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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出台,盗窃罪作为传统刑法罪名,其变化在此次修正案中也有一定的体现,其中最大的变化,也是学术界最关注的一个变化就是关于“扒窃”的相关内容。法的出台,其目的是为了适用,伴随着“扒窃”的相关规定的出现,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的应用“扒窃”处理相关疑难案件就变得尤为重要。本文对《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形态进行了简单的论述,同时也适当引用了当下较热门的案例,以期对“扒窃”的适用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盗窃;扒窃;形态
作为盗窃罪新增罪状的扒窃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正式成为刑法的一部分,这也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一个重要进步。盗窃罪的出现可以追溯到人类文明的起源,可以说是与人类社会同生的一个罪名,为此,不管是哪个国家,在哪个历史时期,在刑法中都会有对盗窃罪的相关规定。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的群体性活动不断增加,因此,人流量大的地方就为不法分子的盗窃活动创造了更为便利的条件。在公共场所行窃,不仅是对于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一种侵害,更是对于社会安定和谐的破坏,因此,“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盗窃行为更为严重,这正是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盗窃罪新增罪状列入刑法的重要原因。
一、对《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界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扒窃,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值得刑法保护的财务的行为,不要求携带凶器实施,也不要求窃取数额较大的财务,更不限于扒窃体积微小的财务。扒窃,从本质上讲,是盗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较之传统的盗窃行为,它的特点是在公共场所,人流密集的地方窃取他人随身携带之财物。
对此,学者白塽认为,“扒窃”行为以独立罪状的形式成为盗窃行为之一,是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但同时,对于“扒窃”行为的界定,不管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领域,都没能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这样一来,就会扩大法官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客观上加大了刑法的打击面,也为司法人员选择性执法留下空间,这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存在背离的。因此,“扒窃”行为出现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的重要任务就是,准确定位“扒窃”行为,为“扒窃”的司法适用提供便利条件。
二、盗窃罪中“扒窃”的形态
犯罪形态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任何罪状的成立都可能存在着既遂与未遂,“扒窃”作为盗窃罪中的重要罪状,自然也不例外。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不久,天津市曾經出现这样一个案件:天津某广场是人流密集区,某日,行为人李某正在用镊子夹一妇女衣服包内手机时,公安民警谢某发现了并立即跑过去抓李某,李某刚刚将手机拿到手上即被谢某抓获。那么,在此案例中,李某的扒窃是否既遂了呢?由于此案出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不久,对于扒窃类案件国内尚无典型的判例,所以很多专家学者对此展开了讨论,观点不外乎两个,盗窃(扒窃)既遂和盗窃(扒窃)未遂。支持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扒窃)未遂的依据主要是:扒窃属于盗窃罪的一条罪状,故其相关认定问题应该严格依照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盗窃既遂,以行为人取得了财务为准,也就是财务脱离了原行为人的控制范围,在本案中,李某虽然“拿”到了手机,但是公安民警谢某发现并采取了相应措施,所以说李某在整个过程中并未真正“拿到”手机,也即没有真正实现控制手机的目的,由此可见,李某并不符合刑法中关于盗窃既遂的规定,对李某应认定为盗窃(扒窃)未遂。而支持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扒窃)既遂的依据主要是:《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把扒窃行为单独作为盗窃罪的一条罪状加以规范,就是因为其危害性较普通的盗窃行为更高,它不仅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在某种程度上它也危害着公共安全,这主要是由于扒窃的成立以发生在公共场所为前提,所以说,认定盗窃罪中扒窃行为的既遂与未遂,应该不同于普通盗窃行为,要比普通盗窃行为严格,在某种意义上讲,扒窃行为只要破坏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不管行为人是否真正控制了被害人的财物,就是既遂。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第一种观点更符合法律的逻辑性,有利于维护刑法的完整性,因为扒窃行为本身就属于盗窃的特殊形式,按照盗窃罪的理论来理解自然是再正常不过的。但是第二种观点也有存在的价值,根据第二种观点我们可以发现,在这样的观点下,扒窃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民财产和公共场所安定的秩序,也就是说,扒窃行为除了对公民的财产带来威胁以外,它还导致了人们对公共场所的不信任以及生活上的恐慌,在现实生活中,扒窃行为确实由这样的影响,所以说,只要扒窃行为对两个法益中的任何一个带来损害,那么行为就应该既遂,这就使得扒窃行为有了类似危险犯的特征。
当然,在看到两种观点的合理性的同时,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对于观点一,如果严格按照普通盗窃行为的既遂与未遂标准来界定扒窃行为的既遂与未遂,那么就有放松扒窃行为之嫌,毕竟《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扒窃行为确立为盗窃罪中的单独罪状,而且扒窃行为的危险性较普通盗窃行为高,如果简单的统一标准,就有悖于刑法中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再看观点二,上面已经提到,按照观点二,扒窃就有了行为犯的特征,只要实行就是既遂,这很容易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与国家“以人为本”的大政方针不适应,同时也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导致司法部严谨的可能。
综上分析,对于盗窃罪中“扒窃”行为的形态的认定,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在不同的环境下,其标准应该做出适当的变通,比如在公交车上,或者在重要的集会中,公共秩序以及人们对公共场所的信任感都非常重要,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可以适当严格其标准。
三、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让我们开始重视“扒窃”行为,尽快找到合适的扒窃行为的形态适用方式,协调法律与实践的关系势必更重要。
参考文献:
[1]陈平.对扒窃入罪的理性思考[J].政法论坛,2012(5).
[2]白塽.议扒窃行为[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24).
【关键词】盗窃;扒窃;形态
作为盗窃罪新增罪状的扒窃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正式成为刑法的一部分,这也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一个重要进步。盗窃罪的出现可以追溯到人类文明的起源,可以说是与人类社会同生的一个罪名,为此,不管是哪个国家,在哪个历史时期,在刑法中都会有对盗窃罪的相关规定。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的群体性活动不断增加,因此,人流量大的地方就为不法分子的盗窃活动创造了更为便利的条件。在公共场所行窃,不仅是对于公民合法财产权的一种侵害,更是对于社会安定和谐的破坏,因此,“扒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普通盗窃行为更为严重,这正是将“扒窃”作为盗窃罪盗窃罪新增罪状列入刑法的重要原因。
一、对《刑法修正案(八)》中“扒窃”的界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扒窃,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值得刑法保护的财务的行为,不要求携带凶器实施,也不要求窃取数额较大的财务,更不限于扒窃体积微小的财务。扒窃,从本质上讲,是盗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较之传统的盗窃行为,它的特点是在公共场所,人流密集的地方窃取他人随身携带之财物。
对此,学者白塽认为,“扒窃”行为以独立罪状的形式成为盗窃行为之一,是刑事立法的一个进步,但同时,对于“扒窃”行为的界定,不管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领域,都没能形成一个统一的观点,这样一来,就会扩大法官适用法律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客观上加大了刑法的打击面,也为司法人员选择性执法留下空间,这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存在背离的。因此,“扒窃”行为出现在《刑法修正案(八)》之后的重要任务就是,准确定位“扒窃”行为,为“扒窃”的司法适用提供便利条件。
二、盗窃罪中“扒窃”的形态
犯罪形态是刑法中的一个重要课题,任何罪状的成立都可能存在着既遂与未遂,“扒窃”作为盗窃罪中的重要罪状,自然也不例外。
《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不久,天津市曾經出现这样一个案件:天津某广场是人流密集区,某日,行为人李某正在用镊子夹一妇女衣服包内手机时,公安民警谢某发现了并立即跑过去抓李某,李某刚刚将手机拿到手上即被谢某抓获。那么,在此案例中,李某的扒窃是否既遂了呢?由于此案出现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不久,对于扒窃类案件国内尚无典型的判例,所以很多专家学者对此展开了讨论,观点不外乎两个,盗窃(扒窃)既遂和盗窃(扒窃)未遂。支持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扒窃)未遂的依据主要是:扒窃属于盗窃罪的一条罪状,故其相关认定问题应该严格依照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盗窃既遂,以行为人取得了财务为准,也就是财务脱离了原行为人的控制范围,在本案中,李某虽然“拿”到了手机,但是公安民警谢某发现并采取了相应措施,所以说李某在整个过程中并未真正“拿到”手机,也即没有真正实现控制手机的目的,由此可见,李某并不符合刑法中关于盗窃既遂的规定,对李某应认定为盗窃(扒窃)未遂。而支持李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扒窃)既遂的依据主要是:《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把扒窃行为单独作为盗窃罪的一条罪状加以规范,就是因为其危害性较普通的盗窃行为更高,它不仅是对公民财产权的侵害,在某种程度上它也危害着公共安全,这主要是由于扒窃的成立以发生在公共场所为前提,所以说,认定盗窃罪中扒窃行为的既遂与未遂,应该不同于普通盗窃行为,要比普通盗窃行为严格,在某种意义上讲,扒窃行为只要破坏了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不管行为人是否真正控制了被害人的财物,就是既遂。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第一种观点更符合法律的逻辑性,有利于维护刑法的完整性,因为扒窃行为本身就属于盗窃的特殊形式,按照盗窃罪的理论来理解自然是再正常不过的。但是第二种观点也有存在的价值,根据第二种观点我们可以发现,在这样的观点下,扒窃行为侵犯的法益是公民财产和公共场所安定的秩序,也就是说,扒窃行为除了对公民的财产带来威胁以外,它还导致了人们对公共场所的不信任以及生活上的恐慌,在现实生活中,扒窃行为确实由这样的影响,所以说,只要扒窃行为对两个法益中的任何一个带来损害,那么行为就应该既遂,这就使得扒窃行为有了类似危险犯的特征。
当然,在看到两种观点的合理性的同时,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对于观点一,如果严格按照普通盗窃行为的既遂与未遂标准来界定扒窃行为的既遂与未遂,那么就有放松扒窃行为之嫌,毕竟《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扒窃行为确立为盗窃罪中的单独罪状,而且扒窃行为的危险性较普通盗窃行为高,如果简单的统一标准,就有悖于刑法中罪责刑相统一的原则。再看观点二,上面已经提到,按照观点二,扒窃就有了行为犯的特征,只要实行就是既遂,这很容易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与国家“以人为本”的大政方针不适应,同时也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导致司法部严谨的可能。
综上分析,对于盗窃罪中“扒窃”行为的形态的认定,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在不同的环境下,其标准应该做出适当的变通,比如在公交车上,或者在重要的集会中,公共秩序以及人们对公共场所的信任感都非常重要,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可以适当严格其标准。
三、结语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让我们开始重视“扒窃”行为,尽快找到合适的扒窃行为的形态适用方式,协调法律与实践的关系势必更重要。
参考文献:
[1]陈平.对扒窃入罪的理性思考[J].政法论坛,2012(5).
[2]白塽.议扒窃行为[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