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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人口罪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本有明确的规定。但在之后的1997年刑法中取消了原有的拐卖人口罪,并在第二百四十条中新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将最高刑罚提高至死刑,借以严厉打击那些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维护好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出现了对成年男子(或双性人)的拐卖情况,由于本罪存在立法空白,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按非法拘禁等来量刑。又因为犯罪主体在实施拐卖成年男子(或双性人)犯罪的过程中,有拐卖行为的出现,如果仍按非法拘禁来进行量刑,那么就明显没有充分考虑到拐卖成年男子(或双性人)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综合方面。为了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落实人权保护,填补法律漏洞,防范于未然,亟应恢复拐卖人口罪。又因为现行刑法中已经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只是单独地对拐卖人口罪进行恢复,这里的"人口"就必然包括妇女、儿童,那么刑法就将自相矛盾。为了不与刑法中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相抵触,这里就需要对《刑法》第四章拐卖人口的几个罪名进行整体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