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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现代汉语词典》对“婚姻”二字解释:“结婚的事”或“因结婚而产生的夫妻关系”。这里所称“领事婚姻”,是指新中国成立以来驻外使领馆应男女双方均系中国公民的当事人申请为其办理结婚手续而形成的婚姻关系。而“领事婚姻登记”,则包括结婚登记和离婚登记。1963年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5条“领事职务”第6款规定:领事职务包括“担任公证人、民事登记员及类似之职司,并办理若干行政性质之事务,但以接受国法律规章无禁止之规定为限”。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亦有类似规定。条款中的“民事登记员”,系指应当事人申请为其办理“出生、死亡或婚姻”登记的领事官员。
目前,中国驻外使领馆可应中国公民的申请,为男女双方均居住在当地的中国公民办理领事婚姻登记。根据2015、2016、2017年《中国外交》记载,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的领事婚姻登记数量均为1万余对。本文主要基于1982年《国际私法基础》、1991年《新中国领事实践》及2014年《中国领事工作》等相关资料记载,讲述“领事婚姻”称谓在新中国的由来故事。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本着“打扫干净屋子再请客”“另起炉灶”“一边倒”的外交方针政策,中外领事关系有待重新建立。在这种情形下,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自1950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尚无领事婚姻的相关规定。此时,《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正在酝酿之中,新中国也未同外国缔结任何双边领事条约。尽管如此,一些要建立婚姻关系的海外华侨却热切期待领取新中国颁发的结婚证书。可以说,海外华侨对祖国的这种情怀,促成了新中国“领事婚姻”制度的萌芽。而率先为华侨办理领事婚姻登记的是中国驻缅甸使馆。
1955年初外交部设立领事司之前,领事工作主要由办公厅护照科、交际科及苏联东欧司、亚洲司、西欧非洲司、美洲澳洲司等四个地区司共同承担。护照科负责护照和货单签证业务;交际科负责外国在华领事机构设立及相关人员管理工作;地区司负责指导中国驻该地区各国使领馆(团)的华侨权益保护等事务,同时,处理该地区各国驻华使馆(团)有关领事等交涉事项。
1951年年初,“护照科”升格为“签证处”。同年年底,中国驻缅甸使馆向外交部反映当地华侨要求申办结婚登记:“此间华侨结婚习惯,一向极其铺张浪费,一般贫苦侨民苦于无法负担,又不能不循社会之风俗习惯,因此,有的为结婚负债累累,有的则根本无法结婚。有些侨民为了提倡节约费用,简化结婚仪式,要求领事部予以办理结婚登记,一方面可节省费用,另一方面可取得我政府驻外机关合法手续……经考虑后认为如予办理与当地法律并无抵触,亦符合我国新婚姻法之原则……至于办理结婚登记是有意义的,第一可以借此联系群众,宣传新婚姻法,第二可以转变铺张浪费的风气,对贫苦侨民甚有帮助。”
1952年年初,外交部办公厅为此致函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办公厅征求意见;同时,外交部亚洲司召开了由内务部、华侨事务委员会及外交部苏联东欧司、西欧非洲司、美洲澳洲司、政策委员会、办公厅签证处等单位参加的协调会,讨论具体处理办法。讨论的结果是,外交部同意使馆依当地具体情况为海外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原则做法是:其一,如对驻在国法律确无抵触,使馆人力亦能顾及时,对于自愿前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可予受理;其二,因各国情况不一,结婚登记表和结婚证书暂由使馆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其三,凡加盖领事部印章者,在国内一律有效。
从此,中国驻外使领馆为海外华侨办理领事婚姻登记有了可循之先例,但未形成一定之规。
1953年元旦,《人民日报》社论宣布:新中国将开始执行国家建设的第一个五年计划。中央为此要求在外交方面展开积极活动,为新中国即将开始的大规模经济建设争取一个较长时期的国际和平环境。下半年,全国侨务工作会议及驻外使领馆领事工作座谈会在北京召开。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同年,基于对新中国成立以来领事工作的总结并根据当时的实际需要,外交部制定了第一个有关领事工作的规定——《关于领事工作任务的初步规定》,明确领事职务包括:“对华侨的正当权益,采取积极保护措施;颁发护照,办理签证、公证、认证以及处理华侨的某些民政事项”等。其中“华侨的某些民政事项”可称是“领事婚姻”称谓的雏形,而“领事婚姻”称谓的提出是改革开放之后的事。
據可查资料记载,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使用“领事婚姻”称谓的较具代表性的书籍有:1982年姚壮、任继圣著写出版的《国际私法基础》和1991年外交部领事司编写出版的《新中国领事实践》。
其一,《国际私法基础》第11章“涉外婚姻、家庭”第2部分“涉外结婚”中阐明:就世界范围而言,结婚主要有三种方式,即民事登记方式、宗教仪式和“领事婚姻”。
其二,《新中国领事实践》第15章“关于民事和司法方面的领事职务”第2节“办理婚姻登记”第2部分“领事官员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中阐述:“男女双方均是中国公民申请结婚,只要符合中国婚姻法的规定,且双方坚持要在中国有关使、领馆申请结婚登记,领事官员可依法受理并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为华侨办理结婚登记时,须考虑其侨居国的法律规定,避免此项婚姻在侨居国无效。在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通常称之为‘领事婚姻’。根据国际惯例,它不免除当事人遵守居住国法律的义务。”“如有的国家对‘领事婚姻’持有异议,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应尊重该国的法律规定,不应办理华侨的结婚登记。例如,瑞士联邦政治部曾于1962年3月6日照会驻瑞士各外交使团和领事机构,重申它1933年5月4日照会中提及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在瑞士,只有户籍主管官员才能行使结婚登记的职权;外国外交官员和领事官员办理的结婚登记在瑞士是无效的,而不管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属于什么国籍。因此,中国驻瑞士使、领馆应尊重瑞士政府的上述规定。”
但迄今为止,“领事婚姻”称谓尚未走进中国法律规章。
自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起,中国《婚姻法》从未有过“领事婚姻”的相关规定。梳理中国法律中有关“领事婚姻”规定,得从改革开放之后说起。
第一,与《婚姻法》相配套的《婚姻登记办法》。经国务院批准,1980年11月11日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中,没有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相关条款。1986年3月15日,由民政部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取代前述同名之法,但依然没有“领事婚姻”的相关规定。
第二,与《婚姻法》相配套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由民政部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取代前述《婚姻登记办法》。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系中国境内,如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与《婚姻法》相配套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代前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该《条例》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自此,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有了国内法依据。
总之,根据笔者研究,“领事婚姻”称谓在新中国的由来历程是:中国驻缅甸使馆率先根据当地华侨的申请为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新中国第一个有关领事工作规定中“华侨的某些民政事项”,可视为“领事婚姻”称谓的雏形;使用“领事婚姻”称谓较有代表性的书籍是1982年《国际私法基础》和1991年《新中国领事实践》;中国法律规章虽有相关条款但尚未使用此称谓。
(作者为外交部领事司官员)
目前,中国驻外使领馆可应中国公民的申请,为男女双方均居住在当地的中国公民办理领事婚姻登记。根据2015、2016、2017年《中国外交》记载,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的领事婚姻登记数量均为1万余对。本文主要基于1982年《国际私法基础》、1991年《新中国领事实践》及2014年《中国领事工作》等相关资料记载,讲述“领事婚姻”称谓在新中国的由来故事。
新中国成立初期“领事婚姻”登记先例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成立。本着“打扫干净屋子再请客”“另起炉灶”“一边倒”的外交方针政策,中外领事关系有待重新建立。在这种情形下,新中国制定的第一部法律、自1950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尚无领事婚姻的相关规定。此时,《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正在酝酿之中,新中国也未同外国缔结任何双边领事条约。尽管如此,一些要建立婚姻关系的海外华侨却热切期待领取新中国颁发的结婚证书。可以说,海外华侨对祖国的这种情怀,促成了新中国“领事婚姻”制度的萌芽。而率先为华侨办理领事婚姻登记的是中国驻缅甸使馆。
1955年初外交部设立领事司之前,领事工作主要由办公厅护照科、交际科及苏联东欧司、亚洲司、西欧非洲司、美洲澳洲司等四个地区司共同承担。护照科负责护照和货单签证业务;交际科负责外国在华领事机构设立及相关人员管理工作;地区司负责指导中国驻该地区各国使领馆(团)的华侨权益保护等事务,同时,处理该地区各国驻华使馆(团)有关领事等交涉事项。
1951年年初,“护照科”升格为“签证处”。同年年底,中国驻缅甸使馆向外交部反映当地华侨要求申办结婚登记:“此间华侨结婚习惯,一向极其铺张浪费,一般贫苦侨民苦于无法负担,又不能不循社会之风俗习惯,因此,有的为结婚负债累累,有的则根本无法结婚。有些侨民为了提倡节约费用,简化结婚仪式,要求领事部予以办理结婚登记,一方面可节省费用,另一方面可取得我政府驻外机关合法手续……经考虑后认为如予办理与当地法律并无抵触,亦符合我国新婚姻法之原则……至于办理结婚登记是有意义的,第一可以借此联系群众,宣传新婚姻法,第二可以转变铺张浪费的风气,对贫苦侨民甚有帮助。”
1952年年初,外交部办公厅为此致函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办公厅征求意见;同时,外交部亚洲司召开了由内务部、华侨事务委员会及外交部苏联东欧司、西欧非洲司、美洲澳洲司、政策委员会、办公厅签证处等单位参加的协调会,讨论具体处理办法。讨论的结果是,外交部同意使馆依当地具体情况为海外华侨办理结婚登记。原则做法是:其一,如对驻在国法律确无抵触,使馆人力亦能顾及时,对于自愿前来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可予受理;其二,因各国情况不一,结婚登记表和结婚证书暂由使馆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其三,凡加盖领事部印章者,在国内一律有效。
从此,中国驻外使领馆为海外华侨办理领事婚姻登记有了可循之先例,但未形成一定之规。
改革开放之前“领事婚姻”称谓的雏形
1953年元旦,《人民日报》社论宣布:新中国将开始执行国家建设的第一个五年计划。中央为此要求在外交方面展开积极活动,为新中国即将开始的大规模经济建设争取一个较长时期的国际和平环境。下半年,全国侨务工作会议及驻外使领馆领事工作座谈会在北京召开。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同年,基于对新中国成立以来领事工作的总结并根据当时的实际需要,外交部制定了第一个有关领事工作的规定——《关于领事工作任务的初步规定》,明确领事职务包括:“对华侨的正当权益,采取积极保护措施;颁发护照,办理签证、公证、认证以及处理华侨的某些民政事项”等。其中“华侨的某些民政事项”可称是“领事婚姻”称谓的雏形,而“领事婚姻”称谓的提出是改革开放之后的事。
改革开放之后“领事婚姻”称谓的使用
據可查资料记载,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使用“领事婚姻”称谓的较具代表性的书籍有:1982年姚壮、任继圣著写出版的《国际私法基础》和1991年外交部领事司编写出版的《新中国领事实践》。
其一,《国际私法基础》第11章“涉外婚姻、家庭”第2部分“涉外结婚”中阐明:就世界范围而言,结婚主要有三种方式,即民事登记方式、宗教仪式和“领事婚姻”。
其二,《新中国领事实践》第15章“关于民事和司法方面的领事职务”第2节“办理婚姻登记”第2部分“领事官员办理结婚和离婚登记”中阐述:“男女双方均是中国公民申请结婚,只要符合中国婚姻法的规定,且双方坚持要在中国有关使、领馆申请结婚登记,领事官员可依法受理并为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为华侨办理结婚登记时,须考虑其侨居国的法律规定,避免此项婚姻在侨居国无效。在使、领馆办理的结婚登记,通常称之为‘领事婚姻’。根据国际惯例,它不免除当事人遵守居住国法律的义务。”“如有的国家对‘领事婚姻’持有异议,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应尊重该国的法律规定,不应办理华侨的结婚登记。例如,瑞士联邦政治部曾于1962年3月6日照会驻瑞士各外交使团和领事机构,重申它1933年5月4日照会中提及的规定。根据此规定,在瑞士,只有户籍主管官员才能行使结婚登记的职权;外国外交官员和领事官员办理的结婚登记在瑞士是无效的,而不管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属于什么国籍。因此,中国驻瑞士使、领馆应尊重瑞士政府的上述规定。”
但迄今为止,“领事婚姻”称谓尚未走进中国法律规章。
有关“领事婚姻”登记的中国法律规定
自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起,中国《婚姻法》从未有过“领事婚姻”的相关规定。梳理中国法律中有关“领事婚姻”规定,得从改革开放之后说起。
第一,与《婚姻法》相配套的《婚姻登记办法》。经国务院批准,1980年11月11日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中,没有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的相关条款。1986年3月15日,由民政部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取代前述同名之法,但依然没有“领事婚姻”的相关规定。
第二,与《婚姻法》相配套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由民政部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取代前述《婚姻登记办法》。该《条例》明确规定了它的适用范围系中国境内,如第2条第1款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离婚、复婚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三,与《婚姻法》相配套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国务院令第387号发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代前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的该《条例》第1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自此,中国驻外使领馆办理婚姻登记有了国内法依据。
总之,根据笔者研究,“领事婚姻”称谓在新中国的由来历程是:中国驻缅甸使馆率先根据当地华侨的申请为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新中国第一个有关领事工作规定中“华侨的某些民政事项”,可视为“领事婚姻”称谓的雏形;使用“领事婚姻”称谓较有代表性的书籍是1982年《国际私法基础》和1991年《新中国领事实践》;中国法律规章虽有相关条款但尚未使用此称谓。
(作者为外交部领事司官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