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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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以2015年8月最新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例,文章对该规定的溯及力进行正当性研究,由此探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希望引起广大读者对于该问题的深思。
  关键词 民间借贷规定 司法解释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作者简介:肖军,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33
  2015年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该规定正式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民间借贷规定》本身没有对溯及力问题进行说明,但2015年8月25日,也就是该规定被公布的19天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向各高级人民法院颁发了《关于认真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适用《民间借贷规定》的溯及力问题进行了具体说明。笔者认为,《通知》中有关适用《民间借贷规定》溯及力问题的说明存在着相当大的正当性存疑问题,需要予以纠正。
  一、《民间借贷规定》的亮点及《通知》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说明
  在《民间借贷规定》生效实施之前,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一直适用的依据是1991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六条的规定 。这就意味着,法院只是不保护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请求权而已,但对于此前已经自动履行而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的,法院也不予支持,但这种情况已经得到改变。最新颁布实施《民间借贷规定》,存在的最大亮点,莫过于其第二十六条对民间借贷的利率与利息作出新的明确规定 。这就意味着,民事法律应给予保护的固定利率是年利率24%;年利率24%至年利率36%则作为一个自然债务区间,如果当事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给予保护,法院不会保护,但如果当事人愿意自动履行的话,法院也不会反对,同时对于此年利率区间的利息已经自愿部分或全部履行完毕的借方当事人要求法院予以追还的,法院也不予支持,也即不判令追还;超过年利率36%则是无效区,法院不仅不予以保护,而且对于此年利率区间的利息已经自愿部分或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要求予以追还的,法院予以支持,应当判令返还。这也是对1991年《司法解释》的重大修改之处,也即在利率无效的情况下,借方可以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无效利息部分并得到法院支持。
  鉴于《民间借贷规定》本身没有对溯及力问题进行具体说明,《通知》对于此问题进行了相对明确的规定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民间借贷规定》主要适用于2015年9月1日以后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法院受理、审理、审结的案件,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定》。
  二、 《通知》的正当性问题
  为了方便对《通知》的正当性问题进行论述,笔者先设定一个案情:甲与乙签订借贷合同书,约定甲于2014年8月1日向乙借款100万元,借期为1年整,利率为40%(恰好为当时年利率10%的4倍)。假设一年后,甲拒绝还款,乙起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在此暂且不计)。根据《民间借贷规定》、《通知》及原来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甲于2015年8月份起诉,法院于8月31日之前受理了此案,则法院会判决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判决乙向甲偿还本息共计140万元(设为情况A);如果甲于2015年9月份起诉,法院于9月1日之后才受理此案,可以预见,法院只会判决甲向乙偿还本息124万元(设为情况B)。再假设一年后,甲如期向乙支付本息共计140万元,但9月份后,甲听说《民间借贷规定》的实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则法院会判决乙向甲返还4万元(设为情况C)。由此可见,《民间借贷规定》的实行,对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影响有何其之大。
  通过上述举例可以看出,情况A与情况B,案件实体内容相同,但却因为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相差若干天,案件的处理结果却大为不同,乙的受偿额相差竟达16万元之多!笔者不禁要问,在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只因为案件受理时间相差几天,案件的实体判决就存在着这么大的差别,这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吗?“同案不同判”也表现得太明显了吧!
  就单看情况B,从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8月1日,乙当时出于对行之有效的1991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信赖,相信自己能够如期获得40万元的利息。但到清偿期后,甲违约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乙好心给了甲一个月的宽限期,但甲仍然不履行合同义务。这时乙才起诉到法院,欲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法律却给了他当头一棒,16万元的利息不翼而飞,反倒是甲因违约了一个月换得少支付利息16万元,这公平吗?乙在2014年8月1日到2015年8月1日期间对于当时一直行之有效的1991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怀的信赖利益,不但没有被保护,反而被剥夺了好一部分,这是对法律信赖保护原则的极大破坏!《通知》以案件受理的时间来决定《民间借贷规定》的适用,结果产生如此破坏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事情,试问这样的《通知》正当合理吗?
  三、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像《民间借贷规定》和《通知》那样,以案件的受理时间而不是以案件的发生时间来决定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这实际上使得新颁布的司法解释有了溯及既往的效力。这就很可能会导致案件处理实质上的不公平,以上情况A与情况B的对比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可见,关于司法解释适用于其施行后受理案件的硬性规定,并没有妥当地解决好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这种硬性规定显然是不合理的,它背离了法治的基本要求,需要予以改变。
  民事案件新法律对旧法律的取代性司法适用,一般情况下毫无疑问要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要遵循“法律自生效时起,以后所发生的事项,才能适用该法律”的要求。当然,也要遵循有利追溯原则。在我国民法当中,有利追溯的原则体现为,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或者关系在行为时并不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但依照现行法律是合法的,并且对相关各方都有利,就应当依照新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并且予以保护。但是,在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新司法解释对旧司法解释的取代性司法适用,是否要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追溯原则呢?   笔者认为,如果新司法解释较大地改变了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肯定是要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新司法解释如果较大地改变了旧司法解释的内容,那么适用新司法解释就会使得原来按旧司法解释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较大的变动。就拿前述提到的甲乙之间的借贷案件来说,乙的受偿额相差达16万元之多,即为如此。任何行为人都应该依照行为时的法律规范进行民事行为。如果这种依法进行的民事行为发生后,却要用新的法律规范来评价,哪怕是新司法解释全部否定或部分否定了既有的民事关系,那国民就没有自由可言了,因为国民无法预见到以后法律规范的具体制定。所以,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适用会使得诉讼双方利益改变较大的新司法解释同样适用。
  那什么时候适用有利追溯原则呢?笔者认为,民法领域适用有利追溯原则更为苛刻。无论是刑事领域还是行政领域,只要是适用新法对于被告人或行政相对人更为有利,就应该适用有利追溯原则;而民事领域的“有利”判断更为复杂,因为民事双方当事人是地位平等的主体,判断标准不能偏袒任何一方,故而只有适用新法对民事双方当事人都更为有利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有利追溯原则。只有这样,才对当事人双方都公平。司法解释的适用同样遵循着这一道理。
  因此,在《民间借贷规定》和《通知》较为明显地改变诉讼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以案件的受理时间而不是以案件的发生时间来决定新旧司法解释的适用,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侵害了民事主体的信赖利益和合法权利,背离了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不具有正当性的。只要适用新司法解释会使得原来按旧司法解释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较大的变动,就应该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这种情况下,只有新司法解释生效实施后发生的民事行为及民事法律关系,才能适用新司法解释进行调整。这样,法院才能真正做到实质上的不偏不倚,对当事人双方作出真正合乎公平正义的裁决。
  注释:
  该规定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该规定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规定为“(一)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效力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本《规定》施行以前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适用本《规定》有效的,适用本《规定》;(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四)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规定》进行再审”。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关于认真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3]孙晓红.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法学论坛.2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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