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竞争法基础理论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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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学界对竞争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基本停留在宏观经济法层面,本文试图有所突破,从微观经济法的视角对竞争法的产生、调整对象、体系和目的价值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和分析。
  关键词竞争法产生调整对象体系目的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365-02
  
  竞争,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也是一个内涵极其丰富的概念。在微观经济法视野下的竞争法所研究的竞争仅指经济竞争或市场竞争。现代经济法正是伴随着对市场竞争行为的规制而产生,并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是以竞争法为核心构建和发展起来的。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竞争法被誉为“自由经济的大宪章”、“经济宪法”。
  
  一、竞争法的产生
  
  经济发展的历史表明,竞争与商品经济相伴而生,并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而变得日益激烈。商品经济的发展分为简单商品经济(小商品经济)和发达商品经济(市场经济)两个阶段。在简单商品经济阶段,竞争便已出现。在我国古代法制史上,已可散见一些管制竞争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的法令。然而,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生产出来的劳动产品少,绝大部分被直接用于自然经济单位内部的生活消费。因此,在以个体小生产为基础的简单商品经济中,人们之间的冲突主要是个体生产方式及其存量利益关系产生的所有权冲突,关于竞争的法律规范不仅数量少,而且分散,更不成体系。
  随着经济不断向前发展,生产方式由个体小生产方式向社会化大生产方式演进,剩余产品大量出现。商品生产者生产和交换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最多的利润,商品交换日益频繁,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在市场经济中,竞争不仅表现为生产环节的财富创造竞争,也表现为经营者创造出来的财富在交换环节能否实现的竞争。如果商品不能转化为货币,经营者就不可能扩大再生产,获取更多的利润(增量利益),甚至可能连先前投入的资本(存量利益)也得不到补偿,从而陷入亏损、破产的境地。因此,马克思将W(商品)—G(货币)这一形式变换形象地称为“商品的惊险的跳跃”,这个跳跃如果不成功,摔坏的不是商品,但一定是商品所有者。从这个角度,我们可以说:市场竞争是人们创造财富的竞争和追求增量利益的竞争,其本质是人们在市场经济中相互争夺利润的一种竞争冲突,也即剩余权冲突。
  竞争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也是市场经济活力的源泉和市场机制的灵魂。然而,竞争也是一把双刃剑,竞争在孕育创新动力的同时也在孕育破坏势力。竞争不可避免地导致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反竞争现象,首先,竞争的结果将会导致生产和资本日趋集中,最终形成垄断。垄断是竞争的天敌,它会限制竞争,甚至窒息竞争。处于垄断地位的经营者,天生就有滥用其强大的经济实力、财产权利或滥用其被授予的行政性权力(如从事一定行政管理活动的公用企业)来排斥、妨碍或限制其它同业经营者,控制或独占市场的倾向;其次,市场主体作为“经济人”,追求利润最大化是其本性,加之“商场如战场”,在内部逐利的动力和外部竞争的压力驱使下,竞争者往往采取欺骗、胁迫等违反社会公认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了一系列后果:一是严重损害了其它经营者的竞争权,不正当地夺取了其它经营者的公平交易机会和市场份额、利润份额,从而加剧了经营者之间的剩余权冲突。二是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消费者当前或未来的权益,使消费者在生产环节创造出来的增量利益在消费环节不当贬损。三是扰乱了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影响了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损害了社会整体增量利益。因此,必须制定竞争法对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制,排除市场竞争障碍,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即增量利益创造和实现的秩序。
  19世纪末,随着自由竞争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的过渡,垄断、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愈演愈烈,终于催生了现代竞争法的诞生。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反托拉斯法—《保护贸易与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法令》(又称《谢尔曼法》),开世界反垄断立法之先河。1896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据统计,截至2004年5月,世界上已有8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垄断法。
  
  二、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关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国内学界尚存在分岐意见。多数学者认为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笔者认为,竞争法的调整对象还应包括第三方非竞争者的反竞争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关系。
  市场竞争关系,是指相同或相关市场的经营者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因争夺资源、市场份额、利润份额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市场主体间的竞争关系是竞争法调整的最基本的关系。没有竞争关系,也就无所谓竞争管理关系的存在。需要注意的是,在市场竞争中,某些反竞争行为并没有直接地侵犯其它经营者(如企业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甚至某些反竞争行为在短时期内对于消费者来说还是有利的(如低价倾销),但是这些行为却是对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也必将会对消费者的长远利益和社会整体增量利益造成损害,故竞争法对这些竞争关系也必须加以调整。
  第三方非竞争者的反竞争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关系,是指其自身并非市场竞争者,但因与某一市场经营者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为了帮助该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胜出而单独或与该经营者联合采取的排斥、限制或阻碍与该经营者有竞争冲突的其它经营者,损害其它经营者的竞争权和竞争力权,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关系。这种由第三方非竞争者实施的反竞争行为的常见形式有: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了本地区的经济利益,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阻碍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参与竞争;招标人和投标人恶意串通、相互勾结,以不正当的手段排斥、限制竞争;等等。竞争法对上述第三方非竞争者的反竞争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关系也予以调整。如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市场竞争管理关系,是指竞争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在监督、管理市场竞争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关于市场竞争管理关系的性质,学者的意见也不统一。有的认为具有行政法法律关系的性质,有的认为属于经济法法律关系,还有的认为是行政法法律关系与经济法法律关系的竞合。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合理,市场竞争管理关系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经济法法律关系,理由如下:第一,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竞争管理机关除了享有行政权以外,还享有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可以说是集三权于一体,而且有的国家还设立了专门的法院或法庭来共同实施竞争法,如英国的限制性商业行为法院、加拿大和波兰的反垄断法院、德国的卡特尔法庭。由于竞争管理机关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行政机关,竞争管理关系自然就不能被简单地完全归入行政法法律关系。第二,政府执行经济行政管理权的目标侧重于维护政治、社会稳定,而政府对市场竞争关系监管的目标在于维持增量利益创造和实现的竞争秩序,以促进市场竞争者个体增量利益最大化的普遍、持续实现和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地发展,从而实现社会整体增量利益的最大化、持续化。从这种调整目标来看,竞争管理关系也有异于行政法法法律关系,而具有鲜明的经济法法律关系特征。
  
  三、竞争法的体系
  
  第一、从竞争法的形式来看,它不仅包括直接以《竞争法》或者《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命名的成文的竞争法典,而且也包括单行的,虽不以上述名称命名,但实质内容却是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律法规以及散见于其它法律法规之中的与市场竞争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在英美法系国家,还包括大量的竞争法判例。
  第二,从竞争法所规范的行为类型来看,竞争法包括反垄断法、反限制竞争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里需要加以说明的是,垄断、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是学理上抽象出来的三个相互区别的概念。实际上,三者之间并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绝对界限,如低价倾销既可以归入限制竞争行为,也可以归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在不少国家的竞争立法中,对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规定相互交叉,如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中,就包含着对垄断和限制竞争两类行为的规定。但总体来说,垄断行为与限制竞争行为联系更加紧密,通常人们也将竞争法分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大部分,即将反限制竞争法归入反垄断法之中。虽然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规制标准、侧重保护的法益等方面有所差异,但两者也有相同或相通之处,两者相辅相成,从不同的角度规范市场竞争行为,发挥着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神和增量利益调节器的作用。
  
  四、竞争法的目的价值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在法益保护上各有侧重,但在下列价值追求上,两者却是相同或相近的。
  
  (一)保障自由、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竞争秩序
  这是竞争法的直接目标。自由、公平的竞争是市场机制顺利运行和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的基本前提。许多国家把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竞争秩序这一目标直接、充分地反映在竞争法中。如匈牙利《禁止不正当竞争法》在序言中开宗明义:为维护自由而公平的竞争,国会颁布以下法令。竞争法通过对垄断、限制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防止经营者及与经营者有利益关系的第三方非竞争者滥用财产权利、行政权力和采取不正当手段来排斥、限制或破坏竞争,为市场经营者提供自由竞争的机会和公平竞争的环境,从而营造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即增量利益创造和实现的竞争秩序。
  
  (二)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整体增量利益
  这是竞争法的最终目的。“人是法律的目的而不是手段”,国家的目的是谋取社会的共同幸福(公共幸福),法的目的只能是公共幸福。任何法律都应当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整体增量利益为最高宗旨。竞争法的初始目的在于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经营者的竞争权,使经营者不因不当竞争而丧失其应得的增量利益(利润)甚至已得的存量利益(如先前投入生产经营的物力资本)。如美国1936年《鲁滨逊—帕特曼法》修改了《克莱顿法》的第2条,其核心是为小厂商提供保护以对抗大的厂商,当时的立法者认为:小厂商也是经济结构中的必要和重要的因素并应得到保护,保护弱小的竞争者就是保护竞争的源泉,这有助于保护竞争的延续性和永久性。在当时的实践中,保护中小企业也成了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随着竞争法的不断发展完善,竞争法也越来越注重对消费者权益和社会整体增量利益的保护。许多国家竞争法都赋予受到反竞争行为侵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权利。在立法上,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竞争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甚至是最高原则。如英国1973年的《公平交易法》第84条就设定了公共利益条款;在执法和司法上,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是世界各国竞争法判断一项垄断行为是否合法或者能否被豁免而必须加以考量的重要标准;在实践中,竞争法通过对自由、公平竞争秩序的保障和对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在促进个体增量利益普遍、持续、最大化实现的同时,必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地发展,从而促进社会整体增量利益的最大化、持续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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