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张金柱案看媒介审判的方兴未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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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司法的缺位和媒介的越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媒介审判”现象频频出现,其实质是以新闻自由干涉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这对建设民主法治社会有极大的负面作用。要防止媒介审判现象的发生,离不开媒体、司法和受众三方的共同努力。
  关键词:新闻监督;司法独立;媒介审判
  
  一、案情回顾
  1997年8月24日晚9时许,河南郑州发生了一起恶性交通事故。民警张金柱酒后驾车撞倒在马路上正常行驶的苏东海和其儿子苏磊。苏磊被撞到车前挡风玻璃上跌落在地,苏东海被卷入车底拖行了1500米,直到路过的警察和出租车司机发现后才将轿车强行拦截。苏东海被送往急救中心抢救,苏磊送到省人民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晚11时死亡。在法院尚未做出一审判决前,新闻媒体便作了声势浩大的宣传,特别是针对张金柱的警察身份大做文章,说其知法犯法“张非杀不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正是在新闻媒体的“喊杀”声中,迫于舆论的压力法院不得不判张金柱死刑,在执行前,张金柱说:“不是法律杀了我,我死在记者手里”。①事后相当一部分法学专家认为判刑过重,他本不该被判死刑。此案就是典型的“媒介审判”案,从这个案件我们可以看出,新闻媒体形成的社会舆论在该案中扮演了“审判者”的角色。
  二、媒介审判的含义及特点
  “媒介审判”或称“新闻审判”,原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是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碍和影响司法独立和公正的行为。西方学者认为,“媒介审判”是一种不依据法律程序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非法的道义上的裁判,也称“报刊审判”。②它以明显的倾向性引导受众,形成一种足以影响司法独立审判的舆论氛围,从而使审判在一定程度上失去其公正性。“媒介审判”的实质是以新闻自由干涉司法独立,以道德评判取代司法审判,它对于建设有序的民主法治社会,有着极大的负面作用。纵观媒体对诸多案件的报道,笔者认为媒介审判特点如下:
  (一)“媒介审判”的事件一般都具有显著特征。媒介市场的激烈竞争使众多媒体对具有极大影响力和可读性的事件趋之若鹜,易偏离客观真实性,通过大肆渲染来吸引公众眼球。例如,有关媒体在报道该案时,一句“请记者务必追踪调查,将此车此人的“来头”公之于众,让他在太阳底下亮相!”更是让嫉恶如仇的民众群情激奋,张的警察身份更是让“誓杀公安败类”的痛骂声不绝于耳。
  (二)媒介情绪“失控”,语言有煽情成分。媒介报道中加融入了情感、好恶等主观因素,失去了应有的客观公正的理性。另外,媒介用“灭绝人性”、“罪不容诛”等词语来形容犯罪嫌疑人,这无疑使受众对事件产生先入为主的不良影响。如在张金柱案中,案件在媒体曝光之后,受到广泛关注,在媒体的引导下形成了一个舆论大潮即张金柱非杀不可!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媒介的形成的舆论压力下有关部门不得不顺“民意”判张死刑,以此来息民愤,寻求社会的稳定。
  (三)媒体传播速度快,涉及范围广。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地球村的概念已成为事实,信息在民众中的传播速度和范围匪夷所思,容易形成强大的一边倒的舆论压力。
  事实上这种审判是新闻监督权力的滥用,超出了正常合理的报道范围,严重干涉了司法公正,这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媒介审判和司法之间关系的深思。
  三、媒介审判原因之我见
  虽然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的“媒体审判”现象让我们不得不思考其发生原因:
  (一)我国国家机构的设置有一定的不足。我国的司法系统在工作中,接受的是各级党委的政法工作委员会的领导,资金上受各级人民政府的制约,这就注定了司法受制于行政的命运,注定了法院的工作往往以政府的工作重心为转移。各级党政机关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往往会牺牲司法独立而去化解所谓的“民愤”,最终导致“媒介审判”现象接连发生。
  (二)媒体自身的官方性质。中国的大多数媒体具有官方或者半官方的性质。媒体作为重要的宣传工具,是社会监督形式之一,但同时也可能为进行“媒介审判”提供了便利。如果这种权力运用不当,超过了一定的界限,就有可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在生活的各个层面形成一种先入为主的观念,最终演变为一股干预司法的破坏力量,影响司法公正。
  (三)受众法律意识淡薄,其固有的同情弱者、惩罚强者的传统观念对“媒体审判”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张案中,警察的身份使他成为强权的代表,不管他是否出于主观恶意,都“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在公众的眼中,媒介是正义的化身, “有困难,找媒体”成为人们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致力于满足公众抑恶扬善的愿望的媒体,以道德化、感性化的观念来代替理性的分析,形成了一边倒的舆论氛围,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不利影响。
  四、媒介审判的解决措施
  近些年来,我国出现的媒介审判不断遭到法律专业人士的非议,认为其不仅有损法律的尊严,而且严重地妨害了司法独立。有法律专家对“张金柱案”提出了质疑,认为依据法律张金柱最多只能被判7至10年有期徒刑而不是死刑,就是因为媒体激起的民愤判了张金柱的死刑。那么,如何有效地防止媒介审判现象的产生呢?
  首先,媒介应应以负责任的态度实施监督。作为舆论监督形式之一,媒体要充分认识到舆论监督对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性,要敢于监督。同时,还要做到善于监督,要真正发挥舆论监督的功能。作为负责任的媒体,要明确自身的角色定位,摆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承担的使命、肩负的责任要有一个理性的认识。既不是与司法机关对着干,也不能越俎代庖,更不能以“同情弱者”和“社会救助”等名义来误导广大的受众,而是要在社会与司法部门之间架起一道桥梁,进行联系、沟通和协调。媒体自身的使命是如实报道事实,它所要做的只是把信息公开,用事实说话,而不能当事实的评论者和审判者,要时刻以中立者的身份行事。加强行业自律,在报道时信守客观公正的原则。
  其次,政府及司法机关也要作出不懈的努力,在案件的审理中要坚决遏制司法腐败和审判不公现象的发生。美国法学家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有这样一句名言:“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③司法活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判断和推理过程,要求法官尽可能保持中立态度,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严格做到:一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基于此,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两方面的对策:一方面,要加强立法,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保证法律的权威性,既欢迎媒体来监督,又要通过法律和其他手段约束新闻媒体的非法干预,限制媒介对司法审判施加的影响,最大限度地保持司法独立,千万不能因噎废食,拒绝媒体的正常的舆论监督,压制新闻自由;另一方面,尽可能地加大司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以媒体对司法的舆论监督为防腐剂,有效地防范和遏制司法权力的滥用,做到司法公正和独立。
  最后,公众也义不容辞。媒体报道的对象是数以万计的民众,因此,解决好受众的问题,“媒介审判”现象也许就更容易消除。作为法治国家的公民,我们应该自觉学习法律,增强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遇事理性思考冷静判断,不轻易受媒介的煽动,做一个知法、信法、守法的好公民,而不是以原始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或者“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在司法案件中墙倒众人推,借助舆论浪潮向司法机关施压,置国家的法律于不顾。
  五、小结
  有人曾作过这样一个比喻,在二元结构的社会模式下,人权、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是社会进步的三只车轮——人权是开辟方向的第一只车轮,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是两只相互平行的车轮。④笔者认为,法制建设的进步,仅仅有正确的方向是不够的,还需要后两者的平衡,否则,法治社会的建设将成为空谈。媒介审判不止在张金柱案审判中作为特例出现在中国的新闻报道中,更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在法律案件报道中,它正逐渐成为了一种潜在的倾向。这种倾向是值得警惕的,它不仅干扰司法公正,也使得媒介丧失它本应有的功能,我们应当认识到,我国的媒介在法制建设中的角色还需要更理性的引导。不难想见,平衡司法与媒体的工作任重而道远,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是,我们应该坚信:道路是曲折的,前途是光明的。
  
  注释:
  ① 许莹:“媒介审判何时休——对张金柱个案的分析”,载《今日湖北》理论版 2007年3月第1卷第3期第42页。
  ② 张军亮、王燕:“媒介审判现象之规制构想”,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7期第27页。
  ③ 德沃金(美)著,李长青译:法律帝国[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1页。
  ④ 刘红:“媒介审判的原因与对策”,载《安阳工学院学报》2006年8月第4期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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