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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我国,随着各种合伙企业和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越来越受到民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现代意义的合伙不仅具有契约性特征,同时还具有团体性的特征。是一种经济实体,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将合伙确定为第三民商事主体并不是人为地提高合伙地位,而是社会生产方式发展的必然结果;将合伙确定为第三民间事主体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具有团体性。
关键词:合伙 民事主体 团体性
就企业形态而言,合伙只是作为一种从私人独资企业向公司发展过程中诞生的过渡性经营方式而存在。但是,随着公司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建立和完善,合伙不仅没有被取代。反而日益发展、成熟。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与公司、独资企业并存的市场主体基本形态。
一、我国关于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两种观点
(一)合伙企业作为商事合伙的典型表现形态。其法律地位应定位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国内占大多数。它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出发,通过分析合伙制度在欧洲的发展轨迹后认为:合伙从古罗马、古巴比伦肇始。经历了从单纯的契约关系时期到从单纯的契约关系向组织体发展时期,再到组织形态与契约形态并存时期。目前。作为组织形态的商事合伙(合伙企业),已经具有自己独立的名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财产,并且能够相对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具备了独立民事主体所应当具备的所有条件。但另一方面,合伙企业和法人相比较,在权力机关的形成和意志的表达、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财产权的享有和形式等方面,又和法人有明显区别。因此,合伙企业应当是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一种社会和法律存在,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
(二)合伙企业已经具备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应当将合伙企业作为法人的一种具体形态直接赋予其法人资格
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法人说”。这种观点认为:第一,从独立的名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财产等方面分析,合伙企业和法人并无不同。一般认为,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外责任的承担上:法人对外能够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其成员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企业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成员要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从法国1966年的《商事企业法》、1978年的《民法典》明确规定:除隐名合伙以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日本等国亦在其《商法典》中明确规定作为合伙企业具体形态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为法人;从国外立法看。将合伙企业的人格定位于法人已经成为一种立法趋势。因此,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应当被定位于“第三民商事主体”。而应当是法人。
显然,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论”受到了来自现实经济生活的挑战:究竟是否存在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
二、我国合伙立法现状
虽然,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合伙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可忽视的力量,但在《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前,我国的合伙立法几为空白。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赋予合伙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有关合伙是否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争论,在当时只是应否或有无必要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创设第三民商事主体的问题。
《合伙企业法》颁布以后,此种争论亦未平息。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实际上已使争论范围有所缩小,但绝不意味着该问题已得到最终的解决。
三、我国《合伙企业法》实际已承认“合伙企业”在我国的民事主体地位
从理论上讲,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只能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合伙企业要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便取决于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企业法》虽未明确指出“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其通过规定“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在实际上承认了“合伙企业”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与美国《统一合伙法》的做法很相似)。具体表现在:
(一)合伙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合伙企业法》第1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25条指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显然,依我国《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已不再是一个只对内部成员产生约束力的契约联合体。它已依该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完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
(二)合伙企业可以相对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可见,我国采取的是“补充主义”的做法,即: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时,各合伙人才对不足之额负连带责任。因而。在实际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合伙企业的债务是由合伙企业以企业财产进行清偿的。《合伙企业法》第19条明确指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这表明:尽管合伙企业并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但却享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各合伙人均不能随便抽回出资。这就决定了合伙企业完全可以并能够相对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三)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虽然民事诉讼主体并不一定是民事权利主体,如: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行,是民事权利主体的一种体现。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于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合伙组织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诉讼时,有字号的,以其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199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此处的“其他组织”是指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但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合伙企业也属此列。
(四)合伙企业在我国是独立的纳税主体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这主要是因为合伙企业有其自身的整体利益。它与合伙人的个人利益既相联系,又相区别。正是基于此,才会存在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与合伙个人分别是纳税主体的情形。
赋予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是合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法人被法律确定为民事主体归根结底是由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当前,由于合伙本身的特点和经济形势。决定了合伙在社会生活中会发挥巨大的作用,赋予这类组织民事主体资格,不仅有利于维护合伙组织及债权人的权益。而且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从而确保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现代意义上的合伙应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现代社会,合伙这种联合经营方式并没有因法人等高级联合经营方式的出现而走向衰落。相反。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都出现了蓬勃发展之势。而合伙之所以如此发展,主要原因在于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其典型代表即是注重团体性的合伙的出现。
这种新类型的合伙,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具备了意志单一性、组织整体性、行为统一性、财产独立性等特点,已完全符合团体性人格的标准,因而应属于民事主体。但这种民事主体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它的出现必将会打破原有的民事主体二元制结构的体系。第一。合伙已形成了单一的意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合伙的对外决策已不再是合伙人的个人意志,而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同时,在一定情况下,这种共同意志又被抽象为单一意志。当然,并非所有合伙的共同意志都会被抽象成为单一的意志,其共同意志未被抽象成单一意志的合伙并不具有团体人格。第二。合伙具有整体性特点。如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可以在银行或信用社开设账户。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可以成为独立的纳税单位。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所有这些合伙都是以整体性质的组织出现的。第三。合伙行为具有统一性。如各合伙人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且。依法已经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于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只是享有监督检查权。第四,合伙的财产相对独立。合伙可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但这种共有。并非合伙人财产所有权的简单合并,而是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对于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权。合伙人实际上已失去自由支配、处分其个人出资的权利。只有在合伙解散时,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同样,作为具有团体人格的合伙,其所形成的团体人格对合伙人的权利做出了一定限制。如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等。总之,合伙已具备组织团体人格的所有特征。由于具有团体性特点的合伙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因而应确定为第三民商事主体。
当然。合伙要成为民事主体。最终还需要法律的确认。但法律只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只要社会存在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其需要制度认定的情况下,法律就必须适应其需要,而不应人为地设置阻碍。
关键词:合伙 民事主体 团体性
就企业形态而言,合伙只是作为一种从私人独资企业向公司发展过程中诞生的过渡性经营方式而存在。但是,随着公司制度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建立和完善,合伙不仅没有被取代。反而日益发展、成熟。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中与公司、独资企业并存的市场主体基本形态。
一、我国关于合伙(企业)法律地位的两种观点
(一)合伙企业作为商事合伙的典型表现形态。其法律地位应定位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国内占大多数。它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出发,通过分析合伙制度在欧洲的发展轨迹后认为:合伙从古罗马、古巴比伦肇始。经历了从单纯的契约关系时期到从单纯的契约关系向组织体发展时期,再到组织形态与契约形态并存时期。目前。作为组织形态的商事合伙(合伙企业),已经具有自己独立的名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财产,并且能够相对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具备了独立民事主体所应当具备的所有条件。但另一方面,合伙企业和法人相比较,在权力机关的形成和意志的表达、对外承担责任的方式、财产权的享有和形式等方面,又和法人有明显区别。因此,合伙企业应当是自然人和法人以外的一种社会和法律存在,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
(二)合伙企业已经具备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应当将合伙企业作为法人的一种具体形态直接赋予其法人资格
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法人说”。这种观点认为:第一,从独立的名义、独立的意志、独立的财产等方面分析,合伙企业和法人并无不同。一般认为,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外责任的承担上:法人对外能够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其成员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合伙企业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成员要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从法国1966年的《商事企业法》、1978年的《民法典》明确规定:除隐名合伙以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日本等国亦在其《商法典》中明确规定作为合伙企业具体形态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为法人;从国外立法看。将合伙企业的人格定位于法人已经成为一种立法趋势。因此,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不应当被定位于“第三民商事主体”。而应当是法人。
显然,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论”受到了来自现实经济生活的挑战:究竟是否存在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第三民商事主体?
二、我国合伙立法现状
虽然,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合伙已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可忽视的力量,但在《合伙企业法》颁布之前,我国的合伙立法几为空白。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赋予合伙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有关合伙是否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争论,在当时只是应否或有无必要在自然人与法人之外创设第三民商事主体的问题。
《合伙企业法》颁布以后,此种争论亦未平息。笔者认为:《合伙企业法》的颁布实际上已使争论范围有所缩小,但绝不意味着该问题已得到最终的解决。
三、我国《合伙企业法》实际已承认“合伙企业”在我国的民事主体地位
从理论上讲,民事主体地位的确立只能源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合伙企业要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便取决于有关法律的规定。《合法企业法》虽未明确指出“合伙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其通过规定“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在实际上承认了“合伙企业”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这与美国《统一合伙法》的做法很相似)。具体表现在:
(一)合伙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合伙企业法》第1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25条指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显然,依我国《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已不再是一个只对内部成员产生约束力的契约联合体。它已依该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完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
(二)合伙企业可以相对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可见,我国采取的是“补充主义”的做法,即:只有当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时,各合伙人才对不足之额负连带责任。因而。在实际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合伙企业的债务是由合伙企业以企业财产进行清偿的。《合伙企业法》第19条明确指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这表明:尽管合伙企业并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但却享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各合伙人均不能随便抽回出资。这就决定了合伙企业完全可以并能够相对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三)合伙企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虽然民事诉讼主体并不一定是民事权利主体,如: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行,是民事权利主体的一种体现。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于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合伙组织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诉讼时,有字号的,以其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作为诉讼主体。199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此处的“其他组织”是指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但不具备法人条件,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组合体。合伙企业也属此列。
(四)合伙企业在我国是独立的纳税主体
《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这主要是因为合伙企业有其自身的整体利益。它与合伙人的个人利益既相联系,又相区别。正是基于此,才会存在法律规定合伙企业与合伙个人分别是纳税主体的情形。
赋予合伙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是合伙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法人被法律确定为民事主体归根结底是由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当前,由于合伙本身的特点和经济形势。决定了合伙在社会生活中会发挥巨大的作用,赋予这类组织民事主体资格,不仅有利于维护合伙组织及债权人的权益。而且有利于国家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从而确保社会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现代意义上的合伙应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现代社会,合伙这种联合经营方式并没有因法人等高级联合经营方式的出现而走向衰落。相反。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都出现了蓬勃发展之势。而合伙之所以如此发展,主要原因在于其能够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其典型代表即是注重团体性的合伙的出现。
这种新类型的合伙,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具备了意志单一性、组织整体性、行为统一性、财产独立性等特点,已完全符合团体性人格的标准,因而应属于民事主体。但这种民事主体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同于法人,而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它的出现必将会打破原有的民事主体二元制结构的体系。第一。合伙已形成了单一的意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合伙的对外决策已不再是合伙人的个人意志,而是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同时,在一定情况下,这种共同意志又被抽象为单一意志。当然,并非所有合伙的共同意志都会被抽象成为单一的意志,其共同意志未被抽象成单一意志的合伙并不具有团体人格。第二。合伙具有整体性特点。如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刻图章。可以在银行或信用社开设账户。可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可以成为独立的纳税单位。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所有这些合伙都是以整体性质的组织出现的。第三。合伙行为具有统一性。如各合伙人可以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并且。依法已经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于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只是享有监督检查权。第四,合伙的财产相对独立。合伙可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但这种共有。并非合伙人财产所有权的简单合并,而是在合伙存续期间,合伙人对于全部财产不分份额地、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权。合伙人实际上已失去自由支配、处分其个人出资的权利。只有在合伙解散时,才能对合伙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同样,作为具有团体人格的合伙,其所形成的团体人格对合伙人的权利做出了一定限制。如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等。总之,合伙已具备组织团体人格的所有特征。由于具有团体性特点的合伙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因而应确定为第三民商事主体。
当然。合伙要成为民事主体。最终还需要法律的确认。但法律只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只要社会存在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其需要制度认定的情况下,法律就必须适应其需要,而不应人为地设置阻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