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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北欧国家对同性恋群体婚姻合法化历史进程、基本权益问题及其背后观念变化的考察,梳理同性恋运动(包括LGBT[1])及同性婚姻合法化背后的人类普遍人权、自由、平等的价值诉求与人道主义线索,为中国应对相关法律与社会问题提供必要的借鉴。
【关 键 词】同性恋LGBT 同性婚姻 同性民事结合 注册伴侣 同居伴侣
一、基本概念与规范
同性婚姻,又称同性恋婚姻或同志婚姻(homosexual marriage,same-sex marriage,gay marriage)相对于异性婚姻(heterosexual marriage)而言,是指生理性别与性别认同相同的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婚姻。按照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注册成为合法伴侣,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权利。同性恋群体是LGBT人群的一部份,同性婚姻是世界同性恋运动,以及更广义的LGBT社会运动的产物,是人类社会对同性之间社会行为(包括性行为与婚姻行为等)不断认识并予以宽容接纳的结果,而同性婚姻合法化则是其权利运动的成果最终在法律上的表现。根据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程度与同性民事结合享有权利的范围大小,在法律上基本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除罪化、合法化、注册伴侣与同性婚姻。除罪化是不再将同性性行为视为犯罪;合法化指同性之间共同生活的“同居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但不认可为民事结合的“伴侣关系”;注册伴侣在不同国家称谓不一,有民事结合(civil union)、注册伴侣(registered partnership)与同居伴侣(domestic partnership),但注册伴侣是比较通用的说法;同性婚姻合法化则是指同性恋人群婚姻与异性婚姻完全一致化。尽管在法律意义上看,注册伴侣与性别中立婚姻法中的同性婚姻已经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在深受基督教影响的北欧国家,二者仍旧存在差别,主要表现在生理性别与性别认同相同的人能否“在教堂结婚,接受神职人员的祝福”这一关键性问题上。本文所指同性婚姻,如果没有特别指明,采取的是广义的概念,即包括注册伴侣与同性婚姻。在北欧地区规范同性婚姻事项的法律文件包括两种类型:性别中立婚姻法(gender-neutral marriage act)(即北欧地区同性婚姻法的名称)与注册伴侣关系法(registered partnership act)。
因为同性婚姻包括同性恋问题对传统婚姻家庭、社会结构乃至经济发展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所以自一开始就是法学、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等学科领域内的热点研究问题。西方社会(主要是欧美地区)对于同性恋的态度,经历了从视为犯罪-视为病态-正常确认-立法规范的过程。这一过程伴随着同性恋群体(广义LGBT人群)“反歧视”“争取平等权”的现代人权斗争,也是战后民权运动的一部分;同时从主流社会的角度看,也体现了西方社会普遍的人道主义关怀情结以及广义平等权民主权利范围的扩展。相对而言,虽然中国社会对该问题的认识也经历了“非刑事化——非病理化——逐渐人性化”的过程[2]。但是,这些问题仍旧限于理论层面的探讨和社会主流舆论的改变,在法律上如何正视,仍旧是个盲区。因此有必要详细了解西方社会,特别是同性婚姻立法比较集中的北欧地区(特别是以瑞典为代表)的同性婚姻立法史与观念变迁,了解西方社会与法律对待同性婚姻的基本态度与基本规定。
自1989年6月7日,丹麦通过法律承认同性注册伴侣(丹麦语:registreret partnerskab)关系,并于同年10月1日生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认可同性民事结合的国家以来,截至本文发稿,共有10个国家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分别是:荷兰(2001年4月1日)、比利时(2003年6月1日)、西班牙(2005年7月3日)、加拿大(2005年7月20日)、南非(2006年12月1日)、挪威(2009年1月1日)、瑞典(2009年5月1日)、葡萄牙(2010年5月17日)、冰島(2010年6月27日)、阿根廷(2010年7月15日)。加上2002年容许同性注册成为同性伴侣关系的芬兰,北欧五国(丹麦、挪威、瑞典、芬兰、冰岛)全部承认同性婚姻(含注册伴侣)合法性,成为世界上最集中的地区[3]。
在北欧地区,同性婚姻合法化是现代同性恋权利运动(gay rights movement)自20世纪50年代初期开始延续至今半个多世纪的产物。北欧的同性恋运动[4],以组建相关组织与创办报刊杂志为主要平台,开始主要以帮助同性恋之间彼此建立联系,传播关于同性恋群体的生活经验,介绍国际状况等为目的,但在运动中后期开始全面探讨同性恋的理论问题,以此争取舆论同情并逐渐改变主流社会对同性恋的看法。以瑞典为例,1950年成立了瑞典全国性平等联合会(RFSL,Swedish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Sexual Equality),1954年出版了第一份关于同性恋的杂志,瑞典全国性平等联合会通讯(RFSLs medlemsblad),后来更名为《同伴》(the companion),随后出现了一系列的杂志,诸如《同性》(HOMO)、《维京》(Viking)、《反叛》(Revolt)、《同性恋杂志》(Magazine Gay)、《报告者》(reporter)等,20世纪70年代是同性恋杂志出版的高峰期,虽然不同种类的杂志出出停停,但是到1983年的时候,仍旧保持了一年新增7本杂志的态势。尽管同性恋运动的主旨是反歧视,争取普遍平等权(包含平等婚姻权、就业权、服兵役及其他社会权利等),并成为二战后整体民权运动的一部分,但从如上出版的这些杂志可以看出:从一开始,争取平等婚姻权就受到关注,并逐渐成为同性恋群体争取法律普遍平等权的首要方向。同性恋运动相关的研究文章首先区分了“女同”(homosexual women)与“男同”(homosexual men)以及“结婚的”(married)与“非婚的”(unmarried) 的同性恋之间的边界和区别,探讨了“双重生活”(The Double Life)“伯拉图式的婚姻”(Platonic Marriage)“开放婚姻”(Open Marriage)与“分手”(Separation)等基本问题,也在理论上概括了同性恋区别于异性恋的基本概念,说明了同性恋(包括广义LGBT人群)的类型、特征等,在实践上告诉世人对于同性恋问题漠视与误会的个人危害(家庭暴力与自杀等)与社会后果(艾滋病的威胁等)。就瑞典而言,进入20世纪80年代,同性性行为就开始变得合法;进入90年代,就逐渐被合法承认为“民事伴侣”(civil partnership)与“同性配偶”(same-sex couples),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就开始以中性婚姻立法的方式解决同性和异性配偶之间的平等婚姻问题。 虽然北欧各国对同性婚姻秉持相对开放自由的观点,但是因为涉及人类社会的最基本伦理,在其合法化的历史进程中也表现的一波三折,支持者与宽容者尽管不断增多,但是反对意见的也一直大有人在。支持者一般是从人权的普遍平等保护出发来主张宽容接纳LGBT(包含同性恋)人群进入主流社会,而反对者则主要是从传统与宗教信仰的角度出发,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传统社会的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社会结构。从人群结构上分析,男人、持坚定宗教信仰立场者、年纪比较大的人、接受高等教育程度相对较低的人与意识形态偏保守的人比较偏向后者的立场[5]。北欧国家在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上也经历诸多反复,以第一个承认同性民事结合合法化的丹麦为例,在1989年通过注册同性伴侣关系法后,长时期内没有通过性别中立婚姻法案。丹麦议会在对该问题进行辩论时,曾有人以注册伴侣关系所享有的权益己与婚姻关系一样,声称不需要订立性别中立婚姻法案。但是,据丹麦主流媒体的采访观察发现,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因为社会上有强大的反对声音,认为承认同性民事结合是保护人的权利,而不是改变对婚姻(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定义[6]。与此同时,反对党也在议会中不断提出以“性别中立婚姻法”为名的新法律议案,认为丹麦落后于邻近的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国家[7]。从基本的平等、自由与人权保护的共同价值理念出发,尽管有各种各样的疑义的声音,北欧国家还是在同性婚姻问题上逐渐取得共识,以瑞典为例[8],2006年8月,瑞典国会认为现行的同性注册伴侣法案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建议政府提请允许完全同性婚姻的议案。2007年1月,相关委员会提出详细建议应允许同性婚姻,个别官员甚至警告说,如果宗教机构反对同性婚姻,它们将失去所拥有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证婚权利。2007年3月,瑞典国家教会(信义宗)宣布批准同性婚姻,也准备给予同性民事结合伴侣执行祝福,同年末期,教会组织准许绿光教会替同性伴侣在教堂举行婚礼。但教会方面并未使用ktenskap(婚姻)这一词汇,因为“根据瑞典教会领导阶层表示,‘婚姻’这个字,不论如何都应该只能使用于一名男性与一名女性所组成的关系。”“婚姻和同性伴侣关系是平等的结合形式。因此瑞典教会领导阶层赞同提议将婚姻和同性伴侣关系立法并写进单独的法律中。”
瑞典政府执政联盟由温和党、中央党、自由人民党、基督民主党组成,议会中的反对党由绿党、左翼党、社民党组成。到2007年10月份,除了基督民主党外的执政联盟其他政党与反对党均同意向议会提交性别中立婚姻法案。基民党在该问题上表示:“……一直站在负责的一方,婚姻是男人和女人的。...当和各党派讨论这个问题时,我们对各方的论点都会保持开放且敏感的态度,我们将继续寻找可能的路线,达成共识。”但是该党并未提出议案,在面临谈判失败和国会最后通牒的情况下,2008年10月下旬,政府决定以性别中立法案为名进行提请议会自由表决。2009年1月21日议案在国会表决,结果为261票赞成22票反对16票弃权,最终于4月1日通过并于5月1日正式生效。
从性别中立婚姻法案(同性婚姻法)通过的曲折上可以看出,无论是支持的一方还是反对的一方,都秉持了民主人道的基本价值理念,努力在民主宪政法治人权的基本政制架构体系内,实现对人权的普遍平等保护和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新法实施以来,根据ILGA(International Lesbian,Gay,Bisexual,Trans and Intersex Association)欧洲调查报告,瑞典成为对同性恋最包容的国家,在各领域有效打击歧视仇恨同性恋者的煽动行为和暴力犯罪,保障同性恋家庭的子女抚养权等诸多平等权利方面成为世界上最突出的国家[9]。
二、LGBT人群(含同性恋者)的法定权益
根据北欧研究人员的相关研究[10]认为,LGBT人群(含同性恋群体)权利主要包括“平等婚姻权”(equal marriage for gay、lesbian and heterosexual couples)、“亲权”(equal parents rights,主要涉及平等收养与监护权的获得)等核心权利以及福利救济、就业、兵役等各种社会权利。同性婚姻相关权益实质是一种相对于异性婚姻状态下的平等权。本部分所涉及的问题,不是对一般权利内容再行考察,而主要集中在同性群体(广义LGBT人群)在此一般权益问题上的平等对待与实现上。其适用人群上不仅包括同性恋,也包括LGBT其他群体,如双性恋(bisexuals)与跨性别者(transgender);在适用类型上,既包括注册伴侣关系法(不承认同性婚姻法的北欧国家)上的法定权益,也包括类婚姻状态(同居)相关规定中的权益;就所适用的法律而言,不仅仅单指性别中立婚姻法案上的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中涉及同性共同生活的财产(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及处分、互赠礼品、继承、收养以及福利救济、就业、兵役等平等实现各种社会权利的规定。本文以瑞典为代表对相关问题予以探讨,所涉法律文件以瑞典政府公布在官方网站上的相关文本为标准依据[11]。
瑞典原有自己关于婚礼家庭方面的法律,虽然没有一部完全统一的法典,但仍具有完备的体系,同性婚姻立法作为同性恋社会运动的产物,对其进行规范的法律是不断补充进原有的法律体系内的。在同性婚姻立法(瑞典公布的官方名称为“gender-neutral marriage and marriage ceremonies”)于2009年5月1日生效前,原有法律体系内对同性伴侣相关问题进行调整的主要法律(含部分法律条款)包括:
《婚姻法》(Marriage Code,Swedish Code of Statutes 1987:230);《儿童与父母法》(Children and Parents Code ,reprinted in Swedish Code of Statutes 1995:974);《同居法案》(Cohabitees (Joint Homes) Act,Swedish Code of Statues 2003:376);《遗产法》(Inheritance Code ,reprinted in Swedish Code of Statutes 1981:359);《注冊伴侣法案》(已被性别中立婚姻法取代,Registered Partnership Act,Swedish Code of Statues 1994:1117),如上法律被2009年5月同期公布的新《家庭法》(Family Law)收录;其他关于同性伴侣问题的规范主要见于如下法律(含部分法律条款):《不动产法》(the Real Property Code);《司法程序法》第10章第9条(Chapter 10,Section 9,of the Code of Judicial Procedure);《遗产与赠与法案》(the Inheritance and Gift Taxes Act 1941:416);《业主租户法案》(the Tenant Owner Act 1971:479);《未知债权人公告法》(the Notice to Unknown Creditors Act 1981:131);《法律援助法案》第9条(Section 9 of the Legal Aid Act 1972:429);《执行法》第4章第19条第1款(Chapter 4 Section 19 of the Code of Execution);《市政税收法案》第19条第1款、第35条第4节与第7款2a项、第36条(Section 19 first paragraph, Section 35 Subsection 4 and point 2a seventh paragraph, Section 36 of the Municipal Tax Act 1928:370);《法庭程序法》第6条(Section 6 of the Court Procedures Act 1946:807)。 其中关于收养问题的法律文件如下:《社会服务法案》(Social Services Act 2001:453),《儿童与父母法》(Children and Parents Code 1949:381),《涉及收养的国际法律关系法案》(Act on International Legal Relations Concerning Adoption1971:796),《关于对外国作出的收养决定进行检查的法令》(Ordinance on Examination of Foreign Decisions on Adoption1976:834),《关于瑞典加入海牙公约的行动议案》(Act consequent on Sweden’s accession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1997:191)《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并进行合作》(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跨国收养中介法》(Intercountry Adoption Intermediation Act1997:192),《刑法》(Penal Code1962:700),《外国人法》Aliens Act (2005:716),《瑞典公民法》(Act on Swedish Citizenship2001:82),《瑞典跨国收养管理局指示条例》(Ordinance containing instructions for the Swedish Intercountry Adoptions Authority2007:1020) 。
新的性别中立婚姻法开宗明义的说明,性别不再成为进入婚姻的障碍。包括《婚姻法》在内所有法律规定内关于配偶所涉“性别中立”部分全部被修订,并且1994年生效的《注册伴侣法案》已被撤销。新法相对于如上法律新的规定如下:1.同性和异性一样可以结婚成为配偶,但是根据瑞典税务署的规定,仍旧要进行婚前的“结婚障碍调查”(但这种调查不涉及性别因素)[12];2.已经注册的同性伴侣可以继续保留注册伴侣关系直到这种法律关系结束或者按照新法的规定申请转化为婚姻关系;3.已经注册的同性伴侣可以随时向瑞典税务署申请转化为婚姻关系,并且不需另行进行婚前调查;4.同性婚姻可以采用民事婚礼的方式,也可以在宗教社区采用宗教仪式进行。民事婚礼由特定官员主持,但当地法官不再承担该项职分。宗教婚礼只能在有资格举行宗教婚礼的社区进行,并且由法律、金融与管理服务部任命的婚礼官司礼;婚礼需适用该宗教社区的相关程序;在新人不能认同所在教区的规定或者存在其他不被教区认同的情况时,该教区可以阻止该婚礼在本地举行(即教区与授权的婚礼官对宗教婚礼的举行不是义务性的)。
在同性配偶获得像异性配偶一样的结婚权利的同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姓氏、财产关系、扶持义务、馈赠、以及婚姻结束后财产处分与离婚问题等方面也相应获得了相同的权利,甚至也可以像异性伴侣一样选择非婚姻的“同居”状态[13]。
关于同性婚姻伴侣“亲权”的获得,因为同性无法靠自然原因繁衍后代,成为双亲的方式在瑞典主要有两种途径:援助受孕[14](Assisted conception)与收养。援助受孕采用人工授精和体外授精(试管婴儿)两种方式进行,但是都要符合如下条件:1.由瑞典公共健康服务中心向已婚女性(包含同居)提供捐献的精子;2.应当获取女性配偶一方的书面同意;3.医师对申请援助授精的配偶进行身体、心理与社会条件的调查,以使其符合将来儿童成长的良好环境要求。收养问题一直争议很大[15],但是主要不是同性伴侣该权利的平等获得和平等保护上,而在于对被收养儿童权益的充分保护与考虑上[16]。同性收养应该至少符合下列条件:1.配偶可以双方联合或者一方单独收养其他配偶的子女;2.收养主管机构社会福利署(the Social Welfare Committee)出具报告,法庭同意;3.法定配偶之外的其他人不能联合收养一名子女;4.跨国收养应该遵守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并由MIA(the Swedish Intercountry Adoptions Authority)协助进行。
瑞典于1987年将《反歧视法》适用于所有领域,并在2009年1月1日新修改后规定不得因跨性别认同或表达而有差别待遇,进而使LGBT群体在就业(包括军队任职)、受教育、获得国家福利等一般社会权利方面获得完全平等地位以及“性别重置权力”(在没有孩子與未婚的情况下允许成年公民变性)等特定权利,甚至在是否允许男同性恋捐血的问题上,根据最新消息,瑞典政府卫生与福利委员会公布了将允许男同性恋者献血的决定[17]。
关于同性婚姻在国际法上的意义,新的《家庭法》第4部分明确说明,对于承认“同性婚姻”与“注册伴侣”的国家,同性配偶因移民而产生的国际私法行为不受影响,但是在没有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相应的私法行为,如收养与财产(购买与继承等)问题就会大受影响,法律也提醒同性配偶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减少某些阻碍。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18],因为每个国家的规定十分不同,建议相关人员在移居国进行重新“认证”(recognition),以减少相关的危害。
从上解读可以看出,北欧社会(特别是瑞典社会)在同性婚姻(广义LGBT人群)的法律保护上所达到的高度,进而可以明白北欧社会对人类整体发展所具有的人道主义理念以及对自由平等的权利本位价值的不懈持守与努力追求。尽管关于同性以及LGBT人群的社会发展在世界其他地区还存在着种种样的争论与质疑,但是北欧地区作为多年联合国在人类发展指数(Human Development Index, HDI)[19]最高的地区之一,其所反映的科学精神、自由理念与人道关怀,还是值得各国效仿的。
参考文献: [1]根据维基百科的解释,LGBT(或GLBT)是女同性恋者(Le
-sbians)、男同性恋者(Gays)、双性恋者(Bisexuals)与跨性别者(transgender)的英缩所写。1990年代,由于同性恋社群无法完整涵盖相关群体,LGBT便应运而生并于2004年后获得西方社会主流认可。
[2]1957年中国的有关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同性恋构成流氓罪。1989年,公安部曾以批复的形式指出对同性恋问题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原则上可不予受理,也不宜以流氓行为给予治安处罚。直到1997年的新刑法才删除了将同性性行为视为“流氓罪”的规定,标志着同性恋问题非刑事化。2001年4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把“同性恋“从精神病名单中删除,实现了同性恋从性变态向非病理化的转变。2005年7月中國官方首次向世界公布有关男性同性恋人数的数据,意味着中国政府对同性恋群体的确认。
[3]有学者将北欧地区的高支持率归因于:日常生活中宗教信仰的没落与世俗主义的兴起,强有力的国家福利体系,避孕与收养的早期研究进展,女性的较高就业率以及由此而来的社会地位的提高等。见?Kurtz, S.(2004).No explanation. Gay marriage has sent the Netherlands the way of Scandinavia.
http://old. nationalreview.com/Kurtz/kurtz200406030910.asp (June 3).
[4]Hanna bertilsdotter rosqvist,A Special kind of Married Man: Notions of Marriage and Married Men in the Swedish Gay Press,1954-1986 Journal of History sociology Vol.25 No.1 March 2012,DOI:10.1111/J.1467-6443.2011.01410.X
[5]Ragnhild Hollekim·Hilde Slattern·Norman Andersen, A Nationwide Study of Norwegian Beliefs About Same-
Sex Marriage and Lesbian and Gay Parenthood,Sex Res Soc Policy(2012)9:15-30,NOI:10.1007/s13178-011-0049-y
[6]1997年国家教会路德会开始接受有些牧师祝福同性伴侣,但仍旧强调这是祝福人,非同性关系。
[7](丹麦文)Fogh i samrd om homoseksuelles rettigheder
[8]http://zh.wikipedia.org/zh/%E7%91%9E%E5%85%B8%E5%90%8C%E6%80%A7%E5%A9%9A%E5%A7%BB
[9]http://ilga.org/ilga/en/organisations/ILGA%20EUROPE
[10]同注释5
[11]The government’s website:www.sweden.gov.se
[12]根据瑞典《婚姻法》第2、3章和相关法律规定,要对申请结婚者的年龄(达到18周岁)、是否具有直系血亲关系以及是否本国公民等因素进行调查,并以此调查的法定结果(如双方签订声明书以及官方确认等)作为旅行结婚手续的先决条件。
[13]同居相对于婚姻,是指不按照婚姻的要求进行登记,没有结婚典礼,也没有婚前调查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对于同性伴侣,所涉权利规定在新的《家庭法》中第3部分“Cohabitees”中。
[14]该部分内容规定见于2009年新《家庭法》“5.1.7 Parenthood for spouses, partners and cohabitees of the same sex”
[15]支持的人认为,领养儿童的幸福在于双亲的能力而非性取向;反对的人认为,因同性家庭男女形象的模糊以及吸毒、滥交与自杀等家庭问题的影响,易使领养儿童容易患抑郁症。Charlotte Patterson, et. al, "Adolescents with Same-Sex Parents: Findings from the National Longitudinal Study of Adolescent Health, November 7, 2007,pg.2目前双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证调查上,都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完全驳倒对方,况且平等婚姻权仅涉及两个成年人的个体选择,而收养与儿童权利的充分保护则不仅如上争议,还涉及包括国家的福利对象、税收与移民政策等一系列的问题,如在没有通过性别中立婚姻法案的国家,女同性恋配偶就无法获得国家主持的援助受孕,故在北欧相关调查中,总有大部分被调查人士是持反对或者意向不明的态度。见注释6
[16]按照2009年新《家庭法》第4.3部分的规定,收养是为了儿童的利益(beneficial for the child),提供儿童成长的有利环境(offer favourable conditions for a child to grow up)并使相关法律的要求得到满足(the other requirements of the Act are satisfied)。
[17]之前禁止主要是考虑到男男性行为人群有较高的HIV等病毒感染风险,现在认为并不存在相关的医学根据。详见http://www.aibai.com/infoview.php?id=19990
[18]Michael Bogdan,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spects of the Introduction of Same-Sex Marriages in Sweden,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78 (2009) 253–261
[19]人类发展指数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从1990年开始发布用以衡量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标准,并以此区分已开发(高度开发)、开发中(中度开发)、低度开发国家。
【关 键 词】同性恋LGBT 同性婚姻 同性民事结合 注册伴侣 同居伴侣
一、基本概念与规范
同性婚姻,又称同性恋婚姻或同志婚姻(homosexual marriage,same-sex marriage,gay marriage)相对于异性婚姻(heterosexual marriage)而言,是指生理性别与性别认同相同的两个自然人之间的婚姻。按照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注册成为合法伴侣,享有与异性婚姻相同的权利。同性恋群体是LGBT人群的一部份,同性婚姻是世界同性恋运动,以及更广义的LGBT社会运动的产物,是人类社会对同性之间社会行为(包括性行为与婚姻行为等)不断认识并予以宽容接纳的结果,而同性婚姻合法化则是其权利运动的成果最终在法律上的表现。根据同性婚姻合法化的程度与同性民事结合享有权利的范围大小,在法律上基本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除罪化、合法化、注册伴侣与同性婚姻。除罪化是不再将同性性行为视为犯罪;合法化指同性之间共同生活的“同居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但不认可为民事结合的“伴侣关系”;注册伴侣在不同国家称谓不一,有民事结合(civil union)、注册伴侣(registered partnership)与同居伴侣(domestic partnership),但注册伴侣是比较通用的说法;同性婚姻合法化则是指同性恋人群婚姻与异性婚姻完全一致化。尽管在法律意义上看,注册伴侣与性别中立婚姻法中的同性婚姻已经没有本质的区别,但是在深受基督教影响的北欧国家,二者仍旧存在差别,主要表现在生理性别与性别认同相同的人能否“在教堂结婚,接受神职人员的祝福”这一关键性问题上。本文所指同性婚姻,如果没有特别指明,采取的是广义的概念,即包括注册伴侣与同性婚姻。在北欧地区规范同性婚姻事项的法律文件包括两种类型:性别中立婚姻法(gender-neutral marriage act)(即北欧地区同性婚姻法的名称)与注册伴侣关系法(registered partnership act)。
因为同性婚姻包括同性恋问题对传统婚姻家庭、社会结构乃至经济发展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所以自一开始就是法学、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等学科领域内的热点研究问题。西方社会(主要是欧美地区)对于同性恋的态度,经历了从视为犯罪-视为病态-正常确认-立法规范的过程。这一过程伴随着同性恋群体(广义LGBT人群)“反歧视”“争取平等权”的现代人权斗争,也是战后民权运动的一部分;同时从主流社会的角度看,也体现了西方社会普遍的人道主义关怀情结以及广义平等权民主权利范围的扩展。相对而言,虽然中国社会对该问题的认识也经历了“非刑事化——非病理化——逐渐人性化”的过程[2]。但是,这些问题仍旧限于理论层面的探讨和社会主流舆论的改变,在法律上如何正视,仍旧是个盲区。因此有必要详细了解西方社会,特别是同性婚姻立法比较集中的北欧地区(特别是以瑞典为代表)的同性婚姻立法史与观念变迁,了解西方社会与法律对待同性婚姻的基本态度与基本规定。
自1989年6月7日,丹麦通过法律承认同性注册伴侣(丹麦语:registreret partnerskab)关系,并于同年10月1日生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认可同性民事结合的国家以来,截至本文发稿,共有10个国家承认同性婚姻合法,分别是:荷兰(2001年4月1日)、比利时(2003年6月1日)、西班牙(2005年7月3日)、加拿大(2005年7月20日)、南非(2006年12月1日)、挪威(2009年1月1日)、瑞典(2009年5月1日)、葡萄牙(2010年5月17日)、冰島(2010年6月27日)、阿根廷(2010年7月15日)。加上2002年容许同性注册成为同性伴侣关系的芬兰,北欧五国(丹麦、挪威、瑞典、芬兰、冰岛)全部承认同性婚姻(含注册伴侣)合法性,成为世界上最集中的地区[3]。
在北欧地区,同性婚姻合法化是现代同性恋权利运动(gay rights movement)自20世纪50年代初期开始延续至今半个多世纪的产物。北欧的同性恋运动[4],以组建相关组织与创办报刊杂志为主要平台,开始主要以帮助同性恋之间彼此建立联系,传播关于同性恋群体的生活经验,介绍国际状况等为目的,但在运动中后期开始全面探讨同性恋的理论问题,以此争取舆论同情并逐渐改变主流社会对同性恋的看法。以瑞典为例,1950年成立了瑞典全国性平等联合会(RFSL,Swedish National Association for Sexual Equality),1954年出版了第一份关于同性恋的杂志,瑞典全国性平等联合会通讯(RFSLs medlemsblad),后来更名为《同伴》(the companion),随后出现了一系列的杂志,诸如《同性》(HOMO)、《维京》(Viking)、《反叛》(Revolt)、《同性恋杂志》(Magazine Gay)、《报告者》(reporter)等,20世纪70年代是同性恋杂志出版的高峰期,虽然不同种类的杂志出出停停,但是到1983年的时候,仍旧保持了一年新增7本杂志的态势。尽管同性恋运动的主旨是反歧视,争取普遍平等权(包含平等婚姻权、就业权、服兵役及其他社会权利等),并成为二战后整体民权运动的一部分,但从如上出版的这些杂志可以看出:从一开始,争取平等婚姻权就受到关注,并逐渐成为同性恋群体争取法律普遍平等权的首要方向。同性恋运动相关的研究文章首先区分了“女同”(homosexual women)与“男同”(homosexual men)以及“结婚的”(married)与“非婚的”(unmarried) 的同性恋之间的边界和区别,探讨了“双重生活”(The Double Life)“伯拉图式的婚姻”(Platonic Marriage)“开放婚姻”(Open Marriage)与“分手”(Separation)等基本问题,也在理论上概括了同性恋区别于异性恋的基本概念,说明了同性恋(包括广义LGBT人群)的类型、特征等,在实践上告诉世人对于同性恋问题漠视与误会的个人危害(家庭暴力与自杀等)与社会后果(艾滋病的威胁等)。就瑞典而言,进入20世纪80年代,同性性行为就开始变得合法;进入90年代,就逐渐被合法承认为“民事伴侣”(civil partnership)与“同性配偶”(same-sex couples),上世纪末本世纪初,就开始以中性婚姻立法的方式解决同性和异性配偶之间的平等婚姻问题。 虽然北欧各国对同性婚姻秉持相对开放自由的观点,但是因为涉及人类社会的最基本伦理,在其合法化的历史进程中也表现的一波三折,支持者与宽容者尽管不断增多,但是反对意见的也一直大有人在。支持者一般是从人权的普遍平等保护出发来主张宽容接纳LGBT(包含同性恋)人群进入主流社会,而反对者则主要是从传统与宗教信仰的角度出发,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传统社会的基本伦理价值和基本社会结构。从人群结构上分析,男人、持坚定宗教信仰立场者、年纪比较大的人、接受高等教育程度相对较低的人与意识形态偏保守的人比较偏向后者的立场[5]。北欧国家在同性婚姻合法化问题上也经历诸多反复,以第一个承认同性民事结合合法化的丹麦为例,在1989年通过注册同性伴侣关系法后,长时期内没有通过性别中立婚姻法案。丹麦议会在对该问题进行辩论时,曾有人以注册伴侣关系所享有的权益己与婚姻关系一样,声称不需要订立性别中立婚姻法案。但是,据丹麦主流媒体的采访观察发现,最主要的原因还是因为社会上有强大的反对声音,认为承认同性民事结合是保护人的权利,而不是改变对婚姻(一个男人和一个女人之间的关系)的基本定义[6]。与此同时,反对党也在议会中不断提出以“性别中立婚姻法”为名的新法律议案,认为丹麦落后于邻近的斯堪的纳维亚半岛国家[7]。从基本的平等、自由与人权保护的共同价值理念出发,尽管有各种各样的疑义的声音,北欧国家还是在同性婚姻问题上逐渐取得共识,以瑞典为例[8],2006年8月,瑞典国会认为现行的同性注册伴侣法案不能适应现实情况,建议政府提请允许完全同性婚姻的议案。2007年1月,相关委员会提出详细建议应允许同性婚姻,个别官员甚至警告说,如果宗教机构反对同性婚姻,它们将失去所拥有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证婚权利。2007年3月,瑞典国家教会(信义宗)宣布批准同性婚姻,也准备给予同性民事结合伴侣执行祝福,同年末期,教会组织准许绿光教会替同性伴侣在教堂举行婚礼。但教会方面并未使用ktenskap(婚姻)这一词汇,因为“根据瑞典教会领导阶层表示,‘婚姻’这个字,不论如何都应该只能使用于一名男性与一名女性所组成的关系。”“婚姻和同性伴侣关系是平等的结合形式。因此瑞典教会领导阶层赞同提议将婚姻和同性伴侣关系立法并写进单独的法律中。”
瑞典政府执政联盟由温和党、中央党、自由人民党、基督民主党组成,议会中的反对党由绿党、左翼党、社民党组成。到2007年10月份,除了基督民主党外的执政联盟其他政党与反对党均同意向议会提交性别中立婚姻法案。基民党在该问题上表示:“……一直站在负责的一方,婚姻是男人和女人的。...当和各党派讨论这个问题时,我们对各方的论点都会保持开放且敏感的态度,我们将继续寻找可能的路线,达成共识。”但是该党并未提出议案,在面临谈判失败和国会最后通牒的情况下,2008年10月下旬,政府决定以性别中立法案为名进行提请议会自由表决。2009年1月21日议案在国会表决,结果为261票赞成22票反对16票弃权,最终于4月1日通过并于5月1日正式生效。
从性别中立婚姻法案(同性婚姻法)通过的曲折上可以看出,无论是支持的一方还是反对的一方,都秉持了民主人道的基本价值理念,努力在民主宪政法治人权的基本政制架构体系内,实现对人权的普遍平等保护和正常社会秩序的维护。新法实施以来,根据ILGA(International Lesbian,Gay,Bisexual,Trans and Intersex Association)欧洲调查报告,瑞典成为对同性恋最包容的国家,在各领域有效打击歧视仇恨同性恋者的煽动行为和暴力犯罪,保障同性恋家庭的子女抚养权等诸多平等权利方面成为世界上最突出的国家[9]。
二、LGBT人群(含同性恋者)的法定权益
根据北欧研究人员的相关研究[10]认为,LGBT人群(含同性恋群体)权利主要包括“平等婚姻权”(equal marriage for gay、lesbian and heterosexual couples)、“亲权”(equal parents rights,主要涉及平等收养与监护权的获得)等核心权利以及福利救济、就业、兵役等各种社会权利。同性婚姻相关权益实质是一种相对于异性婚姻状态下的平等权。本部分所涉及的问题,不是对一般权利内容再行考察,而主要集中在同性群体(广义LGBT人群)在此一般权益问题上的平等对待与实现上。其适用人群上不仅包括同性恋,也包括LGBT其他群体,如双性恋(bisexuals)与跨性别者(transgender);在适用类型上,既包括注册伴侣关系法(不承认同性婚姻法的北欧国家)上的法定权益,也包括类婚姻状态(同居)相关规定中的权益;就所适用的法律而言,不仅仅单指性别中立婚姻法案上的规定,也包括其他法律中涉及同性共同生活的财产(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及处分、互赠礼品、继承、收养以及福利救济、就业、兵役等平等实现各种社会权利的规定。本文以瑞典为代表对相关问题予以探讨,所涉法律文件以瑞典政府公布在官方网站上的相关文本为标准依据[11]。
瑞典原有自己关于婚礼家庭方面的法律,虽然没有一部完全统一的法典,但仍具有完备的体系,同性婚姻立法作为同性恋社会运动的产物,对其进行规范的法律是不断补充进原有的法律体系内的。在同性婚姻立法(瑞典公布的官方名称为“gender-neutral marriage and marriage ceremonies”)于2009年5月1日生效前,原有法律体系内对同性伴侣相关问题进行调整的主要法律(含部分法律条款)包括:
《婚姻法》(Marriage Code,Swedish Code of Statutes 1987:230);《儿童与父母法》(Children and Parents Code ,reprinted in Swedish Code of Statutes 1995:974);《同居法案》(Cohabitees (Joint Homes) Act,Swedish Code of Statues 2003:376);《遗产法》(Inheritance Code ,reprinted in Swedish Code of Statutes 1981:359);《注冊伴侣法案》(已被性别中立婚姻法取代,Registered Partnership Act,Swedish Code of Statues 1994:1117),如上法律被2009年5月同期公布的新《家庭法》(Family Law)收录;其他关于同性伴侣问题的规范主要见于如下法律(含部分法律条款):《不动产法》(the Real Property Code);《司法程序法》第10章第9条(Chapter 10,Section 9,of the Code of Judicial Procedure);《遗产与赠与法案》(the Inheritance and Gift Taxes Act 1941:416);《业主租户法案》(the Tenant Owner Act 1971:479);《未知债权人公告法》(the Notice to Unknown Creditors Act 1981:131);《法律援助法案》第9条(Section 9 of the Legal Aid Act 1972:429);《执行法》第4章第19条第1款(Chapter 4 Section 19 of the Code of Execution);《市政税收法案》第19条第1款、第35条第4节与第7款2a项、第36条(Section 19 first paragraph, Section 35 Subsection 4 and point 2a seventh paragraph, Section 36 of the Municipal Tax Act 1928:370);《法庭程序法》第6条(Section 6 of the Court Procedures Act 1946:807)。 其中关于收养问题的法律文件如下:《社会服务法案》(Social Services Act 2001:453),《儿童与父母法》(Children and Parents Code 1949:381),《涉及收养的国际法律关系法案》(Act on International Legal Relations Concerning Adoption1971:796),《关于对外国作出的收养决定进行检查的法令》(Ordinance on Examination of Foreign Decisions on Adoption1976:834),《关于瑞典加入海牙公约的行动议案》(Act consequent on Sweden’s accession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1997:191)《在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并进行合作》(on Protection of Children and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Intercountry Adoption),《跨国收养中介法》(Intercountry Adoption Intermediation Act1997:192),《刑法》(Penal Code1962:700),《外国人法》Aliens Act (2005:716),《瑞典公民法》(Act on Swedish Citizenship2001:82),《瑞典跨国收养管理局指示条例》(Ordinance containing instructions for the Swedish Intercountry Adoptions Authority2007:1020) 。
新的性别中立婚姻法开宗明义的说明,性别不再成为进入婚姻的障碍。包括《婚姻法》在内所有法律规定内关于配偶所涉“性别中立”部分全部被修订,并且1994年生效的《注册伴侣法案》已被撤销。新法相对于如上法律新的规定如下:1.同性和异性一样可以结婚成为配偶,但是根据瑞典税务署的规定,仍旧要进行婚前的“结婚障碍调查”(但这种调查不涉及性别因素)[12];2.已经注册的同性伴侣可以继续保留注册伴侣关系直到这种法律关系结束或者按照新法的规定申请转化为婚姻关系;3.已经注册的同性伴侣可以随时向瑞典税务署申请转化为婚姻关系,并且不需另行进行婚前调查;4.同性婚姻可以采用民事婚礼的方式,也可以在宗教社区采用宗教仪式进行。民事婚礼由特定官员主持,但当地法官不再承担该项职分。宗教婚礼只能在有资格举行宗教婚礼的社区进行,并且由法律、金融与管理服务部任命的婚礼官司礼;婚礼需适用该宗教社区的相关程序;在新人不能认同所在教区的规定或者存在其他不被教区认同的情况时,该教区可以阻止该婚礼在本地举行(即教区与授权的婚礼官对宗教婚礼的举行不是义务性的)。
在同性配偶获得像异性配偶一样的结婚权利的同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姓氏、财产关系、扶持义务、馈赠、以及婚姻结束后财产处分与离婚问题等方面也相应获得了相同的权利,甚至也可以像异性伴侣一样选择非婚姻的“同居”状态[13]。
关于同性婚姻伴侣“亲权”的获得,因为同性无法靠自然原因繁衍后代,成为双亲的方式在瑞典主要有两种途径:援助受孕[14](Assisted conception)与收养。援助受孕采用人工授精和体外授精(试管婴儿)两种方式进行,但是都要符合如下条件:1.由瑞典公共健康服务中心向已婚女性(包含同居)提供捐献的精子;2.应当获取女性配偶一方的书面同意;3.医师对申请援助授精的配偶进行身体、心理与社会条件的调查,以使其符合将来儿童成长的良好环境要求。收养问题一直争议很大[15],但是主要不是同性伴侣该权利的平等获得和平等保护上,而在于对被收养儿童权益的充分保护与考虑上[16]。同性收养应该至少符合下列条件:1.配偶可以双方联合或者一方单独收养其他配偶的子女;2.收养主管机构社会福利署(the Social Welfare Committee)出具报告,法庭同意;3.法定配偶之外的其他人不能联合收养一名子女;4.跨国收养应该遵守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并由MIA(the Swedish Intercountry Adoptions Authority)协助进行。
瑞典于1987年将《反歧视法》适用于所有领域,并在2009年1月1日新修改后规定不得因跨性别认同或表达而有差别待遇,进而使LGBT群体在就业(包括军队任职)、受教育、获得国家福利等一般社会权利方面获得完全平等地位以及“性别重置权力”(在没有孩子與未婚的情况下允许成年公民变性)等特定权利,甚至在是否允许男同性恋捐血的问题上,根据最新消息,瑞典政府卫生与福利委员会公布了将允许男同性恋者献血的决定[17]。
关于同性婚姻在国际法上的意义,新的《家庭法》第4部分明确说明,对于承认“同性婚姻”与“注册伴侣”的国家,同性配偶因移民而产生的国际私法行为不受影响,但是在没有承认同性婚姻的国家,相应的私法行为,如收养与财产(购买与继承等)问题就会大受影响,法律也提醒同性配偶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减少某些阻碍。根据相关学者的研究[18],因为每个国家的规定十分不同,建议相关人员在移居国进行重新“认证”(recognition),以减少相关的危害。
从上解读可以看出,北欧社会(特别是瑞典社会)在同性婚姻(广义LGBT人群)的法律保护上所达到的高度,进而可以明白北欧社会对人类整体发展所具有的人道主义理念以及对自由平等的权利本位价值的不懈持守与努力追求。尽管关于同性以及LGBT人群的社会发展在世界其他地区还存在着种种样的争论与质疑,但是北欧地区作为多年联合国在人类发展指数(Human Development Index, HDI)[19]最高的地区之一,其所反映的科学精神、自由理念与人道关怀,还是值得各国效仿的。
参考文献: [1]根据维基百科的解释,LGBT(或GLBT)是女同性恋者(Le
-sbians)、男同性恋者(Gays)、双性恋者(Bisexuals)与跨性别者(transgender)的英缩所写。1990年代,由于同性恋社群无法完整涵盖相关群体,LGBT便应运而生并于2004年后获得西方社会主流认可。
[2]1957年中国的有关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同性恋构成流氓罪。1989年,公安部曾以批复的形式指出对同性恋问题在法律无明文规定情况下,原则上可不予受理,也不宜以流氓行为给予治安处罚。直到1997年的新刑法才删除了将同性性行为视为“流氓罪”的规定,标志着同性恋问题非刑事化。2001年4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把“同性恋“从精神病名单中删除,实现了同性恋从性变态向非病理化的转变。2005年7月中國官方首次向世界公布有关男性同性恋人数的数据,意味着中国政府对同性恋群体的确认。
[3]有学者将北欧地区的高支持率归因于:日常生活中宗教信仰的没落与世俗主义的兴起,强有力的国家福利体系,避孕与收养的早期研究进展,女性的较高就业率以及由此而来的社会地位的提高等。见?Kurtz, S.(2004).No explanation. Gay marriage has sent the Netherlands the way of Scandinavia.
http://old. nationalreview.com/Kurtz/kurtz200406030910.asp (June 3).
[4]Hanna bertilsdotter rosqvist,A Special kind of Married Man: Notions of Marriage and Married Men in the Swedish Gay Press,1954-1986 Journal of History sociology Vol.25 No.1 March 2012,DOI:10.1111/J.1467-6443.2011.01410.X
[5]Ragnhild Hollekim·Hilde Slattern·Norman Andersen, A Nationwide Study of Norwegian Beliefs About Same-
Sex Marriage and Lesbian and Gay Parenthood,Sex Res Soc Policy(2012)9:15-30,NOI:10.1007/s13178-011-0049-y
[6]1997年国家教会路德会开始接受有些牧师祝福同性伴侣,但仍旧强调这是祝福人,非同性关系。
[7](丹麦文)Fogh i samrd om homoseksuelles rettigheder
[8]http://zh.wikipedia.org/zh/%E7%91%9E%E5%85%B8%E5%90%8C%E6%80%A7%E5%A9%9A%E5%A7%BB
[9]http://ilga.org/ilga/en/organisations/ILGA%20EUROPE
[10]同注释5
[11]The government’s website:www.sweden.gov.se
[12]根据瑞典《婚姻法》第2、3章和相关法律规定,要对申请结婚者的年龄(达到18周岁)、是否具有直系血亲关系以及是否本国公民等因素进行调查,并以此调查的法定结果(如双方签订声明书以及官方确认等)作为旅行结婚手续的先决条件。
[13]同居相对于婚姻,是指不按照婚姻的要求进行登记,没有结婚典礼,也没有婚前调查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对于同性伴侣,所涉权利规定在新的《家庭法》中第3部分“Cohabitees”中。
[14]该部分内容规定见于2009年新《家庭法》“5.1.7 Parenthood for spouses, partners and cohabitees of the same sex”
[15]支持的人认为,领养儿童的幸福在于双亲的能力而非性取向;反对的人认为,因同性家庭男女形象的模糊以及吸毒、滥交与自杀等家庭问题的影响,易使领养儿童容易患抑郁症。Charlotte Patterson, et. al, "Adolescents with Same-Sex Parents: Findings from the National Longitudinal Study of Adolescent Health, November 7, 2007,pg.2目前双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证调查上,都无法提供确切的证据完全驳倒对方,况且平等婚姻权仅涉及两个成年人的个体选择,而收养与儿童权利的充分保护则不仅如上争议,还涉及包括国家的福利对象、税收与移民政策等一系列的问题,如在没有通过性别中立婚姻法案的国家,女同性恋配偶就无法获得国家主持的援助受孕,故在北欧相关调查中,总有大部分被调查人士是持反对或者意向不明的态度。见注释6
[16]按照2009年新《家庭法》第4.3部分的规定,收养是为了儿童的利益(beneficial for the child),提供儿童成长的有利环境(offer favourable conditions for a child to grow up)并使相关法律的要求得到满足(the other requirements of the Act are satisfied)。
[17]之前禁止主要是考虑到男男性行为人群有较高的HIV等病毒感染风险,现在认为并不存在相关的医学根据。详见http://www.aibai.com/infoview.php?id=19990
[18]Michael Bogdan,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spects of the Introduction of Same-Sex Marriages in Sweden,Nordic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78 (2009) 253–261
[19]人类发展指数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从1990年开始发布用以衡量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的标准,并以此区分已开发(高度开发)、开发中(中度开发)、低度开发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