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受人身损害,“择法”维权技巧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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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或违约请求权竞合,哪个有利选哪个
  [案例]去年春节刚过,农民赵某购票乘坐本县运输公司的客车前往北京打工。途经河北省境内时,客车与当地一辆货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货车驾驶员负全责。本次事故致使赵某身体多处受伤,先后支付医疗费1.2万多元。伤愈后,赵某向县运输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该公司以己方无责任为由加以拒绝,并提醒他应找本次事故的肇事方索赔。赵某心想,如果到相隔近千里的河北省寻求索赔,不仅路途遥远,而且费时耗钱,心里不禁感到左右为难。后来在律师的指点下,赵某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将县运输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万元。
  [点评]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存在请求权竞合的现象,属于“多因一果”,即损害后果既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又是违约人的违约行为所致,而且侵权人和违约人常常不是同一主体。此时,如果舍弃侵权诉讼而打违约官司,即向违约人提起违约之诉,则可能会很便利。我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只要不是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不论运输公司主观上有无过错,乘客均有权向运输始发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某购票乘车,就与运输公司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否则,即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赵某选择向侵权人(货车司机)提起侵权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他就应向侵权人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实际操作起来会较为麻烦,如不得不异地取证、异地诉讼等。至于具体纠纷中当事人按何种责任提出索赔诉讼最有利,不能一概而论。因为不同的责任,适用法律的条件、赔偿的范围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千差万别,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的方便程度、受到伤害的轻重程度、对方当事人的赔偿能力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正确行使选择权。
  
  雇工伤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工伤者莫草率行事
  [案例]去年3月,农民工徐某应聘到当地一家材料厂打工。7月23日,因其违反操作规程致左臂被机器轧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毁损伤并进行了截肢术,材料厂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5万元。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终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订立的《职工伤残补助协议书》中约定:“徐某为工伤,材料厂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再一次性给予徐某伤残补助费、护理费和后续医药费总计4.5万元,协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的终结协议,材料厂今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不久,材料厂按约备齐补偿款,但徐某反悔,认为协议一次性赔偿4.5万元的数额偏低。随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协议。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残事故,本应按雇佣纠纷处理,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确认有效。尽管协议的赔偿标准比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低,但难以认定协议显失公平,遂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对于劳动者工作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了两套赔偿标准,即在劳动关系中适用工伤赔偿标准,在雇佣关系中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按工伤标准计算的理赔额明显要低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既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属于雇佣关系,本应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额,但由于双方在调委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享有处分权,只要处分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情形,有关协议就不应轻易被撤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该《规定》第三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徐某对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未能充分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旅游途中受伤害,择法索赔有学问
  [案例]前些日子,农民曲某参加当地一家旅行社组织的“泰山三日游”旅游团出游。途中在旅行社指定的饭店用餐时,因饭店内楼梯台阶湿滑,曲某不慎滑倒致右手臂骨折,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600余元。伤愈后,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旅行社支付医疗费等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旅行社未尽到对游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对原告的伤害负主要责任;曲某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法院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的医疗费4600元,由旅行社承担2760元。一审判决后,曲某不服并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如下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旅行社赔偿曲某医疗费4600元。
  [点评]同是一起旅游纠纷,为何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同呢?原因就在于两审法院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同。本案中,一审法院选择适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此规定是指经营者的服务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是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这一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不同过错程度,对受害人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相应的分担,由旅行社承担大部分损失。二审法院选择适用的则是《合同法》,该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认定是否违约不需要考虑侵权责任中的“过错程度”问题,只要存在违约的事实,违约方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正是基于曲某摔倒的事实,认定旅行社一方违约,承担100%的违约责任,赔偿全部损失。(山东 王素珍 张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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