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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量刑标准宽泛、量刑情节,复杂导致量刑不准确;部分量刑建议随意性大、质量不高影响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量刑建议和法院判决缺少明确的量刑依据和法理说明,不利于执法统一和息诉服判。我们应深入理解刑罚制度的设置及量刑规律,确定科学、统一的量刑规范;将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作为审判监督的重要依据;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判决书说明解释机制。
关键词量刑建议量刑情节量刑规范
作者简介:张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姚为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员;鞠曦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检察员。量刑建议制度的司法实践已历经数年尝试。从本区院实施量刑建议制度以来的情况来看,量刑建议逐步受到法院的重视,客观上具有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同时对被告人服判息诉有一定正面影响。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以本区院量刑建议制度实施以来的情况进行实证分析,探究原因,寻求解决问题的路径。
一、区院量刑建议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9年至2011年6月,由本院提起公诉的各类刑事案件共计1331件1373人,其中提出量刑建议共1088人,占公诉案件比率的79.2%。区法院一审判决量刑幅度在本院量刑建议范围之内的共计883人,准确率为81.1%;判决量刑幅度在量刑建议范围之外的有205人,占比18.8%。建议形式从当庭口头建议,到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再到专门制发《量刑建议书》;覆盖范围及于全部简易程序案件、部分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以及个别普通程序案件。
区院量刑建议工作呈现以下特点:
1.量刑建议准确度较高。区院公诉部门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的幅度和范围,同时结合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从重、从轻、加重、减轻的情节提出量刑建议,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量刑建议提出的形式、内容、程序趋于规范。在充分保证法院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设置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量刑幅度和程序,积极履行量刑监督职能。在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中均设置一定的、合理的量刑幅度和提出形式,并形成固定的提出程序,确保法院在充分评判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确定判决刑期。
二、当前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1.量刑标准宽泛,量刑情节复杂,导致量刑不准确。现行刑法设置的法定刑幅度较宽泛,刑法适用原则较抽象,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比如在实践中,对于三至十年这样的量刑档次,由不同审判员得出的判决结果出现一至二年的差异十分普遍,在适用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上的差异就更大。量刑裁判要依照刑法总则和分则的有关规定综合判断,虽然各情节的量刑在法条中表述明确,但是法律对如何比较、平衡、综合各种量刑情节的同时适用没有明确规定,而量刑情节本身内涵复杂、多样、不易把握,且操作性不强,因此带来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特别是当一个案件中有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或存在多个同向甚至逆向的量刑情节时,如何衡量只能依靠经验和个人意识,因此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其直接后果就是可能造成量刑结果的差异。此外,对缓刑及罚金刑的量刑建议难以把握。
2.部分公诉人能力或责任心不够,部分量刑建议随意性大、质量不高,影响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工作方面尽管有一定的规范性要求,但在实践中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幅度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精确度体现不明显。有的公诉人对量刑建议的把握能力有所欠缺。比如,对具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被告人,有的公诉人在选择减轻还是从轻的量刑建议时把握不准。有的公诉人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把握不全面,遗漏酌定量刑情节,导致量刑建议出现偏差。
3.量刑建议和法院判决缺少明确的量刑依据和法理说明,不利于执法统一和息诉服判。长期以来公诉人比较注重对案件事实、情节的认定,以及定性的正确与否,相比之下对量刑建议的规则依据和法理说明则研究较少,量刑建议规则尚没形成统一规范。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两方面问题:一是同一公诉人或者同一检察院的不同公诉人之间会出现量刑建议不均衡的情况,给人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随意性大的感觉;二是建议量刑的幅度很大,表面上是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实际上对法官量刑的借鉴和参考价值非常有限,且难以体现检察机关对各被告人在刑罚处遇上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4.在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差距较大时缺乏必要的回应机制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手段,影响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后,对法院进行相关的量刑监督明显不力,而且最多只能实现结果监督,对过程的监督更是一片空白。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采纳或者明显超过量刑建议的范围量刑的,从理论上必然存在需要进行法律监督或者进行抗诉的案件。实践中,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检察机关对此能够采取的监督制约手段有限。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只有量刑畸轻畸重的,检察机关才能抗诉,而如何掌握畸轻畸重和偏轻偏重存有认识分歧,所以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偏轻偏重情况,无法采取抗诉手段。抗诉作为法定监督手段,条件和要求相对较高,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工作通报的方式就法院量刑不平衡的一类问题向法院通报,是否回复由法院决定,如果法院不愿意回复,则造成监督的被动;即使法院回复表示接受,但是对实际已经发生的个案无法产生影响。同时,对量刑程序中的不当行为也缺少监督手段。
三、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一)深入理解刑罚制度的设置及量刑规律,确定科学、统一的量刑规范
由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对一个罪犯适用从重、从轻处罚的程度也很难把握,所以应当确定一定的基础,以便统一掌握,达到最佳的量刑建议效果。首先要确定各类重点、高发案件的量刑基准,即对于某个抽象的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的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在确定个罪量刑基准的基础上,再明确各法定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增减刑期幅度。对于个罪量刑基准以及法定量刑情节增减幅度的确定则必须建立在对应法院近两年相关案件判决情况调查分析的基础之上。对一些疑難复杂,存有争议或者是新罪名的案件,一时难以把握的则不宜提出量刑建议。针对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中刑期一致但刑种不一致、特别是拘役和有期徒刑的选择差异明显的情况,可根据量刑标准设置相应的判断依据。此外,针对部分案件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量刑建议时需做出明确选择的情况,可以根据量刑指导确立相关的考虑因素。
(二)将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作为审判监督的重要依据
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责。在刑事审判中,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量刑的畸轻畸重可以提出审判监督的建议。但由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检察机关在把握“畸轻畸重”这一规定时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导致了审判监督权没有得到有效地行使。从一定的角度说,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实现为其审判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量刑建议可以成为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依据,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那么通过对法院判决书中不采纳量刑建议理由的充分审查,可以明确检察机关自身建议的合理性,再通过法院判决与量刑建议之间实际差距的衡量,就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判断实际量刑是否“畸轻畸重”的标准,从而最终确定是否进行审判监督。任何制度的落实和完善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后继保障措施,量刑建议的实施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对法院的判决可以形成有效的制约,但是这种制约毕竟是非强制性的,只有将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作为检察机关是否审判监督的依据之一,才能为量刑建议这一制度的落实及其地位的提升提供一个强有力的后盾。
(三)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判决书说明解释机制
为了发挥量刑建议的审判监督作用,制衡一些由审判人员在判案时的随意性,有必要建立法院在判决书中对量刑建议的评判机制。就是审判机关在判决量刑时,应对采纳或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判决书中进行评判,说明理由。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的一种具体量刑意见,如不被采纳,审判机关应向公诉方说明不采纳的原因及法律依据。这与在判决书中对辩护人辩护意见进行评述是同样的。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评判,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如量刑建议确实不应被采纳,也利于检察机关寻找问题,及时总结,提出量刑建议水平。如量刑建议应采纳而不被采纳,审判机关不采纳的理由不成立,符合抗诉案件的应依法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的但属量刑不当的,也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这样以便发挥量刑建议应有的审判监督作用。充分体现检法两家“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共同维护法律的公正实实施。
关键词量刑建议量刑情节量刑规范
作者简介:张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姚为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员;鞠曦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检察员。量刑建议制度的司法实践已历经数年尝试。从本区院实施量刑建议制度以来的情况来看,量刑建议逐步受到法院的重视,客观上具有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作用,同时对被告人服判息诉有一定正面影响。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笔者以本区院量刑建议制度实施以来的情况进行实证分析,探究原因,寻求解决问题的路径。
一、区院量刑建议工作的基本情况
2009年至2011年6月,由本院提起公诉的各类刑事案件共计1331件1373人,其中提出量刑建议共1088人,占公诉案件比率的79.2%。区法院一审判决量刑幅度在本院量刑建议范围之内的共计883人,准确率为81.1%;判决量刑幅度在量刑建议范围之外的有205人,占比18.8%。建议形式从当庭口头建议,到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再到专门制发《量刑建议书》;覆盖范围及于全部简易程序案件、部分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以及个别普通程序案件。
区院量刑建议工作呈现以下特点:
1.量刑建议准确度较高。区院公诉部门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提出量刑建议的幅度和范围,同时结合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从重、从轻、加重、减轻的情节提出量刑建议,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量刑建议提出的形式、内容、程序趋于规范。在充分保证法院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通过合理设置量刑建议的提出形式、量刑幅度和程序,积极履行量刑监督职能。在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中均设置一定的、合理的量刑幅度和提出形式,并形成固定的提出程序,确保法院在充分评判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确定判决刑期。
二、当前量刑建议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1.量刑标准宽泛,量刑情节复杂,导致量刑不准确。现行刑法设置的法定刑幅度较宽泛,刑法适用原则较抽象,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比如在实践中,对于三至十年这样的量刑档次,由不同审判员得出的判决结果出现一至二年的差异十分普遍,在适用财产刑、剥夺政治权利等附加刑上的差异就更大。量刑裁判要依照刑法总则和分则的有关规定综合判断,虽然各情节的量刑在法条中表述明确,但是法律对如何比较、平衡、综合各种量刑情节的同时适用没有明确规定,而量刑情节本身内涵复杂、多样、不易把握,且操作性不强,因此带来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特别是当一个案件中有多种量刑情节并存时,或存在多个同向甚至逆向的量刑情节时,如何衡量只能依靠经验和个人意识,因此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其直接后果就是可能造成量刑结果的差异。此外,对缓刑及罚金刑的量刑建议难以把握。
2.部分公诉人能力或责任心不够,部分量刑建议随意性大、质量不高,影响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工作方面尽管有一定的规范性要求,但在实践中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幅度存在较大的随意性,精确度体现不明显。有的公诉人对量刑建议的把握能力有所欠缺。比如,对具有自首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被告人,有的公诉人在选择减轻还是从轻的量刑建议时把握不准。有的公诉人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把握不全面,遗漏酌定量刑情节,导致量刑建议出现偏差。
3.量刑建议和法院判决缺少明确的量刑依据和法理说明,不利于执法统一和息诉服判。长期以来公诉人比较注重对案件事实、情节的认定,以及定性的正确与否,相比之下对量刑建议的规则依据和法理说明则研究较少,量刑建议规则尚没形成统一规范。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容易导致两方面问题:一是同一公诉人或者同一检察院的不同公诉人之间会出现量刑建议不均衡的情况,给人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随意性大的感觉;二是建议量刑的幅度很大,表面上是给法官留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实际上对法官量刑的借鉴和参考价值非常有限,且难以体现检察机关对各被告人在刑罚处遇上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4.在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差距较大时缺乏必要的回应机制和有效的监督、制约手段,影响法律监督职责的履行。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以后,对法院进行相关的量刑监督明显不力,而且最多只能实现结果监督,对过程的监督更是一片空白。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采纳或者明显超过量刑建议的范围量刑的,从理论上必然存在需要进行法律监督或者进行抗诉的案件。实践中,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时有发生,而检察机关对此能够采取的监督制约手段有限。一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只有量刑畸轻畸重的,检察机关才能抗诉,而如何掌握畸轻畸重和偏轻偏重存有认识分歧,所以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偏轻偏重情况,无法采取抗诉手段。抗诉作为法定监督手段,条件和要求相对较高,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足。另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工作通报的方式就法院量刑不平衡的一类问题向法院通报,是否回复由法院决定,如果法院不愿意回复,则造成监督的被动;即使法院回复表示接受,但是对实际已经发生的个案无法产生影响。同时,对量刑程序中的不当行为也缺少监督手段。
三、完善量刑建议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一)深入理解刑罚制度的设置及量刑规律,确定科学、统一的量刑规范
由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对一个罪犯适用从重、从轻处罚的程度也很难把握,所以应当确定一定的基础,以便统一掌握,达到最佳的量刑建议效果。首先要确定各类重点、高发案件的量刑基准,即对于某个抽象的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的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在确定个罪量刑基准的基础上,再明确各法定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增减刑期幅度。对于个罪量刑基准以及法定量刑情节增减幅度的确定则必须建立在对应法院近两年相关案件判决情况调查分析的基础之上。对一些疑難复杂,存有争议或者是新罪名的案件,一时难以把握的则不宜提出量刑建议。针对量刑建议与法院判决中刑期一致但刑种不一致、特别是拘役和有期徒刑的选择差异明显的情况,可根据量刑标准设置相应的判断依据。此外,针对部分案件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量刑建议时需做出明确选择的情况,可以根据量刑指导确立相关的考虑因素。
(二)将法院对量刑建议的采纳情况作为审判监督的重要依据
审判监督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责。在刑事审判中,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量刑的畸轻畸重可以提出审判监督的建议。但由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较大,检察机关在把握“畸轻畸重”这一规定时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导致了审判监督权没有得到有效地行使。从一定的角度说,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实现为其审判监督权的有效行使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量刑建议可以成为审判监督的一个重要依据,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那么通过对法院判决书中不采纳量刑建议理由的充分审查,可以明确检察机关自身建议的合理性,再通过法院判决与量刑建议之间实际差距的衡量,就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判断实际量刑是否“畸轻畸重”的标准,从而最终确定是否进行审判监督。任何制度的落实和完善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后继保障措施,量刑建议的实施从一定程度上而言对法院的判决可以形成有效的制约,但是这种制约毕竟是非强制性的,只有将量刑建议的采纳与否作为检察机关是否审判监督的依据之一,才能为量刑建议这一制度的落实及其地位的提升提供一个强有力的后盾。
(三)建立不采纳量刑建议判决书说明解释机制
为了发挥量刑建议的审判监督作用,制衡一些由审判人员在判案时的随意性,有必要建立法院在判决书中对量刑建议的评判机制。就是审判机关在判决量刑时,应对采纳或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判决书中进行评判,说明理由。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的一种具体量刑意见,如不被采纳,审判机关应向公诉方说明不采纳的原因及法律依据。这与在判决书中对辩护人辩护意见进行评述是同样的。量刑建议采纳与否的评判,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如量刑建议确实不应被采纳,也利于检察机关寻找问题,及时总结,提出量刑建议水平。如量刑建议应采纳而不被采纳,审判机关不采纳的理由不成立,符合抗诉案件的应依法抗诉,不符合抗诉条件的但属量刑不当的,也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这样以便发挥量刑建议应有的审判监督作用。充分体现检法两家“分工、配合、制约”的关系,共同维护法律的公正实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