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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今通讯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一方面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另一方面由于通讯科技存在的缺点,例如身份识别能力低、隐私保护力度不够、网络监管不到位等,使得犯罪分子有机可趁,利用通讯技术使用方便、传播快捷、覆盖面广等优点,实施新型的诈骗犯罪——信息诈骗。本文笔者对审查起诉信息诈骗案件的经验进行总结,着重分析团伙型信息诈骗案件中各行为人的刑责分担问题。
关键词:信息诈骗;共同犯罪;刑责承担
信息诈骗犯罪多为团伙作案或集团作案。因此,信息诈骗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诈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没有争议的。但一场能让人“信服”的诈骗,往往需要多人协作配合完成,各嫌疑人职能分工明确,在首要分子的召集管理下,根据自己的职责进行相应的犯罪活动,不同环节的嫌疑人彼此间甚至保持隔绝状态。以笔者办理过的“包裹藏毒”案件为例,由于各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如何区分主、从犯成为审查起诉该类案件所应注意的主要问题,除了首要分子外,具体实施操作语音平台、群发虚假信息、拨打诈骗电话以及领取诈骗所得等行为的人该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呢?笔者借“包裹藏毒”为例,以(图1)展现一个完整的信息诈骗团伙的组织结构及诈骗流程。
笔者认为团伙型信息诈骗案件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即纵线诈骗模式与横线诈骗模式。
所谓纵线诈骗,举例子以说明,张三、李四虽然都是在王五的召集下实施诈骗,但是张三实施“包裹藏毒”、李四实施“六合彩诈骗”,二者互不配合、互不构成因果,可以说是在王五领导下的两条独立下线。
所谓横线诈骗,举例子以说明,张三、李四均是在王五的召集下实施“包裹藏毒”的诈骗,张三负责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骗被害人其有一藏毒包裹,涉嫌犯罪需要报警,并留下由李四冒充的“缉毒警察”电话;而李四则在被害人打入电话时负责冒充“缉毒警察”,骗被害人其个人账户不安全,需要转入由“警方”提供的安全账号,以此诈骗。
那么,对于纵线诈骗与横线诈骗两种不同模式,均会衍生出的一个问题,各犯罪分子除了要对自己实施的信息诈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外,是否还需要对同一诈骗集团中其他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在共同犯罪理论里,即部分行为实施者是否与其他犯罪人成立共同犯罪。要对这一问题进行判断,关键在于看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并实施了共同行为。因此,各犯罪分子之间有无共同故意就成为了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重点。在信息诈骗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是否意识到自己是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彼此的诈骗行为是否能够单独成罪、彼此诈骗行为是否相互促进或互为条件、事后是否有共同分赃等是判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应承担刑责的关键。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1是否存在事先共谋
事先共谋,是指在着手实施犯罪前,各行为人已就即将实施的诈骗犯罪在职责分工、赃款分配等进行讨论、议定,对于各自的犯罪行为及事后分配有了事先承诺。[1]在纵线诈骗中,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事先存在共谋,对于其他行为人实施的不同诈骗行为有事先的承诺,那么即使其独立实施了犯罪行为,仍然需要对他人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从共谋本身的性质看,共谋行为不是单独一个人单纯的犯意表示,而是二人以上相互的意思联络,是为实施犯罪进行准备的一种犯罪预备行为。”[2]即使是共谋而未实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也认为构成共同犯罪。而横线诈骗中,各行为人在同一首要分子的召集下,实施同一类型诈骗犯罪,只是所处的环节或实施的单行为不同,但并不独立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之外,彼此间相互构成完结犯罪的条件或犯罪流程的前后环节,因此成立共同犯罪,需要对团伙诈骗结果共同承担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一行为人是中途加入犯罪,而并没有与他人事先共谋的,那么需要考虑其是否构成承继的共同实行犯。承继的共同实行犯,是指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实行犯罪的情况。[3]承继犯行为人该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应综合考虑其是否利用了他人先行为所造成的状态,并是否具有与他人共同分赃的情况。如果行为人中途加入后利用了先行为人实施诈骗所引起的效果而继续实施诈骗行为,并且事后又他人共同分赃的,则应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成立共同犯罪,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这点,笔者将会在下文中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做一个详细解说。
2共谋程度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纵线诈骗模式或横线诈骗模式,在各行为人间虽然存在共谋,但并不是所有有共谋的都成立共同犯罪,共同承担所有犯罪结果。在做出行为人与他人存在共谋的判断后,我们接着应考虑各行为人间的共谋程度,简单而言,即各行为人之间存在的是部分共同犯罪故意或是概括的共同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的共谋内容明确,具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范围等,那么各行为人就只对这一确定范围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若某一行为人超出该共谋明确的范围,另外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那么对这一犯罪行为,其他行为人不需要与其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共谋的内容并不明确,只对共同实施什么样的犯罪,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实施犯罪等有个概括的共识,而对犯罪的目标、范围等并没有明确确定的,那么行为人应按照共谋所确定的犯罪性质,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信息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之间的共谋绝大多数属于后一种情况,即共谋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方法进行诈骗,但对于具体诈骗谁等都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因此,在横线诈骗模式中,如果行为人之间存在共谋,一般情况下应成立共同犯罪。但在纵线诈骗模式中,如果行为人之前并没有明确的共谋而受同一人领导、管理,各自独立实施诈骗的,则还应考虑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事后分赃情况来分析。
参考文献:
[1]周光权.《论正犯的观念》.《人民检察》,2010年第7期,第10页.
[2]吴光侠.《主犯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8页.
关键词:信息诈骗;共同犯罪;刑责承担
信息诈骗犯罪多为团伙作案或集团作案。因此,信息诈骗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诈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没有争议的。但一场能让人“信服”的诈骗,往往需要多人协作配合完成,各嫌疑人职能分工明确,在首要分子的召集管理下,根据自己的职责进行相应的犯罪活动,不同环节的嫌疑人彼此间甚至保持隔绝状态。以笔者办理过的“包裹藏毒”案件为例,由于各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如何区分主、从犯成为审查起诉该类案件所应注意的主要问题,除了首要分子外,具体实施操作语音平台、群发虚假信息、拨打诈骗电话以及领取诈骗所得等行为的人该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呢?笔者借“包裹藏毒”为例,以(图1)展现一个完整的信息诈骗团伙的组织结构及诈骗流程。
笔者认为团伙型信息诈骗案件可以分为两种模式,即纵线诈骗模式与横线诈骗模式。
所谓纵线诈骗,举例子以说明,张三、李四虽然都是在王五的召集下实施诈骗,但是张三实施“包裹藏毒”、李四实施“六合彩诈骗”,二者互不配合、互不构成因果,可以说是在王五领导下的两条独立下线。
所谓横线诈骗,举例子以说明,张三、李四均是在王五的召集下实施“包裹藏毒”的诈骗,张三负责冒充“邮政局工作人员”骗被害人其有一藏毒包裹,涉嫌犯罪需要报警,并留下由李四冒充的“缉毒警察”电话;而李四则在被害人打入电话时负责冒充“缉毒警察”,骗被害人其个人账户不安全,需要转入由“警方”提供的安全账号,以此诈骗。
那么,对于纵线诈骗与横线诈骗两种不同模式,均会衍生出的一个问题,各犯罪分子除了要对自己实施的信息诈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外,是否还需要对同一诈骗集团中其他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在共同犯罪理论里,即部分行为实施者是否与其他犯罪人成立共同犯罪。要对这一问题进行判断,关键在于看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并实施了共同行为。因此,各犯罪分子之间有无共同故意就成为了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重点。在信息诈骗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是否意识到自己是与他人一起共同实施犯罪、彼此的诈骗行为是否能够单独成罪、彼此诈骗行为是否相互促进或互为条件、事后是否有共同分赃等是判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应承担刑责的关键。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1是否存在事先共谋
事先共谋,是指在着手实施犯罪前,各行为人已就即将实施的诈骗犯罪在职责分工、赃款分配等进行讨论、议定,对于各自的犯罪行为及事后分配有了事先承诺。[1]在纵线诈骗中,如果行为人与他人事先存在共谋,对于其他行为人实施的不同诈骗行为有事先的承诺,那么即使其独立实施了犯罪行为,仍然需要对他人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因为“从共谋本身的性质看,共谋行为不是单独一个人单纯的犯意表示,而是二人以上相互的意思联络,是为实施犯罪进行准备的一种犯罪预备行为。”[2]即使是共谋而未实行,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也认为构成共同犯罪。而横线诈骗中,各行为人在同一首要分子的召集下,实施同一类型诈骗犯罪,只是所处的环节或实施的单行为不同,但并不独立于他人的犯罪行为之外,彼此间相互构成完结犯罪的条件或犯罪流程的前后环节,因此成立共同犯罪,需要对团伙诈骗结果共同承担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某一行为人是中途加入犯罪,而并没有与他人事先共谋的,那么需要考虑其是否构成承继的共同实行犯。承继的共同实行犯,是指先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实行行为之后,后行为人以共同实行的意思参与实行犯罪的情况。[3]承继犯行为人该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应综合考虑其是否利用了他人先行为所造成的状态,并是否具有与他人共同分赃的情况。如果行为人中途加入后利用了先行为人实施诈骗所引起的效果而继续实施诈骗行为,并且事后又他人共同分赃的,则应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成立共同犯罪,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这点,笔者将会在下文中关于诈骗数额的认定做一个详细解说。
2共谋程度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不论纵线诈骗模式或横线诈骗模式,在各行为人间虽然存在共谋,但并不是所有有共谋的都成立共同犯罪,共同承担所有犯罪结果。在做出行为人与他人存在共谋的判断后,我们接着应考虑各行为人间的共谋程度,简单而言,即各行为人之间存在的是部分共同犯罪故意或是概括的共同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的共谋内容明确,具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范围等,那么各行为人就只对这一确定范围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若某一行为人超出该共谋明确的范围,另外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那么对这一犯罪行为,其他行为人不需要与其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共谋的内容并不明确,只对共同实施什么样的犯罪,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实施犯罪等有个概括的共识,而对犯罪的目标、范围等并没有明确确定的,那么行为人应按照共谋所确定的犯罪性质,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信息诈骗案件中,行为人之间的共谋绝大多数属于后一种情况,即共谋通过电话、短信、网络等方式方法进行诈骗,但对于具体诈骗谁等都具有较大的随机性。因此,在横线诈骗模式中,如果行为人之间存在共谋,一般情况下应成立共同犯罪。但在纵线诈骗模式中,如果行为人之前并没有明确的共谋而受同一人领导、管理,各自独立实施诈骗的,则还应考虑行为人在实施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事后分赃情况来分析。
参考文献:
[1]周光权.《论正犯的观念》.《人民检察》,2010年第7期,第10页.
[2]吴光侠.《主犯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3]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