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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些年,远程销售等新型的交易方式随着社会经济和网络技术的进步而蓬勃发展,成为广受欢迎的消费方式之一。但是,这些交易方式的远程性、开放性、无固定区域性,使得这些消费方式在形成巨大效率优势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相继出现了诸多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本文植根于社会实践,以消费过程中的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等问题为研究对象,让无理由退货权这项特殊的消費者权利在现实中找到适合其发展的土壤。
关键词 消费者 无理由退货权 网络技术
作者简介:李悦榕,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36
2013年10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消法》),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这是我国首次在基本法中对无理由退货权加以规定,无理由退货权从此成为消费者的一项法定权利。本文以该项立法为切入点,对无理由退货权展开论述并在现有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概述
(一)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概念
无理由退货权,是指在购买商品或服务后法定期间内,消费者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与经营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
(二)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特点
1.权利主体的单方性
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主体是消费者,而非经营者,这是由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地位决定的。
2.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无理由退货权仅仅适用于上门推销,远程销售这些特殊的领域。消费者因为地点的特殊性,交易标的复杂性等原因,常常会出现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有显著区别,因此需要用无理由退货权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3.权力行使的无因性
消费者在特定领域的交易中常常“言不由衷”,无理由退货权的无因性使得消费者不需要向经营者说明任何理由即可单方面取消合同。
4.法律后果的无责性
无理由退货权中的法律后果的无责性是属于消费者的,并非双方享有。它是指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具体包括消费者无需说明任何理由也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费用或价款。
二、我国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我国对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起步较晚,并分散规定于北京、上海、辽宁等地方性法规中,早期的立法尝试并不够成功,一度还因为缺乏实践土壤而取消有关规定。但是随着2003年以后电商异军突起,以及2007年淘宝网推出“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营销手段在消费者中得到的广泛认可,无理由退货权再次走向立法实践。
(一)权利的对象范围
该法条将无理由退货权的对象定为商品,并对商品范围采用了排除的方式加以规定。这些商品或是按照消费者个人的要求制作,在外观或者功能上具有独特性,退回后经营者很难进行二次销售,也因消费者往往在慎重的考虑后订制,不存在冲动消费无需保护;或是保质期较短;或是商品本身容易通过复制进行传播,一经售出后退回将会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是时效较短,双方几乎不需要无理由退货权来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交易双方地位失衡。社会经济瞬息万变,条文无法穷尽享有该权的商品种类,因此该兜底条款是有必要的。同时,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法条明文规定了这类商品需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才能排除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但是,笔者认为,该法条规定的对象过于狭窄,仅包括“商品”,而排除了“服务”的适用,这属于立法上的漏洞,不利于对消费者在购买服务时权益的保护。
(二)权利的行使方式
该法条规定了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方式是“退货”,这也是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方式。在实践当中,以淘宝网为例,消费者选择退货有固定的流程,首先要向经营者“申请退货”,等经营者确定商品完好之后会“同意退货”,消费者再将商品退回的物流单号提供给经营者,经营者在收到商品后退回已收到的价款,此时退货完成。但是,许多发展较成熟的国家并不仅限于这一种方式,还包括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这也是该法条的又一不足之处。
(三)权利的期间
该条文规定了消费者行使该权利的起算点是“收到商品之日”,期间的长度是七日,这一起算方式和期间的长度与多数国家规定一致。天猫的解释是:买家确认签收商品之日(按照物流签收后的第二天零时起计算时间)。这一规定更为精确,也具有其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法律对于该权利期间的规定还是过于粗糙,起算点没有考虑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和因未尽告知义务而导致的期间的延长。
(四)权利行使的法律结果
消费者的义务,一是要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从实践中看,退货费用大多由消费者承担,但是,淘宝网和天猫商城近年来出现的“退货险”制度,消费者只需要花费极少的价款购买该保险,就能够在退货后得到电商平台给付的与退货运费花销相当的“退货险”。二是要保证“商品完好”。这里的“完好”,是行使无理由退货权的前提,法条中并没有详细说明。从实践方面看,“完好”是指不影响二次销售,这也在天猫商城的无理由退货规定中有较详细的规定。
经营者的义务是在一定期间内返还商品价款。期间的起始点是“收到商品之日”,期间的长度是七天,从收到商品的次日开始起算。这里的商品价款,指的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所实际付出的价款,而非标价。实践中,消费者常常可以与在天猫商城和淘宝网等电商平台上的经营者商定价格,也就是说,交易双方的实际价格并不一定就与网页上的标价相一致。同时,如果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支付商品价款,电商平台就会代为先行支付,然后再向经营者追偿,这也是电商平台的担保责任的体现。 但是,该法条未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违反了以上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中包括消费者违反了承担退货运费和保证商品完好的义务时的惩罚措施以及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和返还价款义务时消费者的救济措施。
三、我国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完善
(一)界定无理由退货权的对象范围
我国《消法》只规定了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于“商品”,但笔者认为,该权利应当包括为生活需要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这也和《消法》所保护的权利客体相一致。网络销售中,在我国最大的团购网站美团网上购买的线下服务产品,消费者可以享受“随时退”、“过期退”以及“十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另外,在金融服务领域,由于专业知识的不足使得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需要得到《消法》无理由退货权的特别保护。
(二)细化无理由退货权的使用方式
该权利的行使方式包括书面、口头和特定的行为。具体而言,消费者可以通过信件、邮件、传真等书面的方式,电话等口头的方式,或者直接将商品退回等特定的方式来让经营者获知消费者行使该权利来达到取消合同的目的。在远程销售领域,消费者可以通过退货行为来取消合同,也可以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告知经营者取消合同的决定。但要注意的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由于口头方式不易举证,因此,为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即对经营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三)明确无理由退货权的期间
关于期间的起算和延长,我国和其他国家保持一致,都是从合同订立起计算。具体在远程销售领域,是从“收到商品之日”起计算,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起算方式,也未规定期间延长的长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最严格的德国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如果是合同订立后,经营者才进行说明的,为了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该期限延长至一个月,原则上在合同订立后六个月内消灭,但是在供应货物的情况下,如果经营者不告知消费者取消权的权利,则撤回权不消灭。笔者认为,这些方面有待于我国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不能单纯去照搬国外的有关规定。
(四)进一步明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1.消费者的义务
为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要承担商品退回的价款,这是体现了无理由退货权无责性的相对性。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所承担的风险,应当将远程销售当中的“退货险”制度在该权利的适用范围内进行的推广,这样即有利于消费者维权,也同时顾忌到了经营者利益。
除此之外,法律还应当规定消费者在退货前要对商品尽适当的保管义务,保证商品的完好。一旦商品发生任何毁损或瑕疵,影响经营者的二次销售,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当然,如果交易双方经过协商,消费者可以在补偿经营者损失的前提下完成退货,这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退货,已经超出了无理由退货权的范围。
消费者一般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但也不能确保消费者行使该权利时是完全善意的,现实中也不乏滥用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案例。而且,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公民信用体系,因此,还应当将消费者滥用权利的惩罚措施加以明确,防止部分消费者钻法律的漏洞。
2. 经营者的义务
除了法条中规定的七天内支付价款外,经营者还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经营者需要承担该权利期间延长的后果,即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期间从消费者得知该权利之日起计算。
经营者违反退货或者退款义务的,消费者可以向消协投诉,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另外,消费者还可以向电商平台投诉,通常违反电商平台规则的后果是经营者难以承受的,因此经营者一般不会铤而走险。
总之,目前我国法律对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规定存在规则制定简单、消费者与经营者素质不高、统一的社会信用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因此无理由退货权尚处于发展早期,仍需完善。而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则比较完善和成熟,因此我们应当在符合国情的基础上,逐步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制度,适度扩大其适用范围,从而更好的发挥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实现市场的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1]王洪亮.消费者反悔权的正当性基础.法学.2010(12).
[2]劉廷华.法经济学视野的消费者后悔权及其立法构想.重庆社会科学.2010(1).
[3]董新凯、夏瑜.冷却期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河北法学.2005(5).
[4]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2).
[5]李友根.社会整体利益代表机制研究.南京大学学报.2002(2).
关键词 消费者 无理由退货权 网络技术
作者简介:李悦榕,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9.036
2013年10月25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消法》),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这是我国首次在基本法中对无理由退货权加以规定,无理由退货权从此成为消费者的一项法定权利。本文以该项立法为切入点,对无理由退货权展开论述并在现有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一、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概述
(一)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概念
无理由退货权,是指在购买商品或服务后法定期间内,消费者无需说明任何理由,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与经营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
(二)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特点
1.权利主体的单方性
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主体是消费者,而非经营者,这是由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地位决定的。
2.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无理由退货权仅仅适用于上门推销,远程销售这些特殊的领域。消费者因为地点的特殊性,交易标的复杂性等原因,常常会出现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与传统的交易方式相比有显著区别,因此需要用无理由退货权来维护其合法权益。
3.权力行使的无因性
消费者在特定领域的交易中常常“言不由衷”,无理由退货权的无因性使得消费者不需要向经营者说明任何理由即可单方面取消合同。
4.法律后果的无责性
无理由退货权中的法律后果的无责性是属于消费者的,并非双方享有。它是指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具体包括消费者无需说明任何理由也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费用或价款。
二、我国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我国对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起步较晚,并分散规定于北京、上海、辽宁等地方性法规中,早期的立法尝试并不够成功,一度还因为缺乏实践土壤而取消有关规定。但是随着2003年以后电商异军突起,以及2007年淘宝网推出“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营销手段在消费者中得到的广泛认可,无理由退货权再次走向立法实践。
(一)权利的对象范围
该法条将无理由退货权的对象定为商品,并对商品范围采用了排除的方式加以规定。这些商品或是按照消费者个人的要求制作,在外观或者功能上具有独特性,退回后经营者很难进行二次销售,也因消费者往往在慎重的考虑后订制,不存在冲动消费无需保护;或是保质期较短;或是商品本身容易通过复制进行传播,一经售出后退回将会使其失去使用价值;或是时效较短,双方几乎不需要无理由退货权来平衡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交易双方地位失衡。社会经济瞬息万变,条文无法穷尽享有该权的商品种类,因此该兜底条款是有必要的。同时,为了防止权利的滥用,法条明文规定了这类商品需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才能排除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但是,笔者认为,该法条规定的对象过于狭窄,仅包括“商品”,而排除了“服务”的适用,这属于立法上的漏洞,不利于对消费者在购买服务时权益的保护。
(二)权利的行使方式
该法条规定了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方式是“退货”,这也是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方式。在实践当中,以淘宝网为例,消费者选择退货有固定的流程,首先要向经营者“申请退货”,等经营者确定商品完好之后会“同意退货”,消费者再将商品退回的物流单号提供给经营者,经营者在收到商品后退回已收到的价款,此时退货完成。但是,许多发展较成熟的国家并不仅限于这一种方式,还包括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这也是该法条的又一不足之处。
(三)权利的期间
该条文规定了消费者行使该权利的起算点是“收到商品之日”,期间的长度是七日,这一起算方式和期间的长度与多数国家规定一致。天猫的解释是:买家确认签收商品之日(按照物流签收后的第二天零时起计算时间)。这一规定更为精确,也具有其合理性。但是,笔者认为,法律对于该权利期间的规定还是过于粗糙,起算点没有考虑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和因未尽告知义务而导致的期间的延长。
(四)权利行使的法律结果
消费者的义务,一是要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从实践中看,退货费用大多由消费者承担,但是,淘宝网和天猫商城近年来出现的“退货险”制度,消费者只需要花费极少的价款购买该保险,就能够在退货后得到电商平台给付的与退货运费花销相当的“退货险”。二是要保证“商品完好”。这里的“完好”,是行使无理由退货权的前提,法条中并没有详细说明。从实践方面看,“完好”是指不影响二次销售,这也在天猫商城的无理由退货规定中有较详细的规定。
经营者的义务是在一定期间内返还商品价款。期间的起始点是“收到商品之日”,期间的长度是七天,从收到商品的次日开始起算。这里的商品价款,指的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所实际付出的价款,而非标价。实践中,消费者常常可以与在天猫商城和淘宝网等电商平台上的经营者商定价格,也就是说,交易双方的实际价格并不一定就与网页上的标价相一致。同时,如果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支付商品价款,电商平台就会代为先行支付,然后再向经营者追偿,这也是电商平台的担保责任的体现。 但是,该法条未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违反了以上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中包括消费者违反了承担退货运费和保证商品完好的义务时的惩罚措施以及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和返还价款义务时消费者的救济措施。
三、我国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完善
(一)界定无理由退货权的对象范围
我国《消法》只规定了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于“商品”,但笔者认为,该权利应当包括为生活需要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这也和《消法》所保护的权利客体相一致。网络销售中,在我国最大的团购网站美团网上购买的线下服务产品,消费者可以享受“随时退”、“过期退”以及“十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另外,在金融服务领域,由于专业知识的不足使得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需要得到《消法》无理由退货权的特别保护。
(二)细化无理由退货权的使用方式
该权利的行使方式包括书面、口头和特定的行为。具体而言,消费者可以通过信件、邮件、传真等书面的方式,电话等口头的方式,或者直接将商品退回等特定的方式来让经营者获知消费者行使该权利来达到取消合同的目的。在远程销售领域,消费者可以通过退货行为来取消合同,也可以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告知经营者取消合同的决定。但要注意的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由于口头方式不易举证,因此,为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即对经营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三)明确无理由退货权的期间
关于期间的起算和延长,我国和其他国家保持一致,都是从合同订立起计算。具体在远程销售领域,是从“收到商品之日”起计算,但是,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在经营者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起算方式,也未规定期间延长的长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最严格的德国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如果是合同订立后,经营者才进行说明的,为了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该期限延长至一个月,原则上在合同订立后六个月内消灭,但是在供应货物的情况下,如果经营者不告知消费者取消权的权利,则撤回权不消灭。笔者认为,这些方面有待于我国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不能单纯去照搬国外的有关规定。
(四)进一步明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1.消费者的义务
为平衡交易双方的利益关系,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要承担商品退回的价款,这是体现了无理由退货权无责性的相对性。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消费者行使无理由退货权所承担的风险,应当将远程销售当中的“退货险”制度在该权利的适用范围内进行的推广,这样即有利于消费者维权,也同时顾忌到了经营者利益。
除此之外,法律还应当规定消费者在退货前要对商品尽适当的保管义务,保证商品的完好。一旦商品发生任何毁损或瑕疵,影响经营者的二次销售,经营者有权拒绝无理由退货权的行使。当然,如果交易双方经过协商,消费者可以在补偿经营者损失的前提下完成退货,这实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退货,已经超出了无理由退货权的范围。
消费者一般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但也不能确保消费者行使该权利时是完全善意的,现实中也不乏滥用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案例。而且,我国并没有建立完善的公民信用体系,因此,还应当将消费者滥用权利的惩罚措施加以明确,防止部分消费者钻法律的漏洞。
2. 经营者的义务
除了法条中规定的七天内支付价款外,经营者还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经营者需要承担该权利期间延长的后果,即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期间从消费者得知该权利之日起计算。
经营者违反退货或者退款义务的,消费者可以向消协投诉,也可以向法院起诉。另外,消费者还可以向电商平台投诉,通常违反电商平台规则的后果是经营者难以承受的,因此经营者一般不会铤而走险。
总之,目前我国法律对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规定存在规则制定简单、消费者与经营者素质不高、统一的社会信用机制不健全等问题,因此无理由退货权尚处于发展早期,仍需完善。而德国、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则比较完善和成熟,因此我们应当在符合国情的基础上,逐步完善我国的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制度,适度扩大其适用范围,从而更好的发挥其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实现市场的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1]王洪亮.消费者反悔权的正当性基础.法学.2010(12).
[2]劉廷华.法经济学视野的消费者后悔权及其立法构想.重庆社会科学.2010(1).
[3]董新凯、夏瑜.冷却期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河北法学.2005(5).
[4]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02(2).
[5]李友根.社会整体利益代表机制研究.南京大学学报.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