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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6日,浙江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这是1994年我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施行以来,体现地方特色的一次重大修订。实施办法在“农嫁女”权益保障这一广受关注的问题上,针对我省的具体实际,作出了许多新规定。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我国法律对妇女更是予以了多方位的保护。然而我们也看到,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法律调整不到的灰色地带。这些灰色地带常常由民间习俗调整。由于我国几千年来的封建传统,这些习俗不可避免地沾染上了封建残留意识,在现实中,容易伤人于无形。
浙江省龙泉市黄某结婚后,由于户口不能迁入城镇,一直保留在娘家,但她在该村的土地承包权被剥夺,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款等也被排除或者打折。丽水市莲都区村民朱某与现役军人结婚,户籍未迁出本村,却被剥夺了该村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款的分配权。
近年来,各地城镇化、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的经济利益格局处于不断调整和变动之中。“农嫁女”作为农村边缘人群,她们的利益也逐渐被边缘化,成为农村的弱势群体。
从实际情况来看,“农嫁女”问题主要是指,“农嫁农”的妇女不能享受夫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而娘家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又被剥夺;“农嫁居”的妇女,由于不能在城市落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待遇,而娘家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又被剥夺;离婚、丧偶的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剥夺。
“农嫁女”被剥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主要体现为:承包土地调整中,“农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土地征用时,不分或者少分“农嫁女”的征地补偿款;村改居过程中,“农嫁女”的社员股份量化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受侵害;在宅基地审批中,宅基地使用权得不到落实,等等。
据我省农业厅调查显示,到2003年,全省共涉及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的各类“农嫁女”156280人,其中完全没有落实土地承包权的97378人,部分落实土地承包权的58902人。有土地承包权但集体收益受到侵害的各类“农嫁女”71985人,其中完全不享受分配权的32800人,部分享受的39185人。
当“农嫁女”问题反复出现,政府、法院却束手无策时,我们不难与“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男尊女卑”这一观念习俗联系起来。而我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立法目的无疑就是要对这些不良习俗予以调适,切实保护妇女权益。
“农嫁女”维权无门
“农嫁女”问题的形成,除了观念习俗因素外,也有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的原因。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村民以高度的自治权。根据该法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需要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这样一来,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可能作出赋予“农嫁女”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的决定,同样也可能限制或剥夺“农嫁女”的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不少人士指出,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是由于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审查机制的缺乏,这一规定在现实中往往很难得到执行。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权益的分配没有明确的规定。“农嫁女”即使户口留在娘家村或者落在夫家村,也可能被户口所在村以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剥夺其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司法救济被称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通常情况下,个人的权益遭受了侵害还可以上法院打官司。而在现实中,对“农嫁女”问题,法院往往采取不受理的态度,导致“农嫁女”投诉无门。最高法院各部门曾就“农嫁女”纠纷受理问题分别作过不同答复。2001年7月,最高法院研究室给广东省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将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2年8月,最高法院立案庭对浙江省高院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正是由于相关司法答复之间的相互冲突,使得实践中各地法院莫衷一是,做法各异。很多法院出于种种原因,往往采取不受理的态度。司法渠道不通畅,“农嫁女”只能通过频频上访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破解“农嫁女”难题的探索
值得欣慰的是,“农嫁女”问题已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从中央到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农嫁女”问题都尝试从立法的角度予以规制,以消除不良观念习俗对她们权益的侵害。
2005年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并规定,违反该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刚刚通过不久的物权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探索“农嫁女”问题司法救济途径方面已经跨出了坚实的步伐。
此外,许多地方性法规对“农嫁女”问题也作了不少有益的探索。2006年4月修订的安徽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未迁出户口,且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的,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5月修订的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也有类似规定。
“农嫁女”问题在我省也越来越受到重视。2003年,省委、省政府发出《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对“农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了明确要求。2005年,省委、省政府发出的《关于全省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所有户籍关系在本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子女(包括户籍在本村的“农嫁女”)均可享受量化股份。
此外,我省不少法院开始逐步受理“农嫁女”案件。据统计,新昌县于2001年1月开始受理有关“农嫁女”案件,几年来,共受理案件达961件。
新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历史总是向前发展的。新修订的我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针对“农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革旧立新,方能与时俱进。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农村集体经济不断壮大,集体经济收益和土地征用费等新型财产权益已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笔可观收入。为此,新实施办法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农民公寓分配、农民社会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人们关心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新实施办法应该如何与村委会组织法相衔接,从而既能保障“农嫁女”的权益,又不违背村民自治的原则。针对村民以自治的形式制定的村规民约、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剥夺该村“农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况,新实施办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妇女的各项权益,不得制定或者作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或者其他决定。”同时新实施办法在法律责任部分依照上位法的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侵害的妇女规定了司法救济的途径。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我国法律对妇女更是予以了多方位的保护。然而我们也看到,目前,我国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法律调整不到的灰色地带。这些灰色地带常常由民间习俗调整。由于我国几千年来的封建传统,这些习俗不可避免地沾染上了封建残留意识,在现实中,容易伤人于无形。
浙江省龙泉市黄某结婚后,由于户口不能迁入城镇,一直保留在娘家,但她在该村的土地承包权被剥夺,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款等也被排除或者打折。丽水市莲都区村民朱某与现役军人结婚,户籍未迁出本村,却被剥夺了该村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款的分配权。
近年来,各地城镇化、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的经济利益格局处于不断调整和变动之中。“农嫁女”作为农村边缘人群,她们的利益也逐渐被边缘化,成为农村的弱势群体。
从实际情况来看,“农嫁女”问题主要是指,“农嫁农”的妇女不能享受夫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而娘家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又被剥夺;“农嫁居”的妇女,由于不能在城市落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待遇,而娘家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又被剥夺;离婚、丧偶的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剥夺。
“农嫁女”被剥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主要体现为:承包土地调整中,“农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土地征用时,不分或者少分“农嫁女”的征地补偿款;村改居过程中,“农嫁女”的社员股份量化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受侵害;在宅基地审批中,宅基地使用权得不到落实,等等。
据我省农业厅调查显示,到2003年,全省共涉及土地承包权受到侵害的各类“农嫁女”156280人,其中完全没有落实土地承包权的97378人,部分落实土地承包权的58902人。有土地承包权但集体收益受到侵害的各类“农嫁女”71985人,其中完全不享受分配权的32800人,部分享受的39185人。
当“农嫁女”问题反复出现,政府、法院却束手无策时,我们不难与“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男尊女卑”这一观念习俗联系起来。而我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立法目的无疑就是要对这些不良习俗予以调适,切实保护妇女权益。
“农嫁女”维权无门
“农嫁女”问题的形成,除了观念习俗因素外,也有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的原因。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村民以高度的自治权。根据该法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需要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这样一来,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可能作出赋予“农嫁女”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的决定,同样也可能限制或剥夺“农嫁女”的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不少人士指出,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是由于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审查机制的缺乏,这一规定在现实中往往很难得到执行。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权益的分配没有明确的规定。“农嫁女”即使户口留在娘家村或者落在夫家村,也可能被户口所在村以不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剥夺其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
司法救济被称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通常情况下,个人的权益遭受了侵害还可以上法院打官司。而在现实中,对“农嫁女”问题,法院往往采取不受理的态度,导致“农嫁女”投诉无门。最高法院各部门曾就“农嫁女”纠纷受理问题分别作过不同答复。2001年7月,最高法院研究室给广东省高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将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2年8月,最高法院立案庭对浙江省高院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正是由于相关司法答复之间的相互冲突,使得实践中各地法院莫衷一是,做法各异。很多法院出于种种原因,往往采取不受理的态度。司法渠道不通畅,“农嫁女”只能通过频频上访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破解“农嫁女”难题的探索
值得欣慰的是,“农嫁女”问题已日益受到社会的关注。从中央到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于“农嫁女”问题都尝试从立法的角度予以规制,以消除不良观念习俗对她们权益的侵害。
2005年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并规定,违反该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刚刚通过不久的物权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探索“农嫁女”问题司法救济途径方面已经跨出了坚实的步伐。
此外,许多地方性法规对“农嫁女”问题也作了不少有益的探索。2006年4月修订的安徽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规定,结婚、离婚、丧偶的妇女,未迁出户口,且未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的,依法享有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收益分配权。5月修订的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也有类似规定。
“农嫁女”问题在我省也越来越受到重视。2003年,省委、省政府发出《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对“农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了明确要求。2005年,省委、省政府发出的《关于全省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所有户籍关系在本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子女(包括户籍在本村的“农嫁女”)均可享受量化股份。
此外,我省不少法院开始逐步受理“农嫁女”案件。据统计,新昌县于2001年1月开始受理有关“农嫁女”案件,几年来,共受理案件达961件。
新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历史总是向前发展的。新修订的我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以下简称新实施办法)针对“农嫁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革旧立新,方能与时俱进。随着农村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农村集体经济不断壮大,集体经济收益和土地征用费等新型财产权益已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笔可观收入。为此,新实施办法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农民公寓分配、农民社会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人们关心的另一个焦点问题是,新实施办法应该如何与村委会组织法相衔接,从而既能保障“农嫁女”的权益,又不违背村民自治的原则。针对村民以自治的形式制定的村规民约、作出的村民会议决定剥夺该村“农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情况,新实施办法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妇女的各项权益,不得制定或者作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或者其他决定。”同时新实施办法在法律责任部分依照上位法的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受侵害的妇女规定了司法救济的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