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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代西方理性主义在英国具有经验理性的特征,在大陆则体现出建构理性的特征。建构理性在思维方式上推崇形式化的演绎推理。当建构理性被用于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现象的研究时,演绎推理便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司法基本模式。演绎的法律推理模式在立法上强调凭借理性建立一个能够调整一切社会关系和秩序的法律体系,在司法上强调以三段论式的法律推理模式进行司法审判。
关键词:大陆法系;演绎推理;建构理性
中图分类号:D90-0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087-02
作者简介:姚岚(1979-),女,汉族,在职研究生,新疆司法警官学校讲师,研究方向:法律(法理学、刑法)。
一、大陆法系的法律推理模式——演绎推理
(一)演绎推理的涵义
演绎推理是从某类事物的一般性的、普遍性的原理出发,推出其中的特殊对象具有某种特性的推理。它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结论寓于前提之中的、具有保真性的推理。其结论的可靠性与推理的形式结构有直接关系,在前提为真的情况下,符合演绎推理范式的结论必然是真的,所以它又是必然性推理。
演绎方法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发展的已经相当完备。麦考密克说:“一个命题辩论的结论是其它某个或某些命题论证的前提中所默示的。一个演绎论证,不管前提和结论是什么内容,如果它的形式是它的前提事实上推出结论,那它就是有效的。任何人如果肯定前提同时又否认结论,那就成了自我矛盾。”①
(二)演绎推理的形式
演绎推理在结构形式上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构成,因此逻辑学家称这种推理形式为三段论法。三段论具有包含三个不同调整项的三个不同性质的命题,并且每个调整项都在其中的两个不同的命题中各出现一次。具体说,它是由三个直言判断组成的演绎推理,它借助于一个共同的概念把两个直言判断联结起来,从而推出一个直言判断的推理。②
演绎推理大前提是一项一般规则,它概括了若干同类个别事物中共性的普遍性判断,描述了包含许多成员的一群人的情况。小前提是某个具体事实,是对某一个别事物属于大前提主词外延的一种说明,这个具体事实可以涵摄在大前提之下或者说可以用大前提的语言表述出来。作为小前提的内容真实才可能保证结论真实。结论表明个别事物也具有在大前提中普遍性判断所揭示的属性。演绎推理的结论是遵从逻辑规则从大小前提中产生出来的。
这样一个三段论形式的推理恰恰是按照建构理性的思维方式演绎下来的,近代西方的学者把应用于数学领域的演绎思维推理模式拓展到社会领域时,便出现了一种以演绎思维构建社会科学体系的趋势,具体到法律,就是要像建立一种几何学的完美体系一样,建立一种法律的科学体系。
二、演绎推理的思想基础——建构理性
(一)理性主义的产生及其内涵
1理性主义形成的背景
在西方近代,伴随着16、17世纪的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科学革命,使得人们从中世纪神的束缚中摆脱出来,人类从此对自己有了新的认识,凭借自己的理性和能力是可以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特别是在科学革命过程中,从数学物理学科的突破中形成的科学思维方法迅速向其他学科传播,甚至向广泛的社会领域渗透,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科学思维方式,从而提高了人类的认识能力。这其中以数学最为典型,数学中使用逻辑演绎的方法从不证自明的公式出发推导出最后的结论,经这种理性推理得出的结论具有确定性。正如萨拜因所说:“数学和物理方面划时代的进步也朝着同一方向产生了间接的影响。人们开始把一般的社会现象,特别是政治上各方面的关系,看作是自然现象,可以通过观察尤其是逻辑分析和推理加以研究,在这种研究中天启或任何其他超自然因素就不占什么重要地位了。”③这些数学和物理学等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被广泛运用到各个领域包括社会科学,法学在其中也得以受益。由此理性主义在当时迅速蔓延开来成为学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思想并在近代西方法学的发展过程中达到了顶峰。
2理性主义的内涵
哲学上的理性主义(Rationalism)有一个相对标准的定义,它指的是一种思想倾向:认为知识的源泉来自于某种不言自明的公理,然后以这个公理作为起点,依靠逻辑推理、通过演绎论证,建立一套庞大的知识体系。笛卡尔作为理性主义的先驱,他的哲学展现了新的观点和结论。在他的哲学中把我们思想的存在看作是最为确实的东西,强调哲学必须从“我思”开始,即从“自我意识”开始,因而崇尚的是“理性”而不是权威。在方法论上,笛卡尔强调我们唯一能够信赖的是理性的逻辑演绎证明。笛卡尔认为“在世界上的一切事物中,惟有健全的理性是为人人所最均等分有的。”④理性主义研究学者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柏拉图、笛卡尔、斯宾诺莎、莱布尼茨等。
(二)理性主义中的建构理性
1建构理性的涵义
以哈耶克(Hayek)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者认为,社会科学领域存在着两条理性主义研究路径:建构理性主义和演进理性主义。在社会发展途径问题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基本思路:一种是建构论,主张以人的理性认识为基础,摧毁旧事物、旧秩序,建构新事物、新秩序。一种是进化论,主张从旧事物、旧秩序中演化出新事物、新秩序。哈耶克将笛卡尔传统的理性主义称为“唯理论建构主义(rational constructivism)”。
在西方思想史上,笛卡尔是建构理性主义最典型的代表人物。笛卡尔的建构理性主义集中体现在他的唯理论哲学中。笛卡尔是一个数学家,他用“数学方法”进行哲学思考,运用在计算数学时所依据的分析演绎方法来解决哲学问题,从简单的、不证自明的数据推导出逻辑结论,认为这一方法完美地适用于对真理的认知。笛卡尔曾说过:“算学、几何学,以及类似这样性质的其他科学,由于他们所对待的都不过是一些非常简单、非常一般的东西,不大考虑这些东西是否存在于自然界中,因而却都含有某种确定无疑的东西。因为,不管我醒着还是睡着,二和三加在一起总是形成五的数目,正方形总不会有四个以上的边;像这样明显的一些真理,看来不会让人怀疑有什么错误或者不可靠的可能。” 笛卡尔把这种数学推导方法引入他的哲学中,形成了认识论上的理性思维方式和方法论上的分析演绎推理。在寻求哲学推理的前提时笛卡尔本着普遍怀疑的精神去寻找类似于数学推导中确定无疑的公理,才能保证最后得出真理性知识的确定性。凡是不能够通过怀疑的,都应当排除在知识的基础之外。因此在笛卡尔看来一切周围的世界都是我们怀疑的对象,经过我一步步的怀疑最终发现这个正在怀疑一切的我的存在是不能怀疑的,由此笛卡尔找到了“我思,故我在”这样一个不可怀疑的第一原则。这样一切知识的基础是不能建立在感性基础之上,只能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运用演绎分析推理可以得出确定的结论。笛卡尔在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新发现使他与当时的一切哲学革新家一样,要求砸烂已经陈腐的使人窒息的法则桎梏,使我们的睿智从任何成见定规中解放出来,只依从理性光芒的指引去探求事物的真理。
当时及以后的这些哲学革新家发展了笛卡尔建构理性的思想观点,认为人的理性是无限的,也被叫做无限理性。他们无限地夸大人的理性和理想的作用,视人的理性为某种外在于自然的东西,而且是那种独立于经验即可获致知识及推理的能力。握有这种能力可以通过智慧来规划人类的进程,甚至可以通过智者的深思熟虑来设计和创造人类的文明。建构理性主义基于人性中的理性行为和善的假设,确信人能够达到全知状态,从而人类可以按照自己的目标建构出一套社会秩序其中也包括法律秩序。认为只有人类制定出完善、周密、清楚、确定的法律,把一切社会关系都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构建出健全的法律体系,社会才能得以良性运作。建构理性主义者“视理性为知识的独立来源,以悟性代替感官知觉,相信理性本身就具有可以发现世界普遍规律的固有力量”。
2建构理性的特征
第一,与自然科学相结合。
早期研究建构理性的代表几乎都是先开始关注数学,这也是由于受科学革命的影响,近代理性的奠基者将几何学、物理学的方法应用于自然,随后由自然科学领域传播到社会科学领域及社会生活中,使得科学理性弥漫于当时整个社会。
第二,否定感性,推崇理性。
建构理性的先驱笛卡尔本着普遍怀疑的方法认为可感知的对象都是经不起怀疑的,一切知识的基础是不能建立在感性的基础之上,只能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才可靠。赞同者重申“知识的普遍必然性和逻辑确定性不能在感性中寻求,只能在理性中寻求。”⑦
第三,注重演绎思维。
建构理性强调自上而下逻辑演绎思维,从不需要证明的具有确定性的公理出发,认为通过严格的逻辑演绎必然能推导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对于确定性知识的获取都是要通过层层演绎推导出来。
第四,演绎推理的前提是不证自明的公理。
唯理论建构主义认为知识和真理来源于某个“天赋观念”,这个天赋观念是不言自明、无须论证的,笛卡尔把几何学的“公理”和逻辑学上的“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以及“上帝”等观念都看作是天赋的、人心中固有的,以后的推理论证都从这个不证自明的前提出发。
第五,排除偶然因素,根据演绎推理得出结论具有必然性。
建构理性与英美演进理性在对待国家和民族的历史传统上有着不同的观点,它排除历史、传统、习俗等特殊因素,那些不是经过设计出来的制度、惯例、传统只是在偶然的情况下才可能是有帮助的。从某种程度来看,建构理性排斥以上带有价值判断色彩的个性因素,主张严格运用逻辑演绎形式推导出必然性知识,根据这种思维倾向的指引得出的是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结论。
在大陆法系国家,建构理性所到之处无不留下演绎推理的印迹。从法律产生发展的规律来看,都是由个别调整发展到一般调整,就是想用简单方法解决复杂问题,其途径就是把复杂的问题转换成简单的问题。演绎推理之所以被人信赖和使用,是因为它建立在概念与概念之间涵摄的逻辑基础之上,而这种涵摄关系是因为大小前提之间可以进行某种同质的类型思维,使得可以把复杂问题用一种简单的方法给予解决。这符合建构理性的特点和要求,在这种思维模式的影响下,演绎法律推理就成为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必然选择。
[注释]
①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Clarendon Press,1978,pp21-22;Kent Sinclair,“Legal Reasoning:In Search of an Adequate Theory of Argument”,in Aulis Aarnio and Neil MacCormick ed,Legal Reasoning Ⅱ,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2,p15
②郑成良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32
③[美]萨拜因西方政治学说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473
④[法]笛卡尔<方法导论>1-4段选自<理性时代的宗教观>[M]朱信译香港:香港金陵神学院记事部基督教辅侨出版社,1960:5-6段选自<方法论>彭基相译<万有文库第一集>1933
[法]笛卡尔第一哲学沉思集:反驳和答辩[M]庞景仁译北京: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15
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84
⑦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Clarendon Press,1978,pp21-22;Kent Sinclair,“Legal Reasoning:In Search of an Adequate Theory of Argument”,in Aulis Aarnio and Neil MacCormick ed,Legal Reasoning Ⅱ,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2,p15
[参考文献]
[1][美]萨拜因西方政治学说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2][法]笛卡尔<方法导论>1-4段<理性时代的宗教观>[M]朱信译香港:香港金陵神学院记事部基督教辅侨出版社,1960
[3][法]笛卡尔第一哲学沉思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4]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陈金钊法律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
[7][美]亚狄瑟法律的逻辑[M]唐伟欣译北京:商周出版社,2005
[8]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7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
[9][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M]张志铭,解兴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0][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关键词:大陆法系;演绎推理;建构理性
中图分类号:D90-0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087-02
作者简介:姚岚(1979-),女,汉族,在职研究生,新疆司法警官学校讲师,研究方向:法律(法理学、刑法)。
一、大陆法系的法律推理模式——演绎推理
(一)演绎推理的涵义
演绎推理是从某类事物的一般性的、普遍性的原理出发,推出其中的特殊对象具有某种特性的推理。它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结论寓于前提之中的、具有保真性的推理。其结论的可靠性与推理的形式结构有直接关系,在前提为真的情况下,符合演绎推理范式的结论必然是真的,所以它又是必然性推理。
演绎方法自从亚里士多德以来,发展的已经相当完备。麦考密克说:“一个命题辩论的结论是其它某个或某些命题论证的前提中所默示的。一个演绎论证,不管前提和结论是什么内容,如果它的形式是它的前提事实上推出结论,那它就是有效的。任何人如果肯定前提同时又否认结论,那就成了自我矛盾。”①
(二)演绎推理的形式
演绎推理在结构形式上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构成,因此逻辑学家称这种推理形式为三段论法。三段论具有包含三个不同调整项的三个不同性质的命题,并且每个调整项都在其中的两个不同的命题中各出现一次。具体说,它是由三个直言判断组成的演绎推理,它借助于一个共同的概念把两个直言判断联结起来,从而推出一个直言判断的推理。②
演绎推理大前提是一项一般规则,它概括了若干同类个别事物中共性的普遍性判断,描述了包含许多成员的一群人的情况。小前提是某个具体事实,是对某一个别事物属于大前提主词外延的一种说明,这个具体事实可以涵摄在大前提之下或者说可以用大前提的语言表述出来。作为小前提的内容真实才可能保证结论真实。结论表明个别事物也具有在大前提中普遍性判断所揭示的属性。演绎推理的结论是遵从逻辑规则从大小前提中产生出来的。
这样一个三段论形式的推理恰恰是按照建构理性的思维方式演绎下来的,近代西方的学者把应用于数学领域的演绎思维推理模式拓展到社会领域时,便出现了一种以演绎思维构建社会科学体系的趋势,具体到法律,就是要像建立一种几何学的完美体系一样,建立一种法律的科学体系。
二、演绎推理的思想基础——建构理性
(一)理性主义的产生及其内涵
1理性主义形成的背景
在西方近代,伴随着16、17世纪的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和科学革命,使得人们从中世纪神的束缚中摆脱出来,人类从此对自己有了新的认识,凭借自己的理性和能力是可以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特别是在科学革命过程中,从数学物理学科的突破中形成的科学思维方法迅速向其他学科传播,甚至向广泛的社会领域渗透,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科学思维方式,从而提高了人类的认识能力。这其中以数学最为典型,数学中使用逻辑演绎的方法从不证自明的公式出发推导出最后的结论,经这种理性推理得出的结论具有确定性。正如萨拜因所说:“数学和物理方面划时代的进步也朝着同一方向产生了间接的影响。人们开始把一般的社会现象,特别是政治上各方面的关系,看作是自然现象,可以通过观察尤其是逻辑分析和推理加以研究,在这种研究中天启或任何其他超自然因素就不占什么重要地位了。”③这些数学和物理学等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被广泛运用到各个领域包括社会科学,法学在其中也得以受益。由此理性主义在当时迅速蔓延开来成为学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思想并在近代西方法学的发展过程中达到了顶峰。
2理性主义的内涵
哲学上的理性主义(Rationalism)有一个相对标准的定义,它指的是一种思想倾向:认为知识的源泉来自于某种不言自明的公理,然后以这个公理作为起点,依靠逻辑推理、通过演绎论证,建立一套庞大的知识体系。笛卡尔作为理性主义的先驱,他的哲学展现了新的观点和结论。在他的哲学中把我们思想的存在看作是最为确实的东西,强调哲学必须从“我思”开始,即从“自我意识”开始,因而崇尚的是“理性”而不是权威。在方法论上,笛卡尔强调我们唯一能够信赖的是理性的逻辑演绎证明。笛卡尔认为“在世界上的一切事物中,惟有健全的理性是为人人所最均等分有的。”④理性主义研究学者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柏拉图、笛卡尔、斯宾诺莎、莱布尼茨等。
(二)理性主义中的建构理性
1建构理性的涵义
以哈耶克(Hayek)为代表的自由主义者认为,社会科学领域存在着两条理性主义研究路径:建构理性主义和演进理性主义。在社会发展途径问题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基本思路:一种是建构论,主张以人的理性认识为基础,摧毁旧事物、旧秩序,建构新事物、新秩序。一种是进化论,主张从旧事物、旧秩序中演化出新事物、新秩序。哈耶克将笛卡尔传统的理性主义称为“唯理论建构主义(rational constructivism)”。
在西方思想史上,笛卡尔是建构理性主义最典型的代表人物。笛卡尔的建构理性主义集中体现在他的唯理论哲学中。笛卡尔是一个数学家,他用“数学方法”进行哲学思考,运用在计算数学时所依据的分析演绎方法来解决哲学问题,从简单的、不证自明的数据推导出逻辑结论,认为这一方法完美地适用于对真理的认知。笛卡尔曾说过:“算学、几何学,以及类似这样性质的其他科学,由于他们所对待的都不过是一些非常简单、非常一般的东西,不大考虑这些东西是否存在于自然界中,因而却都含有某种确定无疑的东西。因为,不管我醒着还是睡着,二和三加在一起总是形成五的数目,正方形总不会有四个以上的边;像这样明显的一些真理,看来不会让人怀疑有什么错误或者不可靠的可能。” 笛卡尔把这种数学推导方法引入他的哲学中,形成了认识论上的理性思维方式和方法论上的分析演绎推理。在寻求哲学推理的前提时笛卡尔本着普遍怀疑的精神去寻找类似于数学推导中确定无疑的公理,才能保证最后得出真理性知识的确定性。凡是不能够通过怀疑的,都应当排除在知识的基础之外。因此在笛卡尔看来一切周围的世界都是我们怀疑的对象,经过我一步步的怀疑最终发现这个正在怀疑一切的我的存在是不能怀疑的,由此笛卡尔找到了“我思,故我在”这样一个不可怀疑的第一原则。这样一切知识的基础是不能建立在感性基础之上,只能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运用演绎分析推理可以得出确定的结论。笛卡尔在哲学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新发现使他与当时的一切哲学革新家一样,要求砸烂已经陈腐的使人窒息的法则桎梏,使我们的睿智从任何成见定规中解放出来,只依从理性光芒的指引去探求事物的真理。
当时及以后的这些哲学革新家发展了笛卡尔建构理性的思想观点,认为人的理性是无限的,也被叫做无限理性。他们无限地夸大人的理性和理想的作用,视人的理性为某种外在于自然的东西,而且是那种独立于经验即可获致知识及推理的能力。握有这种能力可以通过智慧来规划人类的进程,甚至可以通过智者的深思熟虑来设计和创造人类的文明。建构理性主义基于人性中的理性行为和善的假设,确信人能够达到全知状态,从而人类可以按照自己的目标建构出一套社会秩序其中也包括法律秩序。认为只有人类制定出完善、周密、清楚、确定的法律,把一切社会关系都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构建出健全的法律体系,社会才能得以良性运作。建构理性主义者“视理性为知识的独立来源,以悟性代替感官知觉,相信理性本身就具有可以发现世界普遍规律的固有力量”。
2建构理性的特征
第一,与自然科学相结合。
早期研究建构理性的代表几乎都是先开始关注数学,这也是由于受科学革命的影响,近代理性的奠基者将几何学、物理学的方法应用于自然,随后由自然科学领域传播到社会科学领域及社会生活中,使得科学理性弥漫于当时整个社会。
第二,否定感性,推崇理性。
建构理性的先驱笛卡尔本着普遍怀疑的方法认为可感知的对象都是经不起怀疑的,一切知识的基础是不能建立在感性的基础之上,只能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之上才可靠。赞同者重申“知识的普遍必然性和逻辑确定性不能在感性中寻求,只能在理性中寻求。”⑦
第三,注重演绎思维。
建构理性强调自上而下逻辑演绎思维,从不需要证明的具有确定性的公理出发,认为通过严格的逻辑演绎必然能推导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对于确定性知识的获取都是要通过层层演绎推导出来。
第四,演绎推理的前提是不证自明的公理。
唯理论建构主义认为知识和真理来源于某个“天赋观念”,这个天赋观念是不言自明、无须论证的,笛卡尔把几何学的“公理”和逻辑学上的“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以及“上帝”等观念都看作是天赋的、人心中固有的,以后的推理论证都从这个不证自明的前提出发。
第五,排除偶然因素,根据演绎推理得出结论具有必然性。
建构理性与英美演进理性在对待国家和民族的历史传统上有着不同的观点,它排除历史、传统、习俗等特殊因素,那些不是经过设计出来的制度、惯例、传统只是在偶然的情况下才可能是有帮助的。从某种程度来看,建构理性排斥以上带有价值判断色彩的个性因素,主张严格运用逻辑演绎形式推导出必然性知识,根据这种思维倾向的指引得出的是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结论。
在大陆法系国家,建构理性所到之处无不留下演绎推理的印迹。从法律产生发展的规律来看,都是由个别调整发展到一般调整,就是想用简单方法解决复杂问题,其途径就是把复杂的问题转换成简单的问题。演绎推理之所以被人信赖和使用,是因为它建立在概念与概念之间涵摄的逻辑基础之上,而这种涵摄关系是因为大小前提之间可以进行某种同质的类型思维,使得可以把复杂问题用一种简单的方法给予解决。这符合建构理性的特点和要求,在这种思维模式的影响下,演绎法律推理就成为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必然选择。
[注释]
①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Clarendon Press,1978,pp21-22;Kent Sinclair,“Legal Reasoning:In Search of an Adequate Theory of Argument”,in Aulis Aarnio and Neil MacCormick ed,Legal Reasoning Ⅱ,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2,p15
②郑成良主编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32
③[美]萨拜因西方政治学说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473
④[法]笛卡尔<方法导论>1-4段选自<理性时代的宗教观>[M]朱信译香港:香港金陵神学院记事部基督教辅侨出版社,1960:5-6段选自<方法论>彭基相译<万有文库第一集>1933
[法]笛卡尔第一哲学沉思集:反驳和答辩[M]庞景仁译北京: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15
刘军宁共和·民主·宪政——自由主义思想研究[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84
⑦Neil MacCormick,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Clarendon Press,1978,pp21-22;Kent Sinclair,“Legal Reasoning:In Search of an Adequate Theory of Argument”,in Aulis Aarnio and Neil MacCormick ed,Legal Reasoning Ⅱ,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1992,p15
[参考文献]
[1][美]萨拜因西方政治学说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2][法]笛卡尔<方法导论>1-4段<理性时代的宗教观>[M]朱信译香港:香港金陵神学院记事部基督教辅侨出版社,1960
[3][法]笛卡尔第一哲学沉思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4]解兴权通向正义之路——法律推理的方法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5]陈金钊法律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6]陈金钊,谢晖法律方法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
[7][美]亚狄瑟法律的逻辑[M]唐伟欣译北京:商周出版社,2005
[8]陈金钊,谢晖主编<法律方法>第7卷[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
[9][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M]张志铭,解兴权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10][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M]姜峰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1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