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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正当化事由是否定意义上的定罪,是犯罪论的不可或缺的内容。正当化事由也是争论性很大的问题,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我国刑法从对其概念、称谓的界定到其之所以正当、不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再到正当化事由的分类都有着各种各样不同的答案。因此,以比较的角度,去研究大陆法系和我国刑法关于正当化事由不同的规定和理论界定,对我国以后刑法中正当化事由的概念的准确把握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排除犯罪性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正当化事由
正当化事由
犯罪构成是所有犯罪成立的根基,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的逻辑体系各不相同,如大陆法系是形式和实质的逻辑体系,前苏联和我国的犯罪构成则是一种平面耦合式的理论体系。因此,在不同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对正当化事由的称谓也出现了争议,对其概念界定也是诸说纷纭,接下来,笔者将浅析大陆法系和我国的一些概念,并给出本人的一些看法。
一.大陆法系正当化事由的概念
正当化事由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汉谟拉比法典》时代,《汉谟拉比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自由民侵犯他人之居者,应在此侵犯处处死并掩埋之。”但其成为各国刑法典所普遍规定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的刑法制度却是18世纪90 年代的事情。1791年《法国刑法典》第六条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明确规定首开刑法正当化事由立法化之先河。对正当化事由的称谓一直都在不断演变,“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阻却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行为”、“正当化事由”等等,如此多的学说,从侧面说明了人们对正当化事由称谓意见的不统一,对其概念的界定也是各不相同。对这些学说,笔者总结如下。
首先有排除犯罪性事由,一些学者提出了排除犯罪性事由这种概念,该说是从阻碍行为成立犯罪的角度入手。排除犯罪性事由,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可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于此同时,构成犯罪的事实中加入特别事由,因此,尽管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也会特例地不成立犯罪,这种特别事由就是排除成立犯罪的事由,或称排除犯罪性事由。“排除犯罪性”即“不具有犯罪性”,现实中不具有犯罪性的行为的原因十分繁杂,严格说起来,所有不具备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都不具有犯罪性。
其次是违法性阻却事由,在大陆法系中,不是以犯罪阻却事由,却是直接以违法性阻却事由来定义正当化事由也十分的常见。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违法阻却事由被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之内加以考察,因而在理论上也把它理解为消极的构成要素。“违法性阻却事由,意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一般情况下,如果某种行为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那么,该行为就是违法的。但是在一些特别的场合中,因为某种特殊事由的存在,例如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承诺或者是依照法律的行为,则排除了该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说使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这种特殊事由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为正当化事由。”在德日刑法中,也有许多学者把违法阻却事由当做正当化事由的同义词来使用。
在大陆法系中,三要件犯罪论体系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通说,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这三个阶段层层递进,具有相当明确的逻辑关系,因此也可形象地称为“递进排除”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据此,在对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进行评价时,需要经过三个逻辑递进的阶段:(1)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也被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其是指犯罪行为必须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某项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罪行法定主义决定了犯罪不只是一种反抗社会的侵犯行为,而且必须首先是符合刑法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恣意发动,侵害国民的人权。一般来说,作为构成要素的因素包括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客观要素有:行为主体、行为、行为结果、行为客体、行为状况。主观要素有:故意、过失、目的、倾向等。(2)违法性是对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即已经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作出的客观判断。如果行为存在着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其他正当化事由,则认定行为的违法被阻却从而不构成犯罪。(3)有责性亦称非难可能性,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进行的考察。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是否故意或者过失、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以及是否缺乏期待可能性等。这些要素决定了责任是否存在并最终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对于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故意、过失的行为的行为人。
二.我国犯罪四要件理论下正当化事由的概念
一直以来,我国的刑法理论大多承继以前苏联的一些立法成果,对正当化事由使用的最多的称呼就是“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在前苏联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由于正当化事由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所以称之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苏联和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是一种平面耦合式的理论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构成,学界也称其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构成体系中各个要件之间互相依赖、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定罪,对我国刑法实务界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任何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这四个方面的属性,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其他要件便失去了定罪的意义,这种横向的关系导致了各个要件之間“一无俱无”的特点。同时,在这一理论体系中,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游离于我国四要件构成体系之外,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加以确立。正当化事由作为犯罪的消极构成要件,从构成要件外部进行犯罪阻却,不仅限制了排除犯罪性事由的种类,而且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来认定行为的违法性及刑事责任,不强调认定犯罪的层次性,一次性地完成对所有要件的评价,这样可能导致定罪范围的扩大,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悖行,难以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价值。
诚然,大陆法系三要件犯罪论体系和英美法系双层次构成体系,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前者比如在处理案件中带有很大的僵化性,过分抽象的概念可能导致具体应用上的困难;后者则如犯罪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经常在犯意方面发生重合,过分注重个案,缺乏系统性,等等。但是须知,任何一种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最重要的是其是否实现了这个制度的职能,也就是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我们应该综合考虑自己的国情、历史以及文化,在保持四要件构成体系优越性的基础上,将递进式的定罪过程以及程序保障等先进理念吸收进来,糅合并用。
参考文献
[1] 冷翠玲.正当化事由中的法令行为[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2
[2]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272
[3]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9
[4] 杨兴培.论犯罪构成与犯罪阻却事由的关系[J].政法论坛,2002,3:87
[5] 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5
[6] 王政勋.正当行为论[M].法律出版社,2000,18
作者简介
金火炬(19950311),性别,男学历,研究生 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市 单位邮编,201306 研究方向:法律硕士。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关键词:排除犯罪性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正当化事由
正当化事由
犯罪构成是所有犯罪成立的根基,不同法系的犯罪构成的逻辑体系各不相同,如大陆法系是形式和实质的逻辑体系,前苏联和我国的犯罪构成则是一种平面耦合式的理论体系。因此,在不同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对正当化事由的称谓也出现了争议,对其概念界定也是诸说纷纭,接下来,笔者将浅析大陆法系和我国的一些概念,并给出本人的一些看法。
一.大陆法系正当化事由的概念
正当化事由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汉谟拉比法典》时代,《汉谟拉比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自由民侵犯他人之居者,应在此侵犯处处死并掩埋之。”但其成为各国刑法典所普遍规定的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的刑法制度却是18世纪90 年代的事情。1791年《法国刑法典》第六条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明确规定首开刑法正当化事由立法化之先河。对正当化事由的称谓一直都在不断演变,“排除犯罪的事由”、“犯罪阻却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犯罪构成的非犯罪化”、“正当化行为”、“正当化事由”等等,如此多的学说,从侧面说明了人们对正当化事由称谓意见的不统一,对其概念的界定也是各不相同。对这些学说,笔者总结如下。
首先有排除犯罪性事由,一些学者提出了排除犯罪性事由这种概念,该说是从阻碍行为成立犯罪的角度入手。排除犯罪性事由,是指行为人客观上可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似乎符合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于此同时,构成犯罪的事实中加入特别事由,因此,尽管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也会特例地不成立犯罪,这种特别事由就是排除成立犯罪的事由,或称排除犯罪性事由。“排除犯罪性”即“不具有犯罪性”,现实中不具有犯罪性的行为的原因十分繁杂,严格说起来,所有不具备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都不具有犯罪性。
其次是违法性阻却事由,在大陆法系中,不是以犯罪阻却事由,却是直接以违法性阻却事由来定义正当化事由也十分的常见。在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中,违法阻却事由被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之内加以考察,因而在理论上也把它理解为消极的构成要素。“违法性阻却事由,意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一般情况下,如果某种行为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那么,该行为就是违法的。但是在一些特别的场合中,因为某种特殊事由的存在,例如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承诺或者是依照法律的行为,则排除了该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说使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这种特殊事由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也称为正当化事由。”在德日刑法中,也有许多学者把违法阻却事由当做正当化事由的同义词来使用。
在大陆法系中,三要件犯罪论体系是德日刑法理论中的通说,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这三个阶段层层递进,具有相当明确的逻辑关系,因此也可形象地称为“递进排除”式的犯罪构成体系。据此,在对某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进行评价时,需要经过三个逻辑递进的阶段:(1)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也被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其是指犯罪行为必须是符合法律的规定某项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罪行法定主义决定了犯罪不只是一种反抗社会的侵犯行为,而且必须首先是符合刑法法规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否则可能导致刑罚权的恣意发动,侵害国民的人权。一般来说,作为构成要素的因素包括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客观要素有:行为主体、行为、行为结果、行为客体、行为状况。主观要素有:故意、过失、目的、倾向等。(2)违法性是对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即已经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作出的客观判断。如果行为存在着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以及其他正当化事由,则认定行为的违法被阻却从而不构成犯罪。(3)有责性亦称非难可能性,是对行为人主观方面进行的考察。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是否故意或者过失、是否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以及是否缺乏期待可能性等。这些要素决定了责任是否存在并最终决定犯罪是否成立。对于没有责任能力或者没有故意、过失的行为的行为人。
二.我国犯罪四要件理论下正当化事由的概念
一直以来,我国的刑法理论大多承继以前苏联的一些立法成果,对正当化事由使用的最多的称呼就是“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在前苏联与我国刑法理论中,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由于正当化事由不存在社会危害性,所以称之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苏联和我国为代表的犯罪构成是一种平面耦合式的理论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构成,学界也称其为耦合式的犯罪构成。四要件构成体系中各个要件之间互相依赖、互相配合,共同完成定罪,对我国刑法实务界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任何行为要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这四个方面的属性,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其他要件便失去了定罪的意义,这种横向的关系导致了各个要件之間“一无俱无”的特点。同时,在这一理论体系中,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化事由游离于我国四要件构成体系之外,作为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加以确立。正当化事由作为犯罪的消极构成要件,从构成要件外部进行犯罪阻却,不仅限制了排除犯罪性事由的种类,而且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来认定行为的违法性及刑事责任,不强调认定犯罪的层次性,一次性地完成对所有要件的评价,这样可能导致定罪范围的扩大,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悖行,难以体现刑法保障人权的价值。
诚然,大陆法系三要件犯罪论体系和英美法系双层次构成体系,也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前者比如在处理案件中带有很大的僵化性,过分抽象的概念可能导致具体应用上的困难;后者则如犯罪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要件经常在犯意方面发生重合,过分注重个案,缺乏系统性,等等。但是须知,任何一种制度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最重要的是其是否实现了这个制度的职能,也就是达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我们应该综合考虑自己的国情、历史以及文化,在保持四要件构成体系优越性的基础上,将递进式的定罪过程以及程序保障等先进理念吸收进来,糅合并用。
参考文献
[1] 冷翠玲.正当化事由中的法令行为[D].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2
[2] 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272
[3]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9
[4] 杨兴培.论犯罪构成与犯罪阻却事由的关系[J].政法论坛,2002,3:87
[5] 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25
[6] 王政勋.正当行为论[M].法律出版社,2000,18
作者简介
金火炬(19950311),性别,男学历,研究生 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市 单位邮编,201306 研究方向:法律硕士。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