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对不起诉制度适应新刑诉法修改之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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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为未成年人犯罪设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成为争论焦点。作为相对不起诉制度的一种新的类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新的挑战。如何正确理解相对不起诉制度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掌握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条件、程序等等,这些都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起诉便宜主义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
  (一)起诉便宜主义思维下的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
  起诉便宜主义,是指对于有足够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公诉机关可斟酌各种情形决定是否起诉的原则。日本的起诉便宜主义贯彻最为彻底,刑诉法赋予检察官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分流不需要起诉的案件。检察官在做出不起诉处分时,无须事先征得法官的同意。[1]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并非无上限,大谷实教授具体解释为检察机关应当在考虑犯人的个人情况、自身情况、犯罪后情况等之后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2]因此,日本的暂缓起诉制度主要考虑犯人的人身危险性,其目的注重个别预防。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
  自20世纪初期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我国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借鉴了这一做法,规定了相对不起诉,更在2012年新刑诉法的特别程序中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明确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具体范围、适用程序以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决定的撤销与不起诉决定的作出等,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丰富了相对不起诉制度。
  二、刑诉法修改后相对不起诉制度面临的新挑战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刑诉法上的一项重大举措,但它的出现在实践中又给相对不起诉的适用带来了新的问题,例如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上,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存在重合,对于具体个案应如何适用没有明确规定。因而,要厘清两种制度的逻辑关系,具体做好二者的范围限定,需要先了解二者的联系与矛盾焦点,进而了解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哪些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相对不起诉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在适用轻罪案件的范围上存在重合,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可以看作是相对不起诉的一种特殊类型,因为检察官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也是基于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两种不起诉制度的法理基础和政策导向是相似的,只不过附条件不起诉受到更多条件的限制。司法实践中很多轻罪案件究竟是应当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还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容易产生分歧意见。如窦某结伙盗窃摩托车一案,有人认为窦某是未成年人,盗窃数额不到两千元,可直接作相对不起诉;有人则认为窦某无固定职业,不对其考察帮教无法保证不起诉的效果;也有人认为直接作相对不起诉,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早从诉讼中解脱,而附条件不起诉需要一段时间的考察,案件周期较长,不利于诉讼效率的实现。
  因此,比较两种不起诉制度的具体区别,才能帮助我们更好的厘清实践中适用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的逻辑顺序。具体而言,新刑诉法规定两种不起诉在适用对象、适用范围、适用程序、考察内容、是否能撤销以及最终产生的法律效果等方面都不一致。具体比较如下表:
  如上表,两种不起诉有很多相似之处,就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问题,的确存在两者如何更好衔接的问题。从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目的来看,这种缓起诉的制度就是为了给予未成年人一个缓冲考验期,针对其特殊的生理特性对其进行教育、考察,以达到矫正行为人的目的。因此未成年人实施的法定轻微刑事犯罪,不能因为相对不起诉制度可以立即决定不起诉,看似比缓起诉要轻,而放弃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坚持这样一个逻辑关系,即在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前提下,对未成年人优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超出范围的(例如有可能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节轻微的犯罪),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适用相对不起诉。
  (二)目前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一,适用范围不明确。新刑诉法第173条第2款条文表明三层含义:一是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二是虽应受刑罚处罚,但是刑事法律对此行为的规定不严厉,即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三是由检察机关对这种犯罪行为的起诉必要性进行审查。至于什么类型的犯罪属于轻微犯罪,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应受刑罚处罚但是情节轻微,在新刑诉法中都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第二,适用对象不具体。这种相对不起诉制度能否也适用未成年人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针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盲聋哑人等等特殊人群适用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较多。进而要考虑的是既然法律可以设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具体对象范围,为什么不能将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对象类型化,便于司法机关的操作。
  第三,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具有主观性。新刑诉法中,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做出需要听取被害人、公安机关的意见的规定,更能体现司法公正和人权保障的要求,而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决定,一般由承办人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主观性更强,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理念革新
  新刑诉法对相对不起诉并未作大规模的修改,但是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确立后,笔者认为在适用相对不起诉制度时可以有很多借鉴之处,从理念到具体制度的完善都应有全新理解。
  (一)刑事司法目的导向明确
  我国近年来奉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分子予以从重处罚,对情节轻微、不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人可以适当从轻处理。相对不起诉是公诉机关享有的,对各种诉讼权利平衡的自由裁量结果。在遵守刑事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依据宽缓的刑事司法目的导向,对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或者当事人自己能够达成和解等刑事案件可以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这一司法目的导向在新刑诉法中已有体现。   (二)诉讼经济原则需求
  美国芝加哥大学教授波斯纳(Richard A. Posner)认为人是对自己的生活目标,自己的满足,也即我们通常所讲的“自我利益”的理性的、最大限度的追求者。[4]以此为基础可以得出三个基本的经济概念:第一,支付价格和需求数量的反比例关系;第二,成本等于“可供选择的价格”或机会成本[5];第三,资源被最有效的利用。波斯纳就是以这三个基本经济概念作为他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理论基础的。[6]
  相对不起诉制度正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公诉权能实现诉讼经济原则,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体现。在整体社会效益和时空相同的情况下,犯罪控制耗费成本越高,犯罪发生的可能性越大,所取得的收益越低,二者成反比例关系。同样是为了惩罚、教育、改造罪犯的目的,起诉的成本越高,越不利于整个诉讼的经济效率,对符合条件的行为人适用相对不起诉更能减轻诉讼成本。新刑诉法中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也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同时为相对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提供了走向标杆。
  (三)人权保障理念强化
  新刑诉法在任务中明确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在加强打击犯罪能力的同时,着力推进诉讼文明、诉讼民主,提高保障人权的水平。适应刑罚轻缓化、加大保障人权观念,应充分考虑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合法权益,加强相对不起诉适用的人权维护理念。
  四、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具体适用完善
  (一)实证取样分析
  据统计,北京市F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处2010年至2012年7月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有67件105人,涉及的罪名遍及刑法分则第二、三、四、五、六章。其中,故意伤害罪19件占总数的28.4%,盗窃罪17件占总数的25.4%,寻衅滋事罪11件占总数的16.4%,故意毁坏财物罪6件占总数的9%,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各3件分别占总数的4.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2件占总数的3%,职务侵占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抢劫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妨害公务罪各1件分别占总数的1.5%,并且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上述案件进行分析,可总结出实践中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的适用条件,具体包括:第一,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第二,犯罪数额较少,行为性质带有防卫性或目的性不强的;第三,初犯或者是偶犯,据考察表现一直良好,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第四,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矛盾;第五,未成年人、老年人或在校学生犯罪,经查在校表现良好。
  (二)司法实践中完善相对不起诉适用的具体思路
  1.细化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和对象
  检察机关应当在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公共利益基本要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具体来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1)基本条件。第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判断标准包括案发前的一贯表现;犯罪动机、目的、犯罪手段等;案发后是否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是否能够自愿认罪、真诚悔罪,是否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寻求被害人谅解,是否有逃匿或毁灭证据的情形等因素。
  第二,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如犯罪行为是否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社会经济秩序、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等,以及具体危害程度;犯罪行为是否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恶劣程度;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实际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后果的严重程度;犯罪行为是否已经严重违背了社会基本道德准则,必须受到刑法否定性评价;犯罪行为是否受到媒体、公众的广泛关注,不起诉决定是否会造成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不起诉决定是否会加大预防某一类型犯罪的成本和难度等因素。
  (2)具体范围和适用对象。相对不起诉决定的适用对象可包括:第一,依法可能适用缓刑,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第二,共同犯罪中同案犯已被判处非监禁刑,该犯罪嫌疑人为从犯的;第三,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系家庭、亲属、邻里、同事等特定社会关系,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第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75周岁以上老年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嫌疑人本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的;第五,犯罪嫌疑人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犯罪情节轻微的;第六,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行为系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且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无再犯可能的;第七,初次、偶然实施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无再犯可能性的;第八,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无再犯可能性的;第九,其它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或者公安机关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案件。
  2.规范化制定相对不起诉的具体程序
  (1)承办人对全案起诉必要性进行审查。案件承办人对可能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提前听取双方当事人和侦查机关的意见,对于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的案件,承办人可以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一步审查,并主持双方制作和解协议书。
  (2)检委会讨论决定。承办人拟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件,经主管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将案卷材料及承办人事先征求的反馈意见报检委会,由检委会讨论最终决定。
  (3)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承办人应当向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阐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好释法说理工作。确有必要时,经主管副检察长批准可以组织被不起诉人、被害人、社区代表或当事人所在学校、单位代表等相关人员集中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并阐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开展好法制教育工作。
  3.制度化保障相对不起诉的具体实施
  (1)相对不起诉决定作出后的撤销情形。案件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后,出现以下情形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并对案件提起公诉:第一,检察机关发现新的情况,足以改变之前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情形的;第二,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经审查,复议理由成立的,或者上级检察院复核改变下级检察院所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第三,被害人向检察院提出申诉,经审查,申诉理由成立的;第四,被不起诉人拒绝接受相对不起诉决定,作无罪辩解的;第五,其他需要撤销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情形。
  (2)建立跟踪、回访监督机制,保障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社会效果。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应当建立定期回访档案,及时跟踪调查其社会行为,总结经验,正确教育、引导被不起诉人,帮助被不起诉人更好的解决生活困难,防止其再次实施犯罪行为。
  注释:
  [1]参见吕天奇:《比较法视野下的暂缓起诉制度研究———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为范本》,载《社会科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70页。
  [2]参见[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3]参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规范适用相对不起诉的若干意见(试行)》。
  [4][美]理查德·A·波斯纳,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
  [5][美]N·格里高利·曼昆,梁小民译:《经济学原理》(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6页。
  [6]沈宗灵:《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7-3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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