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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国家对三农投入的增加,国家实施了粮食直补、退耕还林、旧村改造等多种惠农政策,向农村投入了大量资金,村委会、村委会成员等“村官”涉农职务犯罪随之逐渐增多,直接影响着我国中央政策的落实和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经济的发展以及农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本文通过分析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村委会、村民小组等“村官”涉农职务犯罪,从而研究“村官”涉农职务犯罪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 涉农职务犯罪 法律适用 村官
作者简介:林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210-02
近年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村委会、村党支部等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屡次发生,涉及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各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对涉农犯罪定罪量刑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的“村官”是指广义上的村官,包括村委会成员、村党支部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等基层工作人员。本文将通过分析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村官”涉农犯罪来研究其法律适用问题。
一、“村官”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犯罪类型中挪用公款罪比例较大
“村官”涉农职务犯罪类型多样化,涉及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多个方面。从2006年至2010年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查办“村官”基层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统计研究发现,近五年来路桥区被立案查处“村官”职务犯罪有5件6人,其中挪用公款罪比例较大,有4件5人,占案件数量的80%以及案件人数的83%,贪污罪为1件1人。数量上呈每年一例的趋势。
(二)村干部犯罪突出
2006年到2010年台州市路桥区“村官”涉农职务犯罪中,6人均系村干部,所任职务分别为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会计、出纳等。同时村干部之间或村干部与其他主体互相勾结共同犯罪的问题也非常突出。如:1995年11月29日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吴海林伙同蔡连方,挪用该村土地征用费15万元;2003年5月10日,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村委会主任郑景玉伙同村党支部委员兼出纳的胡小琴,擅自挪用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20万元。上述案例中几名被告同为村委干部、财务管理人员,他们之间相互勾结或与其他主体互相勾结,将公款挪作它用,占为己有。
(三)犯罪对象多为土地征用款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村官”作为农村基层事务的管理者,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涉及的金钱物质财富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村官”涉农职务犯罪也越来越多。笔者通过分析台州市路桥区“村官”涉农职务犯罪,村干部利用手中的权力虚报、截留、挪用的款项,以土地征用款为主,且犯罪次数多,手段多样化。如吴海林多次挪用公款案件中,其中一次便是在担任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村班子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伙同蔡连方擅自将村里存在建行帐户的土地征用费15万元借给张崇法用于经营活动;2003年5月及6月,郑景玉利用担任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时任林家村党支部委员兼出纳的胡小琴,两次挪用该村商业银行账户中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其计4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2008年4月至11月间,林洋通利用担任路桥区金清镇联中村出纳的职务之便,以私自签开现金支票的手段,擅自从联中村在农业合作银行的账户内,分19次将分水盐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取出,用于六合彩赌博,共计人民币47.5万元,其中44万元无法归还。由此可见,土地征用款已经成为“村官”职务犯罪侵犯的主要对象。
二、“村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
(一)挪用公款和挪用資金中的争议
1.款项性质的认定
在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郑景玉、吴小琴的挪用公款案件中,分别时任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委员兼出纳的两人结伙两次共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4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认定郑景玉、吴小琴案的款项性质是公款,但二被告人辩解所用的款项系村集体提留的资金。而根据2002年9月4日至2003年6月7日林家村设在农村合作银行的基本户分户账目明细和台州商业银行分户账的款项来源来看,其挪用的款项性质已非常明确,是土地征用款。
2.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2005年7月27日浙检会(研)[2005]7号省公检法〈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尚未提留前,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土地征用补偿费发放到村,村集体按规定提留后,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应当发放给农户的资金,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侵吞、挪用村集体提留的资金,以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认定。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与村集体资金混在同一账户时,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吞、挪用的,如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明确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的资金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数额内的,以贪污、挪用公款罪认定;超过的部分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指向土地补偿费费的,以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认定;超过村集体资金、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的部分,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数额与侵占、挪用集体资金的数额均未达到标准,但总额达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构罪标准的,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认定。”
(二)村干部依法从事公务行为的认定
我国现行的《刑法》第93条在理论上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基于诸多原因,在刑法和司法界均存在不同认识,村委工作人员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法律条文中的立法精神和旨意不一致,村官依法从事的公务行为如何认定,其职务犯罪如何认定。
三、所列法律适用争议的解决方法
根据以上分析,在处理“村官”涉农职务犯罪的案件时,应区分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的定义、“村官”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的定义,从而正确量刑。
(一)根据法律区别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的定义
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虽都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的行为,但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既侵犯了财产,又严重渎职,而挪用资金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款项,侵犯的是公司、企事业单位的财产,两者侵犯的对象、客体不同,量刑上挪用公款比挪用资金处罚更加严厉。从郑景玉、吴小琴的职务犯罪案分析来看,首先,林家村设在农村合作银行的基本户分户账2002年9月4日至2003年6月7日期间,余额是358.57元,期间收入共计20851146.14.14元,其中土地补偿及损失费20389568元,显而易见,土地征用补偿款占了绝大部分,村基本账户的其余收入应基本属于公款;其次,根据相关的原始凭证等证据,现金解款单用途项均表明是土地款或土地征收款。而会计账中并无任何关于土地提留方面的记录;再次,郑景玉、胡小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已非常明确地指出其挪用的款项性质是土地征用款,而并未出现该二人后来辩解的主观意向所指的是土地提留款的相关供述。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该案所涉40万元是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土地补偿款挪作它用,侵犯的多是国家财产,影响的是村公务的正常活动,因此,系公款挪用,确凿无疑。
(二)“村官”具体职务的正确区分
随着“村官”涉农职务犯罪的增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村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要主要法律的正确适用,对“村官”涉农职务犯罪准确量刑。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对“村官”涉农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必须正确区分“村官”的具体职位。“村官”的具体职务包括公务行为、管理村内自治事务等几个方面。具体职务不同,定罪也不同。因此,必须严格区分“村官”的具体职务行为:
1.“村官”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
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立法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以下七项工作时属于我国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之列:“(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官”只有在行使这七项职责时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行为,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村官”在以“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履行职务时,“村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这两种犯罪主要体现为对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体而言,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村官”管理村内自治事务的行为
村内自治事务,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包括“村官”管理村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这些事务不属于協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工作范围。但依然属于职务行为。这时的“村官”属于非公务性主体。
“村官”在管理村内自治事务时,这时“村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村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论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村是基层自治组织,“村官”在从事管理村内集体自治事务时,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主要侵犯了国家对基层自治组织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村官”在从事管理村内集体自治事务时,侵占集体财产或挪用集体资金构成犯罪的,分别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主要体现为对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本单位资金使用制度的侵犯。
参考文献:
[1]金其高.犯罪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2]谢秋香.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制与经济.2010(22).
[3]叶红,杜尚云.村官犯罪预防.检察风云.2005(15).
[4]李鹏飞,陶霞.“村官”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乡镇经济.2008(3).
[5]赵雪克,陈金章.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探讨.中国检察官.2010(19).
[6]张建升,岳红革,王淑珍.“村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与预防对策.人民检察.2009(23).
[7]荆志勇.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立法及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
[8]潘顺,李斐.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中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枣庄学院学报.2011(1).
关键词 涉农职务犯罪 法律适用 村官
作者简介:林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210-02
近年来,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村委会、村党支部等基层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屡次发生,涉及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各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对涉农犯罪定罪量刑显得尤为重要。本文的“村官”是指广义上的村官,包括村委会成员、村党支部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等基层工作人员。本文将通过分析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村官”涉农犯罪来研究其法律适用问题。
一、“村官”涉农职务犯罪案件的特点
(一)犯罪类型中挪用公款罪比例较大
“村官”涉农职务犯罪类型多样化,涉及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多个方面。从2006年至2010年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查办“村官”基层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统计研究发现,近五年来路桥区被立案查处“村官”职务犯罪有5件6人,其中挪用公款罪比例较大,有4件5人,占案件数量的80%以及案件人数的83%,贪污罪为1件1人。数量上呈每年一例的趋势。
(二)村干部犯罪突出
2006年到2010年台州市路桥区“村官”涉农职务犯罪中,6人均系村干部,所任职务分别为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会计、出纳等。同时村干部之间或村干部与其他主体互相勾结共同犯罪的问题也非常突出。如:1995年11月29日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吴海林伙同蔡连方,挪用该村土地征用费15万元;2003年5月10日,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村委会主任郑景玉伙同村党支部委员兼出纳的胡小琴,擅自挪用该村土地征用补偿款20万元。上述案例中几名被告同为村委干部、财务管理人员,他们之间相互勾结或与其他主体互相勾结,将公款挪作它用,占为己有。
(三)犯罪对象多为土地征用款
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村官”作为农村基层事务的管理者,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涉及的金钱物质财富越来越多。随之而来的“村官”涉农职务犯罪也越来越多。笔者通过分析台州市路桥区“村官”涉农职务犯罪,村干部利用手中的权力虚报、截留、挪用的款项,以土地征用款为主,且犯罪次数多,手段多样化。如吴海林多次挪用公款案件中,其中一次便是在担任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党支部副书记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村班子集体讨论的情况下,伙同蔡连方擅自将村里存在建行帐户的土地征用费15万元借给张崇法用于经营活动;2003年5月及6月,郑景玉利用担任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之便,伙同时任林家村党支部委员兼出纳的胡小琴,两次挪用该村商业银行账户中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其计4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2008年4月至11月间,林洋通利用担任路桥区金清镇联中村出纳的职务之便,以私自签开现金支票的手段,擅自从联中村在农业合作银行的账户内,分19次将分水盐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取出,用于六合彩赌博,共计人民币47.5万元,其中44万元无法归还。由此可见,土地征用款已经成为“村官”职务犯罪侵犯的主要对象。
二、“村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争议问题
(一)挪用公款和挪用資金中的争议
1.款项性质的认定
在路桥区金清镇林家村郑景玉、吴小琴的挪用公款案件中,分别时任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委员兼出纳的两人结伙两次共挪用土地征用补偿款4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认定郑景玉、吴小琴案的款项性质是公款,但二被告人辩解所用的款项系村集体提留的资金。而根据2002年9月4日至2003年6月7日林家村设在农村合作银行的基本户分户账目明细和台州商业银行分户账的款项来源来看,其挪用的款项性质已非常明确,是土地征用款。
2.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2005年7月27日浙检会(研)[2005]7号省公检法〈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尚未提留前,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土地征用补偿费发放到村,村集体按规定提留后,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应当发放给农户的资金,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侵吞、挪用村集体提留的资金,以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认定。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与村集体资金混在同一账户时,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吞、挪用的,如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明确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的资金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数额内的,以贪污、挪用公款罪认定;超过的部分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指向土地补偿费费的,以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认定;超过村集体资金、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的部分,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数额与侵占、挪用集体资金的数额均未达到标准,但总额达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构罪标准的,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认定。”
(二)村干部依法从事公务行为的认定
我国现行的《刑法》第93条在理论上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家工作人员均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基于诸多原因,在刑法和司法界均存在不同认识,村委工作人员是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法律条文中的立法精神和旨意不一致,村官依法从事的公务行为如何认定,其职务犯罪如何认定。
三、所列法律适用争议的解决方法
根据以上分析,在处理“村官”涉农职务犯罪的案件时,应区分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的定义、“村官”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的定义,从而正确量刑。
(一)根据法律区别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的定义
挪用公款和挪用资金虽都是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款项的行为,但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挪用公款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既侵犯了财产,又严重渎职,而挪用资金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款项,侵犯的是公司、企事业单位的财产,两者侵犯的对象、客体不同,量刑上挪用公款比挪用资金处罚更加严厉。从郑景玉、吴小琴的职务犯罪案分析来看,首先,林家村设在农村合作银行的基本户分户账2002年9月4日至2003年6月7日期间,余额是358.57元,期间收入共计20851146.14.14元,其中土地补偿及损失费20389568元,显而易见,土地征用补偿款占了绝大部分,村基本账户的其余收入应基本属于公款;其次,根据相关的原始凭证等证据,现金解款单用途项均表明是土地款或土地征收款。而会计账中并无任何关于土地提留方面的记录;再次,郑景玉、胡小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已非常明确地指出其挪用的款项性质是土地征用款,而并未出现该二人后来辩解的主观意向所指的是土地提留款的相关供述。因此,综合全案证据,该案所涉40万元是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将土地补偿款挪作它用,侵犯的多是国家财产,影响的是村公务的正常活动,因此,系公款挪用,确凿无疑。
(二)“村官”具体职务的正确区分
随着“村官”涉农职务犯罪的增加,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村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要主要法律的正确适用,对“村官”涉农职务犯罪准确量刑。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对“村官”涉农犯罪进行定罪量刑,必须正确区分“村官”的具体职位。“村官”的具体职务包括公务行为、管理村内自治事务等几个方面。具体职务不同,定罪也不同。因此,必须严格区分“村官”的具体职务行为:
1.“村官”依法从事公务的行为
2000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立法解释,明确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以下七项工作时属于我国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之列:“(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官”只有在行使这七项职责时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行为,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村官”在以“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履行职务时,“村官”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分别构成贪污罪和受贿罪。这两种犯罪主要体现为对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体而言,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而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2.“村官”管理村内自治事务的行为
村内自治事务,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包括“村官”管理村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这些事务不属于協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工作范围。但依然属于职务行为。这时的“村官”属于非公务性主体。
“村官”在管理村内自治事务时,这时“村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村官”如果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论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村是基层自治组织,“村官”在从事管理村内集体自治事务时,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主要侵犯了国家对基层自治组织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村官”在从事管理村内集体自治事务时,侵占集体财产或挪用集体资金构成犯罪的,分别以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主要体现为对公私财产所有权和本单位资金使用制度的侵犯。
参考文献:
[1]金其高.犯罪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2]谢秋香.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问题.法制与经济.2010(22).
[3]叶红,杜尚云.村官犯罪预防.检察风云.2005(15).
[4]李鹏飞,陶霞.“村官”职务犯罪若干问题研究.乡镇经济.2008(3).
[5]赵雪克,陈金章.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探讨.中国检察官.2010(19).
[6]张建升,岳红革,王淑珍.“村官”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与预防对策.人民检察.2009(23).
[7]荆志勇.农村基层组织人员职务犯罪立法及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4).
[8]潘顺,李斐.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工作人员涉农职务犯罪中挪用公款罪的认定.枣庄学院学报.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