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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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在离婚案件房产分割过程中存在对离婚的妇女权益的损害,为了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我们需要完善这一制度。从历史、社会、经济、法律建设等多角度分析离婚中妇女权益受侵犯的原因, 最后提出帮助妇女提高诉讼能力、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加强对女方的保护、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完善离婚后的扶养制度等一系列对妇女权益的法律保护对策为离婚诉讼中弱势的妇女当事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
  关键字:妇女权益;离婚诉讼;诉讼权益
  一、我国离婚诉讼中妇女诉讼地位及现状
  近几年来,我国夫妻的离婚率居高不下。离婚率呈上升趋势的原因很多, 既反映了中国政治、经济、法律及精神生活的进步与成就 , 又反映出社会转型期的困难和矛盾以及世界习惯潮流的影响。离婚女性的人群也在逐步扩大 , 经有关部门调查和笔者经办的大量离婚案件中 , 提出离婚的大多是妇女, 中年是妇女离婚的主要年龄段, 这些妇女的年龄主要集中在35岁到50岁, 这一年龄段的妇女上有老,下有小, 是女性人生旅途中最艰难的阶段。
  面对繁琐的诉讼程序和繁多的法律知识,妇女在离婚诉讼中未免显得无助了些。举例说明,离婚诉讼中涉及的房屋有多种类型,针对不同类型的房屋,在离婚诉讼中的认定和分割方式也不同。例如:近些年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快速的发展,随之而来我国的城市化进程的步伐也日益加快,政府为了满足被拆迁人的需求,所以建设了越来越多的拆迁安置房。[1]所谓拆迁安置房是指由于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被拆迁人的房屋进行了拆迁,政府安置给被拆迁人居住的房屋,这一类房屋的买卖除受法律、法规的约束之外,还受到当地政府有关政策的影响。在离婚案件中,有关拆迁安置房的分割问题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后被拆迁,然后分到的拆迁安置房的情况。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所以在实践中对此并无统一的处理办法,给当事人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如果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原来的产权是登记在一方的名下的,所以分到的拆迁安置房理所应当是该方的个人财产。如果是旧的房屋的价值少于政府给的拆迁安置房屋的价格,并且是婚后双方来共同出资来弥补这部分差额,那这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笔者认为仍然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的,但我们不能忘了另一方为家庭所做出的贡献,这一方在现实生活中仍以女性为大多数,所以,我们除了对其出资的金额进行补偿外,同时也要考虑到其他一些因素,如房屋的增值问题等,真正给女性一个满意的答复,保障其应得的利益。
  二、加强保护离婚诉讼中妇女权益的必要性
  离婚妇女的经济状况直接影响到其身心状况,并影响到下一代的健康成长。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攀升, 独力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离婚妇女的群体也不断扩大,目前中国约有150万个单亲家庭,其中绝大部分是单亲母亲家庭。姻家庭问题直接引起未成年人犯罪率攀升。美国的一项调查发现违法犯罪的青少年中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六十来自离异家庭。据我国的一个统计, 在犯罪青少年中有百分之四十来自离异家庭。对婚姻家庭问题日益突出的深圳市200名犯罪青少年的家庭背景调查显示:家庭结构严重残缺的占百分之三十九, 家庭暴力现象突出的占百分之四十四。其他类似调查也证明了同样的事实。[2]妇女问题不但关系到一个国家当前近半数的人力资源的素质, 还关系到将来人力资源的总体素质。妇女权益保护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尺度,但是,从目前我国离婚妇女面临困境的生存现状导致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发生,离婚妇女的生存状况将直接影响了下一代的身心健康、受教育的程度, 伴随中国离婚率的持续上升的趋势, 面临困境的单亲子女的比例越来越多, 将直接影响到未来的人口素质和人类的发展, 并影响到中国社会的现状和未来。因此, 加强对离婚妇女的特殊保护是十分必要的。
  三、完善我国离婚制度中对妇女权益的保护
  (一)提升女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女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低,是导致女方在离婚时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内因,女方的诉讼能力提高了,很多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权益被侵犯的现象就会很大的缓解。但是提高女方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是一项艰巨的任务,离不开多方的共同努力。例如:进行普法教育宣传,针对妇女权益保护在国际妇女节等节日专门组织普法活动,法官在庭审前重点告知女方当事人诉讼的权利义务,充分考虑妇女在婚姻中的隐形贡献,在离婚时予以相应的补偿等等。
  (二)赋予妇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
  由于我国家庭财产组成状况复杂,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状况很难有一个详细的了解,如果出现在法庭上,举证方很难提出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这是特别不利于保护弱势方尤其是女性的财产权益的。[3]因此,我们应当允许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一定的知情权,尤其是对房产这一日益升温的纠纷问题的知情权。自2010年6月1日起,广州市颁布的《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中规定:夫妻一方持身份证、户口本和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的有效证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机构申请查询另一方的财产状况,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受理,并且为其出具相应的书面材料。笔者认为这项规定就是一个具有突破性的举措。这样一来对夫妻双方形成了无形的约束力,使得处于弱势的女性一方对财产状况有了明晰地了解,也使得夫妻双方之间更加透明,感情越来越信任。如果真的出现了离婚诉讼的时候,更是有利于处于弱势的一方进行举证,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
  (三)建立离婚诉讼补偿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对离婚当事人中弱势一方通常是妇女一方进行保护的一个重要举措,是2001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修改的一大进步,但是,因为缺少相关制度的配合,加上某些规定的不切合实际,使受害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形同虚设。规定 "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赔偿,是定义错误,导致提高了请求赔偿的标准。因为,夫妻感情是双方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往往双方都有过错,在实践中, 在离婚诉讼中往往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只不过过错的轻重不同。重大过错范围狭窄。2001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对四种法定过错行为进行了列举,只有具备这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受害方才能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但在现实生活中,对夫妻一方造成严重伤害的过错行为远非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除这四种法定情形之外,其他侵犯配偶权的违法行为。例如,通奸、赌博、吸毒、嫖娼等其他违法行为却不能产生离婚损害赔偿 , 这就使得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关于无过错方的取证难问题,实践中大多受害的妇女没有办法取得对方有过错的证据。而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无过错的配偶需举证证明对方存在着 条规定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情形,导致有些当事人为了取得证据, 跟踪、偷拍、报警无所不用。现有的规定在在实践中是难以实行的, 根本无法保护受害方特别是女方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在法律条款的可操作性、科学性,仍存在着很大的需要完善的空间,特别是在保护离婚妇女权益方面,巫待完善。因此,必须在立法层面上对离婚妇女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机制,才能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和对妇女权益的真正保护。
  参考文献:
  [1] 潘肖肖,浅议夫妻离婚房产分割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1,(5)
  [2] 余长秀,《婚姻家庭问题对未成年犯罪的影响》《深圳法制报》2000年2月15日
  [3] 李强,论夫妻财产知情权[J].河北学刊,2011,(2).
  [4] 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当代中国妇女权益保障的理论与实践[ M] .北京 :中国工人出版社, 2001.
  [5]李秀红.浅议离婚案件审理中对妇女权益法律保护的几点认识[N].中华女子学院山东分院学报.2002(1).
  作者简介:张东倩,1988年4月18日出生,女,河北省保定市,河北大学政法学院2012级民商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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