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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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20年初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妨害疫情防控工作的案件频发,对相关罪名适用形成挑战。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对相关罪名的适用范围作出了限定。《意见》颁布前,对拒不履行防控措施类犯罪行为,多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定性;《意见》颁布后,通过对妨害疫情防控犯罪行为进行类型化分析,相关案例可分为隐瞒信息接触型、擅自经营型、攻击防疫型三类。厘清相关罪名的入罪范围和适用标准,可为疫情防控提供有效指引,有利于平衡国法、天理、人情,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政策把握粗放化、简单化。
  关键词:新冠肺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类型化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4-0080-05
  新冠肺炎的爆发给人们生活的各方面造成了巨大影响,在疫情防控常态化的背景下,违法犯罪行为增加,各地纷纷查处了多批妨害疫情防控工作的案件。202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冠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法发〔2020〕7号)》(以下简称《意见》),对于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了规制。
  通过媒体报道和裁判文书检索,发现实践中适用较多的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为了研究犯罪行为具体情况,本文从“中国裁判文书网”“12309中国检察网”“北大法宝”以及新闻媒体网站上搜集了上百件相关案例作为样本,时间跨度为2020年全年。基于笔者进行的大量实证研究,对防疫背景下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进行思考与探讨,旨在厘清各罪名适用界限、探究司法适用的标准。
  一、妨害疫情防控行为定罪的实证数据对比
  通过案例对比分析,发现《意见》发布前后罪名适用倾向发生变化。在《意见》发布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数量明显增多,众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侦查的案例最终被判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具体情况见下表: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疫情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统计表1.1—2.10(意见发布前)2.11—12.31(意见发布后)立案侦查57(含3过失罪)2起诉53(含3过失罪)1判决01(2)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疫情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案例统计表1.1—2.10意见发布前2.11—12.31意见发布后立案侦查366起诉365判决063(3)妨害公务罪(存在差异和争议较少)
  疫情中妨碍公务罪案例统计表起诉466判决379可见《意见》发布前后,司法机关对相关犯罪行为的定性具有明显不同的倾向:之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主,之后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主。为此,有必要就两罪在实践中的具体界限问题展开讨论:两罪之间是否存在普遍客观的区分标准?如果有,那么是否可以對涉疫案例作出类型化的归纳?
  对上述问题的探讨不仅有利于在刑法理论上加深对两罪的认识,还能对司法实践作出回应,提高法律回应现实生活的能力,为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打击相关犯罪行为提供理论支持。
  案例类似行为涉嫌罪名意见发布前长春患者隐瞒行程、拒绝隔离返乡后居家隔离,出现症状就医时,隐瞒行程,密接他人,造成多人被隔离或感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见出台后,判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意见发布前深圳阮某隐瞒症状、拒绝隔离返乡后不隔离,多日外出,隐瞒行程与已有症状,欺骗调查人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西宁苟某隐瞒行程,接触人群返乡后,隐瞒行程与已有症状,编造虚假信息,欺骗调查人员,多次主动与人群密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意见出台后,判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淮安患者隐瞒信息,拒绝隔离返乡后未隔离,多次出入公共场所。隐瞒行程,导致未查清传播路径,多人被隔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意见发布后郑州郭某鹏隐瞒行程,多次外出旅经多国返乡,隐瞒否认行程,不隔离,乘坐地铁,出现症状后自行服药。造成他人被隔离。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佛山丁某某隐瞒行程,拒绝隔离,数次外出返乡后隐瞒湖北旅居史、不隔离、多次外出,造成多人隔离或封闭管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由此可见,即使《意见》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两罪界限,但在具体适用时依然存在不明晰之处,相关判决书对变更罪名原因和两罪的实质性区别等方面未作详细阐述。
  二、妨害疫情防控行为的定罪分析
  针对上述司法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有人认为由于背景特殊,疫情初期对认定妨疫行为性质的门槛较低,但秩序恢复、《意见》颁布后,往往选择较轻罪名判决,其根本还在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非为了惩罚犯罪。从立案到判决期间,我国疫情控制情况逐渐好转,不可控性逐渐减小,社会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容忍度在增强。张明楷教授也指出:“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下发生,其法益侵害程度就不一样。”因此定性发生变化似乎是必然且必要的①。
  疫情爆发初期,由于没有指导文件、病毒传染性强、防疫不可控因素多,社会对涉疫犯罪行为容忍度低,多以重罪立案,故当时对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似乎必要且有效。但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在不同地区,相同行为既有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有被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情况,定罪标准不统一问题突出。如何区分两罪界限,促进法律适用统一;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如何寻求刑法教义学与司法实践的结合,使理论能够更好服务于实践,是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本文认为,区分两罪首先要在具体案例中明确适用界限,同时还需立法机关进一步明确规定。罪名定性不统一情况主要集中于“隐瞒信息或拒绝隔离,擅自出入公共场所”这类行为中,由于《意见》概括较为粗糙,即使是其明确规定的两类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情形,也有一些案例被判决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实践中极易混淆,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考察,亟需立法进一步完善。   三、妨害疫情防控犯罪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要明确各罪名具体适用标准,有必要对涉疫案件进行类型化归纳分析,以便明确各类型犯罪行为的特征。本文依据不同行为特征,将所搜集案例分为隐瞒信息接触型、擅自经营型、攻击防疫型三类,分别进行分析。
  (一)隐瞒信息接触型
  1案例导入
  案例一:河南冯某某与丈夫自鄂返乡,就诊时故意隐瞒该事实。被发现后,强制留院至体温正常后准予回家自行隔离。1月31日被确诊,致1人被感染,8名医务人员被隔离。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3月9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判决②。
  案例二:北京常某在武汉实施管控前返京。未如实报告居住史,不隔离,多次出入公共场所。2月16日被确诊无症状感染,致28人隔离观察。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起诉,4月3日以该罪判决③。
  2实证分析
  上述案例中,从客体上看,二人均不执行防疫规定,直接侵犯了国家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又接触他人或出入公众场合,造成他人被感染或隔离的严重危害后果,致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危害到公共安全。客观方面都存在隐瞒信息的不作为行为,二人负有如实上报、回答有关发热史、旅居史、接触史等信息的义务而不履行。从主体上看,犯罪行为发生时两人都属于密切接触人群。综上,两案系同类案例,但同类却不同诉。
  疫情期间,大多数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案例都属于此类,定性差异也最大。由于从侦查起诉到审判的过程往往耗时较长,而此类案件大多集中发生于疫情前期最为严重的1—2月,这就使得法院在审判时,能在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④的基础上,依照2月10日已经颁布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⑤的规定进行审判,判决结果多统一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对比分析
  两罪在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要素上确有相似之处,实践中易混淆。因此,本文从上述同类行为不同结果的案例对比分析入手,参考《意见》规定,探究司法实践的倾向,为两罪的区分提供分析和解决思路。
  (1)客体相关问题
  二罪分别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危害公共卫生罪,侵犯的法益分别是公共安全和国家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是否涉及公共安全,仍然存疑。有人认为它是双重客体,即公共安全和管理制度;有人则认为它是单一客体,即管理制度。本文采用双重客体观点,认为概括地包含公共安全。公共安全是上位概念,容易囊括众多直接客体而泛化理解适用⑥。实例中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首先违反了相关法律,破坏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其次是控制疫情以隔离预防为重,拒绝执行防疫措施、接触他人更威胁到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由此看来,二者客体既有交叉,也有区别。疫情期间,大多数涉疫犯罪一般是违反传染病防治管理的行为,只有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2)主体相关问題
  《意见》明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为三类人群:确诊病人、病原体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疑似病人”实践中不易认定,其判断标准直接影响司法适用范围。新型肺炎诊疗方案指出,疑似病例的诊断标准要结合流行病学史和临床表现综合分析⑦。基于此,产生新的疑问:是否需经专业医疗机构的确认?若已出现症状却隐瞒不被发现,是否认定为疑似病例?《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八条明确,未经医疗机构诊断确认,不能认为是“疑似病人”。从实例中也可看出,对未经医疗机构确定、仅出现症状后隐瞒,造成他人隔离的,多认定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故不经专业确定的,不能被认定为该罪。
  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学界有所争议,本文认为应是一般主体。一些犯罪时尚未确诊的行为人,实施了妨害防疫行为,也应有构成此罪的可能。实践中经常出现:①隐瞒信息、出入公共场所造成严重传播风险的;②隐瞒亲友的信息,造成严重传播风险的;③偷离防疫点,逃避隔离,造成传播严重风险等情况。若实施犯罪行为时只是密切接触人,不属三类特殊主体,就只能判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此外,本文认为《意见》给出的三类主体是一种概括性、提示性的规定,并不排除其他主体在特殊情况下会构成此罪的可能性,在不同情况下需考虑不同因素作出最终价值考量。
  (3)主观方面相关问题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要求须是故意。学界主流学说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过失罪,本文也采用通说。因此,若无传播病毒的故意,仅有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和过失造成病毒传播的结果,一般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且《意见》在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两类情形时,特意强调了“故意传播”,除此外的才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这点与实务中该罪案件多是过失犯罪相符。
  实践中也存在主观方面难以界定的情况,如隐瞒相关信息,且自知可能感染,仍出入公共场所,是故意还是过失?统观大量实例,此种通常判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但观其判决书,对主观方面的分析往往较为模糊甚至缺少,是为司法实践中的不足。本文认同刘宪权教授的观点,认为只有明显的、主观上具有报复仇视社会的目的,才可能按故意犯罪认定。一般而言,自知可能感染而心存不满,并非故意传染他人的恶意;或是心存侥幸不愿隔离,寻图出行自由,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出现一般持否定态度。故若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一般不应被施以重罚,罪刑责相适应,罚当其罪。
  (二)擅自经营型
  1案例引入
  案例三:湖北尹某某从事私人客运业务,在武汉封城、无运营许可证情况下,先后两次接送乘客往返于武汉、嘉鱼两地。2月4日被确诊感染,致20人隔离。2月11日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起诉并判决⑧。
  案例四:安徽吴某某系村卫生室负责人,明知不能擅自收治未经预检分诊的发热病人⑨,仍为发热病人接诊治疗,未按要求告知其转诊。后发热病人与输液员先后被感染,致457人被隔离。3月26日吴某某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起诉并判决⑩。   2实证分析
  上述案例中,既侵犯传染病防治管理制度,又危害公共安全。从客观方面来看,均实施了擅自运营行为,造成他人感染或隔离。且行为时均未感染,是防疫期间没有一定经营资格的主体,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构成要件。此类行为在实践中不多,一般被判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争议不大。
  值得注意的是,《意见》规定的非法经营罪也具擅自经营的某些特征,为了便于分析,将《意见》第四、九条的非法经营类分别归纳为两种类型:一是哄抬物价型,二是交易野味型。实践中的哄抬物价型,如广东廉江谭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经营的“物”主要指的是防护用品和一些生活物品。受防疫措施影响,疫情期间物资相对匮乏,行为人囤积居奇,牟取暴利,会加剧资源的不均衡分配,扰乱交易秩序。《意见》颁布前,交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不在法律禁止范围内。但出于疫情防控需要,三部門联合发文,禁止野生动物交易。实施此种防疫期间被特殊禁止的行为,不仅从根源上增加了病毒传播风险,而且扰乱了疫情时期的市场管理秩序。
  综上所述,《意见》中的非法经营类与本文特指的擅自经营型有明显区别,它强调的是市场流通与经营秩序的破坏,不一定具有传播传染病的实际风险。实践中,从构成要件入手分析,即可辨别两类行为,实务中争议也不大。
  (三)攻击防疫型
  1案例引入
  案例五:北京支某某驾车办理小区登记手续时,与防控人员发生言语冲突。为发泄不满,驾车两次冲撞防控人员所在人群及防疫帐篷,致2人受伤,物资被损坏。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3月12日被以该罪判决。
  案例六:吉林刘某在防疫人员核查、要求隔离时,以辱骂、恐吓等方法,妨害其执行职务,手持刀具奔向防疫人员所在车辆,追赶并扎中车辆。刘某被以妨害公务罪起诉,并以该罪被判决。
  2实证分析
  上述案例中,两人均妨碍了正常管控工作,但方式有不同。案例六持刀威胁特定人员,属于典型的妨碍公务罪,争议不大。案例五驾车冲撞防疫站及周边人群,构成妨害公务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争议较大,有待分析。
  首先,从支某某的客观行为来看,似乎与案例六有一定共通之处。但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拒不配合防疫管理,不只是简单地阻碍公务执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故意冲撞防疫站,更是置多数人(包括众多防疫人员和在场普通居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于不顾。且因不满检查措施,两次故意驾驶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车辆冲撞,并非单纯逃避管控,而是存着泄愤、报复的主观目的。因此,综合来看,虽该案中人身和财产损失不重,但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判处妨碍公务罪不能准确评价其行为性质,更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论处,合法适当,符合正常的社会预期。
  实践中此种案例数量多,除某些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外,行为性质和构成要件比较明晰。一般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和《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以妨害公务罪定性。只有特殊情况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才被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通过类型化分析,在具体行为类型中阐明各罪的入罪界限,能更清晰地进行定性。突发事件中行为定性应立足整个法律体系,结合理论知识与突发事件特点综合判断,统一适用标准。同时需考虑时间和地域差异对审判的影响。类似行为在不同形势下,危害性不同,裁判中应体现这种差异。要平衡国法、天理、人情,实事求是,做到罪责刑相适应,避免政策把握粗放化、简单化。
  结语
  新冠肺炎给予社会巨大冲击,对相关罪名适用形成挑战。《意见》对罪名适用问题作出了指引,本文以此为基础,结合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当前审判思路,理顺各罪名间的逻辑关系,讨论其中理论原理,并重点分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标准,厘清关系,进一步深入分析了相关犯罪行为性质。
  《意见》出台稳定了法律秩序,让司法实践有了更加明确的指引,对维护社会稳定所起作用不可小觑。因此司法实践更应注重宽严相济的政策,以求发挥法律的正向引导作用。对于疫情相关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需从保护社会、公民法益的角度出发,精确明晰犯罪构成要件,严格区分罪名之间的界限,从而确保新冠疫情新形势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注释:
  ①储槐植,何群.刑法谦抑性实践理性辨析[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
  ②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豫1423刑初37号。
  ③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京0111刑初165号。
  ④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⑤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⑥ 王新.全聚焦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导向,北大信息法律网,2020.04.19。
  ⑦见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试行第七版)》,2020.03.03。
  ⑧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鄂1221刑初12号。
  ⑨见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发热病人就诊程序的通知》2020年27号文件第二条:经乡镇卫生院或上级医院机构预检分诊后,不符合临床疑似病例定义的发热人员,在持有乡镇卫生院或县级医院预检分诊或发热门诊的病历或证明的情况下,村卫生院、个体诊所方可对症处置。否则,不准擅自收治。   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皖1522刑初99号。
  见《意见》第二部分第四条: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一批)》,2020.02.11。
  2020.01.26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三部委在全国范围内全面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自今日(26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
  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吉0204刑初97号。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織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答记者问,202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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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刘思言(2000—),女,汉族,湖南常德人,单位为北京交通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学。
  高颖(1999—),女,汉族,山东诸城人,单位为北京交通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学;
  李黛柔(2000—),女,汉族,北京人,单位为北京交通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董惠安)
  基金项目:本文系北京交通大学北京市级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妨害防疫犯罪行为实证研究”(编号:200160002)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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