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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中的某些规定仍然相对抽象落后,并存在一些自相矛盾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历史以及国外相关制度的比较研究的方法,大胆假设,小心求证,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了相关说明与分析。
关键词:精神损害 精神利益 主体范围 严重损害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及历史渊源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我国学者主张的观点有所不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①还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受害人因此可以就其精神痛苦要求金钱上的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综合以上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前者侧重于责任,而后者侧重于抚慰,但两者实质都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以达到减轻其精神痛苦为目的。
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我国自己产物,而是从西方移植而来的,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第四个时期即法典编纂时期。在现代立法中,德国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完备详细的规定。但我国借鉴苏联民法的理论与立法经验,排斥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致使法律中此项制度的长期缺失。因国家发展阶段问题,其缺陷并未凸显。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我国才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在国家侵权行为导致的侵害中,精神损害赔偿始终没有被纳入到法律法规中②。
侵权行为法中的精神损害,德国一般称为"痛苦金"、日本称为"慰谢料"、中国台湾地区为"慰抚金"或"慰藉金",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抚慰金"。从现代法意义上,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在世界范围内开始出现了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2.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请求权已以契约承认或已发生诉讼拘束者不在此限。""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诈欺、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请求权。"上述规定,包括了侵害人身权的财产损害和无形损害的两项赔偿制度。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要追溯到1929年到1930年间,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该法的规定充分展示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名誉权、自由权等侵害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以及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借鉴前苏联民法理念以及立法理论,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资产阶级民法余孽予以否认。此后直到《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才开始出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后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大胆开创了对人身损害赔偿救济的尝试。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进一步拓展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在2009年国家颁布《侵权责任法》中第22条中得到进一步完善。③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之现状
从《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对精神损害给予物质赔偿"的观点逐渐深入人心,人们已经勇于在受到精神损害时提出赔偿要求。但是立法并不完善,一方面限制了可以予以保护的权利范围,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误解,在任何权利受到损害时都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针对上述问题,我国于2001年3月10日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成为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賠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国家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1994年5月12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自1995年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国家赔偿法》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侵害,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
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算定抚慰金数额时应综合斟酌如下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此外,该解释还规定了三种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对于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2)对于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3)对于侵害人身,没有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一大亮点,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精确赔偿金额,明确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只是借财产的形式,对人格关系进行调整。
据此,引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的话说,这个法规,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严重'怎么理解?我们认为像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诉讼成本很高。"王胜明副主任说,对于什么叫做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后的司法解释可以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也可以根据个别的案例来加以认定。④
三、精神损害规定中的不足
随着我国立法水平的不断进步,我国在明确合理的主体客体范围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科学、合理的精神损害程度,确立了过失相抵原则以及免责情况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精神损害立法体现了尊重公民人格的立法精神,但由于我国相关领域的研究水平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有限等诸多原因,现阶段精神损害规定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对能够承受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的规定仍有欠缺。
笔者认为广义的精神损害和狭义的精神损害之区别主要在于,两者保护损害所导致的内容上的差异:广义上的精神损害既包括了精神痛苦,也包含精神利益的损失。⑤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而"精神利益"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来区分的,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能成为承受这种损害的"受害者";其次,由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此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但法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利和荣誉权等身份权利,故对法人可能造成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因而精神利益丧失减损的主体也可能包含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与之所不同的是,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即狭义学说只认可精神痛苦,而排斥了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作为精神损害的客体,进一步也排斥了除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成为精神损害侵权的主体。
在我国,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符合狭义精神损害说。但是随着诸多由于财产性权利侵害而引起的精神痛苦、人身伤害等非财产性损害的大量存在,我国规定只有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才能得到救济是相对落后的。在法国,一切精神损害的赔偿,无论精神损害的发生是因人身权受侵害还是因身份权受侵害,甚至因财产权受侵害,都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上讲,精神损害主要指自然人的生理与心理痛苦,当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和财产受到侵害时,因为其可能引起权利人生理与心理之痛苦,所以应视之为具有可赔偿性的精神损害。⑥据此而言,精神利益是自然人保持其生理与心理的意识机能正常平和且不受严重刺激的状态,若受到严重刺激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当然具有精神赔偿性。由此看来,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是以精神利益收到严重损害为前提的。我国应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以,与时俱进确立与精神利益保护相适应的主体,本着尊重保护人格利益尊严的原则,拓展可请求的非财产性损害和财产性损害赔偿的规定,科学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二.更进一步来讲,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不但要考虑侵害行为以及侵犯了的哪些权利,与此同时,作为被侵害的主体本身也存在异同,以及整个社会的环境,全社会法律素养也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影响。
首先,由于精神损害归根结底是造成人精神上的痛苦。但是,由于人和人之间必然存在差别,人的性格是迥异的,每个人的精神觉悟,羞耻心都存在不同。这就带了问题,同样的侵权行为可能对某一部分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是对有些人却并不会带来痛苦。据此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不仅要考虑侵权事实行为,也要考虑被害者主观方面。其次,由于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也是多种多样的,必然会对同样的行为,给予不同的社会评价,有可能带来被害人名誉声誉的不良影响,也有可能根本不会对被害人造成影响,更甚至会给被害人带来利益。这样就不能简简单单考虑侵害双方以及侵害行为本身,更应该把侵害行为投入到整个社会大环境中去,去探一探所谓的精神损害能不能带来被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由此看来,研究承受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首先应该弄清楚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应该结合受害人主体差异以及社会环境的不同,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何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笼统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賠偿而不界定何为"严重"是不够的,这样必将给司法实务带来不必要的困扰。一般来讲,评价精神损害之程度,应以精神上所受到的痛苦程度来衡量。但是,对不同的被侵害客体,存在不同的特点,相同的侵害行为,对不同被侵权主体造成的精神痛苦往往也不同。就好像损失了一万元人民币,对于一个大都市的中产阶级来说,可能只会带来一般的精神痛苦,而对于贫困地区的农民,很可能丢失的是他们几年的积蓄,痛苦程度肯定比普通中产阶级严重的多⑦。据此我们不应完全从有形的伤害后果判断是否严重,应当综合多方面因素评判精神损害程度。
笔者认为具体可从三个方面来评价精神损害事实: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降低;二是社会适应不良,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具体操作上应主要考虑受害人精神痛苦之程度、长短,并结合有形的损害后果判断,包括对受害人生活、工作或者学习秩序的影响程度等。综上所示,判断受害人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我国目前对其没有具体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最后,关于精神损害的补救,我国法律也只规定金钱这一种措施。而仅有的所谓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满足精神损害赔偿的需要,精神是否能用金钱衡量,都是有待我国通过法律、法律解释进一步完善的。⑧笔者也认为,我国可以在经济补偿的同时,推进更多形式的精神抚慰,如恢复名誉,提高受害人社会地位等方式,更好的来进行精神损害的补偿。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民法.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619页;
②刘莘:《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公安,2001年9月;
③胡平:《精神损害赔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④冯文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详解》,2010年10月29日;
⑤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第1版 2002年1月1日;
⑥佘俊臣:《对精神损害范围合理性的探讨》,福建法学,2001年,第三期;
⑦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全程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2月1日;
⑧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作者简介:王振亚(1987-),河南南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精神损害 精神利益 主体范围 严重损害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及历史渊源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我国学者主张的观点有所不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是,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损害而要求侵害者进行赔偿的一种法律责任。①还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公民因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导致精神痛苦,受害人因此可以就其精神痛苦要求金钱上的赔偿,以制裁不法行为人并对受害人予以抚慰。综合以上两种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前者侧重于责任,而后者侧重于抚慰,但两者实质都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以达到减轻其精神痛苦为目的。
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我国自己产物,而是从西方移植而来的,萌芽于罗马法发展的第四个时期即法典编纂时期。在现代立法中,德国民法典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完备详细的规定。但我国借鉴苏联民法的理论与立法经验,排斥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致使法律中此项制度的长期缺失。因国家发展阶段问题,其缺陷并未凸显。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我国才正式建立了新中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在国家侵权行为导致的侵害中,精神损害赔偿始终没有被纳入到法律法规中②。
侵权行为法中的精神损害,德国一般称为"痛苦金"、日本称为"慰谢料"、中国台湾地区为"慰抚金"或"慰藉金",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称"抚慰金"。从现代法意义上,以《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为标志,在世界范围内开始出现了完备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损害赔偿的义务。"第847条规定:"1.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或侵夺他人自由者,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2.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请求权已以契约承认或已发生诉讼拘束者不在此限。""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诈欺、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与前项相同的请求权。"上述规定,包括了侵害人身权的财产损害和无形损害的两项赔偿制度。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要追溯到1929年到1930年间,民国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该法的规定充分展示了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名誉权、自由权等侵害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制度,以及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抚慰金赔偿制度。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借鉴前苏联民法理念以及立法理论,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资产阶级民法余孽予以否认。此后直到《民法通则》颁布实施,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才开始出现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后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大胆开创了对人身损害赔偿救济的尝试。进入二十一世纪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进一步拓展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在2009年国家颁布《侵权责任法》中第22条中得到进一步完善。③
二、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之现状
从《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对精神损害给予物质赔偿"的观点逐渐深入人心,人们已经勇于在受到精神损害时提出赔偿要求。但是立法并不完善,一方面限制了可以予以保护的权利范围,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误解,在任何权利受到损害时都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针对上述问题,我国于2001年3月10日实施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成为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賠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填补了法律空白。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国家侵权案件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1994年5月12日第8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自1995年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国家赔偿法》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不受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侵害,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事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
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中,算定抚慰金数额时应综合斟酌如下因素: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此外,该解释还规定了三种不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1)对于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2)对于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3)对于侵害人身,没有造成死亡残疾后果的,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一大亮点,首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而精确赔偿金额,明确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只是借财产的形式,对人格关系进行调整。
据此,引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的话说,这个法规,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严重'怎么理解?我们认为像轻微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否则诉讼成本很高。"王胜明副主任说,对于什么叫做严重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后的司法解释可以做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也可以根据个别的案例来加以认定。④
三、精神损害规定中的不足
随着我国立法水平的不断进步,我国在明确合理的主体客体范围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科学、合理的精神损害程度,确立了过失相抵原则以及免责情况在精神损害赔偿中的适用。精神损害立法体现了尊重公民人格的立法精神,但由于我国相关领域的研究水平以及司法实践经验有限等诸多原因,现阶段精神损害规定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一.对能够承受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的规定仍有欠缺。
笔者认为广义的精神损害和狭义的精神损害之区别主要在于,两者保护损害所导致的内容上的差异:广义上的精神损害既包括了精神痛苦,也包含精神利益的损失。⑤精神痛苦主要指自然人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导致自然人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而"精神利益"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来区分的,而是自然人、法人均可能成为承受这种损害的"受害者";其次,由于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贞操权、配偶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此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但法人享有名誉权、名称权等人格权利和荣誉权等身份权利,故对法人可能造成这种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因而精神利益丧失减损的主体也可能包含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与之所不同的是,狭义学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生理、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自然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即狭义学说只认可精神痛苦,而排斥了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作为精神损害的客体,进一步也排斥了除自然人以外的民事主体成为精神损害侵权的主体。
在我国,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符合狭义精神损害说。但是随着诸多由于财产性权利侵害而引起的精神痛苦、人身伤害等非财产性损害的大量存在,我国规定只有人身权益遭受侵害才能得到救济是相对落后的。在法国,一切精神损害的赔偿,无论精神损害的发生是因人身权受侵害还是因身份权受侵害,甚至因财产权受侵害,都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理论上讲,精神损害主要指自然人的生理与心理痛苦,当人格权益、身份权益和财产受到侵害时,因为其可能引起权利人生理与心理之痛苦,所以应视之为具有可赔偿性的精神损害。⑥据此而言,精神利益是自然人保持其生理与心理的意识机能正常平和且不受严重刺激的状态,若受到严重刺激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当然具有精神赔偿性。由此看来,人格权、身份权和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都是以精神利益收到严重损害为前提的。我国应结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以,与时俱进确立与精神利益保护相适应的主体,本着尊重保护人格利益尊严的原则,拓展可请求的非财产性损害和财产性损害赔偿的规定,科学确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二.更进一步来讲,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不但要考虑侵害行为以及侵犯了的哪些权利,与此同时,作为被侵害的主体本身也存在异同,以及整个社会的环境,全社会法律素养也对精神损害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影响。
首先,由于精神损害归根结底是造成人精神上的痛苦。但是,由于人和人之间必然存在差别,人的性格是迥异的,每个人的精神觉悟,羞耻心都存在不同。这就带了问题,同样的侵权行为可能对某一部分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但是对有些人却并不会带来痛苦。据此精神损害赔偿认定不仅要考虑侵权事实行为,也要考虑被害者主观方面。其次,由于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也是多种多样的,必然会对同样的行为,给予不同的社会评价,有可能带来被害人名誉声誉的不良影响,也有可能根本不会对被害人造成影响,更甚至会给被害人带来利益。这样就不能简简单单考虑侵害双方以及侵害行为本身,更应该把侵害行为投入到整个社会大环境中去,去探一探所谓的精神损害能不能带来被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由此看来,研究承受精神损害的主体范围,首先应该弄清楚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精神损害,应该结合受害人主体差异以及社会环境的不同,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何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笼统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賠偿而不界定何为"严重"是不够的,这样必将给司法实务带来不必要的困扰。一般来讲,评价精神损害之程度,应以精神上所受到的痛苦程度来衡量。但是,对不同的被侵害客体,存在不同的特点,相同的侵害行为,对不同被侵权主体造成的精神痛苦往往也不同。就好像损失了一万元人民币,对于一个大都市的中产阶级来说,可能只会带来一般的精神痛苦,而对于贫困地区的农民,很可能丢失的是他们几年的积蓄,痛苦程度肯定比普通中产阶级严重的多⑦。据此我们不应完全从有形的伤害后果判断是否严重,应当综合多方面因素评判精神损害程度。
笔者认为具体可从三个方面来评价精神损害事实:一是社会上人们对受害人的不利评价或社会评价降低;二是社会适应不良,受害人的社会适应能力下降或丧失;三是受害人机会利益的损失。具体操作上应主要考虑受害人精神痛苦之程度、长短,并结合有形的损害后果判断,包括对受害人生活、工作或者学习秩序的影响程度等。综上所示,判断受害人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我国目前对其没有具体的规定,仍有待进一步的研究。
最后,关于精神损害的补救,我国法律也只规定金钱这一种措施。而仅有的所谓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能否满足精神损害赔偿的需要,精神是否能用金钱衡量,都是有待我国通过法律、法律解释进一步完善的。⑧笔者也认为,我国可以在经济补偿的同时,推进更多形式的精神抚慰,如恢复名誉,提高受害人社会地位等方式,更好的来进行精神损害的补偿。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民法.侵权责任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619页;
②刘莘:《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民公安,2001年9月;
③胡平:《精神损害赔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④冯文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详解》,2010年10月29日;
⑤杨立新:《新版精神损害赔偿》,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第1版 2002年1月1日;
⑥佘俊臣:《对精神损害范围合理性的探讨》,福建法学,2001年,第三期;
⑦杨立新:《精神损害赔偿全程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2月1日;
⑧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作者简介:王振亚(1987-),河南南阳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