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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法国某轮船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某进出口公司
因和国外买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运输3个集装箱的化工危险品货物从上海至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利斯。原告接受订舱后,将货物装船并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货物由托运人装载并计数,危险等级9级。在运输过程中,其中两个集装箱货物在船舶离开南非德班开往巴西里约热内卢途中发生泄漏,共短少货物23桶。经检验,泄漏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装载货物的架子之问缺少夹板以固定货物,加上桶捆绑不当造成。原告对泄漏的货物及集装箱进行了必要处理,并产生清污费、拆箱费、检验费等费用。
原告认为,货物泄漏事故系因被告包装不良、装箱不当造成,致使原告不得不对泄漏的货物及集装箱进行必要处理,并产生清污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清污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本诉的诉讼费。被告认为,其已将涉案提单转让给国外收货人,被告已不是涉案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危险品泄漏事故发生在航行途中,构成共同危险,属于共同海损,船方和货方应当在共同海损理算后解决纠纷;被告对危险品泄漏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合理性。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认为,涉案两个集装箱内共短少了23桶货物,被告为此和收货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向收货人赔偿了短少货物的货款。原告作为承运人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并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
原告就此反诉认为,涉案提单已流转至国外收货人处,被告对货物已不享有所有权,其不具备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主张的货物短少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作为承运人,有权对泄漏的危险品进行处置,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和解协议向收货人进行了赔偿,其缺乏损失依据。据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对其托运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涉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在港口当局的要求下将货物在中途港卸下所产生的费用及所受损失,是为了船货共同安全所为因而构成共同海损。本案中,因提单记载系托运人装箱,检验报告亦明确货物发生泄漏是由于托运人过失所致,因此对因货物泄漏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反诉,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确已扣除货物短少的货款,亦未证明收货人已将货物短少的索赔权转让给被告,因此被告就涉案货物短少的损失不具有诉权。货物短少系因被告装箱不当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所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货物发生短少而遭受损失,原告对货物短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清污费等损失及利息损失,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被告在本诉和反诉中的主体地位、货物泄漏原因及被告的责任认定、原告损失依据及损失金额的合理性。
一、被告在本诉和反诉中的主体地位
本案中,被告对其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运输并从原告处取得提单的事实来看,被告是涉案运输的托运人,涉案提单虽已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亦凭提单提取了货物,但提单的转让并不表示托运人必然、完全免除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托运人对其托运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是本诉适格被告。
就反诉而言,事实表明,收货人已收到货物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称其已和收货人就货物短少达成赔偿协议,收货人在后续货款中已将短少货物的货款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货人确已扣除货物短少的货款,亦未证明收货人已将货物短少的索赔权转让给被告,因此被告就涉案货物短少的损失不具有诉权。
二、货物泄漏原因及被告的责任认定
所谓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须符合三个要件,即存在共同危险,采取的措施有意而合理,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这里所说的共同危险,有两层含义:1.危险是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所共同面临的。所谓同一海上航程,是指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同舟共济的海上航行期间。当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危及了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时,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则船舶和货物有灭失和损坏的危险,为了使船、货物或其他财产安全免遭损害而作出的物质上的特殊牺牲或费用上的额外支出,方可列为共同海损。危险仅威胁某一方的利益而作出的牺牲或发生的费用,因缺少共同危险要件,不能作为共同海损。2.危险是真实存在的。所谓真实危险,是指存在着危及船、货和其他财产安全的客观事实,主观推断出的危险不是真正的危险,基于错误判断而采取的措施,也不属于共同海损行为。
本案中,被告辩称认为,危险品泄漏事故发生在航行途中,构成共同危险,属于共同海损,船方和货方应当在共同海损理算后解决纠纷。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在港口当局的要求下将货物在中途港卸下所产生的费用及所受损失,是为了船货共同安全所为,因而不符合共同海损的要件,不构成共同海损。而且,在承运人未宣布共同海损并要求受益各方分摊共同海损,而是直接向对造成损失有过失一方追偿时,有过失一方不得以共同海损为由进行抗辩。因此,被告关于涉案损失属于共同海损的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问、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提单记载系托运人装箱,检验报告亦明确货物发生泄漏是由于架子之问缺少夹板以固定货物,加上桶捆绑不当造成,即货物泄漏系因托运人过失所致,因此对因货物泄漏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货物短少损失,系因被告装箱不当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所造成,原告对泄漏货物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对货物短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依据及损失金额的合理性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必须是原告为处理涉案货物泄漏事故所实际且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所主张的清洁/净化费用、卸载和拆箱服务费、集装箱检验及清理费用,涉案检验报告对清洁/净化费用金额也认定为合理,该些费用系因处理涉案泄漏货物而产生,理应由被告赔偿。而原告主张的海上领航费、运输费用和检验人员运送费无法证明系为处理本案泄漏货物所必然发生,集装箱清污费和集装箱及货物的卸载费用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清洁/净化费用及卸载、拆箱服务费从收费种类上看形成重复,且原告亦未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些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些费用不予支持。
原告:法国某轮船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某进出口公司
因和国外买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委托原告运输3个集装箱的化工危险品货物从上海至阿根廷的布宜诺斯艾利斯。原告接受订舱后,将货物装船并签发了两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货物由托运人装载并计数,危险等级9级。在运输过程中,其中两个集装箱货物在船舶离开南非德班开往巴西里约热内卢途中发生泄漏,共短少货物23桶。经检验,泄漏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装载货物的架子之问缺少夹板以固定货物,加上桶捆绑不当造成。原告对泄漏的货物及集装箱进行了必要处理,并产生清污费、拆箱费、检验费等费用。
原告认为,货物泄漏事故系因被告包装不良、装箱不当造成,致使原告不得不对泄漏的货物及集装箱进行必要处理,并产生清污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清污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本诉的诉讼费。被告认为,其已将涉案提单转让给国外收货人,被告已不是涉案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危险品泄漏事故发生在航行途中,构成共同危险,属于共同海损,船方和货方应当在共同海损理算后解决纠纷;被告对危险品泄漏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合理性。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认为,涉案两个集装箱内共短少了23桶货物,被告为此和收货人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向收货人赔偿了短少货物的货款。原告作为承运人未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并承担本案反诉的诉讼费。
原告就此反诉认为,涉案提单已流转至国外收货人处,被告对货物已不享有所有权,其不具备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主张的货物短少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作为承运人,有权对泄漏的危险品进行处置,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按照和解协议向收货人进行了赔偿,其缺乏损失依据。据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运输的托运人,对其托运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涉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在港口当局的要求下将货物在中途港卸下所产生的费用及所受损失,是为了船货共同安全所为因而构成共同海损。本案中,因提单记载系托运人装箱,检验报告亦明确货物发生泄漏是由于托运人过失所致,因此对因货物泄漏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反诉,上海海事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收货人确已扣除货物短少的货款,亦未证明收货人已将货物短少的索赔权转让给被告,因此被告就涉案货物短少的损失不具有诉权。货物短少系因被告装箱不当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所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因货物发生短少而遭受损失,原告对货物短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清污费等损失及利息损失,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原、被告的主要争议是被告在本诉和反诉中的主体地位、货物泄漏原因及被告的责任认定、原告损失依据及损失金额的合理性。
一、被告在本诉和反诉中的主体地位
本案中,被告对其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从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运输并从原告处取得提单的事实来看,被告是涉案运输的托运人,涉案提单虽已转让给收货人,收货人亦凭提单提取了货物,但提单的转让并不表示托运人必然、完全免除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托运人对其托运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仍应负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是本诉适格被告。
就反诉而言,事实表明,收货人已收到货物并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称其已和收货人就货物短少达成赔偿协议,收货人在后续货款中已将短少货物的货款予以扣除,但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货人确已扣除货物短少的货款,亦未证明收货人已将货物短少的索赔权转让给被告,因此被告就涉案货物短少的损失不具有诉权。
二、货物泄漏原因及被告的责任认定
所谓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共同海损须符合三个要件,即存在共同危险,采取的措施有意而合理,牺牲和费用必须是特殊的。这里所说的共同危险,有两层含义:1.危险是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所共同面临的。所谓同一海上航程,是指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同舟共济的海上航行期间。当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其他特殊情况危及了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时,若不及时采取措施,则船舶和货物有灭失和损坏的危险,为了使船、货物或其他财产安全免遭损害而作出的物质上的特殊牺牲或费用上的额外支出,方可列为共同海损。危险仅威胁某一方的利益而作出的牺牲或发生的费用,因缺少共同危险要件,不能作为共同海损。2.危险是真实存在的。所谓真实危险,是指存在着危及船、货和其他财产安全的客观事实,主观推断出的危险不是真正的危险,基于错误判断而采取的措施,也不属于共同海损行为。
本案中,被告辩称认为,危险品泄漏事故发生在航行途中,构成共同危险,属于共同海损,船方和货方应当在共同海损理算后解决纠纷。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在港口当局的要求下将货物在中途港卸下所产生的费用及所受损失,是为了船货共同安全所为,因而不符合共同海损的要件,不构成共同海损。而且,在承运人未宣布共同海损并要求受益各方分摊共同海损,而是直接向对造成损失有过失一方追偿时,有过失一方不得以共同海损为由进行抗辩。因此,被告关于涉案损失属于共同海损的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问、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中,因提单记载系托运人装箱,检验报告亦明确货物发生泄漏是由于架子之问缺少夹板以固定货物,加上桶捆绑不当造成,即货物泄漏系因托运人过失所致,因此对因货物泄漏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反诉请求的货物短少损失,系因被告装箱不当致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所造成,原告对泄漏货物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对货物短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损失依据及损失金额的合理性
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产生的损失,作为托运人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必须是原告为处理涉案货物泄漏事故所实际且必然发生的费用,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所主张的清洁/净化费用、卸载和拆箱服务费、集装箱检验及清理费用,涉案检验报告对清洁/净化费用金额也认定为合理,该些费用系因处理涉案泄漏货物而产生,理应由被告赔偿。而原告主张的海上领航费、运输费用和检验人员运送费无法证明系为处理本案泄漏货物所必然发生,集装箱清污费和集装箱及货物的卸载费用与原告主张的上述清洁/净化费用及卸载、拆箱服务费从收费种类上看形成重复,且原告亦未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些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些费用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