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意在刑事司法中的解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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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民意在司法审判中地位的提升,民意已经上升司法政策领域,并成为司法改革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刑事司法较为特殊,并不允许有民意的存在,之所以有这种情况的存在是由于受到了刑事案件专业化的限制,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如果出现了刑事司法妥协于民意的情况,表面上看使社会安定,但实际上却使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威严受到了损害,牺牲了法律的正义性。因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民意在刑事司法的解构。
  关键词:民意;刑事司法;解构
  现代社会意在构建法制社会与和谐社会,要建设法制社会与和谐社会就离不开法律的约束,但在以人为本理念的影响下,我国司法过程也逐渐加大了对民意的重视,并为此开设了试点与改革。很多地区也对司法过程进行了改革,成立人民陪审团,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但对于刑事案件来说,因其自身特征较为特殊,在刑事司法中是否也像其他法律一样重视民意,定罪量刑对解构民意与怎样看待民意就成为人们最关心问题。
  一、民意的介绍
  通常情况下,民意所指的就是就是社會对数人员对一定事物或现象所提出的相同或相近的意见与情感等。我国是人民共和国,人民是国家主人,一切工作都是为人民服务,现代社会较为注重人权,对于人权的重视体现了国家文明发展已经达到一定程度,要体现民意,首先应看做是一种意愿,是人们的主观意识,但这种意识却存在明显的能动性,容易出现不稳定性因素[1]。其次,民意是多个个体的思想集中起来而形成个民意的,但由于个体的不同,导致统一意志难以真正形成,存在较大困难,同时也难以考察,这样就导致了民意并没有标准性定义。
  二、刑事司法对民意解构
  (一)源流上的解构
  由于民意标准难以确定,就导致由于人员的不同导致民意有多种不同的理解,曾有专家学者将上述两种民意加以区分对待,认为前者带有实证性属于民意范畴,而后者则代表的公意,属于整体性政治概念。要对两者进行区分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首先,民意应为涉案民意或涉诉民意。它所代表的是公众意见与人民意志,是民众从自身利益出发所提出的对法律问题的看法。之所以在刑事司法领域中并不认同民意,主要是由于这种所谓的民意并不能代表公众意志,如在联名信中,很多签名者都与案件当事人有或多或少的连带关系,通过研究50份案例可以得知,与当事人有血缘关系人可达到15%,与当事人有地缘关系的有42%,与当事人有工作关系的有10%,只有3%的人与当事人毫无联系。
  同时,之所以会形成民意主要是由于民众从自我情感出发,这种情感的出现经常与自我安全感缺失有直接关系。现阶段,我国依然处于社会转型发展阶段,社会解构的出现不仅会影响到社会组织方还会对人民群众内心造成影响。同样也会是社会诚信与法律权威受到挑战,随着犯罪率的增加,人们的安全感与平等感备受影响,民众十分关心刑事案件,导致刑事案件中民意反响也很大,如在同样属于收贿受贿的犯罪中,由于涉案金额差距较大,导致两者的最终量刑并不相同,但在民众眼中就会感觉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2]。以原中银副董事长贪污受贿为例,涉案金额达到了上千万,最后判以死缓,但与之同一时期的县委书记也因贪污受贿,涉案金额仅有几百万却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对于这两中案件,如果站在民意的角度并不能这样判处,但刑法与其他法律不同,也就不能将民意作为考虑范畴。
  此外,法治属于专业化较强的活动,特别是在刑事法治中,这种专业化表现得尤为突出,这样也就导致法律在运用上极具刚性。但对于民意来说,却不并具有专业化,无论是其立场还是思维方式都是刑事司法有着较大差别,如果将民意纳入到刑事司法中就会大大降低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威慑力,尤其是对于法律意识淡薄和不具有思维独立性的环境中,这种情况异常突出[3]。如对于刑事司法来说,人们的民意往往只是处于对弱势群体的同情,认为他们也是处于无奈才出此下策,但人们却不会将这种同情转移给强势对象,如贪官、黑势力等。这种带有浓厚感情色彩的民意并不能给刑事司法带来任何益处,也就不能将其纳入刑事司法考虑范畴。
  (二)定罪量刑与民意
  对于刑事司法来说,它具有不可妥协性,这样也就导致了民意在定罪量刑中并没有作用空间。如果在根据刑法制定中将民意加入其中很容易导致不应该判处死刑的被判处了死刑,而那些应该被判处死刑的却没有被判处死刑,这样就导致其刑法容易出现问题。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来说离不开刑法的参与,刑法是为了约束人们的行为,保证社会安定[4]。尽管刑法十分严格,但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也会有被宽恕的情况存在,虽然有宽恕却并不是物休止的容忍与妥协,刑法依然还是要维护自身在社会中的影响力与权威,只有这样才能让刑法成为保护人们的武器。如在“黄静裸死案件”中,刑法曾经试图进行妥协,但最后还是选择了坚持下去,之所以这样做是为了维护刑法权威。如果根据人们的民意使刑法妥协,这样只能治理表面安定,并不能实现长期稳定发展。
  对于民意在刑法中的影响并不能对量刑产生影响,它影响的直接是涉罪与非罪,通常情况下,人类的认识只是对事实的判定,民意影响的知识价值判断,对于犯罪事实认定却其不到任何作用。如在龚建平的黑哨案件中,他的受贿行为已成定局,但由于主体身份存在不同,就导致难以量刑。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对于受贿有两种区分,一种是受贿罪与公司,另一种是受贿罪与企业人员。对于前者来说,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行为,而后者所指的则是企业的受贿人员,但由于龚建平的工作属于职业联赛范畴,与这两种规定都不相符,这样就导致了对他的定罪难以去顶,最终只能将其移交检察机关,以企业受贿罪判处,通过这样的案件则看到了我国刑法中存在的缺陷,因此,需要加以弥补。
  刑事案件的专业化使民意存在虚妄性。相对于民法来说,刑法具有极强的规范性,并不允许有伦理法的加入,对于刑法来说,公平性属于民法中的标准,存在与民法建立与使用整个过程中,但这种原则并不存在与刑法中,刑法中所拥有的只是刚性原则,刑法在制定过程中要求不仅要有法定性,还要有明确性与规格性,司法工作者也一定要坚持法律相关内容,即便有解释权力的存在也不能超出规定范畴[5]。因此,在运用刑法时一定要注意刑法的明确性,减少随意性的存在。同时,运用刑法时要不受习俗的影响,如对于财产继承上,民法要求不能损害公众利益,如果被继承人与继承者之间存在非法同居关系,那么这种行为在民法看来就是不合乎常理的,因此只能败诉,但这种情况却在刑法中不适用,刑法只根据事实确定,从刑法规定出发,因此,不应让刑法受到民俗的影响,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刑法在人们心中的地位,保证法律公正性与公平性,维护刑法形象不受损害。
  三、结论
  通过以上研究得知,之所以刑事司法中不能受到民意的影响原因有很多,最重要的是民意中往往带有感情色彩,有时还会带有亲属关系或地域关系,并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体现价值,这样的民意也不能为法律判定带来威严,应用不当还会影响刑事司法在人们心中的地位,因此,并不提倡在刑事司法中应用民意,应从客观角度看待问题,维护刑法权威。
  参考文献:
  [1]孙健超.刑事审判中的民意[D].扬州大学,2013.
  [2]罗薇.民意与司法应对[D].湘潭大学,2014.
  [3]肖淑芳,陆明敏.论民意在司法审判中的影响力——以李昌奎案为切入视角[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1,12:241-242.
  [4]朱婧瑶.论刑事司法对民意的回应[D].江西财经大学,2013.
  [5]杨秋月.民意与司法的关系及协调[D].南京师范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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