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信息化与技术侦察措施:厘清关系及法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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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技术侦察措施,顺应了时代发展对更新侦查理念、拓宽侦查途径、转变侦查模式、提高侦查效率的要求。同时,随着经济社会和现代高科技的发展,网络经济和信息技术已成为新兴的社会生产力。我国职务犯罪日益呈现出智能化、隐蔽化、复杂化、群体化等新的发展趋势,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许多新问题、新要求、新挑战。通过加强侦查信息化建设,成为检察机关实现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科学发展的有力途径。
  但是,私权的兴起是社会发展必然的反映。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突出特点就是改变了过去注重惩罚犯罪忽视人权保护的司法理念。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是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的职业操守。
  侦查信息化和技术侦察措施的运用是一把双刃剑,势必会提高办案效率的同时而侵犯公民的个人的权利,有必要以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规避侦查信息化和技术侦查措施操作带来的侵权问题,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察措施的概念种类没有加以规定,对侦查信息化和技术侦察没有加以识别和厘清,对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好技术侦查措施和侦查信息化措施,带来了法律实务操作的难度和混乱,陷入侦查信息化、技术侦查、人权保障三者无法健康运转的困境,本文从侦查信息化和技术侦查措施的关系、法律实务与法律规定不相适应、法律制度完善方面提出一些认识。
  一、侦查信息化和技术侦察的概念及关系
  (一)侦查信息化的概念
  信息是泛指那些储存着某种特定内容的信号、标志、图像、表格、数据、记录、消息和情况。是主体认识客观世界的载体和媒介,其作用在于“消除不确定性”。我们所处的时代是一个数字信息无所不在的时代,各种信息已经全面渗透到了人们生活的各个领域,各种信息以不同的方式记录着人们的行为,记载着人们的身份以及与周围人、事、物的各种联系。而侦查是不断获取有关犯罪的信息并还原案件本来面目的法律活动,有的学者把侦查信息化定义为:“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在侦查部门全面渗透,在侦查破案中广泛运用,全方位支持侦查工作的过程。”笔者认为信息化侦查是指利用信息资源,借助信息载体或网络,通过信息技术,获取侦查线索和犯罪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活动。这是一种情报信息引导侦查的全新侦查模式,关键词是“引导”,主要体现在通过对信息情报的收集、整理、分析、研判、应用等方法,实现信息情报在扩大线索来源、选择案件突破口、确定侦查方向、完整巩固证据、应对翻证翻供等侦查环节的引导决策作用。
  (二)技术侦查的概念
  技术侦查手段的出现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新的犯罪方式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发展,給侦查机关的侦查带来重重困难,严重影响到了侦查的效果,为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首先是在西方国家,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开始日益向技术化、高隐秘性方向发展。许多现代科学技术成果被用于侦查之中,如窃听视听装置与技术、红外线望远镜以及电子计算机技术等,这就使得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丰富起来,技术侦查措施由此产生并日益成为打击犯罪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
  所谓技术侦查措施,指的是侦查机关运用技术装备调查作案人和案件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包括电子监听(俗称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以及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手段。技术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为对付技术化、高隐秘性的犯罪而发展起来的,其特点在于不经当事人知晓而运用技术装备秘密调查、秘密取证,因而是典型的秘密侦查措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称之为“不经当事人知晓的措施”。但是,技术侦查措施又不能等同于秘密侦查措施,因为秘密侦查措施除了技术侦查手段之外,还包括邮检、情报员(即线人)、诱捕等侦查措施。秘密侦查措施的概念在外延上广于技术侦查措施。
  (三)侦查信息化和技术侦察的关系
  从侦查信息化和技术侦查的概念来看,二者存在必然联系,技术侦查是侦查信息化的有效载体,侦查信息化是技术侦查发展的必然要求,技术侦查是侦查信息化的重要内容,侦查信息化是技术侦查的发展依据。二者相辅相成,密切联系。
  二、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技术侦察措施的规定
  技术侦查措施在《国家安全法》和《人民警察法》中有规定,修改后刑诉法第148条至第152条专门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其中在案件类型、适用程序等方面都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内容,并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和所收集证据材料的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对此须正确理解。
  (一)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148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以下三类犯罪案件:1.公安机关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二)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由此可见,技术侦查措施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但是具体如何适用,需要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作出详细的解释。 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并经过批准延长,但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技侦材料的使用问题
  修改后刑诉法第152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三、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察措施规定的不足之处
  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二编“侦查”中第八节中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概念,但对技术侦查的概念、内涵、包含的措施种类和具体内容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学界一般是在对技术侦查进行界定时对其涵盖的种类进行列举,且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技术侦查措施就是指通讯监听;也有的认为,只要是含有高科技的侦查措施,都是技术侦查措施,如录音录像、电话监听、手机定位、电子监控等;还有的认为,运用高科技收集证据的措施,也是技术侦查措施,如电子记录取证(电脑、手机等)、测谎等。从司法实践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使用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完全相同,检察机关主要使用手机定位和电子记录取证;而公安机关除此之外,还使用电话侦听、电子监控、测谎等。这就无法厘清技术侦查权力运行的边界和范围。   据资料介绍,立法机关曾经试图给技术侦查一个界定,并为此做过努力,但考虑到技术侦查措施定义的困难以及技术本身在不断的发展,现有的定义可能会被不断突破,而且目前许多实践中新出现的手段是否属于技侦手段存在较大争议,于是放弃了这一努力。显然,相较迅速发展的科学技术而言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并能对技术侦查措施进行准确界定有一定的难度,所有的定义可能都不那么令人满意。但不对技术侦查作出界定弊端更大,一些侦查手段是否属于技侦手段可能会根据需要而被任意解释,权力没有界限从而导致一部分侦查权力无法受到有效的规制,公民的相关权利也无法受到应有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可能因为界限不清,侦查机关对一些有效的手段不敢大胆使用,影响犯罪侦查力度。此外,把秘密侦查规定在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更容易引起对技术侦查措施理解的混乱。技术侦查一般有这样几个特征,技术性、秘密性和对象特定性等。技术性是指该技术措施本身具有一定技术含量,并且使用该技术措施需要一定的专业技能并不为一般公众所掌握,如电话监听、网络监控,只有专业人员和机构才能掌握和使用该技术手段;秘密性是指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不为公众和相对人知悉,如果公开使用该手段就达不到收集证据、辑拿犯罪嫌疑人的目的,也不能称其为技术侦查措施,如测谎鉴定、利用勘验技术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都不是技术侦查手段,秘密性是该手段的一个基本特征;对象具有特定性即该手段的使用只能针对特定的人或场所使用,特定的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或与其有密切联系的相关人,特定场所如犯罪高发区域或犯罪嫌疑人、赃款赃物隐藏之处等等。如果针对不特定人或场所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监控,这更多的是一种治理手段或社会管控手段,而不是侦查手段。而在新刑事诉讼法的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中同时规定了隐藏身份进行侦查以及控制下交付手段,这些手段都具有秘密性和对象特定性,但不一定具有较强的技术性,也不一定使用较强的科技设备,技术侦查措施与秘密侦查措施属于交叉关系,而不是属于从属关系,因而把这两种手段当作技术侦查措施加以规定不是很妥当,容易引起混淆。把秘密侦查规定在技术侦查措施中很容易让人理解为秘密侦查就是技术侦查,这给技术侦查的界定将带来更多的困难。
  四、侦查信息化在侦查实务中广泛使用的合理性
  (一)侦查信息化建设是检察机关适应社会发展的必然选择
  人类社会已经迈入了网络时代,成为社会发展所依赖的综合性要素,而借助于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将会变的更为简单。网络在飞速发展的过程中不仅为人们提供了便利,也促使犯罪手段和犯罪危害迅速升级,智能性、隐蔽性、多样性、严重性、复杂性凸显,监控难度增大。传统的侦查手段和侦查模式面临着信息化时代带来的挑战和机遇。一方面,人力密集型的传统侦查手段和模式越来越显示出其弊端;另一方面,信息化的发展也为拓展侦查空间、改善侦查环境、变革侦查模式创造了良好的契机。加快检察机关侦查信息化建设建设,更新侦查理念、拓宽侦查途径、创新侦查模式、提高侦查效率,已成为检察机关侦查工作创新和发展的必然选择。
  (二)侦查信息化建设是侦查工作本身发展的内在要求
  检察机关侦查工作来源于犯罪,侦查行为因犯罪行为的产生而产生,因犯罪行为的发展而发展。从法律角度而言,侦查是依照法律進行专门调查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揭露、证实犯罪,而揭露、证实犯罪,就必须拥有足以揭露、证实犯罪的犯罪信息或情报。从这一层面讲,侦查行为是发现、获取犯罪信息的一种手段,因此,信息是侦查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矛盾的结合点。犯罪行为产生犯罪信息的同时又千方百计地掩盖信息,而侦查行为则是尽其可能去发现犯罪信息、搜集犯罪信息,二者构成一个既相互对立又相互依存的矛盾统一体,两者斗争的结果推动了犯罪手段和侦查手段的发展。新的犯罪形势要求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树立全新的侦查观念,实行高效率、大网络的侦查格局,走传统的侦查模式、侦查手段与现代的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相结合的道路,侦查人员的侦查意识、侦查制度、侦查运行机制和侦查措施手段、侦查技术等也应围绕犯罪信息这个核心,实行优化组合和优化配置,保证犯罪信息的顺利搜集、传递和使用,将处于储备、待命状态的情报信息激活,使其转化为破案力,真正实现“主动进攻、先发制敌”。由此可见,侦查信息化建设是侦查工作本身的内在要求。
  五、侦查信息化迅猛发展倒逼法律规定的完善
  (一)建立了专业化的职务犯罪信息情报机构
  根据高检院《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的实施方案》的要求,职务犯罪侦查信息化建设的长远目标是,到2015年,建成案件线索管理系统、公共信息快速查询系统、网上办案和侦查指挥系统、职务犯罪侦查基础信息数据库系统及职务犯罪情报信息系统。目前,侦查信息基础数据库已初步形成,建立了门类齐全、内容准确、检索便利的侦查信息数据库。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对涉案信息的审查评估和综合分析利用,为突破案件、拓宽案源、判断发案部位和领域、选择侦查方向、作出侦查决策等提供信息支撑和服务,并从中分析职务犯罪动态、规律、趋势和特点,提高运用信息技术从宏观上驾驭办案工作的能力。
  (二)逐步完善了个人信息查询及信息共享系统
  个人信息查询主要包括特定人员信息、资产动向信息、证件执照信息、案件管理信息等信息资源。由于这类信息涉及到个人信息保密,可以根据信息种类实行直接连线实时查询、协议“绿色通道”查询等查询方式。与有关部门实现直接连线实时查询的信息包括:房籍信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资金使用情况、人口信息、车辆登记、住宿登记资料、驾驶证、家庭成员、工商、税务资料、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信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事业单位注册代码、地籍资料、土地拍卖、招投标信息、建筑招投标信息、用电、用水等信息。与有关部门建立协议“绿色通道”查询的信息包括:通讯、银行帐户、证券、保险等信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经历、社会关系、财产状况等信息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判断,能更有效把握犯罪嫌疑人性格特征、家庭背景、社会关系、资产情况等重要信息,可以为线索初查、领导决策、案件突破、是否存在深挖可能性等提供全面信息支撑,更有利于明确案件侦查方向和突破口,促进侦查工作开展。
  (三)新的司法理念的确立及法律完善的正当性
  修改后刑诉法在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定中都贯彻了人权保障的要求。修改后刑诉法为有效惩治犯罪,强化了检察机关侦查权,尤其是增强了强制侦查权,包括强制措施的扩充、侦查手段的扩张和取供条件的改善。这些侦查权力如果过度使用或使用不当,都可能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在加强监督过程中,国家权力包括检察权的强化与公民私权利的保障可能产生冲突,如何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社会变革发展出发公平协调处理这种冲突,检察机关也面临挑战。
  英美法系国家从近代以来,大力倡导“正当程序”(Due proess)观念,认为政府在处理有关人民生命、自由和财产问题时,必须遵守正当、合理的法律程序。由于电子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往往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因而其采用受到更为严格的程序控制。大陆法系各国在传统上虽无“正当程序”观念,在侦查的模式上也采用强化侦查机关职权,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职权式侦查模式而与英美法系的对抗式侦查模式有别,但在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设计上却与英美法系各国有诸多共同之处。代表社会公益的技术侦查措施及侦查信息化措施与代表个人私益的公民隐私权之间便存在着“善与善的价值冲突”。
  在司法实务中早已存在侦查信息化措施的使用,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广泛采用日常通讯工具讯息、计算机数据、互联网查询与分析技术数据、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及信息共享系统讯息,并不需要符合任何程序要求,被视为办案工作的现代化,貌似赋予侦查人员行使权力的合理性,但缺乏行使权力的法律依据。从以上新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看,侦查人员采取技术侦查措施需要履行严格是审批手续,受到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案件等等因素的制约,且侦查信息化措施种类远远大于技术找措施的种类,出现了司法实务与法律制度的矛盾,陷入了司法实务滥用权力与法律严格限制共权力行使的困境,留下了公权力滥用的危险。
  故当公共权力与个人权利相互博弈中,达到平衡的有力手段就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规制公权力行使的边界,亟待侦查信息化及技术侦查措施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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