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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刑事诉讼只有普通程序而无特别程序的空白,虽在内容上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却存在着一些不明确的内容。文章从检察视角,先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及存在意义着手,分析在相关司法解释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检察机关面对的挑战,后结合当前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探索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有效方法。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相关概念及意义
我国刑事法律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而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指专门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的一种特别刑事诉讼程序。虽然未成年人犯罪同样危害社会,但是教育其悔罪并成为新人,无论是对其个人和社会都很重要。未成年人犯罪虽然与成年人犯罪一样都造成了社会危害,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的特点,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适用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程序有着特别的意义。具体来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意义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没有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因为在生理上、心理上都处于正在发育成长的时期,自控能力较差,容易冲动,行为不计后果。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都不大,动机相对简单,带有很大程度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因此,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矫正起来比较容易,更易于接受教育改造。在刑事诉讼中,采用适用于未成年人特点的程序,有利于教育、挽救年龄尚小、人生道路漫长的未成年人。
有助于解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增多的社会问题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日益增多,这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在欧美、日本等国,也面临着青少年违法犯罪日益增多的现象。解决这个问题涉及许许多多方面的因素,通过特殊的司法程序来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即是一个良好的方式。立法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设立更适合于未成年人特点的专门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也应当尽可能地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人,从而有助于在整体上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日益增多的社会问题得到矫正和预防。
符合国际上未成年人立法的发展趋势
自1899年美国的伊利诺斯州出现第一个少年法庭法和少年法院之后,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专门的少年法规,建立了少年法院。虽然各个国家的情况并不相同,具体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也不尽相同,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的基本精神都大体相似,都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立足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保护,以利于他们能够改邪归正、健康成长。这也是人类法律制度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相应发展的体现。
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完善
我国自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之后,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得以确立和不断发展。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制度和诉讼程序。但是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仅是个别的法律条文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没有以专门的章节进行规定,也没有单独的立法,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主要是依靠公安司法机关的文件和解释,不系统、不统一。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点,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作出了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丰富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国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升华,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伟大进步与发展。
因此,加快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不仅有助于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且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很多的新制度,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就检察机关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带来的挑战如下:
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扩张
附条件不起诉赋予了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特点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从而在客观上扩张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但众所周知,权力与职责是对等的,如何正确有效的适用该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其适用的范围、考察的期限、負责考察的主体等一系列问题作了较为充分规定。但也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可操作性不强,这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不得不说是一个挑战。
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及其他职责的履行难度加大
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确认其是否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成为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确运作的关键环节。对于这项艰巨的任务,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应当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来负责。而且根据第272条第3款第四项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实际上还承担着教育、矫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职责。众所周知,当前犯罪案件高发,人民检察院面临着巨大的司法压力,案多人少的问题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将面临难以得到切实履行的窘境,教育矫治职责也面临着相同的困境。
难于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为了确保附条件不起诉的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个意见表达机制,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以充分尊重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的意见。但附条件不起诉毕竟不是无罪判决,其仍旧是法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于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这种不起诉机制并不能够实现其对正义的要求。因此,法律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付条件不起诉的否决权,如果其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然而,上述规定构建的仅仅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机制与事后的救济机制,对于运作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如何进行有效的监督以及制约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否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及在多大程度上听取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而且即使是对于事后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像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那样赋予被害人否决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利,而仅是赋予了被害人申诉的权利。因而从总体来看,被害人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的主体性地位并未得到充分保障。这对于被害人的保护而言实际上是不利的,因为我们无法确保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一定公正运作,不偏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检察机关应对上述挑战的对策
在现行立法、司法体制下,若要化解上述困境,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首先,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在我国已经建构起社区矫正制度的背景下,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的职责。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主要职能是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监督考察、教育矫正一方面没有人员、机构的配备,硬件条件不具备;另一方面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履行该项职责。而社区矫正机构则不同,其主要职责就是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既有人员、机构配置,也有时间、精力,更为重要的是,其在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更为专业。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社区矫正机构在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正职责时要注意,其所针对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既有别于成年人,也有别于已经被判处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此外还应当注意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密,防止给其生活、学习造成不良影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并不意味人民检察院这一职责的转移或放弃,恰恰相反,是为了更有效地履行这一职责所采取的一种履职方式。
其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将被害人的意见充分吸纳进来,以充分体现被害人的主体性地位。对于该问题,可以考虑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容纳进来,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尊重被害人的意见问题,然后通过附条件不起诉来解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追诉问题。这样通过两种程序的结合,既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使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作充分体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检察官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加强与被害人的沟通,确保被害人知情、有参与、有表达,通过这样一种交互机制吸纳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确运作。此外,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加强本身的规范、透明运作,通过引人外部监督机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正确运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从而逐步树立司法威信。
最后,可考慮由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特别程序是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而专门规定的诉讼程序,基于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由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更好的提高办案水平,积累充分的办案经验,使得办案更加规范化、专业化,尤其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方面,因此,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选任一两名或曾从事过教育工作,擅长与青少年打交道的办案人员,或工作方法细腻、对做青少年工作有一定心得体会的办案人员,专门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专人负责制,不但有利于稳定未成年犯的心理,减少对立情绪,对未成年犯下一步的教育和改造垫定基础,使办案达到最佳效果,而且有利于合理投入和配置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办案期限。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的相关概念及意义
我国刑事法律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而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指专门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的一种特别刑事诉讼程序。虽然未成年人犯罪同样危害社会,但是教育其悔罪并成为新人,无论是对其个人和社会都很重要。未成年人犯罪虽然与成年人犯罪一样都造成了社会危害,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的特点,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适用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程序有着特别的意义。具体来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意义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没有助于教育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因为在生理上、心理上都处于正在发育成长的时期,自控能力较差,容易冲动,行为不计后果。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时的主观恶性都不大,动机相对简单,带有很大程度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因此,未成年人具有较强的可塑性,矫正起来比较容易,更易于接受教育改造。在刑事诉讼中,采用适用于未成年人特点的程序,有利于教育、挽救年龄尚小、人生道路漫长的未成年人。
有助于解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增多的社会问题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日益增多,这已经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在欧美、日本等国,也面临着青少年违法犯罪日益增多的现象。解决这个问题涉及许许多多方面的因素,通过特殊的司法程序来处理未成年人案件即是一个良好的方式。立法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设立更适合于未成年人特点的专门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也应当尽可能地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人,从而有助于在整体上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日益增多的社会问题得到矫正和预防。
符合国际上未成年人立法的发展趋势
自1899年美国的伊利诺斯州出现第一个少年法庭法和少年法院之后,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专门的少年法规,建立了少年法院。虽然各个国家的情况并不相同,具体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也不尽相同,但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制度的基本精神都大体相似,都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立足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和保护,以利于他们能够改邪归正、健康成长。这也是人类法律制度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相应发展的体现。
有利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展和完善
我国自1979年颁布刑事诉讼法之后,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得以确立和不断发展。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完善了相关制度和诉讼程序。但是正如前面所提到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仅是个别的法律条文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没有以专门的章节进行规定,也没有单独的立法,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处理主要是依靠公安司法机关的文件和解释,不系统、不统一。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专门设置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点,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程序作出了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丰富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国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升华,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伟大进步与发展。
因此,加快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立法完善,不仅有助于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且促进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很多的新制度,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就检察机关而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带来的挑战如下:
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扩张
附条件不起诉赋予了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特点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从而在客观上扩张了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但众所周知,权力与职责是对等的,如何正确有效的适用该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其适用的范围、考察的期限、負责考察的主体等一系列问题作了较为充分规定。但也还有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可操作性不强,这对于检察机关来说不得不说是一个挑战。
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及其他职责的履行难度加大
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确认其是否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成为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确运作的关键环节。对于这项艰巨的任务,按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应当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来负责。而且根据第272条第3款第四项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实际上还承担着教育、矫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职责。众所周知,当前犯罪案件高发,人民检察院面临着巨大的司法压力,案多人少的问题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将面临难以得到切实履行的窘境,教育矫治职责也面临着相同的困境。
难于对附条件不起诉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为了确保附条件不起诉的正确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一个意见表达机制,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以充分尊重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的意见。但附条件不起诉毕竟不是无罪判决,其仍旧是法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于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这种不起诉机制并不能够实现其对正义的要求。因此,法律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付条件不起诉的否决权,如果其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然而,上述规定构建的仅仅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机制与事后的救济机制,对于运作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如何进行有效的监督以及制约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否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及在多大程度上听取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而且即使是对于事后监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像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那样赋予被害人否决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利,而仅是赋予了被害人申诉的权利。因而从总体来看,被害人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的主体性地位并未得到充分保障。这对于被害人的保护而言实际上是不利的,因为我们无法确保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一定公正运作,不偏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检察机关应对上述挑战的对策
在现行立法、司法体制下,若要化解上述困境,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首先,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在我国已经建构起社区矫正制度的背景下,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的职责。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主要职能是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监督考察、教育矫正一方面没有人员、机构的配备,硬件条件不具备;另一方面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履行该项职责。而社区矫正机构则不同,其主要职责就是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既有人员、机构配置,也有时间、精力,更为重要的是,其在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更为专业。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社区矫正机构在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正职责时要注意,其所针对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既有别于成年人,也有别于已经被判处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此外还应当注意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密,防止给其生活、学习造成不良影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并不意味人民检察院这一职责的转移或放弃,恰恰相反,是为了更有效地履行这一职责所采取的一种履职方式。
其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将被害人的意见充分吸纳进来,以充分体现被害人的主体性地位。对于该问题,可以考虑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容纳进来,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尊重被害人的意见问题,然后通过附条件不起诉来解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追诉问题。这样通过两种程序的结合,既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使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作充分体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检察官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加强与被害人的沟通,确保被害人知情、有参与、有表达,通过这样一种交互机制吸纳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确运作。此外,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加强本身的规范、透明运作,通过引人外部监督机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正确运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从而逐步树立司法威信。
最后,可考慮由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特别程序是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而专门规定的诉讼程序,基于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由专人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可以更好的提高办案水平,积累充分的办案经验,使得办案更加规范化、专业化,尤其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方面,因此,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选任一两名或曾从事过教育工作,擅长与青少年打交道的办案人员,或工作方法细腻、对做青少年工作有一定心得体会的办案人员,专门负责办理未成年人案件。专人负责制,不但有利于稳定未成年犯的心理,减少对立情绪,对未成年犯下一步的教育和改造垫定基础,使办案达到最佳效果,而且有利于合理投入和配置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缩短办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