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的法律解释新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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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传统的法律解释理论暗含着法律是自洽的体系这样的前提,但是在现代社会,尤其是在知识产权法的法域内,这样的前提遇到了挑战。认为立法中存在“已经显现在法律之中的客观的法目的”、“一般的法律原则”或“立法者的意向及其有意的规定”等等法律解释的理论前提在现代知识产权法立法与判例中均受到了挑战。具有更强的“回应性”的新的法律解释理论已经出现。我们就站在一个新时代的门前。
  【关键词】法律解释;法律漏洞;自洽;知识产权;回应型法
  法律作为一种规则体系,即使不是“必须被信仰”,也需要维持一定的稳定性,方可保证纸面上的规则为人们所遵守,并成为指导人行为的准则。而面对丰富、多变的真实世界,“本本上的法律”要想成为“活法”,必须依赖于法律人对其的解释。法律解释的地位是如此重要,以至于萨维尼称解释是“是法学的起点和基础”。①
  拉伦茨认为,法律解释至少有两大可能的目标:探究立法者的意志,或是解析规范性的法律意义,亦即所谓的“主观论”与“客观论”。 ②如果法律解释的目标必居这两者之一的话,则暗含了一个前提,即法律是一个自洽的体系,立法者(或者法律文件本身)已经解决了(起码是绝大多数)的问题,或者至少包含了这些问题可能的解决方案。在复杂多变的现代社会,要满足这样的前提,并不容易,真实世界里形形色色的问题对法律与法学提出了不间断的挑战。面对这样的挑战,法律人被迫拿起法律解释的武器去应对。在众多的挑战中,知识产权问题是个比较难对付的对手,它让法律“普罗透斯”般的面庞显得更加变幻莫测。本文的目的,不在于证成或是证伪某个或是某几个法学大家的理论(即使这是可能的),不在于为传统理论增添几个注脚,而是力图将这些理论置于新的科技进步所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之下,加深对于法律解释问题的理解。一、为什么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律解释的特殊性)
  传统法律规范所出现的法律漏洞,与解释困境,多数与法律语言有关。由于语言本身的“开放结构”,法律规则呈现出了一定的不确定性,即使“中心意思”是确定的,仍然会有大量的边缘地带,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所谓疑难案件的产生;另一方面,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时上述困境产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法律是由原则和规则共同组成的规范体系,但是原则与规则之间并非总是和谐、自洽的,两者之间的冲突往往就会导致法律漏洞的产生和解释的必要。
  上述造成法律解释的必要性与困难的因素,在知识产权法领域都存在着。比如就语言本身来说,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有着主动的“知识产权条款”,但是该条文用语模糊,未能充分界定国会对于知识产权立法权力的边界,也就间接导致了1831年的Wheatorn v. Peters案,该案甚至在某种程度上重新界定了州权与联邦政府权力之间的关系。又如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的冲突,在知识产权领域也屡见不鲜,杜邦公司诉北京国网信息有限公司案③;美国宝洁公司诉北京市天地电子集团案④均体现了这种冲突给法官解释法律所造成的困惑。
  但是,这样与传统的法律解释问题相类似的情境,并非本文要论述的主体。知识产权法作为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必然会有整个法律规范体系共有的问题,但是知识产权之所以于法律解释问题有着特殊的价值,就在于它不同于上述传统问题的地方。这样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技术的变迁对于法律的影响上。
  拉伦茨认为影响解释的因素中,规范环境的演变有举足轻重的意义⑤,即“立法者针对规整的事实关系及习惯,发生如此重大的改变,以致既存的规范不再能‘适应’变革后的事实关系”。这一事实关系的变革对于知识产权法来说尤其重要。
  自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从印刷机到数字点播机,从纸质书到互联网,几乎每一次技术的进步,都给知识产权法带来了全新的挑战。1442年,约翰内斯?古登堡在美因茨改进了中国人发明的活字印刷术,不仅给欧洲文艺复兴中科学文化的传播做好了准备,也间接的催生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即英女王安娜颁布的《在所规定时间内将已印刷图书之复印件授予作者或者该复制件购买者以鼓励学术之法律》;1968年,照相式复印技术的成熟直接导致了商人威廉.帕西诺同美国国家医学图书馆、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在美国最高法院进行了一场长达十多年的讼争;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亦是使《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匆匆出台。而更令法律人沮丧的是,随着科技的发展,科技革命之间间隔的时间越来越短,从古登堡到电子刻录机,用了几百年的时间,而从电子刻录机到数字技术的应用,却仅仅花了几十年。拉伦茨意义上的“事实关系”在知识产权领域正以惊人的速度变化着,相对保守的法律人很难抓住这种变革的脉搏。
  与上一个特征相联系但是又有所不同的是,知识产权的立法与修改也相当的频繁,这个习惯于法典化和法律的稳定性的法律人来说,带来了不小的困难,更何况,这种立法的速度有时是惊人的。比如日本《著作权法》1970年到2009年四十年间,已经经历了30次修改,其中有6次是大修。韩国自1986年全面修订著作权法到2005年,已经连续12次修订相关法律。美国在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即DMCA(这部法案本身就是对1976年著作权法的大修)之后,10多年间又数次修订,甚至于为了苹果的iphone还专门修订了一次DMCA。学者称“审慎制定出来的法律很少会有规范漏洞”,这样的速度制订出来的法律,其漏洞多少便可想而知了。然后这又是数字时代不得不为之的,这种做法的问题下文将谈到。二、漏洞与解释的困境
  法律解释(广义)中“法律续造”存在的必要性前提是法律漏洞的存在。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将法律漏洞进行类型化,首先分为了“规范漏洞”与“规整漏洞”,并且认为,这两者均是法律规整脉络范围内的漏洞⑥。其中所谓的“规整漏洞”,是指“并非涉及个别法条的不圆满性,毋宁是整个规整的不圆满性,易言之,依根本的规整意向,应予规整的问题欠缺适当的规则”⑦。
  拉伦茨在给出此种法律漏洞的解决方案时,提出应当考虑“已经显现在法律之中的客观的法目的”和“一般的法律原则”,而非“立法者的意向及其有意的规定”。但是,即使此种方法也未必可以解决规整漏洞带来的困难。其实,所谓的发现客观目的,与“将规则一般化发现原则,再以此为基础作出裁判”并无太大的区别,但是这样的方法运用到知识产权法当中却恰恰产生了严重的问题。   1976年,美国重新制订了版权法。同一时期,录像机技术开始在欧美国家普及,观众可以通过录像机录制正在观看的节目,也可以通过接收器在观看某个频道时录制另一个频道的节目,还可以通过定时器按设定的时间录制指定节目。SONY公司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推出了自己的录像机产品Bebamax,并迅速凭借其成为美国录像机市场上的老大。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于1976年向加利福尼亚州地区法院起诉索尼公司,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使用Bebamax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版权侵权,而索尼公司制造和销售这种录像机引诱购买者录制电视节目,包括其拍摄的电影,因此应作为“帮助侵权者”为消费者的版权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该案后来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以5∶4的多数对该案做出了判决:认定Bebamax构成对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索 尼公司因为出售的录像机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不构成“帮助侵权”。 从此, “实质非侵权用途”被认为是版权法(亦或是侵权法)中发现出来的原则(“法学上的发现”),并且被各国法院广泛的接受。
  可是到了2000年,在审理A&M Records,Inc v.Napster案时,美国的联邦法院却放弃了早年确定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原因很简单,在数字环境下,在新的P2P技术面前,如果坚持“实质性非侵权用途”,那么内容提供商的利益将完全被架空。这种新型技术是当时的版权法完全没有考虑到的,所以构成了前述的“规整漏洞”,但是在解释的方法上,如果采取类推适用的话,将可能产生两个困难:第一、很难认为这两种情况是类似的情况,因为数字环境下的版权使用与前数字时代完全不同;第二、即使认为两种情况相类似,那么应该使用16年前伦奎斯特法院所“发现”的法律原则,则将对版权产业产生毁灭性的打击。
  无独有偶,我国法院在审理新型网络环境中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时,也遇到了相类似的情况。2005年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一案中,法官对著作权法所做的解释,因为新技术手段的产生,在2007年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中被完全推翻。
  这两个例子在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有着相当的代表性,至少能够说明知识产权法律解释与法律漏洞的填补相较于其他第一性关系较为稳固的传统法律领域,更加困难。当然,论者仍可争辩说在上述情形中如果采取了目的性的限缩解释,结果可能会大不一样,因为“有时是为了使另一法规范的目的得以达成,因此必须做目的论的限缩”,例如限缩解释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可能可以“以目的论限缩的方式限制的方式限制一法规范的适用,附带而来的常是另一规范的扩张适用”,也即带来了著作权权利的扩张适用。但是,在这里我想表达的,并非是简单的某个案件的解决,或是某种原则的存废,而是这些案件背后所显现出来的变革。这几乎是一个崭新的法律时代的到来,而传统的法律方法论也应当为迎接这个时代进行某种调整和转变。三、法律解释的新时代?
  诚如已故的何美欢老师所言,二战后,“欧洲(和世界其他地区——引者加)法律以及对法律的理解所发生的根本性变化,几乎全部是从美国开始的”,美国问题几乎就等同于现代性问题。而在新技术革命发生的前夜,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动荡的美国,伯克利学派的两位学者⑧敏锐的察觉到了新时代来临的气息。《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就在那时面世。
  在这本作品中,作者把法律类型化(理想型)⑨为三种,(1)作为压制性权力的工具的法律(后称压制型法);(2)作为能够控制并维护自己的完整性的一种特别制度的法律(后称自治型法);(3)作为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工具的法律(后称回应型法)⑩
  对于本文来说,后两个分类较为关键。传统的法律更近似于自治型法,而知识产权法律则有着非常强的回应型的特征。这两种法律类型之间,一个非常重要的转变,即是对待法律的态度上。自治型法受“法治主义”的影响,有着“忠于法律”的品格○ 11,而回应型法则以目的为最高价值,将法律实为实现目的的手段。这两种对于法律的不同态度,反应到本文所讨论的法律解释的问题上,区别就是,自治型法下法律人更多采取的是填补法律漏洞的技艺,是带着一种德沃金意义上的对“具有整合性的法律秩序”的强烈偏好进行法律解释论的作业。而回应型法下,则试图整合调和开放性与自治性,形势正义与实质正义间的矛盾,随之带来的结果是不可靠和不稳定的法律解释。这样的法律解释其优点就在于能够迅速的满足变化中的时代对于法律的需求。
  现在就断言这两种法律类型以及与之相伴的两种法律解释方法孰优孰劣显然为之过早了,毕竟我们仅仅是站在了新时代的门口,走下去,还是退回去,仍然不取决于法律本身,甚至于法律人的努力也不太相关,而是那法律背后“规范环境的演变”。但是,认清楚这样的可能性,毫无疑问是有益的。
  注 释:
  ①转引自《法学方法论》,[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北京),2003年版:第196页.
  ②《法学方法论》,[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北京),2003年版:第197页.
  ③北京(2000)一中知初字第11号.
  ④北京(2000)一中知初字第49号.
  ⑤《法学方法论》,[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北京),2003年版:第225页.
  ⑥《法学方法论》,[德]卡尔.拉伦茨著,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北京),2003年版:第251页.
  ⑦同上注.
  ⑧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
  ⑨作者之一塞尔兹尼克是学社会学出身,而二战后美国的社会学受帕森思误读了的韦伯所影响,有很强的“韦伯”痕迹,其中之一便是对于类型化的偏好。这点也体现在同一时期受社会学影响的法学著作中.
  ⑩《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美)诺内特、(美)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 11无论这种“忠于法律”忠于的是何种意义上的法律,它至少保留了形式上对于法律和法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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