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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97(2008)0510134-01
如德国刑事社会学的创始人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犯罪作为一种反社会现象,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是与人和社会的发展水平相关联的。因此,要有效防控与计算机网络同步发展起来的网络犯罪,必须在全球化的视野下采取有力措施。具体来说,应主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坚持网络犯罪的综合治理之路。对于网络犯罪也必须坚持综合治理的犯罪控制总方略,把道德约束、技术防范和刑事惩治有效地结合起来。一是要注重网络社会的道德建设。高科技的发展使传统伦理受到很大冲击,道德失范成为网络犯罪泛滥的重要动因。构建适应网络时代的新型道德,充分发挥社会伦理的调节功能,是控制网络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二是加强网络犯罪司法人员的网络专业技术训练。如前所述,网络犯罪是一种智能化犯罪,科技含量高,所以要在司法领域实现对网络犯罪的“以技制技”的目的,就必须加强司法人员的网络技术培训。否则司法机关在对网络犯罪的刑事侦查、起诉、审理中就会十分被动。另外,针对网络犯罪技术性强这一特征,许多国家设立了专门的网络犯罪的刑侦组织。例如,德国为打击Internet上的犯罪行为,1995年特设了网络警察工作小组,其任务是在环球计算机网络中巡逻,搜索非法材料,追查互联网络各种形式的犯罪活动。三是要提高刑事司法的效能,严密刑事法网。网络犯罪黑数高,侦查难,犯罪人侥幸心理强,因此,提高破案率,增大犯罪的风险成本,强化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是惩治犯罪的关键所在。
其次,加强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刑事立法是运用刑法手段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的前提,只有在刑法中对网络犯罪作出相应规定,才能从立法上表明国家对犯罪的严正姿态,也才能在刑事立法中做到有法可依,达到罪刑法定的要求。在对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上,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工业化国家已有了成功的立法例。在美国,绝大多数州都颁布了涉及计算机犯罪的法律,如1978年《佛罗里达州计算机犯罪法》,还有全美国适用的联邦法律,如1984年《伪造进入程序装置和滥用计算机欺诈法》,1986年《美国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在英国有1984年《数据保护法》、1990年《计算机滥用法》。有的国家直接在刑法典中对计算机犯罪进行了规定,如瑞士、奥地利等。在这些计算机犯罪的立法中,部分网络犯罪已涵盖在其中。就我国有关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看,我国一系列的行政法,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涉及到了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但规定得极为笼统。我国有关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刑法典中作出规定。《刑法》第285、286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规定了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依照刑法典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应该说,我国刑法规定的计算机犯罪也涵盖了部分网络犯罪,但必须承认,在网络犯罪上,我国刑事立法还刚刚起步,还有部分网络犯罪没有被包括进来。例如:通过网络非法下载其他计算机用户储存的数据、应用程序等行为在刑法上就没有作出规定。另外,《刑法》第287条的规定也不科学,因为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以刑法中有关罪名定性,没有体现计算机犯罪或网络犯罪的特征。
再次,确立刑事一体化思路。近年来,我国有学者倡导刑事一体化的思路,这对于推动刑法研究的纵深化、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刑事司法的高效化具有积极影响。在理论上,“刑事一体化”意味着应加强刑法学同其他刑事科学,尤其是犯罪学之间的沟通与对话,把实证分析同规范分析的方法结合起来,共同探讨网络犯罪的规律和对策。在立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加强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之间的互动与协调,在立法过程中通盘考虑,尽力避免二者之间的脱节。在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的地位、收集与提取的途径、审查判断的规则等,都亟待刑事诉讼法来规范,而刑事诉讼法的完善直接制约着刑法作用的发挥。同时,刑事诉讼法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同实体正义都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应有之意。在网络犯罪的追诉中,是否应赋予受害人举报义务,如何对司法机关的网络监控权合理定位,等等,都是刑事诉讼法面临的新课题。
最后,强化国际间的司法合作,严厉打击网络犯罪。互联网本身是一个无国界的空间,网络犯罪也同样不受物理国界的限制。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重要区别在于其可迅即之间同时发生在多个国家甚至全球。因此有人认为网络犯罪是一种“无国界”的犯罪。由于国家的管辖权是有限的,各国在与网络犯罪这种非传统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如何规定管辖权以及协调管辖权冲突而引起的难题。单靠一国的努力,或各国各自为政,不可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如何协调各国的刑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并在实时数据收集、通信数据的快速保存和披露、电子证据保全、相关信息的交流等具体侦查措施方面建立起一套有效的合作机制,是解决这一难题的关键。这就意味着各国应加强刑事司法合作,在打击网络犯罪方面取得共识,进而达成一项国际协议以应付挑战。2001年11月23日,欧洲理事会在匈牙利布达佩斯召开的网络犯罪大会上举行了《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Convention on Cybercrime)的开放签署仪式。这个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个控制网络犯罪以及其他形式的计算机滥用行为的国际刑法公约,其旨在通过敦促缔约国进行适当的立法和建立有效的国际合作,以达成一种共同刑事政策来加强社会保障。更重要的是,公约创建了一个全天候的“协作网络”,可以在缔约国间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情报交流及相关协助。这对在网络全球化的环境下打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
如德国刑事社会学的创始人李斯特所言,“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犯罪作为一种反社会现象,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是与人和社会的发展水平相关联的。因此,要有效防控与计算机网络同步发展起来的网络犯罪,必须在全球化的视野下采取有力措施。具体来说,应主要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坚持网络犯罪的综合治理之路。对于网络犯罪也必须坚持综合治理的犯罪控制总方略,把道德约束、技术防范和刑事惩治有效地结合起来。一是要注重网络社会的道德建设。高科技的发展使传统伦理受到很大冲击,道德失范成为网络犯罪泛滥的重要动因。构建适应网络时代的新型道德,充分发挥社会伦理的调节功能,是控制网络犯罪的第一道防线。二是加强网络犯罪司法人员的网络专业技术训练。如前所述,网络犯罪是一种智能化犯罪,科技含量高,所以要在司法领域实现对网络犯罪的“以技制技”的目的,就必须加强司法人员的网络技术培训。否则司法机关在对网络犯罪的刑事侦查、起诉、审理中就会十分被动。另外,针对网络犯罪技术性强这一特征,许多国家设立了专门的网络犯罪的刑侦组织。例如,德国为打击Internet上的犯罪行为,1995年特设了网络警察工作小组,其任务是在环球计算机网络中巡逻,搜索非法材料,追查互联网络各种形式的犯罪活动。三是要提高刑事司法的效能,严密刑事法网。网络犯罪黑数高,侦查难,犯罪人侥幸心理强,因此,提高破案率,增大犯罪的风险成本,强化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是惩治犯罪的关键所在。
其次,加强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刑事立法是运用刑法手段预防和打击网络犯罪的前提,只有在刑法中对网络犯罪作出相应规定,才能从立法上表明国家对犯罪的严正姿态,也才能在刑事立法中做到有法可依,达到罪刑法定的要求。在对计算机犯罪的刑事立法上,世界上许多国家,特别是工业化国家已有了成功的立法例。在美国,绝大多数州都颁布了涉及计算机犯罪的法律,如1978年《佛罗里达州计算机犯罪法》,还有全美国适用的联邦法律,如1984年《伪造进入程序装置和滥用计算机欺诈法》,1986年《美国计算机欺诈与滥用法》;在英国有1984年《数据保护法》、1990年《计算机滥用法》。有的国家直接在刑法典中对计算机犯罪进行了规定,如瑞士、奥地利等。在这些计算机犯罪的立法中,部分网络犯罪已涵盖在其中。就我国有关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看,我国一系列的行政法,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等,涉及到了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但规定得极为笼统。我国有关网络犯罪的刑事责任主要是在刑法典中作出规定。《刑法》第285、286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7条规定了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依照刑法典有关规定定罪处罚。应该说,我国刑法规定的计算机犯罪也涵盖了部分网络犯罪,但必须承认,在网络犯罪上,我国刑事立法还刚刚起步,还有部分网络犯罪没有被包括进来。例如:通过网络非法下载其他计算机用户储存的数据、应用程序等行为在刑法上就没有作出规定。另外,《刑法》第287条的规定也不科学,因为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犯罪以刑法中有关罪名定性,没有体现计算机犯罪或网络犯罪的特征。
再次,确立刑事一体化思路。近年来,我国有学者倡导刑事一体化的思路,这对于推动刑法研究的纵深化、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和刑事司法的高效化具有积极影响。在理论上,“刑事一体化”意味着应加强刑法学同其他刑事科学,尤其是犯罪学之间的沟通与对话,把实证分析同规范分析的方法结合起来,共同探讨网络犯罪的规律和对策。在立法上,“刑事一体化”要求加强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之间的互动与协调,在立法过程中通盘考虑,尽力避免二者之间的脱节。在网络环境下,电子证据的地位、收集与提取的途径、审查判断的规则等,都亟待刑事诉讼法来规范,而刑事诉讼法的完善直接制约着刑法作用的发挥。同时,刑事诉讼法本身具有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同实体正义都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应有之意。在网络犯罪的追诉中,是否应赋予受害人举报义务,如何对司法机关的网络监控权合理定位,等等,都是刑事诉讼法面临的新课题。
最后,强化国际间的司法合作,严厉打击网络犯罪。互联网本身是一个无国界的空间,网络犯罪也同样不受物理国界的限制。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重要区别在于其可迅即之间同时发生在多个国家甚至全球。因此有人认为网络犯罪是一种“无国界”的犯罪。由于国家的管辖权是有限的,各国在与网络犯罪这种非传统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如何规定管辖权以及协调管辖权冲突而引起的难题。单靠一国的努力,或各国各自为政,不可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如何协调各国的刑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并在实时数据收集、通信数据的快速保存和披露、电子证据保全、相关信息的交流等具体侦查措施方面建立起一套有效的合作机制,是解决这一难题的关键。这就意味着各国应加强刑事司法合作,在打击网络犯罪方面取得共识,进而达成一项国际协议以应付挑战。2001年11月23日,欧洲理事会在匈牙利布达佩斯召开的网络犯罪大会上举行了《关于网络犯罪的公约》(Convention on Cybercrime)的开放签署仪式。这个公约是国际社会第一个控制网络犯罪以及其他形式的计算机滥用行为的国际刑法公约,其旨在通过敦促缔约国进行适当的立法和建立有效的国际合作,以达成一种共同刑事政策来加强社会保障。更重要的是,公约创建了一个全天候的“协作网络”,可以在缔约国间进行24小时不间断的情报交流及相关协助。这对在网络全球化的环境下打击犯罪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