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人拒绝交易的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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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一般情况下, 知识产权人即使拒绝交易, 但是这样的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产生冲突, 那么是会受到法律的尊重及保护。然而,在当前新的经济背景下, 某些领域内的知识产权人,特别是那些存在互连、互通关系的行业,一旦拥有核心知识产权人的拒绝交易, 就极有可能产生妨碍、限制甚至消除竞争的影响, 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人的拒绝交易就应当是违法的, 并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
  关键词 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 保护 拒绝交易 必要设施原则
  作者简介:陈思佳,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2.270
  一、 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任何知识产权的生产需要较大成本,但其复制却简单随意的。因此,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有限的垄断权。正如熊彼特所解释的:“垄断的情形与研究开发有着密切的联系,因为它与创新一致,符合公共产品的性质,其攻击必须受到一套专利体质的鼓励。” 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垄断形态是合理的垄断。
  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是完全绝对的。知识产权法的垄断性一旦被滥用,将会阻碍其他经营者进入所在的商品或服务市场,影响相关市场的竞争。例如,市场上唯一的知识产权人基于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拒绝交易,这种拒绝行为会阻碍竞争,从而导致非经济的资源配置、垄断利润和消费者利益的损害等一系列问题 ,并且也可能对科学技术的不断推广和传播造成阻碍。因而,反垄断法应当延伸到知识产权领域。
  表面上,看似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是相互对立的,然而,追本溯源,两个法律的根本目的、目标是一致的,具有互补性。一方面,知识产权是通过对企业进行鼓励,从而促进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最终来促进竞争,而反垄断法则是通过对企业不断施加竞争压力来促进创新。另一方面,一旦缺少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市场中的竞争者就可以随便复制他人的产品,而不需要自己投入资金进行产品的开发;缺少反垄断法,知识产权人就会专注于获取垄断利润,而不再进行后续的投资创新。
  知识产权法设立垄断权可以认为“实现公共利益是确立知识产权专有性的重要理由” ,知识产权法赋予知识产权人排他性权利,并不代表着保护知识产权与保护竞争存在任何本质的冲突,相反,事实上,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反垄断都可以促进实现消费者福祉和促进资源的有效分配 。
  二、知识产权人拒绝交易的反垄断法规制(以欧盟为视角)
  拒绝交易,有学者将其表述为“支配地位企业拒绝与现在的交易对象进行交易” ,也有学者表述为“独占者拒绝向购买者销售或供应商品的行为。 ”此处,笔者总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以合同条件向购买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与一般的拒绝交易相比,知识产权人的行为更可能限制市场竞争、排除市场竞争。
  在反垄断法不断渗入知识产权领域的同时,“必要设施原则”在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成为规制知识产权人拒绝交易行为的一种重要方式,是规制拒绝交易行为的一种特殊手段 。
  “必要设施原则”,也称“瓶颈理论” ,起源于美国,指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若控制了市场上进行有效竞争所“必需”的某种设施,除非具有正当的拒绝理由,否则其有义务以合理的方式允许竞争者使用该设施 。在20世纪70年代欧盟就运用“必要设施原则”处理了一系列案件。相比较美国,欧盟对该原则的态度显得更加积极 。
  欧盟的“必要设施原则”是经过一系列判例所形成的,如1992年的Seallin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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