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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年,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弟弟为了筹集哥哥上大学的费用而偷窃了室友4万块钱,在警方的动员下,哥哥将弟弟骗出,埋伏的警察将弟弟抓获。该如何评价哥哥的行为?
从法律上讲,哥哥所作所为似乎没什么错误,因为我们的司法政策长期以来鼓励“大义灭亲”之举;但从伦理亲情上讲,哥哥的行为应受谴责,怎能将骨肉兄弟主动送交警方呢?更何况,弟弟的犯罪行为还是为了自己。
这两种不同的评价彰显出法律与伦理的脱节。那么,到底是法律出了问题,还是应当改变伦理?考诸古今中外的法律实践,结论只能说这样的法律不近人情。无论是历史上的中国,还是古今西方,都不鼓励“大义灭亲”的做法,相反,它们倡导“亲亲相隐”,或者豁免被告人近亲属作证的义务。孔子讲“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苏格拉底亦认同此理。
柏拉图的《游叙弗伦篇》记载着这么一个故事:年轻人游叙弗伦要主动告发自己的父亲杀人,苏格拉底对此提出了否定意见,他认为游叙弗伦不必自以为是地去控告自己的父亲,因为“为子讼父杀人是慢神的事”。而游叙弗伦对此亦表示赞同:“我向天发誓,您说得对,苏格拉底,只有大智者方能如此。”
汉宣帝用诏令的方式宣布“亲亲得相首匿”的合法性,他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唐律明确规定亲属之间得相互容隐,拒绝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后各朝代大体沿袭之,直至20世纪中期。
古罗马法禁止亲属间相互告发,现行法国、德国等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英美法系国家亦赋予近亲属尤其是配偶之间拒绝作证的权利。譬如,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配偶享有拒绝作出对被指控的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免权。”
不难看出,当下中国鼓励大义灭亲的司法政策与各国实践多有龃龉,与伦理人情格格不入。在很大程度上讲,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1949年后采取了激进主义法律变迁模式,与“旧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划清界限,甚至彻底决裂。这种激进主义思路认为,旧的法律和实践都是“落后的”、“封建的”、“反动的”,只有与它们决裂才能步入一个新的社会,才能建立起“先进的”、“现代的”、“革命的”法律制度来。
在这种激进主义的背景下,不少国际通行的法律制度都被废除了,“亲亲相隐”就是其中的一例。这一本来合乎伦理常情的制度安排,被当成陈规陋习扔进了垃圾堆。当时的全权主义统治也加剧了对伦理常情的打击和扭曲。一个人可以表达对家庭和亲人的不忠,但决不可以表达对领袖和国家的不忠,否则就是反动的,就是阶级敌人。
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尤其是刑法被理解为镇压阶级敌人和异己分子的工具,任何人都有义务检举、揭发这些应被镇压的对象,哪怕是自己的亲属也不例外。也就是说,对亲属的忠诚必须服从对国家的忠诚,亲情伦理必须服从政治目标。在过去,亲属之间互相揭发和批斗的现象比比皆是,“文革”时代达至顶峰,亲情、友情几近彻底崩溃。
无论如何,激进主义法律变迁都是一个错误,不仅曾经导致无法无天的局面,而且使法律脱离了社会实践和伦理常情。今天修改刑诉法摒弃“大义灭亲”,正是对这一错误的矫正。
其实,从本性上讲,法律是慢慢演化的,而不是瞬间创设的。它是人们长期践行的习俗、道德、传统、经验等元素的积累和总结,而非一群人关起门来为他人和社会炮制出来的。难怪普通法上的一个理念认为,法律是“发现”出来的,而非“制定”出来的。这种法律观主张,法律来自民间,来自人们的持久互动,来自构成人们心智习惯的“民情”。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变迁的逻辑只能是渐进式的,而非革命性的。
从法律上讲,哥哥所作所为似乎没什么错误,因为我们的司法政策长期以来鼓励“大义灭亲”之举;但从伦理亲情上讲,哥哥的行为应受谴责,怎能将骨肉兄弟主动送交警方呢?更何况,弟弟的犯罪行为还是为了自己。
这两种不同的评价彰显出法律与伦理的脱节。那么,到底是法律出了问题,还是应当改变伦理?考诸古今中外的法律实践,结论只能说这样的法律不近人情。无论是历史上的中国,还是古今西方,都不鼓励“大义灭亲”的做法,相反,它们倡导“亲亲相隐”,或者豁免被告人近亲属作证的义务。孔子讲“父为子隐,子为父隐”,苏格拉底亦认同此理。
柏拉图的《游叙弗伦篇》记载着这么一个故事:年轻人游叙弗伦要主动告发自己的父亲杀人,苏格拉底对此提出了否定意见,他认为游叙弗伦不必自以为是地去控告自己的父亲,因为“为子讼父杀人是慢神的事”。而游叙弗伦对此亦表示赞同:“我向天发誓,您说得对,苏格拉底,只有大智者方能如此。”
汉宣帝用诏令的方式宣布“亲亲得相首匿”的合法性,他说:“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唐律明确规定亲属之间得相互容隐,拒绝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后各朝代大体沿袭之,直至20世纪中期。
古罗马法禁止亲属间相互告发,现行法国、德国等国刑事诉讼法均规定,近亲属可以拒绝作证。英美法系国家亦赋予近亲属尤其是配偶之间拒绝作证的权利。譬如,美国《1999年统一证据规则》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配偶享有拒绝作出对被指控的配偶不利的证言的特免权。”
不难看出,当下中国鼓励大义灭亲的司法政策与各国实践多有龃龉,与伦理人情格格不入。在很大程度上讲,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1949年后采取了激进主义法律变迁模式,与“旧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划清界限,甚至彻底决裂。这种激进主义思路认为,旧的法律和实践都是“落后的”、“封建的”、“反动的”,只有与它们决裂才能步入一个新的社会,才能建立起“先进的”、“现代的”、“革命的”法律制度来。
在这种激进主义的背景下,不少国际通行的法律制度都被废除了,“亲亲相隐”就是其中的一例。这一本来合乎伦理常情的制度安排,被当成陈规陋习扔进了垃圾堆。当时的全权主义统治也加剧了对伦理常情的打击和扭曲。一个人可以表达对家庭和亲人的不忠,但决不可以表达对领袖和国家的不忠,否则就是反动的,就是阶级敌人。
在这样的社会里,法律尤其是刑法被理解为镇压阶级敌人和异己分子的工具,任何人都有义务检举、揭发这些应被镇压的对象,哪怕是自己的亲属也不例外。也就是说,对亲属的忠诚必须服从对国家的忠诚,亲情伦理必须服从政治目标。在过去,亲属之间互相揭发和批斗的现象比比皆是,“文革”时代达至顶峰,亲情、友情几近彻底崩溃。
无论如何,激进主义法律变迁都是一个错误,不仅曾经导致无法无天的局面,而且使法律脱离了社会实践和伦理常情。今天修改刑诉法摒弃“大义灭亲”,正是对这一错误的矫正。
其实,从本性上讲,法律是慢慢演化的,而不是瞬间创设的。它是人们长期践行的习俗、道德、传统、经验等元素的积累和总结,而非一群人关起门来为他人和社会炮制出来的。难怪普通法上的一个理念认为,法律是“发现”出来的,而非“制定”出来的。这种法律观主张,法律来自民间,来自人们的持久互动,来自构成人们心智习惯的“民情”。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变迁的逻辑只能是渐进式的,而非革命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