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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证人证言对案件的侦破以及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至关重要。然而,越来越多了解事实真相的人却不愿意出庭作证,原因是证人害怕罪犯的报复。近些年来,被告出狱后对证人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的事件屡见不鲜。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了近十年来打击报复证人的刑事案件,从2009年1月到2019年11月共检索到90篇判决书、 33篇裁定书。仔细分析不难发现我国立法规定对这类案件的惩罚偏轻,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因此,我国立法机关是时候建立证人专属保护机构,扩大保护范围。
关键词:证人;打击报复;权利保护;完善对策
一、 证人安全保护制度概述
证人保护是证人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诉讼法中的一大难题。美国有一句非常著名的法律谚语:“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这句谚语足以说明证人在诉讼中的重要性。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
以美国为例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进行陈述。二十世纪初,美国的司法体系对证人的处境一直视若无睹,直到70年代,才开始重视对证人的保护。1970年美国制定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来保护证人及亲属的安全,1976 年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创设了它的被害人委员会。在该委员会的努力下, 美国国会1982 年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95年美国司法部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为证人提供服务与保护。美国官方机构在保护证人方面可谓是不遗余力,成立了證人保护官方机构和民间组织,保护证人免受恐吓、骚扰与报复,并且提供医疗机构,社会扶助等援助计划。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
以德国为例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进行陈述。德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主要运用于重大的犯罪案件。德国早期对证人的保护见于一些规则中,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1998年以前德国的证人保护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及警察法中。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主要是对证人的住所、身份保密以及为证人提供律师帮助。1998年12月1日生效的德国《证人保护法》正式规定了对证人的权利保护。该法首次明确规定可以不出庭,对证人进行录像询问。尽管德国对证人全方位渐进式的保护对“直接审理原则”冲击很大,但德国还是注重保护证人权利,削弱“直接审理”,可见德国对证人保护的重视。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存的问题
(一)立法上对证人的主体保护不明确
立法上对证人的主体保护不明确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义务主体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是证人保护的义务主体。另一方面权利主体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刑法上缩小了主体的保护范围,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够。
(二)出庭率低,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很多,有自私心理、畏惧心理、恻隐心理、报复心理、抵触心理等。证人不敢出庭作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事前侵害,源自被告威胁、恐吓证人及其亲属,这种情况大多出现在开庭作证前。二是事后侵害,也就是被告人打击报复证人及其亲属。这种情况发生在证人出庭作证指控被告人,从而使被告人依法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待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对证人及其亲属打击报复。
(三)证人被迫作伪证
趋利避害为人之天性,人的行为总受制于特定条件下对于利益的博弈结果。通过分析现实中的案例,可以发现证人作伪证的原因有三种:一是安全因素;证人受到被害人或被告人的威胁,二是利害因素;证人被被告人、被害人收买,提供伪证,捏造事实,颠倒是非。三是情感因素;证人出于某种心态不愿意出庭作证或提供非真实事实。
(四)证人保护具有严重的滞后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明显具有严重的滞后性,是一种事后的惩罚性手段,证人遭受严重伤害后才开始追责,才开始保护,但往往为时已晚。
三、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对策
(一)尽快制定证人保护法
目前,我国有关证人保护的立法规定分散在各部门法中,没有形成体系化的证人保护法。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对证人的保护可以说是不遗余力。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颁布了《证人保护条例》和《证人保护法》。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内地还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这种分散的证人保护条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具有严重的局限性和不适用性。
(二)设立证人专属保护机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的保护机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但实践中这三家机构不但要负责本职工作,还要派人员保护证人,难免力不从心,出现疏漏。因此,成立证人专属保护机构很有必要。根据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证人在诉讼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可以设立一般证人保护机构和特殊证人保护机构。对危害性极大的刑事犯罪,启动特殊证人保护机构来保障安全。这样不仅分工明确,也不再出现三家机构相互扯皮、推诿的现象。
(三)加强对证人的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
《礼记》有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要加强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在被告即将刑满释放时,相关机关负责人要告知本案的证人及亲属做好心理准备或一些防范措施,对明显存有报复心理的被告,公检法机关要进行思想教育,言明打击报复证人的法律后果。同时加大对证人所在小区的安保工作,实时监控被告的情况。
四、结语
证人制度是诉讼环节中不可缺失的一部分,有的证人证言直接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但现实中证人出庭率低阻碍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证人不仅要自己提高警惕保护好自己,国家公权力机关也要加大力度保护证人,对证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密,采取一切可行手段来保护证人及亲属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地.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4.
[2]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吴丹红.证人保护制度探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78-82.
[4]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5]王永杰.两大法系证人保护制度的比较与借鉴[J].犯罪研究,2011(02):31-38.
作者简介:张文娟 (1995.03-),女,汉族,甘肃定西,法学硕士,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证人;打击报复;权利保护;完善对策
一、 证人安全保护制度概述
证人保护是证人权利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诉讼法中的一大难题。美国有一句非常著名的法律谚语:“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这句谚语足以说明证人在诉讼中的重要性。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
以美国为例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进行陈述。二十世纪初,美国的司法体系对证人的处境一直视若无睹,直到70年代,才开始重视对证人的保护。1970年美国制定的《有组织犯罪控制法》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来保护证人及亲属的安全,1976 年美国律师协会刑事司法部创设了它的被害人委员会。在该委员会的努力下, 美国国会1982 年通过了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1995年美国司法部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为证人提供服务与保护。美国官方机构在保护证人方面可谓是不遗余力,成立了證人保护官方机构和民间组织,保护证人免受恐吓、骚扰与报复,并且提供医疗机构,社会扶助等援助计划。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
以德国为例对大陆法系国家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进行陈述。德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主要运用于重大的犯罪案件。德国早期对证人的保护见于一些规则中,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1998年以前德国的证人保护主要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及警察法中。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保护主要是对证人的住所、身份保密以及为证人提供律师帮助。1998年12月1日生效的德国《证人保护法》正式规定了对证人的权利保护。该法首次明确规定可以不出庭,对证人进行录像询问。尽管德国对证人全方位渐进式的保护对“直接审理原则”冲击很大,但德国还是注重保护证人权利,削弱“直接审理”,可见德国对证人保护的重视。
二、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现存的问题
(一)立法上对证人的主体保护不明确
立法上对证人的主体保护不明确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义务主体不明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是证人保护的义务主体。另一方面权利主体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刑法上缩小了主体的保护范围,对证人近亲属的保护力度明显不够。
(二)出庭率低,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很多,有自私心理、畏惧心理、恻隐心理、报复心理、抵触心理等。证人不敢出庭作证,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事前侵害,源自被告威胁、恐吓证人及其亲属,这种情况大多出现在开庭作证前。二是事后侵害,也就是被告人打击报复证人及其亲属。这种情况发生在证人出庭作证指控被告人,从而使被告人依法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待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对证人及其亲属打击报复。
(三)证人被迫作伪证
趋利避害为人之天性,人的行为总受制于特定条件下对于利益的博弈结果。通过分析现实中的案例,可以发现证人作伪证的原因有三种:一是安全因素;证人受到被害人或被告人的威胁,二是利害因素;证人被被告人、被害人收买,提供伪证,捏造事实,颠倒是非。三是情感因素;证人出于某种心态不愿意出庭作证或提供非真实事实。
(四)证人保护具有严重的滞后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明显具有严重的滞后性,是一种事后的惩罚性手段,证人遭受严重伤害后才开始追责,才开始保护,但往往为时已晚。
三、证人保护制度之完善对策
(一)尽快制定证人保护法
目前,我国有关证人保护的立法规定分散在各部门法中,没有形成体系化的证人保护法。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对证人的保护可以说是不遗余力。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我国台湾地区也于2000年和2001年分别颁布了《证人保护条例》和《证人保护法》。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内地还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法,这种分散的证人保护条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具有严重的局限性和不适用性。
(二)设立证人专属保护机构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的保护机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但实践中这三家机构不但要负责本职工作,还要派人员保护证人,难免力不从心,出现疏漏。因此,成立证人专属保护机构很有必要。根据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证人在诉讼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可以设立一般证人保护机构和特殊证人保护机构。对危害性极大的刑事犯罪,启动特殊证人保护机构来保障安全。这样不仅分工明确,也不再出现三家机构相互扯皮、推诿的现象。
(三)加强对证人的事前预防性保护措施
《礼记》有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要加强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在被告即将刑满释放时,相关机关负责人要告知本案的证人及亲属做好心理准备或一些防范措施,对明显存有报复心理的被告,公检法机关要进行思想教育,言明打击报复证人的法律后果。同时加大对证人所在小区的安保工作,实时监控被告的情况。
四、结语
证人制度是诉讼环节中不可缺失的一部分,有的证人证言直接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但现实中证人出庭率低阻碍着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证人不仅要自己提高警惕保护好自己,国家公权力机关也要加大力度保护证人,对证人的信息进行严格保密,采取一切可行手段来保护证人及亲属的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司法公信力,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李地.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4.
[2]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3]吴丹红.证人保护制度探析[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78-82.
[4]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5]王永杰.两大法系证人保护制度的比较与借鉴[J].犯罪研究,2011(02):31-38.
作者简介:张文娟 (1995.03-),女,汉族,甘肃定西,法学硕士,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