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商事登记条例(草案)》第五条“豁免登记”的规定,也确立了未来我国登记制度将采取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相结合的模式,但是对于豁免登记范围的规定仍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而为实现该项制度的价值,首先就需对豁免登记的范围进行合理的界定。而豁免登记对象的确定对于豁免登记范围的界定起着关键作用,将哪些从事商品经营者划入该范围之内,也是其首先应该考虑的问题。
关键词:商事登记;豁免登记;豁免范围
对于采用强制登记模式的国家或者地区,为了弥补该项登记制度的不足,而选择在一定范围内实行登记豁免是合乎实际的必然要求。在《商事登记条例登记管理条例(草案)》[1]在第五条明确了“豁免登记”的规定,[2]也反映了未来我国登记制度改革的方向和选择,即将开始有选择性的引入任意登记主义的某些做法,来构建我国的登记豁免制度。但是《条例(草案)》中对于豁免登记范围规定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就有必要对其进行较为合理的界定。而又因豁免登记的对象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对其明确界定,也可直接反映出豁免范围是否合理。[3]
1.我国商事登记豁免制度的发展进程
对于我国登记豁免制度的发展,可追溯到1951年中央贸易部制定的《行商管理暂行通则》到[4]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期间,商务部下发的相关文件[5] 到198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6]再到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64号)也是仅将个体工商户的范围予以放宽,但是并无豁免登记的规定。
再到《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相关规定可看出立法者对于个体工商户采取的是任意登记主义。但是在实践中,若未进行登记,城镇个体工商户被视为非法经营者。而在2003年《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对于登记豁免制度开始有所涉及。[7]《个体工商户条例》出台,但关于豁免登记制度的条款在该条例中没有被明确。只在相关条款中规定:将对没有相对稳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权,交由各地区的政府。直到《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号国务院)第三条[8],该项条款的规定才是登记豁免的明确规定,相较于域外相关国家的规定,其对豁免对象与范围仍具有模糊性。此外《商事登记条例(草案)》中第五条,实际上是延续《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2.域外商事登记豁免范围与我国相关规定的对比
采用强制登记主义及制度模式的国家又大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大多都在坚持强制登记主义及制度模式下,规定一定范围的登记豁免制度。
在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商法典》,虽然经过1998年改革废除了第四条中关于小商人概念和制度的规定,[9]但是保留了关于豁免登记范围的规定。[10]又如法国的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自由职业者等传统产业经营者,登记与否的决定权是掌握在他们自己手中。[11]在亚洲,豁免登记对象被称为“小商人”。像在《日本商法典》、《韩国商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将免于登记的对象统称为“小商人”,但是划分标准有所不同,日本通过营业额来进行划分,,而韩国对于“小商人”的划分没有具体客观的标准。[12]
通过对以上采用强制登记主义及制度模式的国家考察发现,他们是通过选择在坚持强制登记制度的前提下,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关的经营者采取豁免登记制度,以此来缓和不同种类经营者之间的矛盾。
3.我国商事登记豁免范围在学理上的探讨
对豁免登记的对象的描述通常是经营规模不大、营业额低等词语,没有客观的标准。在此情形下,国内学者对于登记豁免的对象和范围,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既然引入登记豁免制度,就应该将没有相对稳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甚至包括独具中国特色的个体工商户制度、农村承包经营户列为豁免对象;[13]甚至一些学者借鉴域外一些地区对于该项制度的规定,在参考的基础并结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将我国的登记豁免对象明确为:(1)销售自己种植或者养殖的农副产品,但是销售地点需要在集贸市场或者是行政管理机关划定的区域进行;(2)不违法但是没有相对稳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3)个人经营的以农、林、渔、牧业为经营内容的从业者和家庭手工业者;(4)个人经营的具有便民服务性质且规模不大的经营者。[14]
通过以上分析,在登记豁免范围的确定上,有两个难题:一是对于该范围的界定实际上没有客观的界定标准;二是对于我国需要登记的主体类型存在不同的观点,像独具中国特色的个体工商户制度,首先是其存[15]或废[16]的争议,再就是支持其存在的学者认为可以豁免其登记[17]。而《條例(草案)》第五条的规定对该难题也没有解决。
4.对我国登记豁免范围的合理界定
对比之下,可看出的我国对于豁免登记制度的规定仍需完善。而出现豁免登记范围不明确也是因为:一是我国商主体的类型,没有明确的划分标准;二是对于豁免登记对象仍具有一定模糊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豁免范围的合理界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以“承担责任的类型”划分商事主体,进而实行不同的登记制度。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主体,按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强制实行登记制度。而对于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事主体,应当实行登记豁免制度。而在此进行区分登记的基础上,将豁免登记范围限定在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事主体范围内,也是防止豁免登记范围过宽。
其次,将豁免登记对象明确列出。因为明确界定豁免登记的对象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将哪些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人涵盖在豁免范围内,以此确定对其施行豁免登记,是商事登记立法应该首先考虑的问题。而且豁免对象的明确界定,也直接反映出豁免范围是否合理。在参考借鉴国外关于豁免登记对象的规定以及我国学者在理论上的一些探讨,笔者认为《条例(草案)》第5条应将豁免对象明确为:(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经营者;(2)将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经营者;(3)个人将自己的技能作为主要经营内容且不要求取得行政许可的从业者。 最后,赋予豁免登记对象更多的自由。将《条例(草案)》中第五条中“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的限制取消。也有反对者会提出,这样会导致豁免登记对象难以进行管理。而我们需要明白的是,正是由于较大程度的注重安全价值,在加上对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不够重视才导致这种结果,这也反映了我们对于现行登记制度存在价值认识的误区。[18]我们期望能够实现登记制度的最大预期价值,这就需要我们做好各个方面的价值衡量,这也意味着该项制度的价值实现不能仅靠政府一头热,也需要将市场对其的影响考虑在内。所以,在《条例(草案)》第5条应该取消该限制性规定。
5.结语
虽然现有的登记制度凌乱重复,而《条例(草案)》的出台是对于我国现有的登记制度的一种整合,想要使得豁免登记制度更多体现其价值,就需要更为合理与可行的整合方式。而按照承担责任的不同对于现有的商事主体,进行一定程度的整合则更为合理与可行,在此基础上将豁免登记的范围限定在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事主体范围之内,也可以避免豁免登记范围过宽。进一步赋予豁免登记对象更多的自由,更多的通过市场的作用进行调节,这也是效率的一种体现,也是市场魅力所在。将豁免登记对象采取明确的方式与兜底条款的形式,是为了降低在实践中适用上的分歧。
参考文献:
[1]以下简称为《条例(草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第5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3]石少侠,李镇.论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义务之豁免[J].经济纵横,2012(01):122-124。
[4]中央贸易部《行商管理暂行通则》(1951年)第2条、第3条。
[5]1956年商务部下发的《关于城市私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后,城市里贩卖商品的摊贩,也开始作为社会主义改造的内容,被正式列入登记管理的对象。
[6]参见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1981年)第1条-第4条。
[7]参见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1条。
[8]《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第三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9]参见《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58页。
[10]参见《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11]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68页;《法国商法典》上册,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杜2015年版,第52-59页。
[12]参见[日]近藤光男:《日本商法總则.商行为法》,梁爽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
[13]参见王妍:《商事登记中公权定位与私权保护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3-255页。
[14]参见冯炬文:《个体工商户豁免登记问题的思考》,《珠海特区报》2013年12月9日第6版。
[15]李友根.论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兼及中国特色制度的理论解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28(04):107-118。
[16]黄波,魏伟.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国际经验启示与政策选择[J].改革,2014(04):100-111。
[17]石少侠,李镇.论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义务之豁免[J].经济纵横,2012(01):122-124。
[18]邹小琴.商事登记制度的属性反思及制度重构[J].法学杂志,2014,35(01):49-59。
关键词:商事登记;豁免登记;豁免范围
对于采用强制登记模式的国家或者地区,为了弥补该项登记制度的不足,而选择在一定范围内实行登记豁免是合乎实际的必然要求。在《商事登记条例登记管理条例(草案)》[1]在第五条明确了“豁免登记”的规定,[2]也反映了未来我国登记制度改革的方向和选择,即将开始有选择性的引入任意登记主义的某些做法,来构建我国的登记豁免制度。但是《条例(草案)》中对于豁免登记范围规定仍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就有必要对其进行较为合理的界定。而又因豁免登记的对象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对其明确界定,也可直接反映出豁免范围是否合理。[3]
1.我国商事登记豁免制度的发展进程
对于我国登记豁免制度的发展,可追溯到1951年中央贸易部制定的《行商管理暂行通则》到[4]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期间,商务部下发的相关文件[5] 到1981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6]再到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城镇劳动者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64号)也是仅将个体工商户的范围予以放宽,但是并无豁免登记的规定。
再到《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出台,相关规定可看出立法者对于个体工商户采取的是任意登记主义。但是在实践中,若未进行登记,城镇个体工商户被视为非法经营者。而在2003年《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中对于登记豁免制度开始有所涉及。[7]《个体工商户条例》出台,但关于豁免登记制度的条款在该条例中没有被明确。只在相关条款中规定:将对没有相对稳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权,交由各地区的政府。直到《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年8月6号国务院)第三条[8],该项条款的规定才是登记豁免的明确规定,相较于域外相关国家的规定,其对豁免对象与范围仍具有模糊性。此外《商事登记条例(草案)》中第五条,实际上是延续《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2.域外商事登记豁免范围与我国相关规定的对比
采用强制登记主义及制度模式的国家又大多为大陆法系国家,在这些国家或者地区,大多都在坚持强制登记主义及制度模式下,规定一定范围的登记豁免制度。
在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商法典》,虽然经过1998年改革废除了第四条中关于小商人概念和制度的规定,[9]但是保留了关于豁免登记范围的规定。[10]又如法国的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自由职业者等传统产业经营者,登记与否的决定权是掌握在他们自己手中。[11]在亚洲,豁免登记对象被称为“小商人”。像在《日本商法典》、《韩国商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将免于登记的对象统称为“小商人”,但是划分标准有所不同,日本通过营业额来进行划分,,而韩国对于“小商人”的划分没有具体客观的标准。[12]
通过对以上采用强制登记主义及制度模式的国家考察发现,他们是通过选择在坚持强制登记制度的前提下,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关的经营者采取豁免登记制度,以此来缓和不同种类经营者之间的矛盾。
3.我国商事登记豁免范围在学理上的探讨
对豁免登记的对象的描述通常是经营规模不大、营业额低等词语,没有客观的标准。在此情形下,国内学者对于登记豁免的对象和范围,众说纷纭。有人认为既然引入登记豁免制度,就应该将没有相对稳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甚至包括独具中国特色的个体工商户制度、农村承包经营户列为豁免对象;[13]甚至一些学者借鉴域外一些地区对于该项制度的规定,在参考的基础并结合我国国情的情况下,将我国的登记豁免对象明确为:(1)销售自己种植或者养殖的农副产品,但是销售地点需要在集贸市场或者是行政管理机关划定的区域进行;(2)不违法但是没有相对稳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3)个人经营的以农、林、渔、牧业为经营内容的从业者和家庭手工业者;(4)个人经营的具有便民服务性质且规模不大的经营者。[14]
通过以上分析,在登记豁免范围的确定上,有两个难题:一是对于该范围的界定实际上没有客观的界定标准;二是对于我国需要登记的主体类型存在不同的观点,像独具中国特色的个体工商户制度,首先是其存[15]或废[16]的争议,再就是支持其存在的学者认为可以豁免其登记[17]。而《條例(草案)》第五条的规定对该难题也没有解决。
4.对我国登记豁免范围的合理界定
对比之下,可看出的我国对于豁免登记制度的规定仍需完善。而出现豁免登记范围不明确也是因为:一是我国商主体的类型,没有明确的划分标准;二是对于豁免登记对象仍具有一定模糊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豁免范围的合理界定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首先,以“承担责任的类型”划分商事主体,进而实行不同的登记制度。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主体,按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主要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强制实行登记制度。而对于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事主体,应当实行登记豁免制度。而在此进行区分登记的基础上,将豁免登记范围限定在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事主体范围内,也是防止豁免登记范围过宽。
其次,将豁免登记对象明确列出。因为明确界定豁免登记的对象是该制度的核心内容,将哪些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人涵盖在豁免范围内,以此确定对其施行豁免登记,是商事登记立法应该首先考虑的问题。而且豁免对象的明确界定,也直接反映出豁免范围是否合理。在参考借鉴国外关于豁免登记对象的规定以及我国学者在理论上的一些探讨,笔者认为《条例(草案)》第5条应将豁免对象明确为:(1)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摊贩经营者;(2)将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经营者;(3)个人将自己的技能作为主要经营内容且不要求取得行政许可的从业者。 最后,赋予豁免登记对象更多的自由。将《条例(草案)》中第五条中“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的限制取消。也有反对者会提出,这样会导致豁免登记对象难以进行管理。而我们需要明白的是,正是由于较大程度的注重安全价值,在加上对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不够重视才导致这种结果,这也反映了我们对于现行登记制度存在价值认识的误区。[18]我们期望能够实现登记制度的最大预期价值,这就需要我们做好各个方面的价值衡量,这也意味着该项制度的价值实现不能仅靠政府一头热,也需要将市场对其的影响考虑在内。所以,在《条例(草案)》第5条应该取消该限制性规定。
5.结语
虽然现有的登记制度凌乱重复,而《条例(草案)》的出台是对于我国现有的登记制度的一种整合,想要使得豁免登记制度更多体现其价值,就需要更为合理与可行的整合方式。而按照承担责任的不同对于现有的商事主体,进行一定程度的整合则更为合理与可行,在此基础上将豁免登记的范围限定在承担无限责任的商事主体范围之内,也可以避免豁免登记范围过宽。进一步赋予豁免登记对象更多的自由,更多的通过市场的作用进行调节,这也是效率的一种体现,也是市场魅力所在。将豁免登记对象采取明确的方式与兜底条款的形式,是为了降低在实践中适用上的分歧。
参考文献:
[1]以下简称为《条例(草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草案)》第5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免于商事主体登记。
[3]石少侠,李镇.论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义务之豁免[J].经济纵横,2012(01):122-124。
[4]中央贸易部《行商管理暂行通则》(1951年)第2条、第3条。
[5]1956年商务部下发的《关于城市私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后,城市里贩卖商品的摊贩,也开始作为社会主义改造的内容,被正式列入登记管理的对象。
[6]参见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1981年)第1条-第4条。
[7]参见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1条。
[8]《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第三条,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
[9]参见《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3页;[德]C.W.卡纳里斯:《德国商法》杨继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6-58页。
[10]参见《德国商法典》,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4页。
[11]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1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68页;《法国商法典》上册,罗结珍译,北京大学出版杜2015年版,第52-59页。
[12]参见[日]近藤光男:《日本商法總则.商行为法》,梁爽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页。
[13]参见王妍:《商事登记中公权定位与私权保护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53-255页。
[14]参见冯炬文:《个体工商户豁免登记问题的思考》,《珠海特区报》2013年12月9日第6版。
[15]李友根.论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兼及中国特色制度的理论解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28(04):107-118。
[16]黄波,魏伟.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存与废:国际经验启示与政策选择[J].改革,2014(04):100-111。
[17]石少侠,李镇.论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义务之豁免[J].经济纵横,2012(01):122-124。
[18]邹小琴.商事登记制度的属性反思及制度重构[J].法学杂志,2014,35(01):4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