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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司法体系的日臻完善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观念深入人心,如何设计一个行之有效的针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已经成为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可回避也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介绍了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和现状,并结合分析我国证人保护不力的原因,进一步探讨了证人保护制度的各个方面,从而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做出具体的设计。
【关键词】证人保护;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立法重构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而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主要因素是证人因害怕出庭作证而无法当庭质证。因此,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至关重要。可喜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注意并体现了这一点,在第六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讨论稿)第73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的职责由司法警察执行,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配合。这些构成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框架,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对象、保护的程序、保护的期限等未做明确规定,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目前证人保护制度的规范体系和现状分析,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发起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等方面进一步细化证人保护制度。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范体系和现实困境
目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中。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第307条规定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湖综合指示他人作伪证应付的法律责任,第308条专门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证,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9条、第56条、第57条、第85条明确规定了系列对证人保护的制度。新修改的《律师法》第49条第(四)款对律师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方式和力度。新《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讨论稿)第73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的职责由司法警察執行,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配合。这些法律构成了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框架,但是这些规定还不完善,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达到保护证人的目的。
可见,我国证人保护的形势十分严峻,一方面是证人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基本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国证人保护的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1]可以说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今天的刑事诉讼需要。二、我国证人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
证人保护立法框架的不完善、保护资金的不到位等导致了证人保护的不力,笔者认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一)保护程序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缺乏一种可供操作的有效程序。证人在何种情形下,经过何种程序,向哪个机关申请保护,[2]法律并没有提及。司法机关如何受理证人保护的申请,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如此粗糙的规定谈何给证人保护呢?(二)保护主体过于原则,缺乏明确的界定
不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统一的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这样的主体作为证人保护的有责部门,但是“大家负责等于无人负责”,各个机关的具体职责没有明确的分工,责任很难落实,这就导致实践中各个部门相互推诿,推脱责任。[3](三)保护资金过于单薄,缺乏有力的制度保障
证人保护制度涉及人、财、物各个方面,需要各方面的投入。无论是贯彻立法保护还是加强司法保护,都离不开经费保障。世界上刑事证人保护运作最为周密的是美国。在美国每安置一个证人,费用大约是15万美元。美国1997年证人保护费用达6180万美元,占该年度执法局的预算费(14224万美元)的43.4%,约占联邦财政支出(14326亿美元)的0.5‰。而我国尚未建立证人保护的资金保障制度。[4]三、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
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以明确的规范形式明确实施中的具体程序问题,如证人保护的对象,证人保护的发起,证人保护的措施,证人保护的期限,证人保护的责任等。(一)构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法律框架
在现有的关于证人保护的制度中,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讨论稿)中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职权,但是过于粗线条,仍不能满足证人保护的现实需要。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措施的规定是原则性、框架性的,作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司法解释,理应设立专章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作详细的规定。建议,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设置专章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保护制度。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应当包括保护的发起、保护的对象、保护的措施等。(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程序
1.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发起
就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证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发起;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主动发起。对于第一种方式,在接到证人保护申请后,应当由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审查是否启动保护程序,一旦启动则由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介入,按照证人保护程序实施具体保护措施;对于第二种方式,由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九项职责的规定,司法警察享有参与案件办理的职责,在一线执法过程中难免了解案情、掌握证人的基本情况,这将极大地便利司法警察发现威胁证人安全的线索,因此,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该及时将参与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证人保护线索提交案件承办人审查是否启动证人保护程序。
2.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对象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印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并在第一百零六条中规定了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可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人保护采取的是宽泛的概念,即证人保护制度中的证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这样明确的界定给了证人保护制度具体可操作的标准,但是与实务中对证人保护的需要仍有一定差距。笔者建议,应该将证人保护的对象扩大至“本人或者近亲属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与证人有身份上或者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人,证人保护的对象应该是一个浮动的范围,而不应规定地很死板,[5]具体的审查交由案件承办人根据案情具体情形来把握,这样才能实现证人保护制度的现实保障力度,极大地消除证人的担忧从而提高证人出庭率。 3.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措施
证人保护关键在于采取怎样的措施实施保护,没有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证人保护也是空谈,证人保护人员也往往疲于應对各种情况。[6]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针对证人的保护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采取不同的措施:一是侦查阶段。这里主要是涉及到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因为案情尚未查明,在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这就给证人作证带来很大的人身威胁,因此要采取保护措施避免证人暴露在犯罪嫌疑人的视野中。这个阶段要确保司法警察在协助办案中对了解的证人信息的保密性,不能向外界泄露证人以及案情的进展情况,最大程度上地确保证人的保密性。一旦证人身份暴露,应在其允许的前提下,由司法警察负责将其转移至安全的地方,并由司法警察进行24小时贴身保护,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
二是审判阶段。大多数案件实行公开审判,证人要直接面对公众和被告人,这给证人带来极大的心理压力和人身威胁。因此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控方证人应当采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二规定的多种措施保护证人的安全。其中“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由司法警察执行,防范出庭证人及其近亲属免受不当的干扰和侵害;“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保护措施”,由司法警察值守证人的住处,禁止有可能危害到证人的人员进入保护对象的住宅,还可以通过在证人家中设置专门的热线电话,安排司法警察全天值班,及时应对突发事件,一旦来电反映证人遭到恐吓或者有人身危险,值守的司法警察应该迅速启动证人保护程序,派警赶赴现场;“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应当为证人设置庭审等候区域,由司法警察全程贴身保护,防止证人在此期间受到伤害。
三是证人作证之后。证人作证之后,可以由案件承办人和司法警察组成的保护小组负责与证人保持联系,及时了解证人的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对于因为揭发重大犯罪案件而长期面临人身威胁的证人应该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来保障其安全。如果证人需要迁居,则由证人保护小组负责与迁居地的相关机关联系,为证人解决工作、住房、户口、入学等等方面的问题。当然这需要国家出台配套的政策法规以便更好地实现证人迁居后的生活和工作问题的衔接。[7]
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终止
证人保护的终止主要是基于证人人身危害性的解除,具体而言可以有不同的情形:刑事诉讼程序终结;证人主动提出解除保护;证人未能履行作证的义务;证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危险性已经排除;在申请保护时候,提供了虚假的重要信息等等。(三)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配套制度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与之配套的制度加以保障。
1.明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组织建构制度
笔者建议,在各级检察机关法警部门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小组负责证人保护工作。具体负责审查证人需特殊保护的原因、具体的保护要求、保护时间,确立证人的保护期限和等级,实施证人保护方案;与司法机关协调证人的保护工作等。证人保护小组应该由受过专门训练的全职和兼职人员组成。[8]专职人员从事日常的证人保护小组的工作,兼职人员在需要时参加证人保护工作。兼职人员日常可在法警部门执行其他的任务,需要时执行证人保护工作。
2.建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证人保护的责任制度
为增强司法警察对证人的司法保护意识,将证人保护制度、措施落到实处,还应专门制定追究这方面读职行为的责任条款。例如,司法警察的奖惩与证人安全保护的执行情况挂钩。司法警察在执行证人保护工作的过程之中因为疏忽大意、失职、读职造成了损失,致使证人保护工作的失败,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将证人的保护制真正度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杨轩.刑事诉讼中证人人身权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1.11.
[2]文世瑱.论刑事证人的人身保护[D].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3]李伟.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安全保护[J/OL].中国知网.
[4]吴楷.建议和完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EB/OL].正义网.
[5]毛润泽.构建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06.
[6]徐灿.试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J/OL].中国法院网.
[7]杨轩.刑事诉讼中证人人身权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1(11).
[8]张勇.我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D].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关键词】证人保护;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立法重构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证人证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而影响证人证言证明力的主要因素是证人因害怕出庭作证而无法当庭质证。因此,证人保护制度的建立至关重要。可喜的是,刑事诉讼法修改注意并体现了这一点,在第六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讨论稿)第73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的职责由司法警察执行,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配合。这些构成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框架,但是对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对象、保护的程序、保护的期限等未做明确规定,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目前证人保护制度的规范体系和现状分析,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发起主体、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等方面进一步细化证人保护制度。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范体系和现实困境
目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散见于《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中。宪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了“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刑法》第307条规定了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湖综合指示他人作伪证应付的法律责任,第308条专门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证,以加强对证人的保护。《刑事诉讼法》第43条、第49条、第56条、第57条、第85条明确规定了系列对证人保护的制度。新修改的《律师法》第49条第(四)款对律师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害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方式和力度。新《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二条中明确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方面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讨论稿)第73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的职责由司法警察執行,必要时可以请求公安机关配合。这些法律构成了当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框架,但是这些规定还不完善,过于原则,不具有可操作性,难以达到保护证人的目的。
可见,我国证人保护的形势十分严峻,一方面是证人的人身安全都得不到基本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国证人保护的制度体系还没有建立。[1]可以说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已远远不能适应今天的刑事诉讼需要。二、我国证人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
证人保护立法框架的不完善、保护资金的不到位等导致了证人保护的不力,笔者认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的原因有以下几方面:(一)保护程序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缺乏一种可供操作的有效程序。证人在何种情形下,经过何种程序,向哪个机关申请保护,[2]法律并没有提及。司法机关如何受理证人保护的申请,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如此粗糙的规定谈何给证人保护呢?(二)保护主体过于原则,缺乏明确的界定
不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是统一的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这样的主体作为证人保护的有责部门,但是“大家负责等于无人负责”,各个机关的具体职责没有明确的分工,责任很难落实,这就导致实践中各个部门相互推诿,推脱责任。[3](三)保护资金过于单薄,缺乏有力的制度保障
证人保护制度涉及人、财、物各个方面,需要各方面的投入。无论是贯彻立法保护还是加强司法保护,都离不开经费保障。世界上刑事证人保护运作最为周密的是美国。在美国每安置一个证人,费用大约是15万美元。美国1997年证人保护费用达6180万美元,占该年度执法局的预算费(14224万美元)的43.4%,约占联邦财政支出(14326亿美元)的0.5‰。而我国尚未建立证人保护的资金保障制度。[4]三、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
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以明确的规范形式明确实施中的具体程序问题,如证人保护的对象,证人保护的发起,证人保护的措施,证人保护的期限,证人保护的责任等。(一)构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法律框架
在现有的关于证人保护的制度中,只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讨论稿)中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职权,但是过于粗线条,仍不能满足证人保护的现实需要。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措施的规定是原则性、框架性的,作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司法解释,理应设立专章对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制度作详细的规定。建议,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设置专章规范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保护制度。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应当包括保护的发起、保护的对象、保护的措施等。(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程序
1.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发起
就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证人保护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证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审查发起;另一种是人民检察院主动发起。对于第一种方式,在接到证人保护申请后,应当由检察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审查是否启动保护程序,一旦启动则由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介入,按照证人保护程序实施具体保护措施;对于第二种方式,由于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九项职责的规定,司法警察享有参与案件办理的职责,在一线执法过程中难免了解案情、掌握证人的基本情况,这将极大地便利司法警察发现威胁证人安全的线索,因此,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该及时将参与案件过程中发现的证人保护线索提交案件承办人审查是否启动证人保护程序。
2.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对象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印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并在第一百零六条中规定了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可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证人保护采取的是宽泛的概念,即证人保护制度中的证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这样明确的界定给了证人保护制度具体可操作的标准,但是与实务中对证人保护的需要仍有一定差距。笔者建议,应该将证人保护的对象扩大至“本人或者近亲属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与证人有身份上或者生活上有密切关系的人,证人保护的对象应该是一个浮动的范围,而不应规定地很死板,[5]具体的审查交由案件承办人根据案情具体情形来把握,这样才能实现证人保护制度的现实保障力度,极大地消除证人的担忧从而提高证人出庭率。 3.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措施
证人保护关键在于采取怎样的措施实施保护,没有具体的证人保护措施,证人保护也是空谈,证人保护人员也往往疲于應对各种情况。[6]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针对证人的保护可以分为三个阶段采取不同的措施:一是侦查阶段。这里主要是涉及到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侦查阶段因为案情尚未查明,在很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这就给证人作证带来很大的人身威胁,因此要采取保护措施避免证人暴露在犯罪嫌疑人的视野中。这个阶段要确保司法警察在协助办案中对了解的证人信息的保密性,不能向外界泄露证人以及案情的进展情况,最大程度上地确保证人的保密性。一旦证人身份暴露,应在其允许的前提下,由司法警察负责将其转移至安全的地方,并由司法警察进行24小时贴身保护,必要时请求公安机关协助。
二是审判阶段。大多数案件实行公开审判,证人要直接面对公众和被告人,这给证人带来极大的心理压力和人身威胁。因此在审判阶段,人民检察院对于控方证人应当采取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二规定的多种措施保护证人的安全。其中“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由司法警察执行,防范出庭证人及其近亲属免受不当的干扰和侵害;“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保护措施”,由司法警察值守证人的住处,禁止有可能危害到证人的人员进入保护对象的住宅,还可以通过在证人家中设置专门的热线电话,安排司法警察全天值班,及时应对突发事件,一旦来电反映证人遭到恐吓或者有人身危险,值守的司法警察应该迅速启动证人保护程序,派警赶赴现场;“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应当为证人设置庭审等候区域,由司法警察全程贴身保护,防止证人在此期间受到伤害。
三是证人作证之后。证人作证之后,可以由案件承办人和司法警察组成的保护小组负责与证人保持联系,及时了解证人的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对于因为揭发重大犯罪案件而长期面临人身威胁的证人应该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来保障其安全。如果证人需要迁居,则由证人保护小组负责与迁居地的相关机关联系,为证人解决工作、住房、户口、入学等等方面的问题。当然这需要国家出台配套的政策法规以便更好地实现证人迁居后的生活和工作问题的衔接。[7]
4.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终止
证人保护的终止主要是基于证人人身危害性的解除,具体而言可以有不同的情形:刑事诉讼程序终结;证人主动提出解除保护;证人未能履行作证的义务;证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危险性已经排除;在申请保护时候,提供了虚假的重要信息等等。(三)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程序的配套制度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建立与之配套的制度加以保障。
1.明确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参与证人保护的组织建构制度
笔者建议,在各级检察机关法警部门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小组负责证人保护工作。具体负责审查证人需特殊保护的原因、具体的保护要求、保护时间,确立证人的保护期限和等级,实施证人保护方案;与司法机关协调证人的保护工作等。证人保护小组应该由受过专门训练的全职和兼职人员组成。[8]专职人员从事日常的证人保护小组的工作,兼职人员在需要时参加证人保护工作。兼职人员日常可在法警部门执行其他的任务,需要时执行证人保护工作。
2.建立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证人保护的责任制度
为增强司法警察对证人的司法保护意识,将证人保护制度、措施落到实处,还应专门制定追究这方面读职行为的责任条款。例如,司法警察的奖惩与证人安全保护的执行情况挂钩。司法警察在执行证人保护工作的过程之中因为疏忽大意、失职、读职造成了损失,致使证人保护工作的失败,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将证人的保护制真正度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杨轩.刑事诉讼中证人人身权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1.11.
[2]文世瑱.论刑事证人的人身保护[D].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3]李伟.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安全保护[J/OL].中国知网.
[4]吴楷.建议和完善刑事诉讼证人保护制度[EB/OL].正义网.
[5]毛润泽.构建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以<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契机[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06.
[6]徐灿.试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J/OL].中国法院网.
[7]杨轩.刑事诉讼中证人人身权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1(11).
[8]张勇.我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D].苏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