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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作品的某些特殊属性,相关权利人在行使各自的权利时会与对方的权利形成抵触。笔者认为,作品销毁中权利抵触的本质在于所有权与著作权的对立。对立的根源一是作品存在着作品载体的物质性与作品本身的非物质性的双重属性,二是著作权与所有权在作品领域内的行使缺乏必要的规制和协调。基于以上根源,本文提出了受限制的所有权与受限制的著作权相结合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作品销毁;所有权;著作权;权利抵触
近年来,作品载体合法所有权人毁损唯一载体作品原件的案例屡见不鲜,在这些案例中,所有权人往往以所有权权至上来对抗著作权,使得著作权人蒙受巨大损失,不仅影响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效能,还有导致物权滥用的危险。这其中还牵涉到对当代公共艺术精品建立有效的保护机制问题,意义不可谓不重大。因此,如何协调作品销毁中的权利抵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作品销毁中权利抵触的实质
(一)概念厘清。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原件与作品复制件是两对必须加以区分的概念。就第一对概念而言,作为思想和情感的一种表现形式,作品须固化于某种有形的物质载体上。作品载体,就是用于记录和表现人们于文学、科学及艺术领域中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的物质实体。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与作品的载体不可分离。就第二对概念而言,我国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能够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从广义上说,作品复制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复制并不含有加入自己的取舍和创作意图的意思,否则就构成演绎作品。
(二)实质分析。引起权利抵触的销毁行为具备共同特征:首先,实施作品销毁行为的主体是合法所有人;其次,作品銷毁行为的对象是作品载体;再次,作品销毁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正当性。这些特征共同指向了所有权。在作品之上还存在一个绝对权利,即著作权。虽然作品载体与作品具有一体性,但是作品载体之上的所有权和作品之上的著作权却可能因为先天或后天的原因出现分离。因而,确切的说,作品销毁中权利抵触的实质就是两个不可分离的权利客体上出现了两个可以分离的截然不同的绝对权,即所有权与著作权在具有一体性的客体上发生了对立。
二、作品销毁中权利抵触的根源
(一)作品的特殊性。一是作品载体的物质性与作品的非物质性。作品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但是仍需依附于物质表现形式即物质载体。作品的非物质性与作品在完成传播使命中必须具备的载体的物质性的矛盾是天然存在的,导致两大权利因为各自权利客体之间的不可分离而碰撞,导致权利抵触。二是作品唯一载体的特殊性。由于文艺科学领域创作和研究的特殊性,使得作品载体的产生和保存非常艰难。一旦销毁,不可逆转。
(二)权利限制尚付阙如。一方面,私有财产权有绝对至上倾向。我国私有财产权尚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关注点主要聚焦于该项权利的发展完善上,加之该权利本身就是一项绝对权,因而在现阶段难免出现财产权至上的倾向。另一方面,著作权限制制度未受重视。既然是论述所有权与著作权的抵触问题,从逻辑上来说,在叙述了所有权缺乏限制机制的问题之后,相应的也应讨论限制著作权的问题。
三、解决作品销毁中权利抵触的路径
(一)赋予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受限制的所有权。就现行西方法律制度来说,对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进行限制是解决权利抵触的重要途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著作权卷》第L.111-3条就明确规定:“……作品原件取得人,不因取得原件本身获得本法典规定的任何权利。这些权利只属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本人,但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不得要求原件所有人交出原件供其行使权利之用。但原件所有人明显滥用权利妨碍发表权的行使时,大审法院可根据L.121-3条的规定采取一切适当之措施。”特别强调了作品原件所有权必须在不侵犯作品发表权的前提之下行使。《德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如果为制作复制物或改编著作,并且不损害占有人的合法利益,著作人可向占有著作原件或复制物的占有人要求让他接触该原件或复制物。”通过赋予作者接触权来限制作品载体所有权。此外,美国1976年《版权法》中也有用作者修改权来限制所有权滥用的条文。
(二)赋予作品著作权人受限制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明确规定,美术作品的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是利用法律对著作权进行合理限制的范例。试想,如果展览权不随着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那么作品原件所有人就只能将其束之高阁、严密防范任何人观赏,这不仅是不通情理的,也是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悖的。作品唯一载体所有权的转移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亦迎刃而解。
(三)具体措施
1、著作权人与所有权人互负告知义务。美国在其1976年《版权法》中曾经规定“版权局应建立备案制度……作者可以将其身分和地址向版权局备案”。这一规定仅立足于建筑物,但对于解决作品销毁中产生的权利抵触问题具有重要提示作用。作品登记机构在本问题的解决中亦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参与到双方告知义务的履行中。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作品登记制度不应是强制的,而由作者本人自愿决定。一旦登记,作品载体所有权转移后的作品所有权人的销毁行为则须受到限制,否则即承担侵权责任;不经登记,则作品载体所有权转移后的所有权人的销毁行为不应受到过分追责。
2、赋予著作权人买回权。但买回权是有条件限制的,特指在所有权人打算销毁作品时有义务通知著作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买回作品原件或将作品移走;不能移动的,应允许其以相应的方式复制。凡是著作权人愿意买回的,所有权人不得拒绝。
作品销毁问题有其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碰到新的问题,针对这一点,一要注意利用民法原则兜底。二要注意区分故意与过失。
作者简介:
李沂霖(1988-),女,汉族,山东烟台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在读。
罗婉婷(1990-),女,汉,河南信阳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在读。
参考文献:
[1]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Z].黄晖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2]李承娟.论著作权的限制.人文杂志[J].2007(4),59-61
[3]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关键词】作品销毁;所有权;著作权;权利抵触
近年来,作品载体合法所有权人毁损唯一载体作品原件的案例屡见不鲜,在这些案例中,所有权人往往以所有权权至上来对抗著作权,使得著作权人蒙受巨大损失,不仅影响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效能,还有导致物权滥用的危险。这其中还牵涉到对当代公共艺术精品建立有效的保护机制问题,意义不可谓不重大。因此,如何协调作品销毁中的权利抵触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作品销毁中权利抵触的实质
(一)概念厘清。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原件与作品复制件是两对必须加以区分的概念。就第一对概念而言,作为思想和情感的一种表现形式,作品须固化于某种有形的物质载体上。作品载体,就是用于记录和表现人们于文学、科学及艺术领域中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的物质实体。传统意义上的作品与作品的载体不可分离。就第二对概念而言,我国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必须能够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从广义上说,作品复制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复制并不含有加入自己的取舍和创作意图的意思,否则就构成演绎作品。
(二)实质分析。引起权利抵触的销毁行为具备共同特征:首先,实施作品销毁行为的主体是合法所有人;其次,作品銷毁行为的对象是作品载体;再次,作品销毁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正当性。这些特征共同指向了所有权。在作品之上还存在一个绝对权利,即著作权。虽然作品载体与作品具有一体性,但是作品载体之上的所有权和作品之上的著作权却可能因为先天或后天的原因出现分离。因而,确切的说,作品销毁中权利抵触的实质就是两个不可分离的权利客体上出现了两个可以分离的截然不同的绝对权,即所有权与著作权在具有一体性的客体上发生了对立。
二、作品销毁中权利抵触的根源
(一)作品的特殊性。一是作品载体的物质性与作品的非物质性。作品是一种无形的智力成果,但是仍需依附于物质表现形式即物质载体。作品的非物质性与作品在完成传播使命中必须具备的载体的物质性的矛盾是天然存在的,导致两大权利因为各自权利客体之间的不可分离而碰撞,导致权利抵触。二是作品唯一载体的特殊性。由于文艺科学领域创作和研究的特殊性,使得作品载体的产生和保存非常艰难。一旦销毁,不可逆转。
(二)权利限制尚付阙如。一方面,私有财产权有绝对至上倾向。我国私有财产权尚处于起步阶段,人们的关注点主要聚焦于该项权利的发展完善上,加之该权利本身就是一项绝对权,因而在现阶段难免出现财产权至上的倾向。另一方面,著作权限制制度未受重视。既然是论述所有权与著作权的抵触问题,从逻辑上来说,在叙述了所有权缺乏限制机制的问题之后,相应的也应讨论限制著作权的问题。
三、解决作品销毁中权利抵触的路径
(一)赋予作品载体的所有权人受限制的所有权。就现行西方法律制度来说,对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进行限制是解决权利抵触的重要途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著作权卷》第L.111-3条就明确规定:“……作品原件取得人,不因取得原件本身获得本法典规定的任何权利。这些权利只属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本人,但作者及其权利继受人不得要求原件所有人交出原件供其行使权利之用。但原件所有人明显滥用权利妨碍发表权的行使时,大审法院可根据L.121-3条的规定采取一切适当之措施。”特别强调了作品原件所有权必须在不侵犯作品发表权的前提之下行使。《德国著作权法》第25条规定:“如果为制作复制物或改编著作,并且不损害占有人的合法利益,著作人可向占有著作原件或复制物的占有人要求让他接触该原件或复制物。”通过赋予作者接触权来限制作品载体所有权。此外,美国1976年《版权法》中也有用作者修改权来限制所有权滥用的条文。
(二)赋予作品著作权人受限制的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明确规定,美术作品的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是利用法律对著作权进行合理限制的范例。试想,如果展览权不随着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那么作品原件所有人就只能将其束之高阁、严密防范任何人观赏,这不仅是不通情理的,也是与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悖的。作品唯一载体所有权的转移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亦迎刃而解。
(三)具体措施
1、著作权人与所有权人互负告知义务。美国在其1976年《版权法》中曾经规定“版权局应建立备案制度……作者可以将其身分和地址向版权局备案”。这一规定仅立足于建筑物,但对于解决作品销毁中产生的权利抵触问题具有重要提示作用。作品登记机构在本问题的解决中亦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参与到双方告知义务的履行中。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作品登记制度不应是强制的,而由作者本人自愿决定。一旦登记,作品载体所有权转移后的作品所有权人的销毁行为则须受到限制,否则即承担侵权责任;不经登记,则作品载体所有权转移后的所有权人的销毁行为不应受到过分追责。
2、赋予著作权人买回权。但买回权是有条件限制的,特指在所有权人打算销毁作品时有义务通知著作权人在一定期限内买回作品原件或将作品移走;不能移动的,应允许其以相应的方式复制。凡是著作权人愿意买回的,所有权人不得拒绝。
作品销毁问题有其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碰到新的问题,针对这一点,一要注意利用民法原则兜底。二要注意区分故意与过失。
作者简介:
李沂霖(1988-),女,汉族,山东烟台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在读。
罗婉婷(1990-),女,汉,河南信阳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在读。
参考文献:
[1]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Z].黄晖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
[2]李承娟.论著作权的限制.人文杂志[J].2007(4),59-61
[3]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