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者人身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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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民法学界对亲属身份权理解的不科学,造成了对亲属一方死亡后生存一方的利益保护的分析违背常识。只有从亲属权的本质属性入手,解读亲属利益共享的法律特征,才能科学构建死者人身权法律保护的基本理论,使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真正符合社会实况。
  【关键词】死者人身权亲属权索赔权
  关于“死者人身权”的法律保护问题①,最高人民法院自“荷花女”一案以后,先后做出了四个司法解释②,前三次都是用的“死者的名誉权”,这种对死者赋权的做法和理念③,违背民法基本逻辑,第四个司法解释虽对上述错误观点有所纠正,但在基本法理和实际运用上仍存在重大缺陷。
  
  我国“死者人身权”的保护仍不合法律常理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死者的遗体遗骨受法律保护,这个解释虽然不再提死者人身权或其他权利的保护,但实质上仍未跳出旧理论的巢臼,据起草者解释:“对死者人格的侵害,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所以,死者的亲属有相应的索赔权④。笔者认为学者的这种近亲属利益保护说理论有不足之处。
  首先,近亲属利益保护说理论只是直接从表面现象和损害后果出发,并没有真正搞清楚这种近亲属利益的权利来源,这个解释,忽略了有一些曾孙子女不得不依靠曾祖父母生活的实际,笼统的“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很容易被已有的法律事先假定的近亲属范围的错误引入歧途。仅从损害后果本身分析,不可能知道对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侵害,并非“实际上是对其活着的配偶、父母、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精神利益和人格尊严的直接侵害”,而是本来就是对亲属之间固有的人格利益分享权利的直接侵害。
  其次,近亲属利益保护说理论并未找到权利的本源,仍有可能会给人一种“死者权利延伸说”或“死者权利继承说”的错觉,死者人身或人格不能继承或死后延伸的当代民法理论,已经切断了“近亲属利益保护说”的这种理论退路。
  再者,近亲属利益保护说理论可能滑向“家庭利益保护说”,他们主张存在一种超越亲属个人利益之上独立存在的“家庭利益”,无法客观解释个人人格独立和非同一家庭或单身者的亲属利益的共享。这种学说与“从身份到契约”、“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的民法发展潮流相违背。
  
  “死者人身权”事实上源于亲属权的共享性
  
  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只有当他人侵犯了自己的法定权利或者利益时,才能寻求法律保护,而依照目前民法学界关于“死者人身权”保护的各种理论,在亲属死亡时,生存一方的痛苦找不到权利来源,权利尚且无据,何来侵权?只有从亲属权的本质属性和为亲属和社会受益的事实出发,科学地揭示亲属利益共享社会机制,才能合理构架“死者人身权”保护理论,真正找到死者亲属索赔的权利来源。
  亲属权是基于亲属身份产生的、亲属之间彼此互享的、以特殊的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这一概念有以下三个特征:
  亲属权是身份权的一种。按照成文法系民法设定的权利体系,身份权与亲属权是种属关系,亲属权是身份权的下属概念。身份权所体现的各种社会需求和个人利益需求,在亲属权中都有体现。
  亲属权是一种不同于一般民事绝对权、具有特殊法律效力的身份权,它通常兼具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双重属性⑤。其作为相对权的效力往往是具体明确的,作为绝对权或对世权的效力是抽象的,往往在受到侵害时才显现出来。
  事实上任何亲属权必然有一个亲属双方内部的关系和他们与社会其他不特定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同时存在,才可能真正构成。例如,一对男女要在社会中确定夫妻身份,不仅需要男女自己相互认同为夫妻共同生活在一起,还需要其他人的认同,其对世人特有的身份效力才能实际产生。
  所谓亲属人格利益共享权是一种对世权,是指亲属之间彼此分享对方的部分人格利益,以及共享基于相互间亲属身份所产生的特殊利益、共享排他性的权利。这种分享,部分是基于名誉,如父亲基于自己的奋斗成为“名家”,在社会上享有好名声,子女基于父子或父女的身份自然对父亲的“好名声”产生心理上的满足;部分是基于亲属之间的这种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血缘上的生物情感和区别于他人的血浓于水的情感,比如亲情上的亲近感、相互慰籍和寄托等。这种亲属之间基于基因上的自然联系而表现出来的特殊利益,并基于血缘关系共享这种特殊利益是人类这种群体性动物的特殊情感需要,否认或无视它,都将贻害基本人权。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这种亲属之间基于身份关系分享的利益,并非罗马法上身份权的复兴而是一种嬗变。它“是废除身份权中的专制性因素,使各种身份关系转化成为平等、民主性质的人身关系”⑥。罗马法上的身份权是以义务为本位的,强调家子以牺牲个人利益而维护家长权威和家庭利益,而这里的亲属分享权是以权利为本位的,是个人人格独立的、平等而民主的共享关系。
  亲属权是一系列权利的总称和集合。台湾史尚宽先生认为:“身份权亦称亲属权,为由身份关系上所生之权利,广义的包括亲属法上及继承法上的权利,最基本的身份为父母、为丈夫、为亲属,可称为根本的身份权,然通常此等地位权称为身份。身份权系指由此根本身份权分出具体的权限或此等权限的集合”⑦。产生于亲属双方相对关系的亲属权包括亲属称谓权、亲情权、扶养权、危难互助权、延续后代权等,亲属一方可以独立享有的亲属权包括亲属人格利益分享的一般权利、亲属名誉权、亲属遗体瞻仰权、亲属遗体保护权、亲属悼念权等,应当说,亲属的各种人格利益都可以或可能双方分享。
  
  由亲属利益共享权向亲属索赔权的形式转化
  
  亲属向第三人的索赔权根源于亲属对世权,它是指亲属之间的人格利益排斥其共享主体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侵害的权利,因为亲属利益共享权的主客体的特殊性而表现为两类情形三种形态,从这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权利向亲属索赔权的形式转化。
  第一种情形,亲属双方同时健在时,因为第三人侵害的客体不同,亲属利益共享权表现为两种形态:
  一是当第三人侵害亲属一方的一般人格利益时,也同时侵害了亲属相对方的心理满足,但只能由直接受害的亲属提起诉讼。因为直接受害的亲属通过维权恢复自己的人格利益,自然就恢复了亲属相对方的心理满足,这种诉权安排,是由于亲属索赔权基于亲属分享利益而并非基于独立家庭利益的表现。
  二是当第三人直接以侵害亲属彼此之间生物情感上的心理需求为目的时,亲属任何一方都可以基于亲属对外的共享权受到损害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第三人故意通过侮辱其亲属一方达到侮辱或报复另一方的目的、绑架亲属或诱使亲属离家出走,以及报复、伤害致使亲属成为植物人,第三人负有向两个直接受害人双重赔偿的义务。
  第二种情形,当亲属一方死亡、一方生存,第三人侵害亲属共享权时,生存一方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对此,尚须阐明以下三点:
  其一,当亲属一方死亡时,其所享有的一切权利或法益将因主体的不存在而消灭。从这个意义来看,“权利保护说”、“法益保护说”、“延伸保护说”都是违背社会常识和法律常识的。
  其二,当亲属一方死亡时,生者一方的身份不变。比如,一个人的父亲死亡了,所消灭的仅仅是他们父子之间的相对权利关系,仍然改变不了父子之间的身份。血亲间的身份是“自然人在私的关系中与生俱来或者得诸后天却永续性处于其中的关系的资格或地位”⑧。这种身份是其作为亲属利益共享权的主体提起诉讼的基本依据,也是其行使死亡赔偿金索赔权、亲属悼念权、遗体瞻仰权、亲属遗体保护权的基本依据。
  其三,当亲属一方死亡,死者的人格利益定格于死亡之时,其生前的人格利益对其已经不具任何价值,但是,这部分利益因在其生前已属于亲属利益共享权的客体,维持这部分利益不受侵害是生存一方心理满足的基本需求,如果不特定的第三人侵害了这部分利益,势必将损害生存一方的心理满足,生存一方作为权利的主体自当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
  (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系)
  
  注释
  ①王利民:“论‘死者人身权保护’”,《河北法学》,1998年第6期。
  ②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人的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的函;1990年《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1条;1993年《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项;2001年《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③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301、302页。
  ④《加强司法保护 维护人格尊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德华谈精神损害赔偿》,引自唐德华主编《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使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1页。
  ⑤杨遂全:“现行婚姻法的不足与民法典立法对策”,《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
  ⑥杨立新:《人身权法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95~97页。
  ⑦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年,第30页。
  ⑧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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