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更加注重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以及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对此,学术界普遍呼吁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这一制度与国际刑事立法的精髓相契合,符合青少年法治的精神,同时能够消除犯罪标签以及前科报告制度带来的不利影响。虽然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正在进行不断尝试,但在刑事立法上还处于空白状态,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与刑法、刑诉法的冲突与衔接意义重大。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 消灭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53-02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以及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更加关注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及其全面、自由发展。因此,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意义深远。未成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无论是专门立法还是现有法律的完善,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与衔接意义重大。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概念
关于“未成年人”的界定,从立法层面看,在有关国际公约和众多国家中都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者少年人。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在犯罪学领域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跨度较大,一般泛指6周岁以上至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然而,根据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可以说,在我国刑法中,儿童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涵盖范围相同,未成年人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涵盖范围相同。由于犯罪记录的产生受到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因此,本文讨论的“未成年人”,限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从而更有利于从刑事司法角度进行研究。
“犯罪记录消灭”,也称为“前科消灭”,是指曾受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相应国家机关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 。
二、犯罪记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影响
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相反,《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因此,在我国凡是被判定有罪的人,均有犯罪记录,而且终身不能消除。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还没有踏入社会,没有独立生活,正在或即将面临上学、入伍、就业等情形,一旦被宣告为“犯罪人”,就等于葬送了前程,甚至很难在社会中立足,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更别谈未成年人的全面与自由发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存在给未成年人在再社会化过程中带来诸多负面影。
(一)标签理论视角下的影响
标签理论是在米德为代表的符号互动论思想上,针对越轨的过程而提出的犯罪解释论。一个人只有被他人标定为越轨时才变成越轨。因此,一个人一旦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其个人经历将发生重大变化,社会给他加上的坏名声迫使他与其他越轨行为者结为伙伴。犯罪者之所以变得无愧于人们给他的“犯罪人”标签,通常是由于他们别无选择,被迫投身于“犯罪生涯” 。
“初级越轨”向“次级越轨”的转化过程明确说明标签化对罪犯形成的影响。“初级越轨”指行为人偶尔违反社会规范,尚未被定义为“越轨者”,行为人的社会角色和心理形象没有发生变化。“次级越轨”,指行为人实施了一系列越轨行为,已经被社会标定为“越轨者”,从而接受了“越轨者”的身份,按照其行为模式活动。一旦获得“越轨者”的标签,一个人就不再被视为原来的身份,如学生、儿女等,相反获得的是不为社会所接受的污名,从而被社会排斥和疏远,在人际和社会关系中被打上越轨者的烙印,于是按照越轨者的角色构筑其全部生活,甚至加入和认同越轨者组成的群体,从中获得情感支持,使越轨行为合理化,也就难以放弃越轨方式回到守法状态 。
(二)前科报告制度的不利影响
我国《刑法》第100条的规定被称为前科报告制度。陈瑞华教授认为,之所以要推行前科消灭(犯罪记录消灭的另一种说法)制度,不是前科消灭制度有多深的理论基础,而是前科报告制度已经带来灾难性后果 。
首先,我国前科报告制度影响范围广泛。在刑事方面,除《刑法》第100条规定之外,犯罪记录的存在是构成累犯以及再犯的前提条件,也是从重量刑的酌定考虑情节。在行政、民事方面,犯罪记录对犯罪人在资格上的限制和剥夺愈来愈严格,影响也愈加广阔、深远。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一方面前科报告制度和政审制度紧密结合,在升学、入党、就业等方面,无形之中剥夺了未成年人选择的权利。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在定罪量刑以后,遭受到的政治上、道德上的谴责远远超过了法律法规之外,要承受长时间、乃至终生的政治上的歧视待遇,这种惩罚的严酷性与长期性不亚于刑罚。社会的不接纳可能永久性的将未成年犯罪人推向了社会的对立面,不仅不利于社会防卫,甚至会阻碍社会防卫目的的实现。
其次,前科报告制度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相冲突。
(三)与国际刑事立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
首先,当今世界各国已广泛地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多数由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完备的国家或者地区通过专门立法进行规定。如德国《少年法院法》、日本《少年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都分专门章节和条款,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的消灭作了特殊规定 。然而,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并且没有对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主体加以区分,区别对待,与世界范围内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潮流和趋势相悖,也不利于我国刑法与世界相接轨。
其次,结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以其独特的功能,使失足未成年人在再社会化过程中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弥补了我国刑法过分关注刑罚惩戒,忽视挽救教育功能的不足,充分地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精神。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与刑事法律的冲突与衔接
近年来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各省、市地方也在实践中进行试点,对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进行了有益尝试。但是,改革最终的落脚点还是在法律制度上的完善。目前,鉴于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还处于探索起步阶段,进行专门立法的条件还不成熟,技术上还存在困难。因此,应该在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与衔接的基础上,在刑事一体化的范围内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与刑法的冲突与衔接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与《刑法》第100条的规定相冲突体现得最为直接。
犯罪记录消灭的效果是使犯罪记录带来的不利后果消失,恢复犯罪人正常的法律地位,受其到社会的平等对待。显然,前科报告制度就是给未成年犯罪人贴上标签,享受到的是“特殊对待”。如何协调两者冲突,在对待前科报告制度上有以下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刑法》第100条进行修改,使之能够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相协调衔接,发挥其在刑事政策上的最大功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删除《刑法》第100条。因为该条规定,只是命令性规范,对于不如实报告,没有惩罚后果,也不符合刑法的宽容精神与谦抑精神 。
笔者认为,《刑法》第100条关于前科报告的制度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完全放弃,而应该通过修改的方式予以克服。前科报告制度最大的弊端表现为涉及范围过广,犯罪记录作为一项刑法上的评价,其评价范围也应当限定在刑事司法范围内。因此,要避免上述冲突,只需要对第100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即将接受报告的主体、报告的内容与方式、受报告单位的范围限制在刑事司法范围内,并明确对违反报告制度的惩罚措施。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与衔接
实现刑事一体化就要处理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为了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真正发挥其作用,应当对诉讼程序进行合理调适。
1.处理好相对不起诉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关系
无论哪一种不起诉都没有定罪效力,不起诉并非是一种犯罪记录,仅仅是一种程序上的处理。但是社会对于不起诉效力的认识还存在隔膜或者误解,对于被不起诉人往往形成负面评价。在此,可以借鉴上海检察机关探索出的相对不起诉的前科封存制度,将裁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材料。 既达到了犯罪记录消灭的效果,同时,在符合起诉条件时,不妨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即在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下保留了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2.完善少年法庭,为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提供程序保障
首先,配置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专门法官能够发挥其业务特长,更具有针对性。少年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总体数量并不多,但需要投入的精力和爱心更大,此时的法官不仅是案件的裁判者,更扮演着教育者的角色。其次,在少年法庭内设置专门委员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提请进行裁定。未成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在立法上可以分为法定消灭和裁定消灭。 对于法定消灭而言,应当具有普遍适用性,也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例如判处缓刑、不起诉、劳动教养等可以由法院在裁判时作出,也可以由相关人经过法定期限后向未成年人住所地法院提起。对于裁定消灭,限于严重犯罪以及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对此,可以设置较为严格的考察条件,谨慎适用,应该围绕犯罪的原因、再犯的可能以及家庭、学校、社会等因素综合评估。另外还要规定,当事人对于不服裁定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提起复议。最后,是对于违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侵害到未成年人的权利的案件进行监督,受理申诉,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救济。
四、结语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到一个家庭命运的悲喜,从而也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不仅仅是在解决问题,更多的是一种责任感的体现,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理应解决好刑事法领域的法律冲突与衔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还在不断探索中进行着有益的尝试,其中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司法制度的配套与衔接,更重要的是传统文化、社会认识层面的接纳与转变。
注释:
[1][3][4][5]张远煌.犯罪学原理.北京:法律出版.2008.128.
[2]彭新林.论前科消灭制度的正当性根据.北方法学.2008(5).71.
[6]董晓菊.少年司法改革与宽严相济-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侧记.检察风云.2009(13).16.
[7][10]顾文.对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的思考和制度设计.中国检察官.2009(10).34.
[8][11]马长生,彭新林.关于我国刑事政策改革的一点构想——论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下的前科消灭制度.法学.2007(2).65.
[9]刘方权,张森锋.<刑法>第100条之我见.河北法学.2001(4).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犯罪记录 消灭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053-02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以及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更加关注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及其全面、自由发展。因此,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意义深远。未成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无论是专门立法还是现有法律的完善,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与衔接意义重大。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概念
关于“未成年人”的界定,从立法层面看,在有关国际公约和众多国家中都是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少年系指按照各国法律制度,对其违法行为可以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进行处理的儿童或者少年人。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在犯罪学领域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跨度较大,一般泛指6周岁以上至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然而,根据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可以说,在我国刑法中,儿童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涵盖范围相同,未成年人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涵盖范围相同。由于犯罪记录的产生受到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因此,本文讨论的“未成年人”,限定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从而更有利于从刑事司法角度进行研究。
“犯罪记录消灭”,也称为“前科消灭”,是指曾受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具备法定条件时,由相应国家机关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 。
二、犯罪记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影响
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相反,《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因此,在我国凡是被判定有罪的人,均有犯罪记录,而且终身不能消除。对于未成年人来说,还没有踏入社会,没有独立生活,正在或即将面临上学、入伍、就业等情形,一旦被宣告为“犯罪人”,就等于葬送了前程,甚至很难在社会中立足,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更别谈未成年人的全面与自由发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存在给未成年人在再社会化过程中带来诸多负面影。
(一)标签理论视角下的影响
标签理论是在米德为代表的符号互动论思想上,针对越轨的过程而提出的犯罪解释论。一个人只有被他人标定为越轨时才变成越轨。因此,一个人一旦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其个人经历将发生重大变化,社会给他加上的坏名声迫使他与其他越轨行为者结为伙伴。犯罪者之所以变得无愧于人们给他的“犯罪人”标签,通常是由于他们别无选择,被迫投身于“犯罪生涯” 。
“初级越轨”向“次级越轨”的转化过程明确说明标签化对罪犯形成的影响。“初级越轨”指行为人偶尔违反社会规范,尚未被定义为“越轨者”,行为人的社会角色和心理形象没有发生变化。“次级越轨”,指行为人实施了一系列越轨行为,已经被社会标定为“越轨者”,从而接受了“越轨者”的身份,按照其行为模式活动。一旦获得“越轨者”的标签,一个人就不再被视为原来的身份,如学生、儿女等,相反获得的是不为社会所接受的污名,从而被社会排斥和疏远,在人际和社会关系中被打上越轨者的烙印,于是按照越轨者的角色构筑其全部生活,甚至加入和认同越轨者组成的群体,从中获得情感支持,使越轨行为合理化,也就难以放弃越轨方式回到守法状态 。
(二)前科报告制度的不利影响
我国《刑法》第100条的规定被称为前科报告制度。陈瑞华教授认为,之所以要推行前科消灭(犯罪记录消灭的另一种说法)制度,不是前科消灭制度有多深的理论基础,而是前科报告制度已经带来灾难性后果 。
首先,我国前科报告制度影响范围广泛。在刑事方面,除《刑法》第100条规定之外,犯罪记录的存在是构成累犯以及再犯的前提条件,也是从重量刑的酌定考虑情节。在行政、民事方面,犯罪记录对犯罪人在资格上的限制和剥夺愈来愈严格,影响也愈加广阔、深远。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一方面前科报告制度和政审制度紧密结合,在升学、入党、就业等方面,无形之中剥夺了未成年人选择的权利。另一方面未成年犯罪人在定罪量刑以后,遭受到的政治上、道德上的谴责远远超过了法律法规之外,要承受长时间、乃至终生的政治上的歧视待遇,这种惩罚的严酷性与长期性不亚于刑罚。社会的不接纳可能永久性的将未成年犯罪人推向了社会的对立面,不仅不利于社会防卫,甚至会阻碍社会防卫目的的实现。
其次,前科报告制度与我国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相冲突。
(三)与国际刑事立法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悖
首先,当今世界各国已广泛地建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多数由未成年人法律体系完备的国家或者地区通过专门立法进行规定。如德国《少年法院法》、日本《少年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都分专门章节和条款,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记录的消灭作了特殊规定 。然而,我国的前科报告制度并且没有对未成年犯罪人这一特殊主体加以区分,区别对待,与世界范围内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潮流和趋势相悖,也不利于我国刑法与世界相接轨。
其次,结合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以其独特的功能,使失足未成年人在再社会化过程中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弥补了我国刑法过分关注刑罚惩戒,忽视挽救教育功能的不足,充分地体现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精神。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与刑事法律的冲突与衔接
近年来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各省、市地方也在实践中进行试点,对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进行了有益尝试。但是,改革最终的落脚点还是在法律制度上的完善。目前,鉴于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还处于探索起步阶段,进行专门立法的条件还不成熟,技术上还存在困难。因此,应该在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与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与衔接的基础上,在刑事一体化的范围内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与刑法的冲突与衔接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与《刑法》第100条的规定相冲突体现得最为直接。
犯罪记录消灭的效果是使犯罪记录带来的不利后果消失,恢复犯罪人正常的法律地位,受其到社会的平等对待。显然,前科报告制度就是给未成年犯罪人贴上标签,享受到的是“特殊对待”。如何协调两者冲突,在对待前科报告制度上有以下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刑法》第100条进行修改,使之能够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相协调衔接,发挥其在刑事政策上的最大功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删除《刑法》第100条。因为该条规定,只是命令性规范,对于不如实报告,没有惩罚后果,也不符合刑法的宽容精神与谦抑精神 。
笔者认为,《刑法》第100条关于前科报告的制度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我们不能因噎废食,完全放弃,而应该通过修改的方式予以克服。前科报告制度最大的弊端表现为涉及范围过广,犯罪记录作为一项刑法上的评价,其评价范围也应当限定在刑事司法范围内。因此,要避免上述冲突,只需要对第100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即将接受报告的主体、报告的内容与方式、受报告单位的范围限制在刑事司法范围内,并明确对违反报告制度的惩罚措施。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与衔接
实现刑事一体化就要处理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为了使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真正发挥其作用,应当对诉讼程序进行合理调适。
1.处理好相对不起诉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关系
无论哪一种不起诉都没有定罪效力,不起诉并非是一种犯罪记录,仅仅是一种程序上的处理。但是社会对于不起诉效力的认识还存在隔膜或者误解,对于被不起诉人往往形成负面评价。在此,可以借鉴上海检察机关探索出的相对不起诉的前科封存制度,将裁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材料。 既达到了犯罪记录消灭的效果,同时,在符合起诉条件时,不妨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即在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下保留了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
2.完善少年法庭,为实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提供程序保障
首先,配置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官。专门法官能够发挥其业务特长,更具有针对性。少年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总体数量并不多,但需要投入的精力和爱心更大,此时的法官不仅是案件的裁判者,更扮演着教育者的角色。其次,在少年法庭内设置专门委员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提请进行裁定。未成年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在立法上可以分为法定消灭和裁定消灭。 对于法定消灭而言,应当具有普遍适用性,也即,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例如判处缓刑、不起诉、劳动教养等可以由法院在裁判时作出,也可以由相关人经过法定期限后向未成年人住所地法院提起。对于裁定消灭,限于严重犯罪以及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对此,可以设置较为严格的考察条件,谨慎适用,应该围绕犯罪的原因、再犯的可能以及家庭、学校、社会等因素综合评估。另外还要规定,当事人对于不服裁定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相关部门提起复议。最后,是对于违法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侵害到未成年人的权利的案件进行监督,受理申诉,给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提供救济。
四、结语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直接关系到一个家庭命运的悲喜,从而也影响到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处理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不仅仅是在解决问题,更多的是一种责任感的体现,构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理应解决好刑事法领域的法律冲突与衔接。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还在不断探索中进行着有益的尝试,其中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司法制度的配套与衔接,更重要的是传统文化、社会认识层面的接纳与转变。
注释:
[1][3][4][5]张远煌.犯罪学原理.北京:法律出版.2008.128.
[2]彭新林.论前科消灭制度的正当性根据.北方法学.2008(5).71.
[6]董晓菊.少年司法改革与宽严相济-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制度理论与实践研讨会-侧记.检察风云.2009(13).16.
[7][10]顾文.对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灭的思考和制度设计.中国检察官.2009(10).34.
[8][11]马长生,彭新林.关于我国刑事政策改革的一点构想——论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下的前科消灭制度.法学.2007(2).65.
[9]刘方权,张森锋.<刑法>第100条之我见.河北法学.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