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场可以向13岁的少年出售MP4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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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007年10月,13岁少年阳阳来到某电器商场,看中了柜台中标价为2400元的MP4机,付款之后,营业员将MP4交给了阳阳。阳阳的父母知道后,以阳阳购买MP4未取得父母同意为由要求商场退货。商场认为,商场与阳阳的买卖行为是公平合理的,不需要父母同意,因此拒绝退货。阳阳的父母遂将商场告上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商场退还2400元的MP4款,并公开道歉。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支持了阳阳父母要求商场退还2400元MP4款的请求,但驳回了要求商场公开道歉的请求。
  [说法]表面看来,商场与阳阳之间的买卖行为是自愿、公平的,商品也没有什么问题,买卖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但商场忽视了一个简单事实,即MP4的购买者是一个未成年的孩子。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本案中,MP4的价值高达2400元,这相对于一个13岁的孩子来说,显然是“数额较大”,因此,这一购买行为应由其父母代理,或征得其父母同意。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同意可以作为免责的理由吗
  □王景龙
  
  [案例]课间,小学二年级的学生良良,见其他高年级的学生玩单杠,于是要五年级的学生有志将他举上单杠做牵引运动,他的手还还没有抓住单杠,有志突然撒手,良良摔坐在地,将尾椎骨跌伤。事后良良的父母要有志的父母和学校承担良良的医疗等费用。有志的父母和学校认为,上述伤害是因良良的“自愿”行为引起的,他们不应承担责任。在人身伤害事件中,自愿能作为免责的理由吗?
  [说法]依民事基本理论,受害人同意可以成为阻却侵害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理由,但在人身侵权事件中受害人同意一般不构成侵权责任免责事由,尤其是在未成年人为受害人的人身侵权案件中更是如此。就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有志的父母和学校都应当对良良的伤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老人高原旅游猝死,旅行社是否有责任
  □万剑敏
  
  [案例]2007年9月,62岁的老人陈某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赴高原旅游。合同注明该旅游团是老年团,有保健医生全程陪护。出发前,旅行社向陈某等人下发了健康调查表,但直到旅游结束也没有回收。旅游团到达高原的时候,游客已感觉疲惫不堪。当晚,陈某感觉身体不适,要求导游找医生来,导游表示没有医生陪同,认为陈某只是高原反应,吸氧即可。但陈某吸氧后仍无缓解,导游遂陪其去医院,在途中陈某死亡。初步诊断为高原反应引起的猝死。陈某家属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则认为陈某的死亡主要是因其本人的身体素质太差造成的,只愿意承担少量责任。陈某的家属遂起诉到法院。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旅行社承担主要责任,赔偿陈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6万余元,并返还陈某所交旅游费2000元。
  [说法]在旅游途中,如果游客的死亡纯粹是游客自身的健康状况不佳造成,而旅行社又不存在过错,旅行社是不用承担责任的。但在本案中,高原反应是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作为专业的旅游机构,旅行社应了解高原反应可能给游客,尤其是老年游客带来的危险,但旅行社却忽视了这一危险,不仅没有做到合同中约定的“医生全程陪护”,在出发前也没有及时收回健康调查表,使得旅行社不了解游客的健康状况,在陈某出现不适时也没有及时送医院。显然,旅行社的这些过错是导致陈某死亡的重要因素,因此,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
  
  老人被撞伤后多支出
  的保姆费可否获得赔偿
  □周玉文
  
  [案例]2007年11月中旬田某母亲去市场途中,被在路上学习骑自行车的曲某撞伤导致左胫腓骨骨折。住院治疗3个多月后基本痊愈。曲某承认是自己的责任导致田母受到损害并同意赔偿5000余元医疗费和2000元的护理费,但不同意赔偿田母在三个月住院期间田家雇请保姆费3000元,认为田母没有工作,赔偿类似“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那么,老人被撞伤后家庭因此支出的保姆费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呢?
  [说法]法院调查后认为,田某家在田母受伤后确实需要聘请保姆照料生活并且也确实支出了这笔费用,即这笔费用确实是由于曲某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赔偿这笔费用符合“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的”的法理。虽然法律上对这种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但《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并不矛盾,这里只是列举了最通常应当赔偿的项目,而并没有穷尽一切应当赔偿的项目。本案中聘请保姆的费用类似于“误工费”,或者说是“误工费”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并且在司法实践中赔偿受害人《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但确实是因被侵权而合理的支出费用的情形是存在的。因此,本案中田母要求侵权人曲某赔偿其在三个月住院期间雇用保姆费3000元的费用是合理合法的,是会得到法律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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