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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我国的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一些突破传统司法理念的设想,颇受争议的刑事和解就是其中的一个表现。近年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刑事和解制度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和探讨,并在一些社会整体危害性不明显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部分领域中达成了一定共识。然而,关于刑事和解,各地适用标准不同,我国尚未形成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本文将围绕着刑事和解的概念、内涵,分析我国当前刑事和解适用出现的问题,进而提出如何做好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和解制度;侦查 ; 检察 ; 障碍 ; 构建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及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有其深刻的必要性,理由如下:
(一)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益。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因为刑法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被害人不享有完整的诉讼地位,不是控辩双方之一,只能起到辅助查明案件、监督案件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作用。刑事诉讼的结果也更多地考虑犯罪行为受到追求,无罪的人受到保护。对于被害人,对其损害的考虑较少。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作为和解的一方,想有很大的控制权,地位得到提升。被害人可以借此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充分高效地利用司法资源。由于我国的法治进程起步较晚,司法资源比较紧张。相对于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对司法资源的占有较少。设立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一批轻微刑事案件,从而达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有利于符合道德期望的结果。一些刑事案件,由于法律刚性的特征,处理效果可能达不到社会中的道德期望值,设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处理诸如一时义愤的、亲属间的、少年偶犯的轻伤害案件时,就有可能在刑事法律的框架内,达成更符合道德期望的结果,更符合社会意愿。
(四)有利于迎合社会和谐的大潮流。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果通过刑事和解的形式进行处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沟通交流,更易使犯罪嫌疑人达到悔罪的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害人的愤怒与心理上的伤痛。所以,从长远上讲,在特殊情况下进行刑事和解,更有利于犯罪率的降低,和谐社会的发展。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的主要障碍
(一)非监禁刑的有限适用为刑事和解制度带来困扰。
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的种类十分有限,与西方各国相比十分单一。参加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等手段在西方各国已经不仅仅是考核非监禁刑的手段,而且被独立出来成为非监禁刑的种类。而我国的立法对此没有突破,非监禁刑无论在立法规定上、在刑罚种类上还是在实际适用上都非常有限,这使得建立在非监禁刑适用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上缺乏操作性,为刑事和解制度带来了第一大困扰。当然,我国的一些法律规定也具有和解的元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调解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微罪不诉处分的替代措施,都具有刑事和解的制度特点。
(二)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难以兼顾。
检察机关充当法律监督的角色在审查批捕环节扮演得淋漓尽致,其作用在于通过对公安或其他侦查机关负责的侦查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公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私权利不被非法或不当侵害。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更突显和强化了其程序正义。刑事和解在审查批捕环节的适用改变了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过度强调国家对犯罪者的惩罚和改造,通过授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强调国家在犯罪案件处理上的完全主导性,忽视了受害人自身的利益诉求,与此相适应,和解不捕制度为受害人的利益诉求提供了一个社会空间。此外,刑事和解有利于诉讼效益,和解不捕制度在審前阶段就将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尽可能地予以分流,一方面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有效缩短诉讼时间,使其集中人力、物力处理严重刑事案件,既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又有利于及时消化积案,实现防控犯罪的最佳效果。但是,刑事案件双方并非存在和解愿望就会立即改善关系,被害人难以消除的报复愿望和过高的赔偿要求,以及加害人付出高额赔偿后仍然可能面临刑事处分,决定了双方意志具有反复性。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被害人可能会利用此制度"漫天要价"犯罪嫌疑人迫于压力可能会不得不违心服从。
(三)刑事和解有很大的社会风险
在西方国家,民众的诉讼外保障体系比较完善,而我国在这方面比较欠缺。不能不担心刑事和解的口子一开,如果被害人属于弱势群体,可能会面临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的巨大压力,迫不得已接受和解,结果遭受双重侵害。案件的结果可能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之间产生不同的效果。案件当事人彼此妥协,获得利益后达成和解,但社会公众则可能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不认同这种结果,法律的适用就会产生微观效果好而宏观效果差的情况。刑事和解对社会公众的法治思想要求较高,而我国个案中的当事人有很多时候会达不到。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创建相应的非监禁刑,以达到和解后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我们应该明确一个理念,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并不是意味着犯罪行为人就失去了被惩罚的可能。相反,不管是刑事和解被使用与否,犯罪行为人都要接受不同程度的惩罚。只不过是程度不同而已。因为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就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我们可以效仿西方,把参加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作为非监禁刑的种类确立下来。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程序和模式。要建立刑事和解严格审查制度,继续发挥检察机关传统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侦查阶段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主动达成或侦查机关促成的刑事和解,其认可决定权要收归检察机关。除此之外,要建立刑事和解有限参与制度。对于侦查机关上报的不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但合法且受害人和加害人确有和解意愿的案件,以及审查批捕前和移送起诉前当事人没有和解意愿但在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有和解意向的案件,以尊重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意志为基础,按照依法和解、自愿平等、有限参与、和谈不成不为过以及公开透明原则,商请加害人所在辖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召集并主持召开和谈会议,由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加害人及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人、受害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负有帮教责任的社区代表参加。检察机关在这个过程中,一定要做好监督工作,对无效的和解应保有撤销权。
(三)建立相应的诉讼外保障体系。当前我国社会的经济虽然出现了飞速发展,但是大众的法治思想甚至道德水平并没有相应得到提高。也就是说,在思想层面上,自愿合理的刑事和解面临着挑战。甚至在一些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充斥着强权弱势导致的不平等,进而产生了一系列的非自愿,甚至是胁迫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刑事和解,失去了其应有的效,对社会也存在着隐患。我们倡导建立的诉讼外保障机制,应有检察院相应的部门进行专门的监督。除此之外,应有一个刑事和解失败后备存的部门来专门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再处理。 刑事和解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新颖的话题,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着很多漏洞与不足。
随着司法实践的摸索,我们应尽快完善刑事和解在制度层面上的构建,给执法者与当事人以法律权威上的指导。当然,相应地对大众普及其内涵即适用也是很必要的。这一切都有利于发挥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凌、李婵媛.《公法契约观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协议》[J],《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
[2] 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 莫晓宇.和谐社会视野下刑事和解机制的构建[期刊论文].人民检察 .2006(12).
[4] 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期刊论文]-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04)
关键词:和解制度;侦查 ; 检察 ; 障碍 ; 构建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及在我国适用的必要性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有其深刻的必要性,理由如下:
(一)可以更好地保护被害人权益。在传统的刑事诉讼体制下,因为刑法强调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案件被害人不享有完整的诉讼地位,不是控辩双方之一,只能起到辅助查明案件、监督案件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作用。刑事诉讼的结果也更多地考虑犯罪行为受到追求,无罪的人受到保护。对于被害人,对其损害的考虑较少。刑事和解制度中,被害人作为和解的一方,想有很大的控制权,地位得到提升。被害人可以借此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充分高效地利用司法资源。由于我国的法治进程起步较晚,司法资源比较紧张。相对于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对司法资源的占有较少。设立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一批轻微刑事案件,从而达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有利于符合道德期望的结果。一些刑事案件,由于法律刚性的特征,处理效果可能达不到社会中的道德期望值,设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处理诸如一时义愤的、亲属间的、少年偶犯的轻伤害案件时,就有可能在刑事法律的框架内,达成更符合道德期望的结果,更符合社会意愿。
(四)有利于迎合社会和谐的大潮流。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如果通过刑事和解的形式进行处理。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通过沟通交流,更易使犯罪嫌疑人达到悔罪的效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被害人的愤怒与心理上的伤痛。所以,从长远上讲,在特殊情况下进行刑事和解,更有利于犯罪率的降低,和谐社会的发展。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适用的主要障碍
(一)非监禁刑的有限适用为刑事和解制度带来困扰。
目前,我国的非监禁刑的种类十分有限,与西方各国相比十分单一。参加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等手段在西方各国已经不仅仅是考核非监禁刑的手段,而且被独立出来成为非监禁刑的种类。而我国的立法对此没有突破,非监禁刑无论在立法规定上、在刑罚种类上还是在实际适用上都非常有限,这使得建立在非监禁刑适用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施上缺乏操作性,为刑事和解制度带来了第一大困扰。当然,我国的一些法律规定也具有和解的元素。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官调解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等微罪不诉处分的替代措施,都具有刑事和解的制度特点。
(二)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难以兼顾。
检察机关充当法律监督的角色在审查批捕环节扮演得淋漓尽致,其作用在于通过对公安或其他侦查机关负责的侦查案件进行严格审查,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的公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当私权利不被非法或不当侵害。在审查批捕环节适用刑事和解更突显和强化了其程序正义。刑事和解在审查批捕环节的适用改变了传统刑事司法理念过度强调国家对犯罪者的惩罚和改造,通过授权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强调国家在犯罪案件处理上的完全主导性,忽视了受害人自身的利益诉求,与此相适应,和解不捕制度为受害人的利益诉求提供了一个社会空间。此外,刑事和解有利于诉讼效益,和解不捕制度在審前阶段就将那些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尽可能地予以分流,一方面可以缓解司法机关的压力,有效缩短诉讼时间,使其集中人力、物力处理严重刑事案件,既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又有利于及时消化积案,实现防控犯罪的最佳效果。但是,刑事案件双方并非存在和解愿望就会立即改善关系,被害人难以消除的报复愿望和过高的赔偿要求,以及加害人付出高额赔偿后仍然可能面临刑事处分,决定了双方意志具有反复性。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被害人可能会利用此制度"漫天要价"犯罪嫌疑人迫于压力可能会不得不违心服从。
(三)刑事和解有很大的社会风险
在西方国家,民众的诉讼外保障体系比较完善,而我国在这方面比较欠缺。不能不担心刑事和解的口子一开,如果被害人属于弱势群体,可能会面临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的巨大压力,迫不得已接受和解,结果遭受双重侵害。案件的结果可能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之间产生不同的效果。案件当事人彼此妥协,获得利益后达成和解,但社会公众则可能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不认同这种结果,法律的适用就会产生微观效果好而宏观效果差的情况。刑事和解对社会公众的法治思想要求较高,而我国个案中的当事人有很多时候会达不到。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一)创建相应的非监禁刑,以达到和解后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我们应该明确一个理念,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并不是意味着犯罪行为人就失去了被惩罚的可能。相反,不管是刑事和解被使用与否,犯罪行为人都要接受不同程度的惩罚。只不过是程度不同而已。因为对犯罪行为人的惩罚,就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我们可以效仿西方,把参加公益劳动、进行社区服务作为非监禁刑的种类确立下来。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程序和模式。要建立刑事和解严格审查制度,继续发挥检察机关传统的法律监督职能。对于侦查阶段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主动达成或侦查机关促成的刑事和解,其认可决定权要收归检察机关。除此之外,要建立刑事和解有限参与制度。对于侦查机关上报的不符合刑事和解适用条件但合法且受害人和加害人确有和解意愿的案件,以及审查批捕前和移送起诉前当事人没有和解意愿但在审查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有和解意向的案件,以尊重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意志为基础,按照依法和解、自愿平等、有限参与、和谈不成不为过以及公开透明原则,商请加害人所在辖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召集并主持召开和谈会议,由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加害人及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人、受害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负有帮教责任的社区代表参加。检察机关在这个过程中,一定要做好监督工作,对无效的和解应保有撤销权。
(三)建立相应的诉讼外保障体系。当前我国社会的经济虽然出现了飞速发展,但是大众的法治思想甚至道德水平并没有相应得到提高。也就是说,在思想层面上,自愿合理的刑事和解面临着挑战。甚至在一些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充斥着强权弱势导致的不平等,进而产生了一系列的非自愿,甚至是胁迫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刑事和解,失去了其应有的效,对社会也存在着隐患。我们倡导建立的诉讼外保障机制,应有检察院相应的部门进行专门的监督。除此之外,应有一个刑事和解失败后备存的部门来专门进行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再处理。 刑事和解在我国还是一个比较新颖的话题,司法实践方面存在着很多漏洞与不足。
随着司法实践的摸索,我们应尽快完善刑事和解在制度层面上的构建,给执法者与当事人以法律权威上的指导。当然,相应地对大众普及其内涵即适用也是很必要的。这一切都有利于发挥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凌、李婵媛.《公法契约观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协议》[J],《政法论坛}2008年第6期.
[2] 汪建成.《冲突与平衡--刑事程序理论的新视角》[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 莫晓宇.和谐社会视野下刑事和解机制的构建[期刊论文].人民检察 .2006(12).
[4] 马静华.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及其在我国的制度构想.[期刊论文]-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