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域网内作品传播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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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利用局域网传播作品同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一样,也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理应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约。即如果这种行为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
  例》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也没有征得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同意,便可能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键词】局域网;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
  一、局域网内作品传播行为相关问题的提出
  计算机通信网络的快速发展,在丰富了作品的传播途径的同时,也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提出了全新的挑战。目前,理论界普遍认为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是一种信息网络传
  播行为,应当适用《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局域网内传播作品的行为是否同样适用呢?
  局域网具有架设简便、传输信息速度快等特点,因而被机关、企业、学校等广为采用。这些机构通过架设局域网,在自己的服务器上提供作品,供他人欣赏或者下载。这些行
  为大多未经过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许可。近年来,人们对于网吧为盈利利用局域网传播作品的行为已司空见惯;而大学图书馆这样的非营利机构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供在校师
  生免费使用的现象也屡见不鲜。
  毋庸讳言,未经许可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服务器,使公众可以从中欣赏或者下载作品,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这个行为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然
  而,如果将作品上传至局域网服务器,只有进入局域网的用户才能欣赏和下载作品,这样的行为是否同样构成侵权呢?
  随着2001年《著作权法》中增设信息网络传播权和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颁布实施,无论对上述行为的定性还是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都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但在如何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问题上,仍存在较大争议。二、信息网络传播权释义
  吴汉东教授主编的《知识产权法学》中指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基本含义应包括:第一、“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第二、该行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
  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1]乔生教授则认为基本含义的第二项完全是多余的。[2]其实,这些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
  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规定直接来源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第8条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
  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第10条和第14条。随着2007年6月9日这两项条约在我国正式生效,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基本特征的把握,涉及到对条约相关条文的理解。WCT第8
  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其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
  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获得这些作品。”
  这里可以肯定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不应作为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成立与否的标准。随着科技的进步,完全有可能出现新的信息传播手段。“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
  ”只是一种对技术手段的表述,泛指一切能够进行信息传播的技术手段。“提供作品所使用的技术手段是无关的。为应对将来可能的技术发展,因此,在制定WCT第8条时,起草者
  采取的是技术中立的方式。”[3]如果“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成为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就违背了技术中立的要求:技术手段在法律上应该被一视同仁,不应把对某一
  种特定技术的理解作为法律规定的基础,所以这种假设是不成立的。
  结合以上观点,笔者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包括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该行为是提供作品的行为。“提供”一词来自WCT第8条中的“making available”,强调的不是一种结果,而是一种状态。只要行为人向公众提供了作品,使得作品实
  际上处于可以被公众获得的状态即可,公众是否实际获得了作品则再所不问。
  第二,该行为的对象是“公众”。虽然WTC和WPPT都没有对“公众”一词的含义做出界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在任何情况下,在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最亲密的社会上的熟
  人中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应当排除在WTC下的''''公众''''范围之外的。”[4]局域网依开放性的强弱可以划分为开放式、半开放式和封闭式三种,其面向的对象是有区别的。网吧架设
  的局域网是典型的开放式,其面向的群体是不特定的“公众”。全封闭的局域网比如同一寝室的同学将各自的计算机联接起来组成的局域网。使用这种局域网的群体是完全特定的
  ,肯定不能被认为是“公众”。这里,难以判断厘清的是半开放式的局域网——通常只有其中的工作人员和经过授权的人才能进入的局域网,而政府、企业或者科研机构内部的局
  域网即属于此类。笔者认为,对于半开放式的局域网能视为面向“公众”的问题。如上文所述,只有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以及最亲密的社会上的熟人应当排除在“公众”的范围之
  外。虽然使用半开放式局域网的人之间往往有工作上的关系,但不可能会达到关系密切的程度。况且,考虑到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保护相关权利人的专有权,因而对权利内
  容相关词语的解释,应该有利于实现这样的目的。
  第三,该行为是一种交互式的信息传播行为。即信息接收者在接受信息时不再是单纯被动的,而是可以主动向信息提供者提出个性化的需求。信息提供者根据用户的需要,在
  其与用户之间进行“点对点”的信息传输。至于信息的传输是否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以现在颇为流行的“网络直播”(用户通过互联网可以直接收看现场
  直播的电视节目)为例,其信息传输方式还是“点对面”的,用户在接收信息的时间和内容上仍然没有选择权。而现在有些广播电视服务商推出的“数字电视”服务则具有非常典
  型的交互性。用户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点播自己喜爱的电视节目,即在接收信息的时间和内容上有了最终决定权。   需要强调的是,传播作品的主体和动机都不是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成立的要件。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中明确要求”…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
  ”。“…这些措词不仅指作者有专有权授权不同的使用方式——必须支付报酬才可使用、满足其他的条件才可使用或者免费使用——也指作者有专有权禁止使用。”也就是说,不
  论是营利性机构,还是非营利性组织,也不论这些机构和组织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其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都必须事先获得权利人的授权,否则就构成对
  权利人专有权的侵害。三、局域网内作品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
  从以上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基本特征的描述中,我们可以发现仍有如下问题悬而未决:首先,通过局域网对作品进行传播的行为是否具有交互性;其次,《著作权法》中规
  定的“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应做何理解。我们知道,法只能调整现存之物,不能决定或改变被调整之物的本性。所以,法永远是第二性的。[5]因此,对网络传播行
  为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不能背离第一性的社会现实,而必须要关注计算机通信领域对局域网技术特征的认识:局域网和互联网二者最大的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是以能够共享资源
  (硬件、软件和数据等)的方式连接起来,各自又具有独立功能的计算机系统的集合体。由于局域网可以像广域网一样,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因此在局域网上对作品进行交互性
  的传播是轻而易举和显而易见的。其中,在网吧中普遍采用的“服务器——客户端”的基本构架(网吧的经营者将作品上传至服务器后,顾客便可通过局域网登陆服务器,根据自
  己的喜好,在服务器开放的时间内随意欣赏或者下载作品)组建的局域网即是个典型的例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的张胜珍老师认为,局域网传播限定了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接受者的地域范围,使个人不能在其选定的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不
  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要件,因而排除在信息网络范围之外。[6]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非但没有认识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本质上是一种交互式的传播方式,还机械地理解了我
  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内涵。而这种观点不仅在逻辑上经不起推敲,在实务中更是难以界定。具体而言:
  “根据个人需要选择获得作品的时间,并不要求作品必须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获得;如果服务器只在一天中的某几个小时开放,这种情况也符合按照个人需要的要求。”[7]
  即所谓的“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的本意并不是公众可以随时从信息提供者那获得作品,而是公众在服务器开放的时间内,能够登陆信息提供者的服务器获得作品。
  同样的,“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也并不意味着公众可以在任何地点获得作品,而是指公众可以在若干个能够访问服务器的终端中随意选择。因为,获得作品的地点被限制
  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其实无关紧要,只要公众在这个地域范围内仍然可以选择若干个终端访问服务器即可成立。例如,在网吧对外营业的时间里,任何成年公民都可以随意进入网吧
  消费。在这里,虽然获得作品的范围被限制在网吧设置的终端计算机的范围之内,但是,顾客是可以选择任意一台网吧的终端,在服务器开放的时间内,登陆到服务器上欣赏或者
  下载作品。
  在具体案件当中,有被告辩称自己架设的服务器中的电影和音乐仅供浏览和欣赏,并不能下载,公众因而没有“获得”作品,所以自己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向公众“
  提供”作品。通过对条约的原文稍加分析,我们便能得出其陈述是欠缺说服力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规定中的“提供”直译自WCT第8条以及WPPT第10条和第14条中
  的“access”,“access”有“获得,接触”的意思。而在著作权法的语境下,这种“获得,接触”可以理解为这样一个过程:人通过感官感知到作品之后,经过思考,形成了自
  己对作品表达的思想和情感的认识。因此,只要公众浏览和欣赏了作品,就足以对作品构成“获得”。换言之,不需要让公众实际获得作品的复制件,而只要让其可以浏览和欣赏
  到上传至服务器的作品,就足以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的“提供”。四、结语
  据以上分析,利用局域网传播作品同在互联网上传播作品一样,也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理应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约。即如果这种行为既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
  护条例》规定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范围,也没有征得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的同意,便可能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而在如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WCT与WPPT中采用了所谓“伞形解决方案”,即条约只针对数字环境下交互式传输行为做概念上的表述,并要求给予相关权利人专有性的
  权利。具体赋予权利人的权利类型、行使方式等内容,由各国通过国内立法自行决定。WCT与WPPT中做如此原则性的规定,就是为了“提供一把‘伞’(即多种选择),使得权利人
  在数字环境下享有有效和充分的保护,同时便利各种不同制度之间的‘兼容’。”[8]
  然而,在具体如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条约本身并不可能提供具体的解决方案。对于如何从法律上理解在局域网上传播作品的行为,也有待于继续深化。对于信息网络
  传播权,更需要进一步探索其合理进步之道。这也是本文意之所向。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3.
  [2]乔生.信息网络传播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
  [3][德]约格?莱茵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M].万勇、相靖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46.
  [4][德]约格?莱茵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M].万勇,相靖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43.
  [5]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5.
  [6]张胜珍.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之法律特征[M].《理论月刊》2007:109.
  [7][德]约格?莱茵伯特,西尔克?冯?莱温斯基.WIPO因特网条约评注[M].万勇,相靖译,郭寿康审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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