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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例
某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案件。法官在审理中了解到,戴某驾驶一辆中型货车,在路经宁六公路时,将一名女子撞倒。事发后,该女子被送往江北人民医院抢救。虽然该女子身份不明,医院还是不计代价、全力施救。手术后,这名女子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交警部门发出寻人启事,却没有结果,故将她确认为“无名氏”。不久,该女子经治疗无效死亡。因其身份不明,留下10 万余元医疗费无人支付。无奈之下,医院将肇事司机戴某、肇事车辆所在公司、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院,索要医疗费。承办法官认为,救死扶伤是医院应具备的职业道德,该医院并未因伤者是无名氏而消极救治,他们全力救治的行为,体现了一家医疗机构的职业道德。道德需要鼓励,也需要呵护。如果让这家医院承担救治产生的巨额医疗费,将挫伤其践行“救死扶伤”职业道德的积极性。合议庭经过认真研究,一致认为伤者及家属支付医疗费后,有权向肇事者及车辆所有人要求赔偿。但此案事故受害者已死亡,且家属不明,故判决肇事车辆所在公司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0 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度内,支付医疗费10 万元。此案的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某报在专题报道中称赞:此案中的法官依据现有法律,根据立法精神,灵活运用法律规则,维护和鼓励了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
二、案例分析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必然要求,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终极目标。在我国,人民法院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肩负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大历史使命,其根本职责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和谐,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公平正义。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它已成为衡量办案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
实际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目标,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提出来了。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法发〔2005〕4号)第14点: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各种矛盾纠纷时,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正确适用法律,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尽可能地让当事人无论输赢都心服口服,努力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正确适用法律,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是法律效果的应有之义,而“尽可能地让当事人无论输赢都心服口服,努力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则是社会效果的最佳体现。王胜俊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以来,更加强调审判工作两个效果的统一。2008年,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王胜俊指出: 要牢固树立“三个至上”的理念、为大局服务的理念 、司法为民的理念、一切从国情出发的理念,坚持以公正的裁判、和谐的手段,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防止因法院工作不慎、裁判不当、作风不正、工作不力而形成社会热点、造成工作被动、导致社会不满,甚至制约经济社会发展。
法律效果即法律的执行、适用所产生的结果。是指人民法院和法官坚持“法律至上”的观念,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理案件,把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人或单位的活动效果。法律效果是以法律作为衡量标准,具有法律性,平等性,程序性,可预测性的法律特性。 社会效果即法律实现的效果,是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通过法律适用,使法律规范由应然转变为已然,在人们的行为中权利被享受、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法律规范得以具体落实变为社会现实的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互为因果,互相包含的统一关系。法律效果是产生社会效果的动因或原因。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效果。因此,一个良好的裁判即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应追求完美的社会效果。
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要求法官必须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发挥和运用司法智慧,作出适当的审判结果。其次,具体到审判工作中,就是要求法官克服狭隘的法律教条主义,避免就案办案、机械司法。对于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和司法实践锻炼的法官来说,审结一个案件并不难,但要有效消解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却需要法官具有全局观念、对社会的深刻理解和一定的司法智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要求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非凡的洞察力,在审判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特别要注意审判结果对于社会安定、对于经济发展、对于交易秩序等所起到的作用,充分考虑案件发生时的社会因素、环境因素及时间因素,在适用法律或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在遵循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尽量考虑社情民意,作出最合乎法律和情理的处理结果。
王胜俊同志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指出,“人民法院要在工作思路上做到‘四个更加注重’、‘五个统筹兼顾’,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人民法院正确认识和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指明了方向,需要我们紧密结合司法实践,认真探索和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王胜俊:《坚持科学发展观为大局服务 为人民司法》,http://china.zjol.com.cn/05china/system/2008/12/22/015105604.shtml。
[2]葛梦阳:《新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认识和把握》,www.jsfy.gov.cn。
[3]梁祖奎:《和谐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www.dffy.com。
某法院受理了一起特殊案件。法官在审理中了解到,戴某驾驶一辆中型货车,在路经宁六公路时,将一名女子撞倒。事发后,该女子被送往江北人民医院抢救。虽然该女子身份不明,医院还是不计代价、全力施救。手术后,这名女子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交警部门发出寻人启事,却没有结果,故将她确认为“无名氏”。不久,该女子经治疗无效死亡。因其身份不明,留下10 万余元医疗费无人支付。无奈之下,医院将肇事司机戴某、肇事车辆所在公司、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院,索要医疗费。承办法官认为,救死扶伤是医院应具备的职业道德,该医院并未因伤者是无名氏而消极救治,他们全力救治的行为,体现了一家医疗机构的职业道德。道德需要鼓励,也需要呵护。如果让这家医院承担救治产生的巨额医疗费,将挫伤其践行“救死扶伤”职业道德的积极性。合议庭经过认真研究,一致认为伤者及家属支付医疗费后,有权向肇事者及车辆所有人要求赔偿。但此案事故受害者已死亡,且家属不明,故判决肇事车辆所在公司向医院支付医疗费2000 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度内,支付医疗费10 万元。此案的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某报在专题报道中称赞:此案中的法官依据现有法律,根据立法精神,灵活运用法律规则,维护和鼓励了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
二、案例分析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新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必然要求,是法官审理案件的终极目标。在我国,人民法院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捍卫者,肩负着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大历史使命,其根本职责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和谐,促进经济发展,实现公平正义。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它已成为衡量办案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
实际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目标,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经提出来了。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法发〔2005〕4号)第14点: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各种矛盾纠纷时,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正确适用法律,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尽可能地让当事人无论输赢都心服口服,努力化解各种社会矛盾。“正确适用法律,做到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是法律效果的应有之义,而“尽可能地让当事人无论输赢都心服口服,努力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则是社会效果的最佳体现。王胜俊担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以来,更加强调审判工作两个效果的统一。2008年,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王胜俊指出: 要牢固树立“三个至上”的理念、为大局服务的理念 、司法为民的理念、一切从国情出发的理念,坚持以公正的裁判、和谐的手段,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防止因法院工作不慎、裁判不当、作风不正、工作不力而形成社会热点、造成工作被动、导致社会不满,甚至制约经济社会发展。
法律效果即法律的执行、适用所产生的结果。是指人民法院和法官坚持“法律至上”的观念,严格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审理案件,把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的人或单位的活动效果。法律效果是以法律作为衡量标准,具有法律性,平等性,程序性,可预测性的法律特性。 社会效果即法律实现的效果,是指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通过法律适用,使法律规范由应然转变为已然,在人们的行为中权利被享受、义务被履行、禁令被遵守,法律规范得以具体落实变为社会现实的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互为因果,互相包含的统一关系。法律效果是产生社会效果的动因或原因。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效果。因此,一个良好的裁判即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应追求完美的社会效果。
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对法官的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首先,要求法官必须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发挥和运用司法智慧,作出适当的审判结果。其次,具体到审判工作中,就是要求法官克服狭隘的法律教条主义,避免就案办案、机械司法。对于受过法律专业训练和司法实践锻炼的法官来说,审结一个案件并不难,但要有效消解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却需要法官具有全局观念、对社会的深刻理解和一定的司法智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要求法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非凡的洞察力,在审判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特别要注意审判结果对于社会安定、对于经济发展、对于交易秩序等所起到的作用,充分考虑案件发生时的社会因素、环境因素及时间因素,在适用法律或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在遵循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尽量考虑社情民意,作出最合乎法律和情理的处理结果。
王胜俊同志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强调指出,“人民法院要在工作思路上做到‘四个更加注重’、‘五个统筹兼顾’,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人民法院正确认识和把握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指明了方向,需要我们紧密结合司法实践,认真探索和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王胜俊:《坚持科学发展观为大局服务 为人民司法》,http://china.zjol.com.cn/05china/system/2008/12/22/015105604.shtml。
[2]葛梦阳:《新时期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认识和把握》,www.jsfy.gov.cn。
[3]梁祖奎:《和谐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www.dffy.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