,网络消费者可以便捷,更迅速的查看若干个品牌店家的商品和服务,传统购物模式下通过半天的逛街在新的网络消费模式下可能十几分钟就能够找到自己所需。与此同时,当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希望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时,案件的管辖问题容易导致纠纷解决不利。
网络消费具有虚拟性,这是由上述优点所产生的必然的结果。传统购物模式下,消费者可以亲手摸到、亲口品尝到所需商品,而在网络消费模式下是不具备的。虚拟性直接导致网络商品质量难以保障,甚至出现假冒伪劣商品。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易受损害。
二、网络消费存在的问题
(一)网络消费容易威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网络购物的虚拟性使得消费者不能前身触摸和感知到所需商品,这给假冒伪劣商品的存在带来可乘之机。当消费者购买了过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假冒化妆品或者质量低劣的电器,都将有可能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甚至可能给消费者带来不可弥补的伤害。
(二) 网络交易威胁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消费者在网上消费必须通过网上银行等网络转账形式付款,如此存在一个漏洞便是,不法分子可能通过木马病毒等窃取消费者在网络上的财产。这一安全隐患也使得好多消费者放弃使用网络这一购物模式。同时,网络的不安全性也对消费者的隐私泄露产生着威胁,消费的个人信息会被不良居心人擅自收集甚至出卖等被非法利用,给消费者造成隐私被泄露等不良影响。
(三)网络购物的虚拟性和开放性导致消费者权利被侵害后的救济变得困难。虽然相关法律规定了网络购物的损害赔偿等问题,但由于网络的特性,实际执行起来比较困难。一方面经营者的真实身份不容易被知晓,一旦经营者对消费者置之不理,消费者便不容易找到救济途径,再加上相关的法律普及率低下,导致消费者不容易得到救济。
三、产生原因
(一)法律救济制度不完善。我国的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救济制度还不够完善,消费者网络购物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存在些许的困难。现阶段网络消费纠纷的管辖法院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负担,消费者需要去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交易平台所在的法院诉讼;再者网络侵权大都是通过网页进行,网页关闭后有些相关界面很难再找到,导致取证困难以及加之取证以后的证明也比较困难。
(二)监管部门监管力度不够。我国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已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填补了我国网络购物方面的许多空白,是我国网络购物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仍然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对于涉及境外的购物,例如境外代购,仍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规制代购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此外,从我国来看,网络购物的案件,工商管理部门是最适合的管理主体,但其平日繁重的工作使其没有足够的力量管理网络经营者,而网络购物具有的虚拟性,致使其更容易出现虚假广告以及商品质量差等现象。而网络监管部门监管方面的力度不够甚至力不从心便是网络购物侵权频发的一个原因。
(三)网络交易平台监管差。我们所熟知的淘宝、京东、唯品会,它们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地位相当于现实生活中的商场,因此亦像商场一样负有对各个商家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以保障交易平台的安全与长期健康发展。然而这些网络交易平台却对许多不符合标准的商家持放任的态度,甚至容忍不良商家贩卖不合格商品,眼看着消费者受损失甚至欺骗。因此网络交易平台监管差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四)网络经营门槛低。我国《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并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这就说明网络开店只需要办理简单的工商登记以及相关的实名认证工作就可以,相对于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实体店来说,开办网店的标准是很低的。
网络经营门槛较低,使得网络经营者的整体水平不高、经营者的素质参差不齐,网络经营者出于对利益的追求,甚至会卖假货以及出卖消费者的信息,致使消费者的权益被侵害。
四、解决对策
(一)建立保险制度。国外已有相关的经验,即规定网络经营者应当对其所经营和销售的产品投入保险,保证其产品的服务的质量,如若消费者因购买商品和服务发生质量问题的,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而后保险公司可向经营者追索。当然此规定势必会降低经营者的利润,但却将极大的规范网络购物的环境,确保网络购物健康、安全的发展。从长远的和发展的眼光来看,建立网络经营者经营销售产品的保险制度是可行的。
(二)完善保护消费者信息的规定。为网络经营者设定保护消费者隐私的义务,从网络经营者方面避免消费者信息的泄露。首先,网络经营者应当声明并保证不泄露消费者信息,不会出卖消费者信息。其次,经营者应当有相关的网络技术手段保护消费者在网络上的信息不被盗取和泄露。最后,应当设立对消费者信息泄露的处罚规定,加大泄露消费者信息的处罚力度和违法成本,让故意泄露信息的人们不能、不敢故意泄露消费者信息。
(三)强化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工商局可以对网络经营者定期进行抽查与评估,把不符合标准的网络经营者进行规整甚至取缔。让网络经营者时时注意自己的商品和服务质量,提高网络经营者的质量。由此,把不符合标准的网络经营者拒之门外,提高整个网络经营市场的质量。
(四)提高网络交易平台的监督责任。目前相关规定,网络经营者只需要向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实名认证就可以,而进行工商登记并不是必要的条件。在市场准入标准的设置上,应当从第三方交易平台入手,严格把控准入门槛,切实掌握经营者的实际信息,以便在出现侵权案件的时候能够清晰的提供经营者的信息。如果因为网络交易平台不能够提供清晰确切的网络经营者信息,那么消费者就可以追究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甚至可以向其求偿。
(五)完善和改变纠纷解决方式。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网络购物的侵权纠纷管辖法院在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然而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是极大的不利的,消费者在网络上购物本身就处于弱势的地位,让消费者去经营者所在地或者交易平台所在地法院起诉无疑就加重了消费者额诉讼成本。因此应当将管辖法院设在消费者所在地的法院,这样有利于本身弱势的消费者进行维权,加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让其严格限制自己的行为,不做违法的经营者。(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1] 薛虹.论电子商务第三方交易平台——权力、责任和问责三重奏[J].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14(09)
[2] 潘勇.逆向选择视角下信用评分机制与担保机制的效用研究——基于淘宝网的案例分析[J].商业经济与管理;201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