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城市管理立法法治化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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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有城市管理的法律,不等于城市管理就实现了法治,城市管理法治化是要探讨城市管理实现法治的途径。以融合形式法治的实质法治观为指导,立足上海城市管理实际,从立法维度进行调查研究,运用法治的标准审视现状,以寻找城市管理法治的实现路径。
  [关键词]城市管理;立法;法治化
  
  上海城市管理法治化就是探讨城市管理实现法治的路径,法治化是个系统工程,本课题将选取城市管理的立法、执法和监督三个维度进行研究,在此我们先探讨城市管理立法实现法治的路径。为了使论证更为清晰,拟分为三方面研究:(1)从法治的应然状态着眼,探讨城市管理立法应当具备的价值标准。(2)比较体现以上价值标准的实然制度。(3)对现有制度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法治化的建议。
  
  一、上海城市管理立法法治的应然标准
  
  “法治”一词借鉴自西方,传统的观点认为西方现代法治是融合了形式法治的实质法治观,实质法治是在人们对形式法治的批判中渐渐占据优势的[1]。虽然实质法治是更为高级的法治,但是实质法治本身也有其实施的难题,但这并没有影响实质法治作为西方法治观的共识。①我们的研究遵循融合形式法治的实质法治观,以此来探寻上海城市管理立法法治实现的路径。
  城市管理的法必须满足法本身的属性标准,除此之外法还应当满足某些正义性的标准,这样的法才能称其为“良法”。同时,下位阶的立法在内容上须同上位法相一致。因此,城市管理立法法治的应然标准,按照实质法治的要求应具备三个条件:1.法的属性标准,即具有明确性、公开性和稳定性。2.法应当体现正义和民主价值,城市管理行政立法不能制定违反平等、合理、民主和个人尊严等正义观念的法律。3.内容符合上位法。
  
  二、上海城市管理立法的沿革和现状
  
  (1)萌芽——《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第40号令《上海市街道监察处罚暂行规定》,在街道办事处设立街道监察队,街道监察队由街道办事处领导,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税务等机构,依法支持、配合街道监察队的监察处罚活动。街道监察队在辖区内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市政设施保护、绿化等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情节较轻的行为,可以依照本规定处以警告、罚款。
  (2)尝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方案草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是上海在城市管理执法体制改革方面所作的尝试和探索。根据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暂行规定》在本市部分区进行以市容市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执法试点,授予试点区组建的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使本决定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
  (3)展开——《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随着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暂行办法》,即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表明上海城管从试点工作进入了全面展开阶段,明确上海城管执法部门在行政区域内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区县城管大队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4)定型——《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精神,上海市政府审议通过了《关于本市开展市级层面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及《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的决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全市包括市级层面的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全面展开,同时扩大了执法范围,进一步明确了管理体制和完善了机构设置。
  目前专门针对上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立法数量不多,但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依据却远远不止于此。上海城管执法涵盖了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工商行政、城市建设、城市规划、房地产等十类管理职能中13个方面167项行政处罚权(浦东为14类710项),基本包含了城市管理的各个方面。
  
  三、实然立法存在的问题
  
  (1)立法内容未能符合上位法要求。上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的主体资格,是由市政府41号令授权的。而关于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换言之只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而《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只是政府规章,其效力和级别达不到《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要求。
  (2)立法明确性不够。虽然41号令也划定了执法的范围、明确了执法的机构,但对执法的法律地位、队伍称谓、管理体制、执法区域问题;职能定位问题,如职能定位,职能划转原则等;执法手段问题,如明确扣缴、抵缴、代履行、终止服务等手段;协调配合问题,如理顺执法队伍与相关职能部门间的纵向和横向关系,建立相应的协调配合机制,确定相应的协调形式、程序以及责任,明确行政机关之间的一些必须履行、相互负责的义务等没有明确的规定。
  例如:市、区两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系统内部的关系需要理顺,系统内部还不能做到上下协调,步调一致。根据41号令的规定,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但是区城管执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权和各种经费的开支都是由各区政府负责,这样一来市区两级执法机关名义上是业务领导,但实际变成了一种业务关系。工作中区局对市局、区委和区政府的态度就变得微妙起来。具体在执法过程中牵扯到一些敏感问题,当出现市局和区委、区政府的意见不一致的时候,区局这时候就要做出选择。再有既然是两级执法主体就存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有查处的权利,此时应由谁查处没有明确。比如涉及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其查处就存在市区两级如何划分处罚权限的问题。
  (3)立法缺乏稳定性。城管执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综合性,城管似乎“无所不管”,执法职能与房地、工商、规划、绿化、公安交通等政府部门均有交叉,而且这种执法范围缺乏稳定性,今年城管不能涉足的管理领域,可能明年下发一个红头文件就允许管了,反之亦然。
  (4)立法公開性不足。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宣讲不够的缺点,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公布或修改了,但是公布或修改不等于公众就对其内容了解了。另外,除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外,目前还存在大量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其中有大量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规则,但是这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透明性不高。
  
  四、上海城市管理立法法治化的建议
  
  1.制定行政法规,配套政府规章,解决立法的明确性和稳定性。其一,制定法的内容尽可能的具体,尤其是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要尽可能详细。其二,城市管理行政立法是否符合明确性要求应当成为制定法规和规章时审查的内容。
  审视上海实情,建议按照上位法的要求,出台符合立法明确性要求的《上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规范进行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应发挥地方人大立法的作用,尽快出台《上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该法规应着眼于解决城管执法的法律地位、队伍称谓、管理体制、执法区域问题等方面问题。一是职责权限,对市和区(县)两级城管执法机关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进一步明确,达到机构合法、职责清楚、有权有责、社会周知的效果。二是执法规范,对城管执法机关的执法制度、执法措施、强制手段、执法程序等,根据现行法律依据,明确提出规范和要求。三是执法配合,规定建立城管执法机关和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许可告知、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四是执法监督,明确监察机关对城管执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城管执法机关对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对城管执法机关、城管执法机关对其执法人员的执法监督责任。
  建立与《上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相配套,体现立法稳定性的城管规章体系。制定相关的配套政府规章,解决如下问题:第一,单行的执法依据规定的比较原则、缺乏操作性的问题。第二,城市管理中出现新的违法行为,单行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缺少执法依据的。例如城市小广告的查处和治理,现行立法没有相应执法依据,地方立法规定又缺乏必要的治理力度。第三,城管执法机关执法强制手段不足,造成执法力度欠缺,难以达到应有的执法效果的。例如在实际工作中,执法机关面临非常广的查处无证摊贩任务,对无证摊贩只能按照处罚法规定采取暂扣物品的方式,明显难以与其承担的执法任务相适应。
  2.建立和完善保障公开性的具体制度。行政公开是民主政治的基本要求,也是主权在民的重要体现[2]。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践行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2008年5月12日国务院作出的《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除了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外,目前还存在大量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按照公开性的要求,建议这些具有普遍约束力其他规范性文件,凡是涉及公民权益的都予以公开,而不论其是否行政立法。
  现行城市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和地方规章的制定和修改,在执法队员的例常轮训基本能使执法者理解并知晓,但由于缺乏宣讲体制,使得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不甚了解,公众对这些执法依据也不清楚,客观上为阻碍执法埋下伏笔。我们建议建立城市管理领域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宣讲体制,可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设专人负责宣讲工作,运用大众和分众传媒方式,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报纸、宣传手册和宣传栏向社会宣讲。
  3.保障立法中体现社会公平和民主。公平的法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平衡与妥协,而不是强者的利益取代弱者的利益,仅体现强者利益的法不是公平的法。公平性首先应当体现参与的平等,我们目前城市管理行政立法领域的公民参与还不够,更不要谈平等参与了。解决这个问题,建议行政机关在制定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平等的征询,包括数量上对等的听取意见。
  必须平等、公正地分配执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立法公平,法治的其他要求或内容都将化为泡影[3]。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配置的城市管理行政立法中,为保证行政主体正确行使实体权力,必须赋予行政主体严格的程序义务;在保证行政相对人遵守实体义务的同时,必须确保行政相对人享有足够的程序权利。
  4.畅通违反上位法的救济机制。《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出台已近6年,但是文件制定主体不合格、违反上位法或国家有关政策的情况仍有出现,例如,有单位制定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其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文件;个别单位制定的文件涉及其他委办局的行政管理职能,却没有联合发文;有的文件中对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作了限制性规定;有的文件中對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期限擅自做出修改[4]。要畅通救济机制需要上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下级行政机关服从上级行政机关,需要确立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有足够的控制力和约束力,建议强化市局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作为下级行政机关的区县局的控制力和约束力。
  
  [注释]
  ①现代西方的实质法治是指国家制定符合某种价值标准,诸如保障人权和限制国家公权力滥用的法律,且法律受到普遍的遵守而形成一定的法秩序。
  
  [参考文献]
  [1]刘莘.法治政府与行政决策、行政立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70.
  [2]杨海坤,章志远.中国特色政府法治论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8.
  56.
  [3]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492.
  [4]上海市政府法制办综合业务处、上海市行政法制研究所编.上海政府法治简报,2008,(8).
  
  [作者简介]李媛,女,上海城市管理学院法政系讲师,城市管理与监察研究中心主任,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城市管理法律法规。
  [基金项目]本论文为上海市教育基金会资助“晨光计划”项目成果,项目编号:2007CGB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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