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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正式建立比较晚,现状与西方比较成熟的制度比较而言有些不太完善的地方。笔者主要论述了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的困境。
【关键词】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
一、立法困境
在立法方面,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弊端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行政实体法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边际无界定。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尤其在行政处罚这一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法律条目繁多,语言充满弹性,实际操作中随意性很大。其次,在《行政诉讼法》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的规定尚不细致,存在着诸多漏洞和无法规制之处。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赋予了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的。……(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其中的“滥用职权”其实质就是理论上所说的“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则与其呈包容关系,是滥用职权行为中需区别对待的特例。据此,我国法院获得了对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但这一规定存在着以下几个弊端:其一,未明文规定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使用“职权”这一明显大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使语义模糊,不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其二,未规定法院对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所应遵循的合理性审查原则,致使这种司法审查难以包含在《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之下。其三,未规定对是否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全凭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其四,仅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规定了法院的司法变更权,对显失公正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则法院无权直接变更,这种明显的歧视规定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
二、执法困境
首先,从我国的行政程序上看,存在着行政机关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致使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行政程序制度的建设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至今也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许多法规只规定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而没有规定处理和处罚的程序,任意性很大,留下了滥用程序、任意处理的漏洞,以致行政机关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的事情时有发生。其次,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主体来看,即使有了完善的行政立法仍不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正确地适用自由裁量权。
三、司法困境
在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中,首要和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老百姓“不敢告、不愿告、不会告”的现状不容乐观。行政诉讼法颁布至今,行政案件的数量总体上呈现出上升的趋势,但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庞大数量相比,仍然过少,更不用说高居不下的行政案件撤诉率了。此外,由于宣传力度不够,有的地方特别是边远地方的群众不但不了解行政诉讼法的内容,不少人甚至根本就不知道有这部法律,而且很多人对法院不信任,认为法院与行政机关官官相护,导致行政相当人在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时,往往忍气吞声,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中,我国行政机关干预的负面作用也不容忽视。不少地方行政审判工作能否全面开展取决于地方党政领导是否重视,在法制环境不理想的地方,有的领导不理解、不支持行政审判工作,认为法院受理违法者的诉就是千扰行政执法、包庇违法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法院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有问题。
法院“不愿判、不能判、不敢判”的现象在我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行政诉讼法上表述裁量行为违法的词有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前者在否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还隐含着对具体执法者精神境界的评价,表现出道德谴责的成分,对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形象和政绩都有较大损伤,因此容易引起行政机关的抵制。有的地方还把滥用职权与拘私枉法联系起来,使得行政机关对此更为敏感,在司法审查环境不太理想的地方,法院往往面对很大的压力,为了避免大的冲突,法院往往走折衷路线,不用滥用职权作为判决的理由,这也客观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造成了阻碍。面对这种情况,如何迎难而上转变思想观念和制度体制,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参 考 文 献
[1]罗豪才土编.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陈贵民著.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
【关键词】行政诉讼制度;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控制
一、立法困境
在立法方面,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弊端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行政实体法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边际无界定。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尤其在行政处罚这一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法律条目繁多,语言充满弹性,实际操作中随意性很大。其次,在《行政诉讼法》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的规定尚不细致,存在着诸多漏洞和无法规制之处。一般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4条赋予了法院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滥用职权的。……(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其中的“滥用职权”其实质就是理论上所说的“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则与其呈包容关系,是滥用职权行为中需区别对待的特例。据此,我国法院获得了对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但这一规定存在着以下几个弊端:其一,未明文规定行政自由裁量权,而使用“职权”这一明显大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使语义模糊,不利于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其二,未规定法院对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所应遵循的合理性审查原则,致使这种司法审查难以包含在《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之下。其三,未规定对是否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全凭司法机关自由裁量;其四,仅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规定了法院的司法变更权,对显失公正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则法院无权直接变更,这种明显的歧视规定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
二、执法困境
首先,从我国的行政程序上看,存在着行政机关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致使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行政程序制度的建设得不到应有的重视,至今也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许多法规只规定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而没有规定处理和处罚的程序,任意性很大,留下了滥用程序、任意处理的漏洞,以致行政机关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的事情时有发生。其次,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主体来看,即使有了完善的行政立法仍不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正确地适用自由裁量权。
三、司法困境
在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中,首要和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老百姓“不敢告、不愿告、不会告”的现状不容乐观。行政诉讼法颁布至今,行政案件的数量总体上呈现出上升的趋势,但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庞大数量相比,仍然过少,更不用说高居不下的行政案件撤诉率了。此外,由于宣传力度不够,有的地方特别是边远地方的群众不但不了解行政诉讼法的内容,不少人甚至根本就不知道有这部法律,而且很多人对法院不信任,认为法院与行政机关官官相护,导致行政相当人在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时,往往忍气吞声,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中,我国行政机关干预的负面作用也不容忽视。不少地方行政审判工作能否全面开展取决于地方党政领导是否重视,在法制环境不理想的地方,有的领导不理解、不支持行政审判工作,认为法院受理违法者的诉就是千扰行政执法、包庇违法者;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法院的政治立场和政治方向有问题。
法院“不愿判、不能判、不敢判”的现象在我国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的过程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我国行政诉讼法上表述裁量行为违法的词有滥用职权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前者在否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还隐含着对具体执法者精神境界的评价,表现出道德谴责的成分,对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形象和政绩都有较大损伤,因此容易引起行政机关的抵制。有的地方还把滥用职权与拘私枉法联系起来,使得行政机关对此更为敏感,在司法审查环境不太理想的地方,法院往往面对很大的压力,为了避免大的冲突,法院往往走折衷路线,不用滥用职权作为判决的理由,这也客观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造成了阻碍。面对这种情况,如何迎难而上转变思想观念和制度体制,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参 考 文 献
[1]罗豪才土编.行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2]陈贵民著.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M].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