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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制度,该制度一方面完善了我国社会保险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但是制度本身存在着一些缺陷,造成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实施的困难,实践也中出现了诸多争议。本文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适用条件进行浅谈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制度;先行支付;举证责任
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概述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42条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制度。第4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下的先行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以及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无力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该先行支付又被称之为垫付性先行支付。该法的42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先行支付,单位职工因第三人导致工伤,工伤职工需先向第三人主张工伤赔偿,无法确定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拒不支付,职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先行支付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该先行支付又被称之为保险性先行支付。
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适用困境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42条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条例》的出台是对当下的经济结构特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的对比而提出的一个倾斜于劳动者的制衡条件。职工受到伤害后,申请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第二:所在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第三人拒不支付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由工伤职工负有举证责任。工伤职工如何举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两个前提条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立法精神,以及两种先行支付情况重合时该如何适用,笔者在此做以下分析。
首先,在工伤认定方面《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申请先行支付要求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因此在法律上工伤认定是先行支付申请的前置条件。最新的《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审核期限是15天,工伤认定绝对期限是受理后60天,事实清楚的15天之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做出决定后20天内送达。从以上期限可以看出,工伤认定时限长,程序繁复。由于工伤认定的时限过长,而工伤救助又具有急迫性的特点,所以容易拖延工伤职工的救治,因救治不及时可能会导致工伤职工对伤残救助金的过分依赖,增加了社会成本,所以将工伤认定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一方面不利于工伤职工的及时救治,另一方面加大了社会支出的成本,于理于法不符我国的社会性质和法治精神。
其次,工伤职工在认定自己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后,还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而用人单位不予赔偿;或者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赔偿中,工伤职工需要证明无法确定第三人或第三人拒不支付。但是如何举证,实务中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这无疑是将民事赔偿的民事诉讼设置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而且由劳动行政部门还是由其它部门来出具该证明也不得而知,现实生活中容易出现行政部门相互推脱的情况。这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及工伤保险的补偿性质相违背。
最后,《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42条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分为了两种情形,但是当两种情形重合时该如何适用却出现了问题,一方面是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另一方面是职工单位未为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基金都有先行支付的责任,但是支付后应该向用工单位还是第三人追偿。如果向未参保的单位追偿,无法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不利于社会稳定;如果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无法体现对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追究,容易导致单位不尽注意义务。目前适用出现了冲突,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
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将“工伤认定”和证明“拒不支付”以及“无法确定”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以及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就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当《社会保险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情形重合时,第三人支付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法范畴;工伤保险支付属于社会与劳动保障范畴,属于社会法范围。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先行支付是针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两个责任主体而言的,此时用人单位应当与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在此,工伤保险基金向职工先行支付的并非仅限于医疗费用而是工伤保险基金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可以向双方追偿,向第三人追偿的范围应限于民事赔偿的项目,而其他保险待遇应当向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追偿。
总之,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国家对劳动者保护的精神,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符合我国国情,虽然其制度本身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与矛盾,但是其制度价值应当给予肯定,所以在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我们要通过不断的完善来保障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参考文献:
[1]李海明.工伤救济先行给付与代位求偿制度探微[J].现代法学,2011(2)
[2]于欣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立法反思[J].专家论道,2011(9)
作者简介:
田明明(1987~),男,汉族,河北保定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制度;先行支付;举证责任
一、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概述
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42条确立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制度。第4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下的先行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以及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或无力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该先行支付又被称之为垫付性先行支付。该法的42条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先行支付,单位职工因第三人导致工伤,工伤职工需先向第三人主张工伤赔偿,无法确定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拒不支付,职工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先行支付医疗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该先行支付又被称之为保险性先行支付。
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适用困境
《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42条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条例》的出台是对当下的经济结构特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的对比而提出的一个倾斜于劳动者的制衡条件。职工受到伤害后,申请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第二:所在的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工伤是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第三人拒不支付医疗费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由工伤职工负有举证责任。工伤职工如何举证?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两个前提条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立法精神,以及两种先行支付情况重合时该如何适用,笔者在此做以下分析。
首先,在工伤认定方面《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申请先行支付要求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因此在法律上工伤认定是先行支付申请的前置条件。最新的《工伤认定办法》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审核期限是15天,工伤认定绝对期限是受理后60天,事实清楚的15天之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做出决定后20天内送达。从以上期限可以看出,工伤认定时限长,程序繁复。由于工伤认定的时限过长,而工伤救助又具有急迫性的特点,所以容易拖延工伤职工的救治,因救治不及时可能会导致工伤职工对伤残救助金的过分依赖,增加了社会成本,所以将工伤认定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一方面不利于工伤职工的及时救治,另一方面加大了社会支出的成本,于理于法不符我国的社会性质和法治精神。
其次,工伤职工在认定自己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后,还需要证明自己已经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而用人单位不予赔偿;或者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赔偿中,工伤职工需要证明无法确定第三人或第三人拒不支付。但是如何举证,实务中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这无疑是将民事赔偿的民事诉讼设置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而且由劳动行政部门还是由其它部门来出具该证明也不得而知,现实生活中容易出现行政部门相互推脱的情况。这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目的及工伤保险的补偿性质相违背。
最后,《社会保险法》第41条、第42条对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分为了两种情形,但是当两种情形重合时该如何适用却出现了问题,一方面是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另一方面是职工单位未为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先行支付制度,工伤保险基金都有先行支付的责任,但是支付后应该向用工单位还是第三人追偿。如果向未参保的单位追偿,无法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惩罚,不利于社会稳定;如果向侵权第三人追偿,无法体现对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追究,容易导致单位不尽注意义务。目前适用出现了冲突,法律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
三、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完善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将“工伤认定”和证明“拒不支付”以及“无法确定”作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不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和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以及举证责任。只要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就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当《社会保险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情形重合时,第三人支付是基于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法范畴;工伤保险支付属于社会与劳动保障范畴,属于社会法范围。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不是真正的责任主体,先行支付是针对用人单位与第三人两个责任主体而言的,此时用人单位应当与第三人承担按份责任,在此,工伤保险基金向职工先行支付的并非仅限于医疗费用而是工伤保险基金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可以向双方追偿,向第三人追偿的范围应限于民事赔偿的项目,而其他保险待遇应当向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追偿。
总之,根据我国的立法现状以及国家对劳动者保护的精神,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符合我国国情,虽然其制度本身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与矛盾,但是其制度价值应当给予肯定,所以在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实践中我们要通过不断的完善来保障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参考文献:
[1]李海明.工伤救济先行给付与代位求偿制度探微[J].现代法学,2011(2)
[2]于欣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立法反思[J].专家论道,2011(9)
作者简介:
田明明(1987~),男,汉族,河北保定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2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