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量刑辩护可理解为在刑事诉讼中以减少刑罚、保护权利为目的,通过正当程序,针对刑罚定量活动的抗辩。作为刑事辩护的特殊阶段,有着自己独特的内涵与价值。但受制于我国目前的特定历史阶段的司法环境,量刑辩护并不能发挥其最大的作用。本文旨在分析量刑辩护的内涵与价值,凸显其重要性,尝试分析其不足并予以解决。
关键词:量刑辩护量刑建议量刑程序刑事辩护
一、量刑辩护的内涵
量刑是刑事诉讼中法院通过确定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对其适用刑罚多少的司法裁量活动,是对犯罪行为轻重评价的"定量"过程。辩护,即抗辩防护,处被动之势,有卫权目的。量刑辩护可理解为在刑事诉讼中以减少刑罚、保护权利为目的,通过正当程序,针对刑罚定量活动的抗辩。量刑辩护一般是在定罪问题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展开的。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一旦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往往会选择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的思路,以便推翻公诉方指控的某一罪名,并说服法院作出该罪名不成立的裁决。但是,量刑辩护的存在,通常建立在法院已经形成有罪裁决结论,或者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构成指控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之下。选择量刑辩护的律师所要论证的并不是被告人不构成某一指控的罪名,而是被告人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应受到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应被免除刑事处罚。
量刑辩护不是臆想出来的,相对于无罪辩护、罪轻辩护来说,量刑辩护具有独立的诉讼目标,也需要有相对应的独立辩护操作方式。收集量刑信息、遴选出量刑情节、提出量刑意见、对公诉方量刑建议进行质疑并最终说服法院接受本方的量刑主张,是量刑辩护的基本内容。对于有着"重定罪、轻量刑"传统的中国法院来说,对量刑辩护的重视,可以帮助其获取更为丰富、全面的量刑信息和量刑意见;而对于偏重"无罪辩护"的中国律师界来说,应当将量刑辩护视为一种独立的、专业化的辩护形态,并确保这种辩护活动得到富有成效的展开。
二、现阶段我国量刑辩护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量刑辩护在立法上存在天然弱势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公诉的案件的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量刑建议。即赋予检察机关同时提出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的权力,使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被置于并立的地位。而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只是规定了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考虑到中国确立的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设立了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环节,在法庭辩论阶段则设置了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环节,这种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混合设置的模式,决定了中国刑事审判中并不存在一种单纯的"量刑程序"。但这种制度的设计,将量刑阶段置于检察机关的掌控之中。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没有得到适当协调的情况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会使被告方的无罪辩护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其量刑辩护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同时,量刑建议究竟是"建议"还是"监督",各司法机关认识不统一。 量刑建议权是量刑辩护权的前提,某些法官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参与量刑程序,审判人员考虑其建议,根据量刑规则作出宣告刑。量刑建议虽然只是检察机关的量刑请求权,供法庭参考,并无法律上的强制力,但是法院如果不打算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就应当有足够的理由和依据,并且能够经得住本院审委会、上级院的监督。如果法院的判决在量刑上与量刑建议存在很大的差异,并且其理由在检察机关看来并不充分,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法行使审判监督的职权,向法院提出抗诉,实际上,量刑建议权不仅仅是建议的性质,更重要的是检察院对法院量刑程序的一种制约和监督。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统一是目前存在的普遍现象。
(二)我国的刑事辩护现状不能很好的发挥量刑辩护的作用
量刑辩论对辩护律师对量刑证据的取证、示证和答辩等专业素质和道德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我国目前仍存在量刑辩护职能弱化的现象:一是出庭率低。据近年来的不完全统计,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参与庭审的出庭率在30%至35%之间,较低的出庭率难以保证量刑辩论的有效运行,更难以发挥量刑辩论的价值和作用。二是出庭辩护水平低。我国的刑事辩护水平一直在低位徘徊,最优秀的律师很少出现在刑事辩护领域,同时,个别律师则过高估计自身的辩护水平,片面追求无罪辩护,对量刑情节的取证和质证工作重视不够。三是量刑辩护效果难体现。当前律师法的执法还不尽如人意,辩护律师的执业大环境还欠佳,即使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辩护人对被告人有罪不持异议的案件中,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也无法得到充分的审查和核实。很多律师既不从事量刑信息的调查,也不提供新的量刑情节,而是仅仅从公诉方案卷笔录中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或者发现公诉方提供的量刑情节的不可靠性。至多对被告人的自首、立功、初犯、认罪态度等问题提出较为简单的辩护意见。特别是在那些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案件中,法律援助律师由于受办案经费的限制,或者受自身辩护能力、敬业精神的影响,往往对量刑问题发表"千篇一律"的辩护意见,参与庭审往往流于形式,而根本无法达到量刑辩护的基本效果。
三、简单的解决思路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虽然存在着个别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无疑为刑事辩护尤其是量刑辩护拓展了空间。
(一)刑辩律师应强化自身的量刑辩护职能
辩护律师必须要强化自身在量刑辩论程序中的角色职能。要在量刑辩护中充分地运用辩护权。要依据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中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酌情情节,对照量刑幅度提出较为准确的量刑辩护建议。同时,做好量刑证据的取证、示证和质证工作。开庭之前要对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以收集那些旨在证明被告人犯罪原因、有无前科、平常表现、社会评价、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等证据材料,并对犯罪给被害人、社区乃至整个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作出客观的评估。同时,要注意通过阅卷掌握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从中发现各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认罪悔过、积极赔偿、积极退赃、初犯等。量刑程序中,要向法庭提出所有已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明确提出量刑意见和证据,并对此作出必要的论证。对法院判决书所作的不适当量刑裁决,还可以提出上诉。最后,也应注意与被告人及公诉人等相关方协调好关系,保证量刑辩论的法律效果。
(二)司法机关应保障辩护权的充分实现
辩护人为了进行有效的辩护,必须得掌握有关案件信息及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这就需要通过会与被告人会见交流,查阅案件材料和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为此,应当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作出与新《律师法》相对应的修改,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不受监听的会见交流,保障律师能够及时方便地查阅法律许可的案件材料,保障律师确实能够行使调查取证权。对《刑法》306条的修改或者取消,以防止过于阻碍律师调查取证的因素存在,导致律师不敢或者不能调查取证。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论量刑辩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年第8期
[2] 陈瑞华:"论量刑建议",载《政法论坛》 ,2011年第2期
[3] "刑辩律师的量刑辩护职能须强化"载《检察日报》,2010年10月29日
[4]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杨威(1987年-),男,河南商丘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
关键词:量刑辩护量刑建议量刑程序刑事辩护
一、量刑辩护的内涵
量刑是刑事诉讼中法院通过确定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对其适用刑罚多少的司法裁量活动,是对犯罪行为轻重评价的"定量"过程。辩护,即抗辩防护,处被动之势,有卫权目的。量刑辩护可理解为在刑事诉讼中以减少刑罚、保护权利为目的,通过正当程序,针对刑罚定量活动的抗辩。量刑辩护一般是在定罪问题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展开的。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一旦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往往会选择无罪辩护或者罪轻辩护的思路,以便推翻公诉方指控的某一罪名,并说服法院作出该罪名不成立的裁决。但是,量刑辩护的存在,通常建立在法院已经形成有罪裁决结论,或者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构成指控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之下。选择量刑辩护的律师所要论证的并不是被告人不构成某一指控的罪名,而是被告人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也应受到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应被免除刑事处罚。
量刑辩护不是臆想出来的,相对于无罪辩护、罪轻辩护来说,量刑辩护具有独立的诉讼目标,也需要有相对应的独立辩护操作方式。收集量刑信息、遴选出量刑情节、提出量刑意见、对公诉方量刑建议进行质疑并最终说服法院接受本方的量刑主张,是量刑辩护的基本内容。对于有着"重定罪、轻量刑"传统的中国法院来说,对量刑辩护的重视,可以帮助其获取更为丰富、全面的量刑信息和量刑意见;而对于偏重"无罪辩护"的中国律师界来说,应当将量刑辩护视为一种独立的、专业化的辩护形态,并确保这种辩护活动得到富有成效的展开。
二、现阶段我国量刑辩护的主要问题
(一)我国量刑辩护在立法上存在天然弱势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公诉的案件的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量刑建议。即赋予检察机关同时提出起诉书和量刑建议书的权力,使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被置于并立的地位。而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只是规定了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考虑到中国确立的是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设立了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环节,在法庭辩论阶段则设置了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环节,这种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混合设置的模式,决定了中国刑事审判中并不存在一种单纯的"量刑程序"。但这种制度的设计,将量刑阶段置于检察机关的掌控之中。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没有得到适当协调的情况下,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会使被告方的无罪辩护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其量刑辩护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同时,量刑建议究竟是"建议"还是"监督",各司法机关认识不统一。 量刑建议权是量刑辩护权的前提,某些法官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参与量刑程序,审判人员考虑其建议,根据量刑规则作出宣告刑。量刑建议虽然只是检察机关的量刑请求权,供法庭参考,并无法律上的强制力,但是法院如果不打算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就应当有足够的理由和依据,并且能够经得住本院审委会、上级院的监督。如果法院的判决在量刑上与量刑建议存在很大的差异,并且其理由在检察机关看来并不充分,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法行使审判监督的职权,向法院提出抗诉,实际上,量刑建议权不仅仅是建议的性质,更重要的是检察院对法院量刑程序的一种制约和监督。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统一是目前存在的普遍现象。
(二)我国的刑事辩护现状不能很好的发挥量刑辩护的作用
量刑辩论对辩护律师对量刑证据的取证、示证和答辩等专业素质和道德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我国目前仍存在量刑辩护职能弱化的现象:一是出庭率低。据近年来的不完全统计,我国刑事辩护律师参与庭审的出庭率在30%至35%之间,较低的出庭率难以保证量刑辩论的有效运行,更难以发挥量刑辩论的价值和作用。二是出庭辩护水平低。我国的刑事辩护水平一直在低位徘徊,最优秀的律师很少出现在刑事辩护领域,同时,个别律师则过高估计自身的辩护水平,片面追求无罪辩护,对量刑情节的取证和质证工作重视不够。三是量刑辩护效果难体现。当前律师法的执法还不尽如人意,辩护律师的执业大环境还欠佳,即使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辩护人对被告人有罪不持异议的案件中,各种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也无法得到充分的审查和核实。很多律师既不从事量刑信息的调查,也不提供新的量刑情节,而是仅仅从公诉方案卷笔录中寻找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或者发现公诉方提供的量刑情节的不可靠性。至多对被告人的自首、立功、初犯、认罪态度等问题提出较为简单的辩护意见。特别是在那些被告人接受法律援助的案件中,法律援助律师由于受办案经费的限制,或者受自身辩护能力、敬业精神的影响,往往对量刑问题发表"千篇一律"的辩护意见,参与庭审往往流于形式,而根本无法达到量刑辩护的基本效果。
三、简单的解决思路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出台虽然存在着个别不尽如人意之处,但无疑为刑事辩护尤其是量刑辩护拓展了空间。
(一)刑辩律师应强化自身的量刑辩护职能
辩护律师必须要强化自身在量刑辩论程序中的角色职能。要在量刑辩护中充分地运用辩护权。要依据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中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酌情情节,对照量刑幅度提出较为准确的量刑辩护建议。同时,做好量刑证据的取证、示证和质证工作。开庭之前要对被告人的个体情况进行全面的社会调查,以收集那些旨在证明被告人犯罪原因、有无前科、平常表现、社会评价、家庭环境、学校教育等证据材料,并对犯罪给被害人、社区乃至整个社会所带来的各种影响作出客观的评估。同时,要注意通过阅卷掌握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从中发现各种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认罪悔过、积极赔偿、积极退赃、初犯等。量刑程序中,要向法庭提出所有已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明确提出量刑意见和证据,并对此作出必要的论证。对法院判决书所作的不适当量刑裁决,还可以提出上诉。最后,也应注意与被告人及公诉人等相关方协调好关系,保证量刑辩论的法律效果。
(二)司法机关应保障辩护权的充分实现
辩护人为了进行有效的辩护,必须得掌握有关案件信息及被告人的相关情况,这就需要通过会与被告人会见交流,查阅案件材料和向有关人员调查取证。为此,应当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作出与新《律师法》相对应的修改,保障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不受监听的会见交流,保障律师能够及时方便地查阅法律许可的案件材料,保障律师确实能够行使调查取证权。对《刑法》306条的修改或者取消,以防止过于阻碍律师调查取证的因素存在,导致律师不敢或者不能调查取证。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论量刑辩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年第8期
[2] 陈瑞华:"论量刑建议",载《政法论坛》 ,2011年第2期
[3] "刑辩律师的量刑辩护职能须强化"载《检察日报》,2010年10月29日
[4] 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简介:杨威(1987年-),男,河南商丘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