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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有很多难以界定的复杂犯罪形态,其中较为常见的就是犯罪加重形态。本文基于此,对犯罪加重形态的基本特征进行了简要分析,并探讨了犯罪加重的基本构成问题,望对相关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带来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犯罪加重;特征分析;基本构成;问题研究
犯罪加重构成是在刑法中较为常见的犯罪形态,其基本概念是指在基本的犯罪条件达成的基础上,又具备了犯罪加重条件或加重因素构成的深层次犯罪构成形态。就刑法对于犯罪加重的相关定义而言,犯罪加重构成也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犯罪形态,其体现在刑法针对不同犯罪加重概念定义的模糊性、与故意犯罪形态的难以区分性等多个方面。因此,相关的司法机关人员需要进一步了解犯罪加重的一系列问题,尤其是相关的基本构成及明显特征,以帮助自身更好地处理犯罪加重这一种犯罪形态。
一、犯罪加重形态的特征分析
现阶段的司法界对于犯罪加重形态的明显特征尚未有一个明确的定论,但在某些方面已经达成共识。例如在犯罪加重的基本构成方面,大部分观点都认为加重构成是指在基本构成的基础上,由于符合重情节、重后果等一系列条件,进而加重罪罚刑罚的犯罪形态。不同的观点的差异性主要是在于加重形态的特性。例如加重形态是否相对于基本构成具有独立性,是否对同种基本罪具有依附性,等等。本文对此展开简要论述。
1.加重形态具有双重性,对同种基本罪而言依附性和独立性共存
依附说的相关观点认为,基本罪名的成立是加重犯罪形态能够出现的前提,加重犯罪形态无法离开基本罪名而独自成立,只可认为是基本罪名的派生。如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罪名的成立,是指犯罪行为人员不仅实施了强制猥亵的行为,而且地点是位于公共场所,或是采取了聚众猥亵的相关方式。这里的“聚众猥亵”和“公共场所”等一系列条件,实际上就是区别于单纯的强制猥亵罪名的加重犯罪形态成立的必要条件。也就论证了加重形态的依附性。加重形态的独立性则是指加重犯罪形态与基本罪的构成条件独立,虽然是经过对基本罪名产生的必要条件增添而来,但依然与基本罪名相互独立,并且在刑法的定刑幅度方面同样存在着独立性。如刑法第257条规定,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名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被害人死亡”和“暴力干涉”,实际上就是由基本罪名的“故意采取暴力”变更而来,可见,加重犯罪形态与单纯的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并不相同,而是作为具有独立性的犯罪形态,伴随着对同种基本罪的依附性独立存在的。
2.加重犯罪形态是一罪而非数罪,基本罪与加重形态联系与区别共存
正是由于各加重形态都是依附于基本罪而存在的,因此,在考察加重犯罪形态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时,我们需要从基本罪入手,看待加重形态与基本罪之间存在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但加重犯罪的形态的必要条件未能成立时,基本罪具有独立决定该罪的意义,加重形态仅仅是一种而非多种犯罪形态,一旦加重形态的必要条件得到满足,那么基本罪便失去相应的决定权,转为加重形态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基本罪与加重形态是既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同时也存在区别的。例如刑法第423条规定的投降罪中指出,在战场上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即构成了投降罪。这里的“放下武器”“投降敌人”,实际上指的都是加重形态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否构成加重形态,则要看犯罪人投敌后是否满足该条第二款所涉及的“为敌人效劳”这一重要因素,也就是加重事由。一旦当事人满足这一加重事由,那么该项罪名则由最初的投降罪转变为了结果加重罪,不再成为最初的基本罪。因此,从这样一个本质特征我们同样可以看出,加重犯罪形态是一罪而并非数罪。
二、加重形态的基本构成
从加重形态的概念出发,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加重事由的不同性质,加重形态共可分为九种形式。下文选取部分形式进行简要说明。
1.行为加重犯
行为加重犯的基本概念是指行为人在满足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下,又实施了基本罪未囊括在内的特定犯罪行为。刑法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投降罪中,规定了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行为加重犯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实施了除基本犯罪行为以外的危害行为,并且此危害行为与基本犯罪行为并非是相互独立,而是具有因果关系的,此时方符合行为加重犯的基本特征。二是行为加重犯的前提是基本罪既遂,如果基本罪的结果是未遂或终止,那么即不存在行为加重犯的罪名。
2.对象加重犯
对象加重犯的基本概念是指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对象为某特定对象,使得犯罪行为的层次升格,刑法需加重其刑法的范围。这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对象不同,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例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实施对象若是国家机关、军警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就是对象加重犯的典型事例,当盗窃枪支的实施对象由普通人员转变为国家机关或军警人员时,此项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显然更大。因此,刑法对此加大了判刑力度。
3.后果加重犯
后果加重犯是犯罪加重形态中较难以界定的一种犯罪形态,这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后果难以像对象、行为等因素进行量化。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后果加重犯的情况分为较多种,但仍然呈现出两个共性。其一是若行为人出于主观目的,造成了基本罪未要求的严重后果,可直接界定为后果加重犯,如纵火罪的行为人出于主观目的造成他人死亡。其二则是行为人为过失犯罪,造成了比基本罪性质行为更严重的后果,也界定为后果加重犯,但与结果加重犯存在一定区别。
三、结束语
不难发现,我国刑法中有相当大的篇幅来界定犯罪加重的一系列基本形态,可见加重形态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性。相关的司法机关人员需要认识到犯罪加重形态的重要意义,从实践中开拓进取,从理论中不断创新,从而帮助自身对这犯罪加重形态有更好的认识。使得当面对较难界定的犯罪加重问题时,能够科学定位、合理分析,为有效的量刑奠定基础,从而让我国刑法发挥更出色的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李茜.试论犯罪的加重形态[J].湖北警官学院院报,2012(04)
[2]刘百芳,马章瑜,刘晓霞.情节加重犯基本问题探究[J].法律在线,2006(3)
[3]郑荣鸣.犯罪加重构成基本问题研究[J].法律科学,2011(07)
[4]黄子莹,杨畅,魏娇娇.数额加重犯基本问题研究[J].法律现代化,2012(04)
关键词:犯罪加重;特征分析;基本构成;问题研究
犯罪加重构成是在刑法中较为常见的犯罪形态,其基本概念是指在基本的犯罪条件达成的基础上,又具备了犯罪加重条件或加重因素构成的深层次犯罪构成形态。就刑法对于犯罪加重的相关定义而言,犯罪加重构成也是一种极为复杂的犯罪形态,其体现在刑法针对不同犯罪加重概念定义的模糊性、与故意犯罪形态的难以区分性等多个方面。因此,相关的司法机关人员需要进一步了解犯罪加重的一系列问题,尤其是相关的基本构成及明显特征,以帮助自身更好地处理犯罪加重这一种犯罪形态。
一、犯罪加重形态的特征分析
现阶段的司法界对于犯罪加重形态的明显特征尚未有一个明确的定论,但在某些方面已经达成共识。例如在犯罪加重的基本构成方面,大部分观点都认为加重构成是指在基本构成的基础上,由于符合重情节、重后果等一系列条件,进而加重罪罚刑罚的犯罪形态。不同的观点的差异性主要是在于加重形态的特性。例如加重形态是否相对于基本构成具有独立性,是否对同种基本罪具有依附性,等等。本文对此展开简要论述。
1.加重形态具有双重性,对同种基本罪而言依附性和独立性共存
依附说的相关观点认为,基本罪名的成立是加重犯罪形态能够出现的前提,加重犯罪形态无法离开基本罪名而独自成立,只可认为是基本罪名的派生。如刑法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罪名的成立,是指犯罪行为人员不仅实施了强制猥亵的行为,而且地点是位于公共场所,或是采取了聚众猥亵的相关方式。这里的“聚众猥亵”和“公共场所”等一系列条件,实际上就是区别于单纯的强制猥亵罪名的加重犯罪形态成立的必要条件。也就论证了加重形态的依附性。加重形态的独立性则是指加重犯罪形态与基本罪的构成条件独立,虽然是经过对基本罪名产生的必要条件增添而来,但依然与基本罪名相互独立,并且在刑法的定刑幅度方面同样存在着独立性。如刑法第257条规定,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名并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被害人死亡”和“暴力干涉”,实际上就是由基本罪名的“故意采取暴力”变更而来,可见,加重犯罪形态与单纯的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并不相同,而是作为具有独立性的犯罪形态,伴随着对同种基本罪的依附性独立存在的。
2.加重犯罪形态是一罪而非数罪,基本罪与加重形态联系与区别共存
正是由于各加重形态都是依附于基本罪而存在的,因此,在考察加重犯罪形态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时,我们需要从基本罪入手,看待加重形态与基本罪之间存在的逻辑关系。笔者认为,但加重犯罪的形态的必要条件未能成立时,基本罪具有独立决定该罪的意义,加重形态仅仅是一种而非多种犯罪形态,一旦加重形态的必要条件得到满足,那么基本罪便失去相应的决定权,转为加重形态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基本罪与加重形态是既具有非常紧密的联系,同时也存在区别的。例如刑法第423条规定的投降罪中指出,在战场上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即构成了投降罪。这里的“放下武器”“投降敌人”,实际上指的都是加重形态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否构成加重形态,则要看犯罪人投敌后是否满足该条第二款所涉及的“为敌人效劳”这一重要因素,也就是加重事由。一旦当事人满足这一加重事由,那么该项罪名则由最初的投降罪转变为了结果加重罪,不再成为最初的基本罪。因此,从这样一个本质特征我们同样可以看出,加重犯罪形态是一罪而并非数罪。
二、加重形态的基本构成
从加重形态的概念出发,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加重事由的不同性质,加重形态共可分为九种形式。下文选取部分形式进行简要说明。
1.行为加重犯
行为加重犯的基本概念是指行为人在满足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下,又实施了基本罪未囊括在内的特定犯罪行为。刑法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如投降罪中,规定了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行为加重犯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实施了除基本犯罪行为以外的危害行为,并且此危害行为与基本犯罪行为并非是相互独立,而是具有因果关系的,此时方符合行为加重犯的基本特征。二是行为加重犯的前提是基本罪既遂,如果基本罪的结果是未遂或终止,那么即不存在行为加重犯的罪名。
2.对象加重犯
对象加重犯的基本概念是指实施基本犯罪行为的对象为某特定对象,使得犯罪行为的层次升格,刑法需加重其刑法的范围。这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对象不同,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尽相同。例如刑法第127条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实施对象若是国家机关、军警人员,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就是对象加重犯的典型事例,当盗窃枪支的实施对象由普通人员转变为国家机关或军警人员时,此项犯罪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显然更大。因此,刑法对此加大了判刑力度。
3.后果加重犯
后果加重犯是犯罪加重形态中较难以界定的一种犯罪形态,这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后果难以像对象、行为等因素进行量化。在我国刑法规定中,后果加重犯的情况分为较多种,但仍然呈现出两个共性。其一是若行为人出于主观目的,造成了基本罪未要求的严重后果,可直接界定为后果加重犯,如纵火罪的行为人出于主观目的造成他人死亡。其二则是行为人为过失犯罪,造成了比基本罪性质行为更严重的后果,也界定为后果加重犯,但与结果加重犯存在一定区别。
三、结束语
不难发现,我国刑法中有相当大的篇幅来界定犯罪加重的一系列基本形态,可见加重形态在我国刑法中的重要性。相关的司法机关人员需要认识到犯罪加重形态的重要意义,从实践中开拓进取,从理论中不断创新,从而帮助自身对这犯罪加重形态有更好的认识。使得当面对较难界定的犯罪加重问题时,能够科学定位、合理分析,为有效的量刑奠定基础,从而让我国刑法发挥更出色的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李茜.试论犯罪的加重形态[J].湖北警官学院院报,2012(04)
[2]刘百芳,马章瑜,刘晓霞.情节加重犯基本问题探究[J].法律在线,2006(3)
[3]郑荣鸣.犯罪加重构成基本问题研究[J].法律科学,2011(07)
[4]黄子莹,杨畅,魏娇娇.数额加重犯基本问题研究[J].法律现代化,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