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交付行为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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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物权法》某一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从基本内容上沿用了原本的《合同法》其中的一條,这一条确切规定为:在动产物权变动的条件下,交付行为是其主要的依据内容,但现阶段我国有关于交付的法律方面并没有在立法中体现,简单的说,就是还未形成在债务合同之外的物权合意。
  【关键词】物权变动模式 交付行为 效力
  我国《物权法》在某条明确指出动产物权的具体规定,即动产物权的变动,除了法律上特殊的规定之外,其交付行為与效力一同产生。在《物权法》明确规定之前,我国的民法就已经规定,除了法律或者合同双方另有约定之外,进行财产转移,其最终的所有权自交付行为开始时就算真正意义上的转移。通过对物权法以及民法通则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明显的看出,物权法并未对物权合同转移的双方作出保护,只将其简单的表述为“法律规定除外”,在物权法的内容中,债权注意模式仍旧存在。
  一、交付行为在我国法律中的含义
  交付,即“物权转移”,简单的说,就是将物品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或者以合同的形式进行转移。在转移双方都存在合意时,交付行为会使所有权产生转移并且具有法律效益,从反方面来讲,若其中的一位当事人并未有转移的意愿,而是有其他的意图,比如,贷款、租借等,这时并不会产生法律效益,没有实际意义上的物权变动。交付行为产生实际上的法律效益最终取决于合意双方的意愿,那么这种交付行为从属于法律还是个人行为,至此还存在争辩。
  作者认为不管法律上是否承认交付行为,当事人双方意愿是物权变动的动力根源,在交付行为产生的过程中,已经存在物权变动的意愿,且具有合同效应。换一种方式来讲,就是物权变动行为并不只是因为交付合同存在而存在,而是在进行实际的交付行为之前在合同中就已经达成共识。
  二、动产物权中交付与效力的关系
  作者认为,形式主义是目前我国动产物权变动的恰当方式,考虑到我国并没有纯粹主义的习惯,合意双方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大多数的交易双方并不会仅仅凭借合同就认为协议已经达成,成功转换所有权。在物权转移甲方正式履行合同时,物产上的变动才在真正意义上实现。由上述分析得知,物产变动的形式主义不会过多的干涉合意双方的自由,也能够较好的体现出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因而,在物产权变动时,交付行为具有实际上的存在意义。但其存在并不是由于公示需要,而是交易规则、交易习惯、交易观念上的有机统一体,比较能够体现出交换双方的意愿。因此,在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第23条内容规定,我国的动产物权变动一直都遵循交付转移规则。物权变动双方的变动是其内容利益的分配,之所以公示是因为其能够保障交易安全,在未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公示并无过多意义。在我国《物权法》中第26、27条明确规定占有改定等状况下,不发生物权公示,但立法者必须认同物权变动效力,在此基础上的物权变动,可以明显看出并不是公示效力的使然,其代表着力量。因而,通过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交付以及交付行为是动产物权变动公示与物产变动的效力并没有直接必要联系。
  三、《物权法》中交付行为中的不足以及改善措施
  《物权法》中的第26条法律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之前,前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负责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其认为,这仅仅只是对指示交付内容规定。要求第三方返还,在返还请求权,这样规定是为了解决第三人占有的问题。
  问题还在于《物权法》第26条仅仅限定在于“动产由第三人依法占有”的情况下,而且只能存在以下几种指示交付:第一种即转让人系间接占有人(如出租人、出借人、寄托人)时,可将他基于占有媒介关系(租赁、借用、寄存)所生债权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这种返还请求权的让与同时为间接占有的移转。应注意的是,这种情形并非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转让,而是受让人因取得动产所有权,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二种即转让人既非间接占有人,亦无其他可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仅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例如遗失A表并不知在何人之手。在此种情况下,大多数认为转让人得让与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代交付。其原因有两种:第一,将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不以对特定第三人为限;第二,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第三种即动产所有权证券化时,其所有权的移转必须交付该证券,以代该动产之交付。
  四、结束语
  作者认为:从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体系、法律目的以及法律计划上来讲,我国的法律制度并未直接承认物权转移行为,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条例也与现阶段实际的物权变动行为不相符,再加之物权理论无法对合同法中的多条相关法律做出合理解释,因此,其解决方案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分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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