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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顺利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要求公、检、法三司法机关切实转变执法理念,尤其是检察机关要妥善处理好诉讼职能和诉讼监督职能。作为检察机关最先接触刑事诉讼的侦查监督部门必须认真领会新刑诉法对侦监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坚持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保证案件办理准确无误,真正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终极目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新刑诉法 逮捕 刑事和解作者简介:曲磊、高刚、郭宏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56-02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修正案全文共计111条,内容涵盖刑事诉讼各阶段重要程序性问题,如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并增加了刑事和解、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等规定,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逮捕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现就新刑诉法实施后对审查逮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行汇总,并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更好地指导侦查监督工作开展。
一、合理平衡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
(一)正确理解刑诉法之立法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从目前警力配置来看,各级公安机关切实将打击犯罪作为执法办案的根本目的,立案、破案、刑拘、逮捕等高办案指标更是凸显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决心。但过分追求打击犯罪的后果就是疏于对人权的保护,更有甚者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方式,企图尽快将案件办结,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冤假错案不断,大有滥用侦查权之嫌。
为体现刑事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尊重与保障人权”直接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作为任务之一,以此规范司法人员的职务行为。在注重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辩护权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重视律师介入诉讼活动
修正案在吸收律师法会见不受监听等成果后,又进一步肯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并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提出辩护意见;即使涉嫌妨害司法罪名时,也应由其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在审查逮捕阶段,如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应当听取意见等,最大限度保障律师自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使律师能够无后顾之忧真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罪、罪轻罪重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从而推动司法活动有序进行。
二、准确把握逮捕阶段证据审查要点
逮捕是最严苛的刑事强制措施,严重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益,因此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必须首先保证有罪证据确实充分,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一)明确举证责任承担
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故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最终均应当由公、检、法三司法机关依法收集,并以此作为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定罪量刑的依据。
据此,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进行辩解,而断然认为公安机关提捕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尤其是在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间接证据的证明程度、是否可以形成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锁链至关重要。如事前以许诺办事为由收取财物、事后又未办成并挥霍财物类诈骗案件中,被害人因财物无法收回可能会作不利于嫌疑人的陈述,而嫌疑人往往会有种种辩解,此时主观故意的认定要结合嫌疑人的客观行为,但又不能采取客观归罪方式,仅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辩解理由就认定嫌疑人挥霍钱财的行为就是为了非法占有,相反认定其主观故意的证明责任在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必须就嫌疑人的辩解展开调查,认真核实其辩解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从而判定嫌疑人辩解是否成立,断不能因为嫌疑人未提出辩解理由而主观臆断嫌疑人没有实际办事或没有办事能力。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明确实际上是对证据证明标准提出了更高要求,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
(二)了解新型证据种类的审查标准
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类型,同时将原有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并明确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类证据作为同一证据类型。
隨着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证据日益成为信息的重要载体。电子证据本身具有脆弱性、隐蔽性、高科技性、复合性、开放性等特点,这就决定数据内容极易被修改、复制、删除,且不易留下痕迹,从而可能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必须重视电子证据提取的主体、终端来源、收集、传输、存储过程、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等方面,严格从证据三性角度全面考察其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坚决拒绝被动接受心理,防止盲目采信。同样,对于专门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应抱着谨慎的怀疑态度,认真审查其援引的依据及论证过程的可信性,保证鉴定意见准确无误。
(三)强调调查取证的程序合法性
任何证据材料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要件。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至五十八条,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标准进行明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于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要求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解释不合理的,予以排除。 由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实行书面审查方式,仅对已固定证据进行审查,而未参与具体取证过程,因此更应当重视对证据来源的审查,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排除诱使他人犯罪的侦查手段。同时,应当重视讯问过程,对于嫌疑人提出曾遭到刑讯逼供情形的,应当予以重视,并要求公安机关尽快核查,特别是派出所的侦查活动,确有违法违纪情形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移送职务犯罪线索。
三、全面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分析
(一)严格逮捕条件
旧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逮捕的必要性条件体现为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但又未明确如何衡量判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新刑诉法将《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部分关于适用逮捕情形的规范性条文上升为法律规定,并将内涵与外延不甚明了的条款删除,有效避免兜底条款的扩大适用。同时,对于犯重罪、曾有故意犯罪前科、或者身份不明者明确应当予以逮捕,从而更加严格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
當然,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满足“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上述情形之一时,也可以采用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有罪之人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故当较轻的强制措施可以满足保障条件时,即无需采用较重的措施,相反若适用了较重的措施即是强制措施采用不当,似同“大材小用”,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把握更到位,确保强制措施适用精准。
与此同时,对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不再局限于侦查监督部门检察人员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七日或十五日,而是将羁押必要性延伸至整个后续刑事诉讼过程,即要求检察人员根据办案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动态审查,一旦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保证逮捕措施适用谨慎。
(二)明确讯问情形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保证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10月1日通过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讯问规定》),将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限定为关键证据有疑点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和侦查活动违法案件。
由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先期已被刑事拘留,因此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完成审查逮捕工作的办案期限仅为七日。在办案量较大的情况下,每案必问实现困难,即使讯问也更多停留在程序性、表面化问题,远不能达到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效果,因此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将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不作强制性要求,但在《讯问规定》司法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之情形,更加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给予犯罪嫌疑人更多机会来行使自我辩护权。同时,明确在此阶段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以便更加全面了解相关案情及案件背景,也保障律师能够真正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
当尊重与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取证合法性以及严格逮捕适用等要求入刑后,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员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接触就成为深入了解某些疑难、关键问题的有效方式,这就要求办案人员重视讯问过程,切勿走过场,讯问之前必须充分了解案情,明确讯问的重点及技巧,把讯问作为接近案件事实、了解影响逮捕措施适用各种介入因素的重要手段,将讯问权运到实处,真正服务于办案。
(三)限定和解范围
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和解的内容、达成和解的途径与检调对接,以及和解协议的审查等内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该《意见》明确规定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实际上,旧刑诉法并未规定刑事和解内容,仅在最高检等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性文件中对刑事和解的运用做了相应规定,但由于其性质并不属于法律,造成实践中各地适用不统一、也有滥用趋势。从某种程度上说,刑事和解的达成与否已经成为衡量逮捕必要性甚至量刑的重要考量。尤其是民间一些有钱人在发生恶性犯罪后花钱买刑,试图通过物质上的补偿来尽量减轻自身刑罚,这种多赔轻判、少赔或不赔重判的判决结果严重冲击着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认同。
因此,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将和解犯罪缩小至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第四章、第五章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与此同时,又在第二百七十八条、二百七十九条中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责,一是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二是根据和解情况,适当提出或作出从宽处理意见。对于某些案件而言,赔偿损失是必须的,即使不在判决前进行赔偿,被害人也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来索赔,因此赔偿与否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必然关系。侦查监督工作必须合理平衡罪刑法定原则与化解社会矛盾之间的关系,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结合案发背景、犯罪手段及结果等因素衡量其社会危害性,谨慎适用从宽处理决定。
(四)重视保护未成年人
为进一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帮助未成年人接受改造、重返社会,新刑诉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将旧刑诉法中分散的条文加以集中,将司法实践中“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以“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处理方式写入刑诉法,同时要求办案人员对于拟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讯问,而且必须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人,如亲属、基层组织代表到场参与。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从而充分保证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害。
新刑诉法明确严格限制逮捕适用后,户籍所在地已不再成为干扰因素,对于那些初犯、偶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均不予批准逮捕,但对于重罪或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未成年犯罪犯罪嫌疑人,从保证诉讼的角度出发,有逮捕必要的仍应当予以逮捕。当然为了保证讯问效果,检察人员必须第一时间阅卷,并及时通知相关人员,为其预留在途时间,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及时与法律援助机构联系,为其指派律师,保证程序合法。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256-02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此修正案全文共计111条,内容涵盖刑事诉讼各阶段重要程序性问题,如辩护制度、强制措施制度、证据制度,并增加了刑事和解、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等规定,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逮捕工作带来较大影响。现就新刑诉法实施后对审查逮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进行汇总,并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更好地指导侦查监督工作开展。
一、合理平衡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
(一)正确理解刑诉法之立法目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关系。从目前警力配置来看,各级公安机关切实将打击犯罪作为执法办案的根本目的,立案、破案、刑拘、逮捕等高办案指标更是凸显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决心。但过分追求打击犯罪的后果就是疏于对人权的保护,更有甚者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方式,企图尽快将案件办结,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冤假错案不断,大有滥用侦查权之嫌。
为体现刑事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本质,修正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尊重与保障人权”直接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作为任务之一,以此规范司法人员的职务行为。在注重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保障无罪之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尤其是辩护权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重视律师介入诉讼活动
修正案在吸收律师法会见不受监听等成果后,又进一步肯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如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并可以行使调查取证权、提出辩护意见;即使涉嫌妨害司法罪名时,也应由其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在审查逮捕阶段,如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应当听取意见等,最大限度保障律师自身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使律师能够无后顾之忧真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罪、罪轻罪重等方面提供法律服务,从而推动司法活动有序进行。
二、准确把握逮捕阶段证据审查要点
逮捕是最严苛的刑事强制措施,严重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等基本权益,因此在适用逮捕措施时必须首先保证有罪证据确实充分,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一)明确举证责任承担
新刑诉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故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证据材料最终均应当由公、检、法三司法机关依法收集,并以此作为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定罪量刑的依据。
据此,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进行辩解,而断然认为公安机关提捕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尤其是在靠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间接证据的证明程度、是否可以形成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锁链至关重要。如事前以许诺办事为由收取财物、事后又未办成并挥霍财物类诈骗案件中,被害人因财物无法收回可能会作不利于嫌疑人的陈述,而嫌疑人往往会有种种辩解,此时主观故意的认定要结合嫌疑人的客观行为,但又不能采取客观归罪方式,仅因为犯罪嫌疑人没有提出辩解理由就认定嫌疑人挥霍钱财的行为就是为了非法占有,相反认定其主观故意的证明责任在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必须就嫌疑人的辩解展开调查,认真核实其辩解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从而判定嫌疑人辩解是否成立,断不能因为嫌疑人未提出辩解理由而主观臆断嫌疑人没有实际办事或没有办事能力。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的明确实际上是对证据证明标准提出了更高要求,有利于提高办案质量。
(二)了解新型证据种类的审查标准
新刑诉法第四十八条增加了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类型,同时将原有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并明确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等笔录类证据作为同一证据类型。
隨着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证据日益成为信息的重要载体。电子证据本身具有脆弱性、隐蔽性、高科技性、复合性、开放性等特点,这就决定数据内容极易被修改、复制、删除,且不易留下痕迹,从而可能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必须重视电子证据提取的主体、终端来源、收集、传输、存储过程、与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等方面,严格从证据三性角度全面考察其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坚决拒绝被动接受心理,防止盲目采信。同样,对于专门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应抱着谨慎的怀疑态度,认真审查其援引的依据及论证过程的可信性,保证鉴定意见准确无误。
(三)强调调查取证的程序合法性
任何证据材料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要件。
新刑诉法第五十四至五十八条,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体标准进行明确,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于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要求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解释不合理的,予以排除。 由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实行书面审查方式,仅对已固定证据进行审查,而未参与具体取证过程,因此更应当重视对证据来源的审查,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排除诱使他人犯罪的侦查手段。同时,应当重视讯问过程,对于嫌疑人提出曾遭到刑讯逼供情形的,应当予以重视,并要求公安机关尽快核查,特别是派出所的侦查活动,确有违法违纪情形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移送职务犯罪线索。
三、全面进行逮捕必要性审查分析
(一)严格逮捕条件
旧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逮捕的必要性条件体现为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但又未明确如何衡量判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新刑诉法将《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中部分关于适用逮捕情形的规范性条文上升为法律规定,并将内涵与外延不甚明了的条款删除,有效避免兜底条款的扩大适用。同时,对于犯重罪、曾有故意犯罪前科、或者身份不明者明确应当予以逮捕,从而更加严格逮捕措施的适用条件。
當然,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在满足“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上述情形之一时,也可以采用监视居住。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保证有罪之人依法受到法律的制裁,故当较轻的强制措施可以满足保障条件时,即无需采用较重的措施,相反若适用了较重的措施即是强制措施采用不当,似同“大材小用”,也在一定程度上侵害到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检察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把握更到位,确保强制措施适用精准。
与此同时,对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不再局限于侦查监督部门检察人员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七日或十五日,而是将羁押必要性延伸至整个后续刑事诉讼过程,即要求检察人员根据办案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动态审查,一旦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时,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保证逮捕措施适用谨慎。
(二)明确讯问情形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保证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的质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10月1日通过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讯问规定》),将审查逮捕阶段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情形限定为关键证据有疑点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未成年人案件和侦查活动违法案件。
由于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先期已被刑事拘留,因此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完成审查逮捕工作的办案期限仅为七日。在办案量较大的情况下,每案必问实现困难,即使讯问也更多停留在程序性、表面化问题,远不能达到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效果,因此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将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不作强制性要求,但在《讯问规定》司法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之情形,更加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给予犯罪嫌疑人更多机会来行使自我辩护权。同时,明确在此阶段律师提出要求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以便更加全面了解相关案情及案件背景,也保障律师能够真正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
当尊重与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取证合法性以及严格逮捕适用等要求入刑后,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人员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接触就成为深入了解某些疑难、关键问题的有效方式,这就要求办案人员重视讯问过程,切勿走过场,讯问之前必须充分了解案情,明确讯问的重点及技巧,把讯问作为接近案件事实、了解影响逮捕措施适用各种介入因素的重要手段,将讯问权运到实处,真正服务于办案。
(三)限定和解范围
201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轻微刑事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和解的内容、达成和解的途径与检调对接,以及和解协议的审查等内容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该《意见》明确规定对于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可以适用刑事和解。
实际上,旧刑诉法并未规定刑事和解内容,仅在最高检等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性文件中对刑事和解的运用做了相应规定,但由于其性质并不属于法律,造成实践中各地适用不统一、也有滥用趋势。从某种程度上说,刑事和解的达成与否已经成为衡量逮捕必要性甚至量刑的重要考量。尤其是民间一些有钱人在发生恶性犯罪后花钱买刑,试图通过物质上的补偿来尽量减轻自身刑罚,这种多赔轻判、少赔或不赔重判的判决结果严重冲击着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认同。
因此,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将和解犯罪缩小至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第四章、第五章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与此同时,又在第二百七十八条、二百七十九条中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责,一是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二是根据和解情况,适当提出或作出从宽处理意见。对于某些案件而言,赔偿损失是必须的,即使不在判决前进行赔偿,被害人也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来索赔,因此赔偿与否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必然关系。侦查监督工作必须合理平衡罪刑法定原则与化解社会矛盾之间的关系,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结合案发背景、犯罪手段及结果等因素衡量其社会危害性,谨慎适用从宽处理决定。
(四)重视保护未成年人
为进一步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帮助未成年人接受改造、重返社会,新刑诉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一章加以规定,将旧刑诉法中分散的条文加以集中,将司法实践中“少捕、慎捕”的刑事政策以“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处理方式写入刑诉法,同时要求办案人员对于拟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讯问,而且必须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人,如亲属、基层组织代表到场参与。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司法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从而充分保证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害。
新刑诉法明确严格限制逮捕适用后,户籍所在地已不再成为干扰因素,对于那些初犯、偶犯、未遂犯、中止犯等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均不予批准逮捕,但对于重罪或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未成年犯罪犯罪嫌疑人,从保证诉讼的角度出发,有逮捕必要的仍应当予以逮捕。当然为了保证讯问效果,检察人员必须第一时间阅卷,并及时通知相关人员,为其预留在途时间,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及时与法律援助机构联系,为其指派律师,保证程序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